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前期工作_反垄断法论文

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前期工作_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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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700(2008)05-0009-08

虽然反垄断法①的目标讨论使人们对这个法律的认识趋于多元化和复杂化,但是,自由市场制度是资源分配的最优方式的信念仍然是这一法律的基石。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世界上已经有九十多个国家制订了反垄断法。[1]

本文把这些国家分为三组,第一组是发达国家,第二组是发展中国家,第三组是中东欧及俄罗斯等经济转型国家。这三组国家经验各有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为我们所参考。本文在概括三组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反垄断法推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各国的经验

1.发达国家的经验

发达国家建立市场经济的历史悠久,实施反垄断法是先行者。目前世界上采用的法律体系、政策基础和理论思路,均来源于发达国家。不过,同为发达国家,美国、欧洲和日本各具特点。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明确的反垄断政策并且依托法律将其落实的国家。十九世纪后半期,由于铁路和石油等行业的崛起,以托拉斯形式出现的巨型企业迅猛发展,这种情况引发了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从经济方面看,寡头之间的勾结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基础,托拉斯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被普遍滥用,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从社会方面看,托拉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财富迅速向少数人手中集中,引起了严重的社会不平等。为了与这种倾向相对抗,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案》,对当时严重的协议、勾结和滥用市场权力的行为提出了规制方案。不过,这个法案在通过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沉睡状态,直到1902年,美国政府才第一次根据这一法案对洛克菲洛的标准石油公司提出了滥用市场权力的指控。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案》和《联邦贸易法案》,建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并在程序和内容上补充了《谢尔曼法案》的不足。以这几个法案为主体,形成了目前美国庞大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美国的反垄断法推行并非一帆风顺。学者们分析和总结了百多年来美国反垄断的历史发展,指出:从起诉数量上看,明显存在着周期性的高峰和低谷,即某些历史阶段反垄断法被频繁使用,有的时候则处于相对平静阶段。对这个问题的成因,学者们多有分析。[2]

在反垄断法的推行中,美国形成“合理性原则”是一个巨大的创造,使相对刚性的法律条款运用于复杂多变的现实时可以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决定。也因为如此,这一原则被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接受。

欧洲国家的传统和意识形态与美国有明显的区别。很多国家如德国和法国有很强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竞争法在欧洲经济和法律生活中长期处于次要地位。

从全欧洲的层面上看,第一个系统提出的明确的竞争政策是1958年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所签订的《罗马协定》,其第85和第86条(现在为第81条和第82条)勾画了竞争法的轮廓。欧洲联盟(原欧共体)的目标是要在联盟内部建立统一的市场,打破国家的界限,构筑一个自由市场机制。为了实施《罗马协定》中的相关条款,欧盟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20名成员组成,并由一个总执行局执行日常职能。从法律体系上看,《罗马协定》第81和第82条基础上的欧洲竞争法,经过不断的补充和修改,已经相当完备。这个法律体系仍然在不断完善中。随着欧盟扩展的加快,这套法律体系已经传播到了很多国家。

涉及到欧洲的发达国家本身,反垄断法的推行时间远比人们想象的要晚。绝大部分是在近几十年甚至近几年才形成和完备起来。这种情况的产生与这些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有关。奥地利和德国虽然在十九世纪都曾一度推行自由市场制度,但是1873年的经济危机导致全社会对自由竞争的市场制度看法的幻灭。此后,不仅人们不反对流行的卡特尔,甚至很多学者认为这是经济起飞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必要发展阶段。这种思想一度主导了当时的政界。因而,在这些欧洲国家,卡特尔等协议价格的组织和形式非但没有被制止,反而在十九世纪后二十五年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直至1923年,德国才出台法律,对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加以规范。由于经济危机和希特勒上台后的经济军事化,这部法律并没有被实际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占领当局制订了《反卡特尔和分权法案》。这一法案随后被英法占领军所承认和采纳。一般认为,这是西欧各国中第一部竞争法。直到十几年后的1958年,当时的西德才制定了真正意义上的竞争法。令人吃惊的是,尽管存在这样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这部法律才真正被有效实施。

