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协定示范实体透明度条款的可接受性分析_中国模式论文

美国投资协定示范实体透明度条款的可接受性分析_中国模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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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5)06~0106~07

       透明度概念在国际投资规则体系中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向度上的意义。传统上,它是指东道国的法律、法规等信息公开①,属于实体透明度规定;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于1994年实施后,它革命性地渗透进投资仲裁过程,要求仲裁中的材料和庭审公开以及非争端方的参与,从而衍生了程序透明度规定。

       美国投资协定范本中的实体透明度规定历经修改,发展出一套精雕细琢、别具匠心的模式,与中国的常规做法存在重大差距,成为中美投资协定谈判核心议题之一。那么,在这个问题上,谈判路径大致将如何?中国能否接受美国规定?中国如何应对美国规定带来的挑战?

       一、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的特点

       2012年,最新的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出台,实体透明度义务规定在第10条“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和决定的公布”和第11条“透明度”之中,前者设定了核心内容,后者是细节阐释。

       总体而言,这些规定体现了如下特点:第一,全方位覆盖立法公布、行政执法、救济三个环节,以立体的、联动的方式进行义务构建。首先,要求公布或可公开获取法律、法规、程序、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以及司法判决;其次,以“一致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上述所有措施;最后,为审查和纠正行政行为提供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救济机制。

       第二,浓墨重彩地强调另一缔约方和利害关系人参与新措施的形成,从被动的知情权提升为主动的参与权。“拟采取的为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的任何措施应提前公布,并为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提供合理的机会对此予以评论”,还细节性地规定,“对于中央政府的普遍适用的法规草案和法规,应在单一的全国发行的官方公报上公布,应包含对其目的和理由的解释性说明,草案公布的时间应在公众评论到期日前不少于60日,法规最后文本批准时,应在公报或政府网站上回应所收到的重要的实质性评论意见,并解释对草案作出的实质性修改。”甚至,这些新措施还延伸到非政府的标准化组织制定标准的行为。

       第三,旗帜鲜明地将实体透明度义务纳入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开创了独立可仲裁性模式之先河。其他三种模式分别是:其一,否定式。投资协定中单列透明度条款,但排除投资者予以援引,如加拿大投资协议范本(2004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投资协议范本(SADC,2012年)②。其二,不置可否式。投资协定中单列透明度条款,但对其可仲裁性不予明确,如《澳大利亚与斯里兰卡投资促进与保护协议》(2002年)③。其三,依附仲裁式。投资协定中没有单独的“透明度”条款,却力争将透明度义务并入“公平公正待遇”或“最低待遇”条款。在常被援引的Tecmed案中,仲裁庭认为,“第4(1)条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要求缔约国为投资者提供他们在做出投资决定时所考虑到的基本预期(basic expectations)不受影响的国际投资待遇,投资者期望东道国以一致的方式行事,免于含混不清(ambiguity)并完全透明,以至于投资者可以提前知悉调整该投资的所有法规以及相关的政策和行政措施或指令,以能安排投资并遵守法规。所以,东道国遵守这一行为模式与公平公正待遇原则以及排除国家行为被认定为武断的可能性紧密关联。”④

       大多数投资协定采取了后两种模式,与它们相比,明确了可仲裁性是美国模式的最显著之处。在不置可否模式下,由于该条款一般都格式化地的规定为“缔约方应公布……”,措辞上不类似“征收”等实体条款那样提及“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加之该条款在协定中所处的位置有时很特殊,不仅放在保护投资和待遇标准等主体条款之后,而且放在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之后,如,挪威投资协议范本(2007年)和芬兰投资协议范本(2001年),这种结构安排恰与否定模式相呼应;所以,理论上可争取作排除仲裁性的解释。在依附仲裁模式下,“许多可能的要素,如透明度……,已经产生了关注和批评。迄今为止,还不能说它已经得到足够程度的支持以实质性地融入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⑤Metalclad案即是典型。仲裁庭裁定,“墨西哥没有为Metalclad公司的商业运营和投资提供一套透明的、可以预见的法律框架”,“违反了NAFTA第1105条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规定”⑥,但该裁决为加拿大法院部分撤销,认为“超出了仲裁审理的范围,因为NAFTA第11章(投资)中没有透明度义务。”⑦

