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说起——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过程中论文,较大论文,警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审议著作权法草案时曾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所有法律草案中,著作权法是最复杂的一个法,调整的关系最广,审议时间最长。”
著作权保护几乎涉及到每个家庭、每个人的利益。每个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作者,每个自然人又都是作品的使用者。在二者之间,还有传播者,传播者传播作品附加有创造性劳动,也有一个保护问题。利用他人作品进行演绎创作,有时还会遇到一连串的授权与付酬问题。著作权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不同人有不同的利益,起草过程中出现一些分歧与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在我的记忆中,著作权法的每一条规定几乎都是经过争论才确定下来的,其中争议较大的是以下十个问题。
(一)著作权法是否要等新闻出版法出台后再通过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至十五次会议期间审议著作权法草案时,许多老同志觉得,著作权法给作者权利太多。作者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权不准别人修改。将来秀才造反怎么办?1989年春夏之交,出现那么多反动的大字报和传单难道还要给著作权保护吗?这些同志的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从他们的政治斗争经验来讲,舆论工具非常重要,必须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否则就会出问题,这是历史经验。但是,舆论工具怎么控制,是不是由著作权法律来解决?当时国家版权局、国务院法制局一些同志的意见很明确:著作权法只解决一个问题,即因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特别是由传播作品产生的利益关系,其他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记得我当时是这样向人大常委们作解释的:涉及文化和意识形态方面的立法很多,各种不同的法调整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这就好比“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有些同志表示理解,但也有不少同志不同意“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提法,他们担心给作者权利太多会造成失控。一位长期从事意识形态方面领导工作的同志说:如果只规定作者有保护作品完整性和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不规定报纸、期刊和出版社有修改作者作品的权利,出版者不能把政治关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大意)。因此,他们提出应当先制定出版法和新闻法,后通过著作权法。先解决允许出版什么、不许出版什么的政治标准问题,然后再讲作者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种意见很强烈。当然也有许多同志认为没有必要等新闻出版法制订后再制订著作权法,他们的理由是:首先,宪法已经规定公民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次,1955年11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违法图书杂志的决定》,规定了内容反动或违反法律的作品,将禁止出版,并要追究作者与出版者的法律责任。再其次,政府新闻出版部门有各种条例、规章,什么样的作品可以出版,什么样的作品不能出版已有具体规定。应当说,对作品内容的检查,完全有法可依,不必等新闻出版法出台后再制订著作权法。我国过去对禁止传播反动淫秽及有其他违法内容的作品的行政法规比较健全,而如何保障作者权益不受侵犯的法规却少而无力,因此当务之急是制订法律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最后,争议的双方都做了一点让步,在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的促进下,产生了著作权法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二)法律名称用“版权法”还是“著作权法”
保护作者权益的立法,法律名称是采用“版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在我国已经争论上百年了。禁止翻版这一原始版权概念尽管在我国出现较早,但最早使用“版权”这一术语是在清朝。从我本人收集到的资料看,学术界最早使用版权这个术语的可能是蔡元培先生,1902年3月9日,蔡先生写过一篇《日人盟我版权》的文章。严复先生1903年4月上书当时清政府的学部大臣张百熙,要求“版权立法”,以保护“著、述、译、纂”者的权益,使用了“版权”一词。见诸官方正式文件是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同年与日本政府签订的《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也使用了“版权”一词。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最先在法律中使用“著作权”一词。此后,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律中,一直称“著作权法”。据说著作权与版权这两个词都译自日文。在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同志主张用版权,一些同志主张用著作权。主张用版权的同志认为版权是印刷技术之子,我国是印刷术的发源地,宋朝时期的图书上就有“已申上司,不许复板”之类的牌记,类似欧洲国家出版物上的版权声明,可以说版权保护始于我国。“著作权”是日本人对德文、法文中“作者权”一词的误译。版权即使理解为出版权,也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何况版权包含的内容早已延伸到表演、广播、录制等权利;版权是国际通用语,如《世界版权公约》就采用版权一词;著作权常被人们理解为“著书立说”的权利,使用著作权容易混淆宪法赋予公民的创作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与民法赋予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主张用著作权的同志认为用著作权一词可以把作者与著作联系起来;版权容易使部分人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从清朝到民国时期,我国历史上有过三部著作权法,台湾现在还用著作权法,用著作权一词有利于海峡两岸沟通。在法的起草过程中,从1979年到1988年都使用版权,1988年以后使用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此争议作出的结论体现在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著作权(版权)”的提法完全一致,解决了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统一了国人的认识——不论是版权还是著作权,都是指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依法对作品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
(三)法人可否成为作者、非法人单位可否成为著作权人
法人可不可以成为作者,非法人单位可不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又一个争论相当激烈的问题。主张法人不能成为作者的同志认为:创作作品是一个艰苦的脑力劳动过程,是一种思维活动,一种生理现象,只有自然人才具备这种生理机能。法人没有生理机能,不具备思维能力,也就无法进行创作活动,所以不能成为作者。主张法人可以成为作者的同志认为: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法人有意志,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根据法人意志创作的作品,并不表现自然人而表现法人的意志,而且法人对其作品承担责任,因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体现了上述两种意见的调和。该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视为”二字用词十分准确,法人本来不是作者,但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推定它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都提到了“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或可以成为著作权人。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主体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为什么著作权法中出现了第三主体——非法人单位?这是著作权法的起草者从作品创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所作的特殊安排,也是从有利于调动集体创作的积极性考虑的。例如一个大学的教研室,集体编写一本教材,根据谁创作谁享有著作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就不应当由该大学(法人)而应当由具体组织创作作品的教研室——非法人单位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如果组成法人的各个小单位组织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法人享有,该单位的创作者就没有创作积极性,而在我国此种由非法人单位组织集体创作作品的事实大量存在,制订著作权法的人,不得不承认和接受这个事实。当然,也有一些人不赞成出现“第三主体”,不赞成的主要理由是:一、“第三主体”的不稳定性,使其享受权利容易而承担责任有时相当困难。二、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界限不容易划清。他们的意见未被立法者采纳。
