洗钱行为在金融诈骗案件中的特点及防范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金融论文,诈骗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金融诈骗与洗钱
在法学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洗钱罪的新类型上游犯罪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金融诈骗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主要表现为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专业化,犯罪手法隐蔽,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等。金融机构推出的客户服务渠道,包括自动柜员机、互联网、电话银行及电子资金转账等都为金融诈骗罪犯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在常见的金融诈骗类型牵涉身份盗窃、保险索赔、支票、证券、信用卡/借记卡等领域。洗钱是罪犯确保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几乎和所有形式的金融诈骗犯罪活动息息相关,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伴生物。做好反洗钱工作可以从资金流动上监测异常和可疑资金流动,为控制非法所得的转移和藏匿赢得时机,为跨境追缴违法资金提供有力手段,从而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据统计,2006年,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协助调查涉嫌洗钱案件2750次,配合侦查机关成功破获涉嫌洗钱案件100余起,涉嫌金融诈骗犯罪的洗钱案约占9%。
二、洗钱行为在金融诈骗案件中的主要特点
我国新《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涉嫌洗钱犯罪的五种行为形式,但关于洗钱行为形式的规定只是对洗钱行为的概括性描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洗钱活动往往表现为个别不同的形态,分析归纳总结本案以及国内发生的有关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例,洗钱行为在金融诈骗案件中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特点包括:
一是金融系统仍是我国洗钱犯罪的主要场所。本案犯罪团伙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再一次用事实证明了金融机构是洗钱的易发、高危地带。虽然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不断健全,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有着被监控、揭露、打击的风险,但是金融系统相对其他洗钱途径来说又有着损耗少、速度快等优点,特别是由于金融全球化、网络化、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洗钱者将会更多地利用金融系统从事洗钱活动。
二是活动职业化和团伙化。洗钱的上游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下游犯罪(洗钱犯罪)沆瀣一气,实施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如本案中,犯罪团伙网罗了包括银行客户经理、企业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等熟悉银行经营活动、印鉴和账户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的人员,进行了周密的组织和策划,分别负责拉客户、伪造印鉴和存单、联系银行开立账户、转移资金或取现,呈现出职业化和团伙化特点,形成票据印制、实施诈骗和洗钱等犯罪活动的一条龙“作业”。
三是手段多样化、隐蔽化。随着打击洗钱力度不断加大,洗钱者为了使洗钱得逞,其洗钱手段日趋隐蔽,并呈多样化发展。本案犯罪团伙采取了成立前台公司进行投资、购买基金、提取现金、转账、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国外等方式进行洗钱。同时,犯罪分子还利用网上支付快捷方便的特点,将部分诈骗所得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迅速进行了转移。由于网上银行具有快速、无纸化、容量大等特征,而且无法确知客户的真实身份和地址,难以追赃,成功实施了洗钱。
四是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是洗钱的重要渠道。经手大额现金是我国洗钱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现金有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如英国、美国等,其现金使用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4%左右。而在我国,由于市场交易主体偏好、社会信用环境基础薄弱、银行结算服务满足不了经济活动的需要等客观因素影响,经济交往中现金结算是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存款账户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作用,但由于个人使用现金所受限制极少,从而使得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成了洗钱的重要渠道之一。如犯罪团伙通过其前台公司和控制的公司账户,支取现金近4500万元,其中近3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全部带走,1500万元从单位账户支取后立即存入个人银行卡账户。
五是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体系洗钱呈发展趋势。使用票据结算和转账结算是结算发展的趋势。我国由于注册各类企业并且开立银行账户比较容易,有些专门为转移资金而成立的公司或开立的账户屡见不鲜。在现金使用愈来愈受限制的将来,通过银行的支付结算系统短期内转移巨额资金并使之从形式上合法化,无疑是洗钱分子的首要选择。本案的犯罪团伙即是成立前台公司,通过同城转账和异地汇划等方式,迅速转移资金。
三、金融机构反洗钱制约因素
正如前所述,金融诈骗犯罪违法所得资金大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藏匿、转移,使金融机构成为预防和控制金融诈骗以及洗钱活动的第一线。但从近几年反洗钱工作实践来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还存在以下制约因素:
(一)制度因素
1.相关法律制度不适应反洗钱工作的需要。目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许多规定已不适合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需要,亟须重新修订和完善。如现金管理方面,现金支取重于现金缴存的管理模式导致现金洗钱来源被忽略;现金管理的传统手段难以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确认;个人现金管理未能有效纳入反洗钱监测范围;在目前管理方式下,现金使用成本非常低,大量的现金交易使正常交易与非法交易搅和在一起,使洗钱行为难以辨别。票据管理方面,2006年四川省发生的系列金融诈骗案件证明,在银行使用的“折角验印”方式,难以识别犯罪分子通过计算机技术伪造的假印鉴,给金融机构识别和防范金融诈骗和洗钱犯罪带来极大困难,使正常业务活动蕴藏巨大风险。
2.反洗钱相关信息获取机制有待完善。当前,虽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掌握了大量的数据信息资源,但由于未建立资源共享机制,金融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中查验相关信息难度大、成本高,不能充分发挥有效遏制金融诈骗和洗钱犯罪行为的作用,易造成反洗钱打击力量的减弱和影响打击的及时性。
3.反洗钱利益激励和补偿机制的缺失。反洗钱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是一项国际经验。国际反洗钱领域有两大著名的反洗钱纲领性文件:反洗钱法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二者均设有专门条款规定反洗钱激励机制。我国目前缺乏关于反洗钱利益激励和补偿机制的规定,这是金融机构缺乏反洗钱动力的症结之所在。反洗钱虽然可以给整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自身规避风险、提高声誉、遏制腐败等,但是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必然要加大对客户信用、资质的审查,这样原来相对宽松的管理变得严格和复杂,势必会损失部分客户,带来一定程度的直接收益下降。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和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就缺乏足够的动力。