法国的竞争法出台更晚。尽管我们可以从其它法律中清理出后来的竞争法基础,但是,法国第一部《竞争法》是1986年底才被通过的,并且建立了竞争委员会来实施这部法律。

英国和荷兰则是在1998年才建立了真正的竞争法体系。[3]英国的法律体系可以追溯到1602年,不过直到1973年加入欧共体之后,立法工作才有了实质性的进展。

日本的情况最为特殊,竞争法至今在日本处于次要地位。不仅执法的行政机构地位不高,而且竞争法往往服从产业政策的目标。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日本经济和政治体制的特点。

2.发展中国家的经验

虽然巴西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制定了反垄断法,不过,发展中国家大规模采用竞争法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事情了。目前这一过程仍在继续中。

应该把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分开研究。如果我们前面看到美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存在着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的时间差,我们就可以想象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之间也会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沉睡期。例如巴西,虽然三十年代就制定了反垄断法,但是直到九十年代法律的实施才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4]三十年代到九十年代期间,不但相关法律没有得到实施,人们反而纵容政府干预经济,甚至由政府组织部际委员会来协调价格,实施公然违法的行为而不受追究。

在东亚国家和经济区中,韩国是第一个建立竞争法体系的经济体。1980年《规制垄断和公平竞争法案》的通过标志着韩国政府决心向干预经济的传统体制告别,开始自觉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不过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之间的过程漫长而痛苦,直到亚洲经济危机后,法律的落实才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

非洲国家中,突尼斯于1991年通过竞争法,并建立了竞争委员会,这是北非第一个采用竞争法的实例,[2]随后北非马革里布三国均按照法国模式建立了竞争法体系。[1]但是,实际上,在突尼斯,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竞争委员会还一直主要是作为咨议机构而不是执法机构存在的。而在摩洛哥,相关法律的实施和机构的运行仍然在探索中。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在发展中国家才出现了大规模采取反垄断法的热潮。这些国家采用反垄断法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是为了参加由发达国家组成或者加入的地区经济组织,例如墨西哥为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区,地中海国家为参加地中海伙伴协议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个原因是在经济、财政或者金融危机发生后,为了挽救危机,在国际组织介入下,为了重整经济,在推行如私有化、经济自由化和非管制化等规模宏大的经济改革计划时,配合上述改革计划的实施而制定和推行反垄断法。这时候,竞争法的实施是整个社会经济改革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阿根廷制定竞争法就是因为要依靠世界银行实施钢铁业的私有化计划。[5]墨西哥则是在上述两个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开始推行反垄断法的。直接起因是1982年的财政危机,迫使政府开始了以政府为标志的改革。这一改革因为1990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而被加强。墨西哥政府为了适应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要求,开始推行货币兑换自由化、外国投资自由化、私有化和非管制化等一系列改革计划,在此基础上,1993年,墨西哥通过了《联邦竞争法》,并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从而建立了竞争法的规制机制。

无论上述那一种原因,都可以看出,早期发展中国家采用竞争法大都是被动的。

巴西落实竞争法的过程与墨西哥有相似之处。巴西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制定了竞争法的国家。但是,直到1994年由于恶性通货膨胀致使政府财政破产并引发经济危机,政府为重整经济,才在国际组织的压力下开始真正落实竞争法。为了重整破产的财政和金融体系,政府采取了《财产计划》,这个计划的关键点就是推行真正的竞争法。为此,巴西通过并采用了8884法案,加强已经存在的反垄断当局CADE的权力,把它由一个咨议机构提升为执法机构,并把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机构在内的所有相关主体,强调对集中化的事前控制,对违法竞争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此后,CADE审查和惩处的案件数量骤升。