(四)计算机软件和民间文学是否作为保护客体
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部分,作为一般文字作品或图表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没有什么争论。而把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就有不同意见了。一些同志认为保护计算机程序,确切地说是保护思想方法,是保护某种技术,应当考虑用专利法保护。对于技术产品也给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不利于新技术传播,阻碍科技的利用和发展。还有一些同志,特别是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同志主张单独立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而当时国外单独立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只有韩国和巴西。另有一些同志主张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他们认为,计算机程序是用数字形式来表现的作品,保护软件主要是反对他人复制,而且当时已有30多个国家将计算机程序列入著作权保护客体,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可以解决问题。我们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把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还是承认它与传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区别,照顾其作为技术产品的特殊性,实行单独立法,不论在起草小组内部还是在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两种意见几乎势均力敌。经过反复讨论,计算机软件进入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但又在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是说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可以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某些规定,而要针对这种作品的特殊性,专门制定特殊的保护条例(国务院1991年6月4日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如同计算机软件是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一样,民间文学是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论也十分激烈。不同意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的同志认为:一、民间文学是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属于国家的公共财富,应该鼓励作家去挖掘、整理,推陈出新,以继承和发展本民族的文化,而不是限制作家去利用民间文学。二、民间文学是由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在本地社区中世世代代创作、保存和发展的、具有鲜明的民族或地区特色的作品,无法确定这些作品的作者,也就很难确定它的著作权归属。同意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的同志认为:一、民间文学是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能让外国人无偿使用,更不能让外国人歪曲这些作品,损害本民族的形象。二、民间文学的作者不明,其著作权可以归国家所有,由国家规定民间文学的利用办法。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的版权法蓝本——突尼斯版权法就将民间文学列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态度相当坚决,他们甚至提出保不保护民间文学是执不执行国家民族政策的问题(因为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他们都有比较丰富的民间文学)。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的保护,基本上采取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办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很遗憾,著作权法实施十多年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至今未能公布。
(五)著作权法是否应当规定邻接权
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它包括三部分人的权利:1、表演者,即表演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演员和文艺团体;2、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如唱片公司、音像出版社等单位;3、广播电视组织。在我国,邻接权还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出版者的权利。他们是作品的传播者。
这些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他们的劳动应被承认与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著作权法起草时,著作权法要不要包括邻接权,邻接权的保护要不要单独立法,争论比较多。有同志认为:我们这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太多,太复杂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就行了,其他事情一概不要管,主张邻接权单独立法,减少一些矛盾。另一些同志不同意这种意见,他们认为分散立法,矛盾可能会更大。而在同一个法中调整这些矛盾容易一些,互相也好衔接,没有必要搞两个法。从国外立法趋势看,也是把邻接权纳入著作权法的多,单独立法的少。把调整的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广大公众三者的利益关系合在一个法里,容易把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两方面的积极性都调动起来。主张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权益也保护作品传播者权益的同志的意见被采纳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草案时,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是否需要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争论十分激烈。权利人,特别是音乐词曲作者强烈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录制的音乐作品支付报酬,不承认所谓的非营业性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电宣传部门则强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大公众的宣传教育功能,要求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放弃此项广播权。立法者支持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这就有了颇引人注目的第四十三条。著作权法单列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既规定了图书,报纸、期刊出版者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也规定了这些传播者与其被利用的作品的作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与表演者之间的关系。
(六)著作权能否继承、转让