       二、实体透明度条款谈判路径的基本判断

       (一)中国缔约实践与美国范本的差距

       目前,中国已对外签订103个双边投资协议⑧以及10个自由贸易协定⑨,有关实体透明度的规定远未达到美国范本的高规格。

       首先,包含独立的“透明度”条款的协定数量很少,仅10个⑩。绝大多数的投资协定订立的是“磋商”条款,规定缔约双方就交流法律信息举行会谈,尽管类似地承担提供信息的功能,却仅停留在透明度实施的最初级阶段。

       其次,透明度义务仅指立法公布,没有延伸至行政执法与救济环节;并且,主要指法律法规等信息的事后公开,停留在知情权这一最原始功能,不强调新措施形成中的参与权。

       中国式透明度条款的通常表达是:“缔约各方应及时将其法律、法规、程序、行政裁决、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可能影响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的国际协定进行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可公开获得。”只在两处提到了事先公布义务,一是与加拿大投资协定(2012年),但用“鼓励”一词体现劝导性;二是与日韩投资协定(2012年),但只针对“普适性法规”。

       最后,在透明度义务的可仲裁性问题上,主要采取不置可否模式,近年来甚至采取否定模式,如《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投资的补充协定》(2012年)和与加拿大投资协定(2012年)。

       (二)美国模式成为谈判路径之可能

       中国与美国在透明度问题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距,不由引发人们对谈判可能路径的预测,是中国式,或是美国式,还是折中式(a“split the difference”approach)呢?

       折中式的选项应该被排除。美国退役大使Shaun E.Donnelly以他曾在美国国务院和贸易代表办公室工作以及现就任于美国国际商事委员会(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负责投资与金融事务的充分经验,直言不讳地反对以“折中法”寻求中美双方差异点的妥协,提出这不是促成协定达成的最好的途径,认为“毋宁是,双方需要一个高水平、广泛的协议以确保对来自双方投资者真正的保护、真正的透明度、真正的争端解决以及真正的市场开放”(11)。

       在很大程度上,美国式会成为主打选项。因为,第一,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乃美国精心设计之作,意蕴深远。

       这些规定历经数次修改,不断发展而来。早期范本中,仅规定“缔约各方应公开所有与本协议涵盖投资有关或有影响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程序以及司法判决”,未独立成条款,而是置于第2条“投资待遇”下,作为一个子项。2004年范本对此作出重大修订,改变附属式的格局,上升为独立的条款,并初具现在的主体雏形。在为数不多的2012年范本修订点中,透明度规定又成为亮点和重点,它再度被精雕细琢,继之以精化和强化,删除联络点规定,改为缔约双方定期磋商;细化法律法规等信息公布的方式;增加关于标准和技术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参与。

       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暗含了在新一代国际投资规则演进过程中,美国试图为透明度义务的内容和性质等核心问题定基调的深谋。当前,透明度规定远未普遍化,即便近年来,更多的投资协定明确寻求纳入透明度要求(12),但内容主要仅限于法律法规等信息的事后公开以及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回应问题或提供信息(13)。并且,关于透明度义务的可仲裁性仍徘徊于模糊的边缘。它究竟是缔约国之间互负的义务,还是缔约国对投资者所负的义务;究竟是缔约国之间的宣告性条款,还是赋予投资者实际权利的条款;究竟是否实质性地融入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尚无确实的定性。

       第二,美国在投资协定缔结实践中对其范本一贯坚持,不肯妥协。

       1981年,美国启动全球双边投资协定项目,至今签订了46个,已生效42个。在谈判中总是采取强硬立场,坚持其他国家接受其范本条款(14)。这与范本的起草方式密切相关。范本起草由国务院和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负责,另涉及到两个咨询委员会,组成成员来自行政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各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公会等(15),各方利益经过充分的折中和平衡,最终才达成。如此高度交织而牢固的范本使得谈判中政府方调整迂回的空间非常有限,以透明度条款为例,现有的美国投资协定文本均遵守了其范本(尽管是不同时期的)的结构和语言模板,仅在与波兰协定(1994年)中有轻微偏离(16)。

       三、中国接受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的可行性

       既然美国式很可能成为别无它法的谈判路径,中国能否接受呢?