韩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建立了竞争法体系,但是推行过程并非一帆风顺,从1980年至2002年的22年期间,公平贸易法经历了10次重大的修改,并且修改的频率不断加快,最近这几年几乎每年修改。[6]韩国1981年就建立了相应的规制机构——公平贸易委员会(KFTC)。不过,在实践上,这个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议机构,隶属于经济计划委员会,当时的主要职能放在了监管非公平竞争上。实际上,当时韩国经济最大的问题是资产和市场份额向少数大的家族集团集中。据统计,至1997年,三十个大的家族控制了韩国40%的市场。这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批评,但是KFTC在这个问题上几乎无所作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在国际组织的帮助下,韩国采取一系列加强竞争的措施,KFTC的工作才真正转移到改变经济结构上来。这些措施包括把KFTC由咨议机构提升为规制机构②,在原有的《规制垄断和公平贸易法案》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和强有力的规制体系。在亚洲金融危机后的经济重组过程中,KFTC发挥了主导作用:由其主导的改革计划达到104项,并且全面审核政府的各项法令,严格限制政府干预经济的做法,尤其是在传统上认为是政府重要职能领域的垄断行业中,如运输和建筑业中,对政府的限制性市场准入和价格规制权力做了大量的审核和限制。

埃及是另外一个例证。虽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开始了竞争法的立法工作,但是迄今为止尚未完成。竞争法的立法期限一再被推迟的原因,除了政治冲突之外,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发挥其政治影响力,推迟法律的出台。不过,埃及各界对竞争法的出台和推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其中很多意见对我们不无启发。

3.经济转型国家的经验

经济转型国家主要是指中东欧原社会主义国家和原苏联国家,一共包括二十六个国家。这些国家原来实行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不过他们大都有相对良好的工业基础,一般地讲,属于西方文化传统,历史上与西方联系密切。因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柏林墙倒塌后,这些国家先后进入转型期。这些国家在转型初期以私有化为开端重整国民经济体系。竞争法体系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建立起来的。

这些国家建立竞争法体系实际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竞争法体系的初步建立。从1990年开始,到1996年,这二十六个国家中有二十二个先后建立了这个体系。这是他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一个必然的步骤。最早是波兰在1990年2月通过了竞争法,当年匈牙利也建立了竞争法体系。

从1995年开始,这些国家又开始了一轮新的修订竞争法的热潮。这是建立完善竞争法体系的第二阶段的努力。首先是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于1995年开始修订法律,接着是捷克和波兰等国家。这一轮修订努力的直接动因是这些国家为了加入欧洲联盟而做出努力。为了适应欧盟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罗马协定》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这次修订的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垄断行为调查的启动和进展程序的确定,第二是对竞争当局的独立性的保证条件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竞争法的有效执行。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竞争当局对自然垄断行业所具有的特殊权力。

前苏联国家与中东欧其他转型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例如,乌克兰是1992年在转型开始时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在企业活动中限制垄断和防止不公平竞争法》,之后,建立了反垄断的规制机构——乌克兰反垄断委员会(AMC)。这部法律随后也不断被修改。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分立出来,2002年重新修订后,改为《保护经济竞争法》。经过修正的法律在实施细则和实施程序上变得具体可行了。乌克兰近年来经济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改变从前苏联继承下来的高度垄断的集中经济结构。事实上,在当时的政策选择上,私有化并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良方,私有化导致垄断企业从国家转移到了私人手中。经济中的垄断和集中问题没有解决,却出现了私人企业勾结的动机和条件,从而导致这类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

这些国家原来的经济体制与中国有相同之处,因此,这些国家转型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对我们有直接的借鉴作用。1999年EBRD和世界银行共同对这些国家的竞争政策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共在二十个国家选取了三千个企业作为样本,这些公司涉及国有企业、老的私有企业和新的私有企业等不同类型。学者们对调查结果做了不同的阐释,其中一些学者总结了竞争政策和竞争强度之间、竞争机构和竞争强度之间的关系,发现竞争政策和竞争强度之间的关系为正相关,而竞争的规制机构作用尤其不能忽视,一个独立、透明、公正的规制机构是实施竞争法、提高竞争强度的有力手段。规制机构要能够摆脱利益集团和政府的压力,从这些机构和集团挤压的缝隙中获得独立性,这是落实竞争法的前提。[7]