著作权能否继承,这个问题在五十年代就有争议。许多同志不主张著作权继承。理由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作者的子女不应当依赖父母的劳动成果来过日子,他们应当自食其力。也有很多同志认为著作权不允许继承,这首先从法理上讲不通,体力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产可以继承,为什么脑力劳动者创造的智力财产不能继承呢?允许继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对激发作者创作积极性的影响要大于作者子女可能因继承而产生过分依赖过寄生生活的影响,可以说是利大于弊。198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可以继承。《继承法》通过后,大家认识统一了,也就无人反对著作权可以继承了。
著作权能否转让,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1950年全国出版工作会议《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规定著作权不能卖绝,即不能转让。有些法律专家把著作权是否允许转让看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著作权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著作权法的分水岭。著作权不能转让的理由,是列宁在世时颁布过法规,宣布十月革命以前,作者同出版者、电影制片人、唱片制作者签订的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一律无效。这一规定此后就成为社会主义国家著作权不能转让的依据。
著作权能否转让,我们国内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著作权是一种人权,不能转让。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绝对不能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只能许可使用,不能转让。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所有权可以转让,可以卖绝,知识产权也不能例外。著作权允许转让就是允许卖绝著作权。同意著作权可以转让的人之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无形的产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可以在整个著作权有效期内转让,也可以作有期限的转让。所谓部分转让,就是只转让一种或数种权利,而保留其余的权利;所谓有期限的转让,即转让权利的时候,明确转让数年,数年之后,权利回归作者。在著作权法起草和通过时,前一种意见呼声强,占多数;后一种意见呼声弱,占少数。不论是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著作权法草案,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只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作了规定,没有对著作权转让作规定。我的理解是著作权法既不鼓励也不禁止著作权转让,给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留有充分余地。
(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能否归属作者
职务作品的定义及其著作权的归属与利用,一直是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十分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对领取国家工资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事业单位职工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如何确定,争议颇大。有人主张著作权归作者,作者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使用权;有人主张著作权只能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单位适当发给作者个人一些奖金或给予物质奖励即可。
职务作品指作为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完成的作品,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作品反映作者本人的思想,体现作者本人的人格,作品的社会责任由本人承担;第二种情况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要求创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归属必须从兼顾作者个人与单位双方利益的原则来考虑,如果仅考虑单位一方的利益,就容易把作者个人权利的范围缩小,把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权利扩大,影响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如果过分强调作者个人利益,就可能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单位支持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文化部1983年7月上报国务院《中国人民共和国版权试行条例(草案)》对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是这样写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如果是集体创作或用集体名义发表的,版权归单位所有;如果主要由个人创作,并用个人名义发表的,版权归作者个人所有,但作者所在单位为了进行本单位的工作或本单位有密切关系的活动,有权优先使用作品,无须作者同意。职务作品的使用和报酬的分配办法,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的原则以及作者的贡献大小规定。第一款所述人员对其业余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制作者行使版权,不得分享作者所得报酬”。1986年5月国家版权局上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则有所变动,版权法草案第十二条是这样表述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的工作人员,作为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如果用集体名义发表,版权应视为作者授权单位行使;如果主要由个人创作,并用个人名义发表,版权归个人所有。版权归个人所有的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为了进行本单位的工作或与本单位有密切关系的活动,在作品完成五年之内,有权优先使用作品,无须作者同意。但在此五年期间,作者和作者所在单位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不得擅自向第三者转让或授权第三者使用本法第九条规定的(七)、(八)项权利(注:作品使用权和获酬权)。作品完成五年之后,全部版权归作者个人所有和行使。使用职务作品所得报酬分配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与有关部门根据兼顾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另行规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创作的非职务作品享有全部版权,作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作者行使版权,不得分享作者所得报酬”。1989年12月14日由李鹏总理签署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该条的表述则简化成:“作为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单位有权在其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内无偿使用,无须作者同意;作品完成两年之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法使用该作品”。199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按照这一规定,著作权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构成要件是:1、由单位提供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物质技术条件,作者个人难以具备;2、需要有他人合作,作品才能完成;3、单位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
通过对比,人们不难发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更为合理。
(八)作者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对等