(二)现实困境
1.金融机构营运行为尚不规范。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元化,进而引起竞争的白热化。在多争取储户和存款的压力下,有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分支机构不惜牺牲内部控制方面的基本要求,违规开展业务,对客户的了解也往往停留在开户资料层面。忽视了对资金性质和来源的了解。
2.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薄弱环节主要反映在反洗钱意识不强,制度执行不到位等方面:一是反洗钱意识差,注重业务发展,片面重视信贷资金风险,忽略对存款客户的风险控制。二是业务操作人员对可疑交易的主观判断能力较弱,反洗钱专业人才匮乏。三是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四是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执行不力,反洗钱业务规程操作性不强,出现个别金融机构对明显符合可疑交易特征的异常资金流动,未认真进行分析甄别,存在长期漏报的现象。五是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不严格,缺乏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
3.支付创新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网上银行、电话银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极大地方便了客户,但同时也给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客户通过上述这些结算方式办理业务,一般是采用离柜方式,银行很难做到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同时电子化支付交易原始记录的无纸化也增加了银行机构发现和分辨可疑支付交易的难度。
4.缺乏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洗钱获罪并被判处洗钱罪的案例极少,这种状况对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极为不利。其原因,一是如果洗钱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主体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采取重罪吸收轻罪原则的方式比较普遍,使犯罪分子以各种上游犯罪获罪,而放弃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进行的洗钱犯罪行为;二是客观上洗钱罪的立案取证比较困难。洗钱犯罪的特点是没有直接受害人,且需要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行为犯罪,因此侦察人员在立案和取证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不容易认定,造成整个案件难以结案。
四、对策与建议
(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适应反洗钱工作需要
一是修改完善现金管理条例,完善反洗钱的法律依据。新的现金管理法规应在规范现金交易,引导转账结算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主要注重防范洗钱行为。应将个人现金使用纳入管理对象,要与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相衔接,确保其管理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实行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建议要求客户存入大额现金时提供大额现金的合法来源证明,同时按照国际惯例,对大额现金存取实行成本计算,通过对大额现金存取的双向收费控制,提高客户使用现金的交易成本,尽量降低客户现金的使用率;二是修改完善《票据法》和支付结算相关法规制度,改善银行对支付凭证的有效识别方式,广泛推行鉴别支付凭证的支付密码、电子签名等先进技术方法,提高金融机构防诈骗、抗风险能力;三是建立反洗钱利益激励机制和补偿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主观能动性;四是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商业银行电子化支付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这些新型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监控措施,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洗钱活动。
(二)逐步推进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提高反洗钱监管能力
《2006年中国反洗钱报告》指出:“在FATF‘40+9项建议’和沃尔夫斯堡集团自律性反洗钱原则积极倡导和影响下,各国反洗钱监管理念出现了由‘规则为本’反洗钱方式向‘风险为本’反洗钱方式的重大转变。”实践证明,风险为本原则无论是金融机构对其客户、产品的反洗钱监管,还是反洗钱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都是比较有效的。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在比较有限的监管资源条件下,尽可能地实现监管效果的最大化。由于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相对较晚,法律环境、公民意识等较之国外都有不同,因此利用风险为本原则开展反洗钱监管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当前,一是要进一步规范反洗钱检查手段,完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非现场监管制度;二是建立完善反洗钱资金监测系统,密切关注犯罪分子洗钱的新动向,探索可疑交易分析和甄别新方法,准确、及时地收集、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记录;三是要引导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约束和洗钱风险管理,在总结以往反洗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改进反洗钱各项工作流程,逐步实现反洗钱工作由单纯的合规管理向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并重、以风险管理为主的转变。
(三)加强反洗钱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责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
一是加强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反洗钱新法规的培训,增强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确保执法不违法;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证券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反洗钱业务培训除结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反洗钱实务技能进行业务操作培训外,还应根据不同岗位、不同网点对可疑交易甄别的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培训的方式应多样化,例如信贷人员与前台人员进行业务交流,聘请专业人员讲解不同行业的资金运动、货物流转以及市场动态、原材料和产品价格知识等形式,不断增强岗位人员和前台人员甄别可疑交易的技能。
(四)进一步强化反洗钱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打击洗钱犯罪的合力。
充分运用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会商机制,协调司法机关、反贪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单位,在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禁毒、打击走私、反贪、金融监管等方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扩大反洗钱工作的信息来源,降低行政成本,形成合力,为发现、甄别重大可疑交易线索、配合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及上游犯罪,并积极探索判处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为打击洗钱犯罪及上游犯罪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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