二、推行反垄断法的利弊分析

在中国,在对于反垄断法推行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讨论不充分的情况下,学者和媒体基本上是基于理论,赞成多反对少。不过这些看法绝大部分不是深入研究的结果。本文亦无法对这个问题给出确切的答案。仅就国际上文献中关于各国推行竞争法所涉及的问题和议题罗列一下,为我们进一步的讨论提供一些线索。

关于推行反垄断法的意见可以分为两种:赞成和不赞成。这个问题在发达国家目前已不成问题,但是,一谈到发展中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就出现了分歧。

赞成的意见中,认为反垄断法符合经济学理论等看法尽人皆知,这里不再赘述。但有两个意见基于实证,值得重视:

第一,反垄断法的推行可以有效地阻断寡头之间的勾结。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存在政府扶植的企业,因此,经济集中程度往往比较高。而寡头的存在是反竞争行为的土壤。有效的法律和强有力的机构可以规避这种风险。韩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加强反垄断当局的权力,其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值得重视。

第二,可以有效应对国际卡特尔集团的盘剥。

中国2004年引起轰动的两个报告针对的就是这种现象。相关说法被一些人指为民族主义,对于报告作者的本意是体现委托者的意见还是独立见解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本文不做悬揣,但是所谈之事似乎并非空穴来风。Lewenstien和Suslows研究了十六个卡特尔化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状况,指出,因为这些国际卡特尔的存在,这些发展中国家为此多支付了160亿~320亿美元。[8]显然,一些学者认为建立反垄断机制是应对国际垄断现象的一个有力措施。

不过,关于发展中国家采用反垄断法的疑问也广泛存在:

第一种意见是不必要。

这种观点指出,一个国家的市场只要是向国际市场有效开放,进口产品所带来的竞争就足以消除一国的垄断现象。[9]这被称为进口威胁(Treat of import)。这种看法并非无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很多行业的经验说明了市场开放对于激发竞争、消除垄断的作用。不过,学者们指出,这种进口威胁仅仅在小国是有效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中国自身的经验上看,[5]毕竟存在很多没有开放或者无法替代的行业,如果没有反垄断法的规制,全社会为这些企业埋单的现象就无法消除。

第二种意见是不急迫。

这部分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不同于发达国家,有比竞争法的建立和推广更为重要和迫切的问题需要解决。从历史经验看,发达国家也是在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以后,才把有限的立法资源转移到反垄断问题上来。基于这种历史经验,提出立法迫切性问题也不是毫无道理。不过,发达国家尤其是转型国家主动采取竞争法的经验说明,一个好的竞争法体系对于推行更广泛的经济改革和市场开放计划是有帮助的。

第三种意见是不放心。

在发展中国家中滥用法律的现象严重,某些特权企业可能会利用相关法律打击竞争对手。当竞争法无法覆盖某些重要领域时,会引起更大的不平等。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对一项法律在不同社会情况下实施的后果应当慎重评估。反垄断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不仅仅针对经济领域中的不平等,更直接针对社会领域中的不公正。不过,立法目的高尚并不能保证一个为了捍卫公正的法律不被不公正地滥用。尤其是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这种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必须被清醒地认识到。对反垄断法推行的艰难性要有充分的估计。

另外一个对发展中国家推行竞争法的担心是缺乏训练有素的法官、律师和学者。

反垄断法的推行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过程,虽然是法律问题,但是涉及经济结构,必须有法律、经济以及企业等方面的人士参与,而这些参与者必须受过很好的训练。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这些人才。

三、政策建议

根据各国的经验,对中国反垄断法的推行提一些初步建议。

1.加强涉及反垄断法的经济学研究

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工作已经进行了多年③,但是这个过程是在学术界和企业界的沉默中进行的。从国际上看,这似乎并不正常,尤其是与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宣传、研究和讨论相比,这种沉默气氛尤为不正常。实际上,伴随着立法过程的研究和宣传不仅有助于立法工作的展开,也会对随后的推广工作起到铺垫作用,从而减少推广的阻力和成本。