       (一)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对中国投资仲裁的高风险

       首先,赋予透明度义务独立的可仲裁性正是美国规定的要害之处,对投资仲裁所产生的直接程序法上的意义就是确立了其作为独立的诉由(cause of action),而不必依附于其他条款。

       取依附仲裁式作比较,在该模式下,透明度义务能否肯定地纳入仲裁事项仅具有可能性,毕竟实践和学者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不似美国规定之下的确定性。而且,附属于公平公正待遇或最低待遇条款的透明度义务的外延失之于模糊,在当前普遍采“习惯国际法”作为边界线的做法下(17),被纳入的透明度义务应取其低位,即取公布法律法规这一最基本含义,不似美国以独立条款方式规定的透明度义务,详尽明晰并标准攀高。由此,类似如下的争议,投资者可轻易以违反透明度义务的独立诉由提出仲裁,却恐难成功启用依附仲裁式:外国公司申请引入新产品,被相关部门驳回,其根据驳回理由作出纠正并重新申请,却再次被驳回,所基于的理由正是在初次申请时即已存在但先前未予告知,结果造成了管理成本和时间上不必要的浪费和拖延(18)。

       其次,美国投资者在投资仲裁实践中的实力和经验不容小觑(19)。以NAFTA框架下的表现为证(20),迄今为止,针对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正式提交仲裁的共有45例案件(21),分别为13例、20例和12例。其中,美国投资者提起31例,占68.9%;加拿大投资者提起13例,占28.9%;墨西哥投资者提起1例,占2.2%。而且,在对加拿大和墨西哥提起的总共32例中,除1例是由加拿大投资者提起外,其余31例申请人均是美国投资者,占96.8%。现已公布的仲裁裁决有32例,美国投资者胜诉或实质性胜诉7例,和解结案4例,占34.5%;而加拿大投资者胜诉率为0,因未涉及墨西哥投资者的案例,其胜诉情况不知。

       最后,与中国以往签署的投资协定显著不同,美国范本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模式,已为中国政府明确接受。这种模式根本性地改变了投资协定适用的时间范围,从投资作出后提前到寻求投资阶段;根本性地改变了东道国在投资准入事项上合法控制权的程度,从无限到只能在负面清单范围内的有限;从而也微妙地改变了透明度条款在投资协定中的地位,从装饰性转为功能性。由此可以预见,不仅可能提起仲裁的投资者的范围更加宽泛,而且可能的投资争端也更为多发高发。透明度条款与其他核心条款搭配成一套“组合拳”,产生相互叠加的效果,超出了由它单一地对投资争端产生的风险。

       (二)高风险的控制管理

       尽管存在潜在的高风险,但联系中国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表现,高风险应可以得到合理的控制管理。

       透明度原则是WTO多边贸易体系的核心之一(22),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23)。GATT1947第Ⅹ条(贸易法规的公布与实施)、GATS第Ⅲ条、TRIPs第63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第7条、《装运前检验协议(PSI)》第2.5~2.8条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10条都承载了透明度义务,要求法律法规等信息的公布、实施法律法规等文件的行政程序以及设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还要求在“卫生或植物”方面以及“技术、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提前公布“拟”实施法规(24)。

       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额外的承诺:它延伸适用于外汇管制方面;法律在执行之前予以公布以及征求公众评论;建立一个统一的咨询点并在有限的时间内答复;为WTO成员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等外文译文;审批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予以公布(25)。总体上与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的核心内容高度相似。

       然而,在WTO框架下,中国透明度问题较少被诉,在总共32个作为被申诉方的案例中,仅5例。

       已审结的3例为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与多种原材料出口有关措施案(2009),专家组裁定,在最低出口限价要求方面,中国未及时公布2001《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章程》违反了GATT1994第X(1)项贸易法律法规等公布的规定(26);但是,关于中国政府出口配额管理与分配做法违反GATT1994第X:3(a)项“以一致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法规”的指控则不成立(27)。

