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的冲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困境与合理救济_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论文

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的冲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困境与合理救济_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论文

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窘困论文,司法解释论文,请求权论文,地位论文,独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相对于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设定上之阙如来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处所谓之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在立法上所处的“真空”状态,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由于该项规定本身仍然具有明显的罅漏之处,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被虚化的原有窘困实际上并未因此而得到解脱,审判实践中亦因之而滋生出不少尚难得到合理解释的问题。基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给予了明确的肯定。但是,由于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 故其显然处于不合法之实际状态,因此也就未能真正消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尴尬处境。有鉴于此,寻求一条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彻底解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权作引玉之砖。

一、《适用意见》第66条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直接抵触之所在

所谓诉讼地位,乃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当中所处的位置,它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与诉讼义务的履行这样的形式来加以体现的。申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并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并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即表明他们在诉讼中居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上,《适用意见》第66条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虽然均含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表述, 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均承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如对二者稍加比较分析,便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实际上大相径庭,相去甚远。

《适用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 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适用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粗暴”地“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故而明显属于一项违法的司法解释。因为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司法解释之一的审判解释,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对现行立法中具体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限制性解释,其目的是使法律规范得以进一步的具体化和确定化,从而使之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毋庸讳言,司法解释显然不能与现行立法相抵触或者超越立法意图去“越俎代庖”地创制出一项新的“法律规范”,否则即是对司法解释权的滥用,同时也是对国家立法权的危害,故此应当自始无效。基于此理,《适用意见》第66条之规定自然没有法律上之效力。然而,如若仅就该项规定本身之内容而言,我们便不难发现,不论是从诉讼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其均显然要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更具合理性。这一点,我们通过下面的剖析即可明了。

二、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检讨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从其被创制之日起便存在“先天不足”,其罅漏之处有以下两点:

其一,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固然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倚重”,但立法同时也十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在“自愿、依法调解原则”的指导下,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说是比比皆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甚至要明显高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有鉴于此,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受诉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又当处于何种地位呢?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 该第三人显然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如果因循这一思路,则一些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便会接踵而至。一方面,受诉法院制作调解书必须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中之一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基础,而调解协议的达成又是他们彼此之间相互谅解、作出让步、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因此,如果该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其之上述权利又从何而来呢?另一方面,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按期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由其承担的给付义务,在有关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是否可以针对该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当然也就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法院并不能针对该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但如此一来,受诉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岂不成了一纸空文?对此,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近乎荒唐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中所存在的致命瑕疵。由此观之,此项规定真可谓是“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其二,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即便完全排除法院调解结案而单以判决结案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也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这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受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在受诉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里,该第三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仍是“一本糊涂帐”。

其实,从诉讼理论上讲,在第一审程序中,不论受诉法院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还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以判决方式结案时也不论是否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均应始终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为在其所参加的诉讼中,客观上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当中某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这种牵连性表现为:受诉法院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同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才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受诉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便借此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并使法院避免在相关问题上因分案处理而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由此观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需,当然应当享有并能够行使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否则,该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岂非变得毫无实际价值?立法上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初衷岂不成了泡影?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所存在的舛误, 直接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所参加的诉讼中陷于虽然实际行使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了当事人的诉讼法义务,但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却未被立法予以明确肯定的窘困境地。与此同时,也正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第56条第2 款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角色的定位问题上语焉不详,故而造成“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这一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的似是而非之语俨然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论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权威定论。其实,所谓诉讼参加人,只是一个囊括原告、被告(含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第三人(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等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宽泛称谓,各诉讼参加人彼此之间在诉讼中均互不隶属或相互依附,也即他们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故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之界说同样可以适用于对其他诉讼参加人诉讼角色的定位。换言之,这一模棱两可的界说实际上并未厘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差别,从而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由此看来,《适用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真正堪称是一语中的,切中陈弊。然而,尽管该项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首肯,但如前所述,因其实际上处于与现行立法直接抵触的“非法”状态,故其显然难以真正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得以解脱。为此,我们必须另谋“良方”。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得以合理解脱的具体途径

从理论上讲,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摆脱诉讼地位上所处窘境之途径不外乎有两种:其一,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其二, 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然而, 如果从现实层面来考量,第一种途径显然脱离实际而不可取。因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才短短几年且在总体上尚未落后于审判实践需要的情况下,为区区一个条款而“大动干戈”,不仅有损于立法的严肃性,而且从立法成本上讲显然也属“奢侈之举”。相比之下,按照第二条途径,由国家立法机关以《适用意见》第66条为“范文”颁布一项立法解释则不失为一条既无损于立法的严肃性且成本支出亦较合算的适宜之举。因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解释亦属立法,与法典化的立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具体相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它又属于新法、特别法,故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审判实践中自然将会优先适用该项立法解释。如此一来,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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