从各国的反垄断的经验看,反垄断法的实施与经济学的研究有着密切关系。反垄断法实施中关于确切市场的定义、对集中的利弊的分析直至对纵向限制的判定标准等均依赖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和分析框架,而对法律的理解更依赖经济学的范式。经济学的进展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这已经是学术界尽人皆知的一个事实。[10]和西方相比,中国目前在反垄断的经济学研究方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多空白点需要填补和深入④。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推广工作应该摆脱目前这种缺乏经济学研究氛围的局面。

在反垄断的经济学研究中,有些问题目前有迫切性。例如,竞争是否能够促进经济增长,竞争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竞争,规制当局对竞争法的实施有哪些影响。这些问题的一般答案虽载于文献,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条件下,这些问题都没有广泛深入和有说服力的研究。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技术性问题也需要多方面的研究。

2.有计划地开展反垄断法的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学者们在研究转型国家的经验时,特别强调反垄断法教育的重要性。[7]推行这个法律前,有必要在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中展开关于反垄断规制方面的经济学和法学教育和知识普及。中国是一个缺乏竞争文化的国家,政府已经习惯干预各种经济事务,企业也习惯遇事求助政府。但是,反垄断就是要保证市场机制在资源分配中的基础性作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和政治文化的变革,这需要人们观念的变革。

中国的管理教育与经济学教育之间的区别在一般人心目中不明显。实际上,在关于市场的问题上,两个学科之间存在着对立的价值取向⑤:管理学强调谋取市场权力,而经济学缕述市场权力的弊病。我们在所受的教育中很难把这两种价值区分并结合起来。而反垄断法的贯彻实际上就是对这两者关系的讨论。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把两种不同思路结合起来的一个节点。

反垄断法的知识普及有两重目的,首先是通过反垄断法的教育使企业家和官员们理解反垄断法的实施步骤、原理、方法和机构等;通过上述原理性和技术性的教育,促使我们接受竞争的观念是第二个目的。这两点都非常重要,从其他国家实施反垄断法的初期经验来看,教育宣传是配合立法工作的重要步骤。企业家和官员们对相关知识的掌握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教育和宣传做得好将使人们知道什么是合法正确的行为,避免法律实施初期的大规模处罚和规训⑥,可以大大降低推广成本,在这个过程中,自然完成观念的转变,也避免人们在法律颁布后因为缺乏相关知识,仍然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削弱法律的严肃性。

为了宣传教育和普及相关知识,需要在不同层级上展开工作。在大学中设立相关的专业和系科,展开专门的研究和教育;在学术界召开研讨会和讨论会;对企业家和官员举办讲习班等,通过不同的形式展开教育宣传工作。

3.关于竞争委员会的组建方式的建议

建立专门的监管当局是实施竞争法的另外一个重要前提和条件。对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经验研究指明,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在反垄断法推行中的作用要比法庭更为重要。[5]转型国家的经验也说明了高效的反垄断当局和反垄断法推行成功之间关系非常密切。这项工作应该立即着手进行。但是,中国目前的情况是政府权力本来就大,缺乏专门人才。在对相关问题研究不透彻又缺乏相关经验的情况下,一下子赋予竞争规制当局过多的权力非但于事无补,反而可能给企业带来一个新的官僚机构,在滥用或者错用权力的情况下,使企业的利益因为错误决定而蒙受到损害,最终迟滞经济发展。

反垄断机构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组织,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是间接的,这个机构本身却需要高昂的费用才能发挥作用。根据有关资料披露,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有1400名工作人员和每年2.5亿美元的预算,欧洲竞争委员会则有230人,每年的预算是7400万欧元,就是英国有关机构也有5000万英镑的预算。

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竞争监管当局建立的初期把它主要作为一个咨议机构是一个过渡的可行办法。