       另有2起尚未审结,分别是欧盟诉中国对进口碳钢紧固件反倾销临时措施案(2010),称违反《反倾销协议》中程序和GATT1994第X:3(a)项(28);美国诉中国有关风能设备措施案(2010),称中国对在华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提供补助、资助或奖励,没有将这些措施翻译成一种或多种WTO官方语言(29)。

       总而言之,在“长了牙齿”的WTO制度中,透明度义务亦是一项独立的诉由,但于中国而言,它实际涉诉率低,相关指控有胜有负,风险得到合理控制,这一结果对投资仲裁情形的预计不无比照意义。

       四、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于中国的合理性

       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不仅不会成为“洪水猛兽”,进而言之,它符合中国的利益需要。

       (一)促进中美之间投资增长

       美国是世界上吸引外资和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一大国,中国在过去两年里,吸收外资位居第二位,对外投资列居第三位(30),然而双方之间的投资量小,与各自的投资地位相比尤显低微。美国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数据显示,2011年美国吸引的全球外商直接投资存量为25478.3亿美元,中国仅占0.15%,为38.2亿美元(31)。2013年,中国对美直接投资额增长11亿美元(32),总额仍然只是美国经济的冰山一角(33)。来自中国商务部外资统计数据则表明,中国实际使用美国外资在2002~2012年间仅占4.0%(34)。

       站在美国对华投资的方向看,透明度问题被美国企业视为主要障碍之一,“立法通常模糊,而法规的执行通常属于地方政府事项,导致执行过程中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和在不同地区执行时广泛的差异。法规的解释一般远晚于法律适用之后,而且法律本身经常频繁更改。”(35)原则上,订立高标准的透明度规定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打消美国企业的顾虑,为他们“提供信心”(36)。

       站在中国对美投资的方向看,“不透明”的投资壁垒也是饱受诟病的法律障碍(37),尤指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对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机制(38)。观察者普遍认为,美国仍会在协定中保留“根本安全”条款,坚持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不受触动。尽管如此,高标准的透明度规定对加强中国在美国投资享受非歧视性原则可提供机会(39)。

       (二)倒逼国内外资制度改革

       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提到“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和“涉外投资审批体制”的改革,这个难啃的“硬骨头”背后是现行叠床架屋式的外资管理体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角力,中央部委之间不同利益偏好的冲突,管理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脱离项目审批的实际意义(40)。

       如何冲破这种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设立高标准的透明度要求是一条快速通道。公布规则,允许其他方充分参与规则的制定过程,约束行政权的行使,并为行政行为提供救济的最后保障,从而让权力置于阳光下。并且,配合国际规范这一“紧箍咒”,“以外促内”,可以进一步提高效率。

       (三)为中国未来缔约实践提供示范

       除与美国外,中国正同欧盟、海湾合作委员会等国家和地区商签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投资政策的拟定当契合自身在国际投资舞台上的角色。2012年中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1210亿美元,2013年上升为1240亿美元,稳居第二大外资接受国;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880亿美元,2013年上升为1010亿美元,成为对外投资第三大经济体(41)。双向投资日趋接近平衡,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凸显。透明度主张正是中性的投资政策,它既对外国投资者释放法治东道国的信号,又对本国投资者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信心,对引进来和走出去产生双向利益。

       透明度要求也符合新一轮投资规则的趋势。2012年4月,欧盟与美国联合发表《关于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的声明》,重申了七条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则,并公开邀请其他国家遵守。其中就包括“强有力的透明度与公众参与规则:政府应当保证最高等级的透明度水平,以及在与投资有关的国内法与其他措施的形成过程中的公众参与”(42)。