有些同志看了著作权法草案以后,认为赋予作者的权利太多,没有规定作者应承担的义务。有的同志甚至说,写出一个作品,发表要给钱,演出要给钱,广播还要给钱,这不是引导人们向“钱”看吗。他们提出,著作权法中应当规定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等。他们提出这种意见可以理解。另有一些同志认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安定团结是每个公民的政治责任与义务,不仅仅是作者的事情。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对作者行使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者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否给作者权利太多了。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际情况看,我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是恰当的。首先,法律赋予作者的人身权利比较充分。尊重作者的劳动,完全必要,也符合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和中国知识分子重名轻利的特点。其次,作者的财产权利,著作权法的规定达到了发展中国家的保护水平,虽然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但基本的、传统的权利都有了,如出版、表演、展览、改编、翻译等12项经济权利。
作者权利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权。争议焦点是对已发表的作品,电台、电视台进行播放时,要不要取得作者同意,要不要支付报酬。作家、作曲家要求播放作品取得他们同意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认为很难办到,不同意付酬。理由是:我们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宣传、教育工具,不是商业台,广大听众与观众并不交纳收听、收看费,如果法律规定付酬得财政部拿钱。财政部不拨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则付不起这笔钱。要求承认作者的广播权的人认为: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不给作者一点报酬,怎么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呢?优秀的节目又将从何而来?2、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对表演者是支付报酬的,而且支付的报酬越来越高。既然能给表演者支付报酬,为什么不给作者支付报酬?两种意见相持不下,直到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还在争论。现在看来,著作权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更多地照顾了电台、电视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规定:第一,承认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享有广播权。第二,这种广播权是有限的,只在制作节目时支付报酬,播放或重播时不再支付报酬。第三,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不付酬。当然,还有不少同志对此规定不太满意,他们说:电台、电视台做那么多的商业广告,收入相当可观,既然能给表演者付酬,给作者付点酬也是办得到的。
(九)著作权法要不要规定对外国人的保护
有些同志认为,著作权法是国内法,不应该提及外国人的事。只管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11亿6千万人的著作权,即只管中国境内中国公民的著作权,其余的事情不管。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这在十八世纪、十九世纪行得通。但当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马上进入二十一世纪了,上述意见就行不通了。有人讲:地球变得越来越小了。意思是说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交通发达,通讯方便,缩短了国与国之间互相往来交流接触的时间距离。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本身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作品一旦发表,可以超越国界进行传播,任何人都阻挡不住。各个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都要吸收国外的知识,闭关锁国已不可能。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不解决与国外著作权保护的关系,这种保护也是不完全的。大部分同志主张,著作权法是国内法,主要保护本国公民创作的作品和在本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但考虑到国家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政策,我们的国际交往会越来越广,越来越多,著作权法中就应当设立必要的条款,解决涉外著作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国1979年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菲文化协定》都有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在对外经济与文化的交流合作中,一些外国的厂商到中国办企业、办工厂,他们开发的软件要不要予以保护?还有许多文化、科技交流的项目,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文化、艺术和科学作品如何保护?学者互访时的讲演和创作,也都涉及到著作权问题。最后,多数同志的意见被接受了。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一原则性的规定问题,为此后逐步解决著作权涉外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十)版权行政机关能否处理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
部分同志认为:著作权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围,政府机关最好不要介入。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如果规定政府可以介入,政府就能够介入;作品的广泛传播涉及到公共利益,不能认为纯粹是私人的事情,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都有权干预,列宁指导《苏俄民法典》制定时就提出过“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干预”的观点。两种意见分歧之点是,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仅仅由司法机关处理还是行政机关也可以处理。著作权法最后定稿是著作权行政机关有权处理侵权行为。我的理解是:不仅可以处理,当侵权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著作权行政机关还可以主动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作出这种规定有它的道理,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工作委员会组织讨论著作权草案时,邀请部分法院和著作权行政机关的同志参加,大多数同志赞成政府著作权行政机关有权处理著作权纠纷。法院同志说,目前法院受理案件多,希望政府著作权管理机关能协助他们处理一些著作权纠纷。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多年著作权管理经验,有著作权专业人员,处理问题比较便利。作者团体也希望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能够处理著作权纠纷,因为著作权纠纷主要涉及文化人。中国文化人有个特点,不爱打官司,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有失体面,不论有理无理,官司输赢,被法院传票传来唤去,总感觉是件不怎么光彩的事,希望调解。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特点。
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的问题还有很多,我仅仅选择这十个问题作简要回顾。
对于这些争议的问题,从法的名称到权利的设定和限制以及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国家版权局提供的著作权法草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正式文本有一定的差距,应当说,国家版权局的同志采取了相当灵活的态度。记得1990年8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期间,当时主持著作权法定稿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宋汝棼同志给国家版权局局长宋木文同志写过一张条子,内容是“勿因小而失大,勿求全而拖延。”劝我们从争取尽快通过著作权法这个大局出发,不必在某些具体条文上坚持己见,不必为追求完美的结果而使著作权法推迟出台。我们接受了宋汝棼同志的劝告,在某些有争议的问题上放弃了自己的意见,为著作权法的顺利通过作了有积极意义的妥协。
原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2008年9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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