一般认为,竞争监管当局的作用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受理各种诉讼案件,决定处罚与否,规制市场竞争;第二是对重大的合并、兼并和其它涉及反垄断的问题进行事前和事中事后控制;第三是作为公民和企业的咨议机构存在,向各方提供咨议意见,并组织宣传和讨论。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竞争监管当局从咨议开始自己的工作是一个普遍的过程。例如,韩国1982年建立公平贸易委员会,直到九十年代才转化为一个直属内阁的行政执法机构。过渡时间长达十五年。巴西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了公平贸易和反垄断工作,建立了专门的机构,但是半个世纪以后,1994年,这个机构才实质性地变成了一个权力机构。参照这些经验,中国可以从建立咨议性的机构开始竞争委员会的工作,在积累了经验和人才后,逐步通过重点的工作过渡到权力机构。

4.重点的确定和转移

这个意见既是技术性的,也是原则性的。说是技术性,因为初期的管理当局没有能力全面规制竞争环境。因此,应该从一两个点突破,逐步过渡到全面监管竞争的市场环境。

原则性也是参照了其他国家和区域的经验。例如韩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其实施反垄断法的重点,就转移到了规制大的家族企业之上。即使是欧盟,其竞争法的目标也是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市场,其政策重点是调解欧盟内部国家之间的企业交易摩擦。而乌克兰的反垄断委员会则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

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竞争法的规制机构从咨议机构过渡到监管当局后第一个重点对象应该是重大的利益集团。中国的反垄断法实施的条件不同于发达国家。中国的市场结构不完整,并未经历系统规范的所有权改造,政府干涉经济的传统深厚,地方之间壁垒森严。因此,竞争法的实施必然引起利益集团的阻挠和抵制。甚至和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差距,因为我们没有自由竞争的经济文化,法律体系也是从基础开始建立。从这点上看,推行反垄断法,转型国家的经验似乎更有直接的借鉴作用。在如何处理政府作为经济组织以及国有垄断企业的问题上,这些国家提供了很多值得借鉴的经验教训。

四、结论

反垄断法诞生已经超过一个世纪了,在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的大规模推行也有了十多年的经验。先行者的经历为我们推行相关的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教训,并且提供了很多理论、政策、议题供我们讨论和借鉴。开展对这些经验的研究可以使中国少走弯路,减少变革的成本。当然,一切外来的经验和理论必须和我们的独特环境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对我们的工作有所助益。

收稿日期:2007-12-10

注释:

①涉及到政策时,文献中通常是用竞争政策(Competition policy)的概念,但是这个用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一切可以增进竞争的政策和立法,而狭义的是指针对市场上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政策,这时竞争政策的用法等同于反垄断法。美国的相关法律被纳入到反托拉斯法的范畴内,这是因为十九世纪末期托拉斯的垄断形式在美国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最早的《谢尔曼法案》就是针对这种情况制定的,因此,后来就被称为反托拉斯法。欧洲习惯上称为竞争法。反垄断法是一个汉语世界中普遍使用的词汇。从对垄断和竞争的肯定或者否定的性质上看,虽然三个不同的词汇是近似等价的,但是,终究显示了文化的细微差别。本文一般地使用反垄断法的概念,但是谈到不同国家时,尊重其文献的使用习惯。除非特别指明,各相关词汇的涵义是相同的。

②KFTC在1981年建立后一直是作为一个咨议机构存在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成为规制机构,取得了决定权和处罚权。1994年成为总理办公室的直属机构,1996年其主席升格为部长级。

③根据有关文献披露,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工作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来由于机构变革等原因,一再延迟,终于在2007年被人大通过。不过这也可以看成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④从中国论文网上看,近年来涉及反垄断的论文数量虽然在增加,但是绝对数量依然不多,且大部分论文是从法律角度来论述的,很少经济学论文。

⑤关于这个问题,《北大商业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新加坡教授王建国的文章《中国经济学家和管理学家的错位》对这两个不同学科的分析可供参考。

⑥从韩国和巴西的经验可以看出,竞争法推行的初期就有对企业大规模处罚的案例,这里面的原因固然是复杂的,但是,企业不了解正确的市场行为是最重要的原因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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