       然而,中国在过去三十多年的对外投资协定实践中没有发展出一套稳定成熟的透明度条款模式,导致缔约立场模糊。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则在不断修订中完善,时至今日展现出了比其他立法模式更可取之处。第一,缜密详细的透明度规定使义务的内容得以具体化,限制商事性质根源的投资仲裁庭扩大解释的权力,同时压缩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或最低待遇条款适用的空间,正可治依附仲裁式的“内伤”。第二,明确的可仲裁性将透明度义务纳入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满足投资法逻辑自洽性。诚然,在国际贸易秩序中,透明度条款定性为国家互负的义务,并由国家作为申请主体提起争端解决。但在投资法领域内,国家已经实质性地对私法性主体的投资者作出诉权上的授权,这便构成与贸易法相异的背景。既如此,一面在投资协定中规定国家当履行透明度义务,另一面又排除投资者援引该条款,那么,对透明度义务的违反该如何救济呢?可以寄望于国家—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吗?这个方案看似完美,但不现实。因为,分明是同一个投资争议事实,却硬生生地将涉及透明度规定的部分与涉及征收等实体规定的部分分别交给不同的仲裁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诉的整体性支离破碎的局面。而倘若不提供救济,透明度条款不就形同虚设了吗?这正是潜伏在否定模式和不置可否模式下的困惑。

       所以,中国不妨以中美投资协定中纳入的透明度规定作为将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谈判的样本。

       五、中国应对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挑战的措施

       不可否认,接受高标准严手段的美国实体透明度规定是对中国的挑战。为此,应做好两方面的防范和应对措施。

       (一)在中美投资协定中完善透明度规定的例外制度,构建合理防御体系

       透明度规定应排除适用于秘密信息,包括造成妨碍执法的、违反公共利益的或侵犯隐私权或合法的商业利益的信息。中国与日韩协定(2012年)已经作出类似规定。

       为进一步防止投资仲裁庭将透明度义务与“保持法律稳定”这一投资者的“合理预期”绑定,应当在协定中明确规定该条款不得解释为妨碍国家在维护公共道路、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管理权利。2014年3月,欧盟在其发布的《欧盟协议中的投资保护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文件中,也坚定地指出要确保欧盟协议保障政府在公共利益方面管制的权利(43)。

       (二)提升国内透明度制度建设

       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行政公开的法制发展,举措坚决,但仍有完善的空间。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已经明确“坚持立法公开”,法律案和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但根据WTO针对中国的《贸易政策评审报告》(2012年)所指出的问题来看,管理机构在决定是否采取听证,邀请谁参加以及听证如何组织时显得任意(44),立法论证和听证机制尚待进一步健全。

       2008年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宣告我国政务信息公开从此进入“有法可依”时代,它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从世界一些国家经验来看,亦可考虑增设第三方独立救济途径,如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以之作为行政诉讼的替代性选择(45)。

       注释:

       ①UNCTAD,Transparency,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Ⅱ(New York and Geneva:United Nations),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2012,p.5.

       ②参见加拿大投资协议范本第19条脚注、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投资协议范本第24条。

       ③澳大利亚与斯里兰卡投资协议第6条为“法律透明度”条款,但在缔约方与投资者争端解决的规定中并未特别提及。

       ④Técnicas Medioambientales Tecmed,S.A.v.United Mexican States,ICSID Case No.ARB(AF)/00/2,Award,29 May 2003,para.154.

       ⑤UNCTAD,Fare and Equitable Treatment,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Ⅱ(New York and Geneva:United Nations),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2012,p.63.

       ⑥Metalclad Corp.v.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Case No.ARB(AF)/97/1,award,30 August,2000,paras.99~101.

       ⑦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v Metalclad Corp,2001 BCSC0664,paras.68~76,pp.16~17.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EB/OL].[2014~12~31].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已签协议的自贸区[EB/OL].[2014~12~31].http://fta.mofcom.gov.cn/fta_qianshu.shtml.

       ⑩它们是中国与澳大利亚(1988年)、芬兰(2004年)、拉脱维亚(2004年)、韩国(2007年)、台湾地区(2012年)、东盟(2009年)、新西兰(2008年)、智利(2012年)、日韩(2012年)以及加拿大(2012年)。

       (11)Shaun E.Donnelly,“A business perspective on a China-US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Columbia FDI Perspectives,No.90,March 4,2013,available at www.vcc.columbia.edu(visited 6 January 2015).

       (12)UNCTAD,Transparency,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New York and Geneva:United Nations),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2004,p.13.

       (13)参见奥地利双边投资协议范本(2010年)第4条和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2007年)第31条。

       (14)Libby Hadzime,BITs with the BRICs?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negotiations to begin following revised model text,at http://thenetwork.berkeleylawblogs.org/2012/07/03/bits-with-the-brics-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negotiations-to-begin-following-revised-model-text/(visited 20 January 2015).

       (15)王璐瑶.中美双边投资协定核心议题与中国对策——基于法与经济学的分析[J].国际经济合作,2011,(11).

       (16)当时,美国范本将透明度内容置于第2条“投资待遇”条款,规定“缔约各方应公开所有与本条约涵盖投资有关或有影响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程序以及司法判决”,而在与波兰协定中,这部分内容独立规定在第8条“信息交换与透明度”。

       (17)UNCTAD,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Ⅱ(New York and Geneva:United Nations),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2012,pp.23~29.

       (18)U.S.Chamber of Commerce,China's approval process for inbou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Impact on Market Access,National Treatment,and Transparency,p.63.

       (19)李玲.中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缔约实践和面临的挑战[A].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7卷第4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

       (20)统计情况来源于美国国务院网站(http://www.state.gov/s/l/c3439.htm)、加拿大外交贸易发展部网站(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topics-domaines/disp-diff/gov.aspx?lang=en)以及投资协议仲裁网站(http://italaw.com/)。

       (21)在合并仲裁情形中,所涉案件按1例计算。

       (22)詹晓宁,葛顺奇.最大化扩大透明度范围——WTO“多边投资框架”中的透明度规则[J].国际贸易,2003,(8).

       (23)See William B.T.Mock,An Interdisciplinary Introduction to Legal Transparency:A Tool for Rational Development,18 Dick.J.Int'l L.293,295(2000).

       (24)《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第7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10条。

       (25)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T/L/432,p.3.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WT/MIN(01)/3,paras.308,325~336.

       (26)WTO Panel Report,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WT/DS394/R,para.8.20(b),p.281.

       (27)WTO Panel Report,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WT/DS394/R,para.8.18(c),(d),p.280.

       (28)World Trade Organization,China—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ies on certain iron and steel fasteners from the European Union,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07_e.htm(visited 6 January 2015).

       (29)World Trade Organization,China—Measures concerning wind power equipment,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19_e.htm(visited 6 January 2015).

       (30)在2012年和2013年,美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以及吸收外资均列全球第1位,中国吸收外资位居第2位,对外直接投资列居第3位。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4,pp.4,7.

       (31)陈涛涛,陈忱,陈晓,等.美国投资环境的表象及其根源——对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的启示[J].国际经济合作,2013,(3).

       (32)Marilyn Ibarra-Caton,Raymond J.Mataloni Jr.,Direct Investment Positions for 2013,Survey of Current Business,July,2014.

       (33)亚历克斯.柯布林.中国对美投资:来自私企还是国企?[J].国际经济评论,2014,(2).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中国外商投资报告》,第24页。

       (35)US-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2010)Evaluating a Potential US-China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ackground,Context and Implications,Washington,DC: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available at http://digitalcommons.ilr.cornell.edu/key_workplace/733(visited 6 January 2015).

       (36)Aleks Vickovich,Arbitrators reacts as US-CHINA BIT talks commernce,available at http://www.cdr-news.com/categories/china/arbitratorsreact-as-us-china-bit-talks-commence(visited 6 January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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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US-China Economic 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2010)Evaluating a Potential US-China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ackground,Context and Implications,Washington,DC: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available at http://digitalcommons.ilr.cornell.edu/key_workplace/733(visited 6 January 2015).

       (40)梁勇,东艳.中国应对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J].国际经济评论,2014,(4).

       (41)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4,pp.4,7.

       (42)Bureau of European and Eurasian Affairs Releases(04/10/12),State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Shared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available at http://www.state.gov/p/eur/rls/or/(visited 6 January 2015).

       (43)European Commission,Investment protection and investor-to-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n EU agreement,Fact sheet,p.1,available at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3/november/tradoc_151916.pdf(visited 27 January 2015).

       (44)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rade Policy Review Report(2012),WT/TPR/S/264,p.13.

       (45)袁中果.论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J].中国律师,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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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协定示范实体透明度条款的可接受性分析_中国模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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