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权利样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多民族论文,权利论文,区域论文,混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5)02-0001-014
多民族“混居”区域易发生社会动荡,仅世纪之交,国际上先后发生了车臣、科索沃、阿富汗、巴以冲突等重大事件,严重的侵害了人权,阻碍了民族的发展。在我国历史上,多民族聚居区也曾频繁地发生过血腥的战争。解放后,我国在多民族聚居区建立了多民族“混居”自治政权,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等,在辖区内,由各个民族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各项事务的权利。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受特定制度结构限制,权利的普适性、广泛性、平等性与民族的特殊性、资源的稀缺、各民族社会差异构成纵横交错的矛盾,这些矛盾的运行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随时都有可能出现突发事件。有人在把握世界发展的局面时说:“由于现代社会存在科层制的等级权力结构,由于人们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国家层面的法律还会存在封闭与开放、内信与外迫、确定与无常、普适与特惠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不过,自愿共同体的法治为摆脱这些困境提供了一条出路”。(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极其出路》,见2003《法学研究》第2期。作者在该文中对自愿共同体的基本特征概括为:“(1)以成员的自愿协议为基础;(2)向所有人开放,成员可自由加入、退出;(3)成员间‘道同而谋’,互惠合作,相互认同;(4)所有成员地位平等,管理者由直接选举产生,并可依一定程序及时撤换;(5)事关共同体的一切重要事务都由全体成员讨论,在程序化的平等协商、自由沟通的基础上,做出决定;(6)所有决定都对全体成员公开,随时接受成员的建议和批评。”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联合自治显然不合乎这种“共同体”的要求。)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在国家制度结构和民族自治制度结构中,居于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拥有自治权,可以当家作主;另一方面由多个民族联合自治,每个民族有不同的价值追求,都会按照本民族的意愿主张和发展权利,致使“自治共同体”缺少“共同的利益”基础,提炼“自愿”的成分较难。当今世界,“权利语言经常被滥用,关于权利及其涵义的讨论也时常发生一些误解”(注: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2004年《法学研究》第3期。),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各个民族对权利的理解更容易发生混乱,每一项权利的发展可能都须付出很高的成本。这种情形若是得不到根本的改变,权利的发展则是祸不是福。本文拟从分析民族自治制度结构入手,以其特有的矛盾运动为轴,对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进行考察,并对其权利发展给予一般性的推演,探究多民族“混居”区域的最佳权利样态,以期减少权利发展的成本,有利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保各个民族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权利。
一
我国多民族“混居”区域自治地方43个,其中自治州10个,自治县33个,主要分布在我国的西南地区。西南地区“土地辽阔,多崇山大川,丛林深谷,故自古为荒徼之区,而原始民族栖息其间者至多且繁。明清以前,西南诸族尚与汉族争斗相寻,仇恨不已。间有臣服于中国者,多系一时战斗力弱,逼而处此。中国武力一弛,彼族之劫杀、抢略如故。”(注:周伟洲编:《马长寿民族学论集》,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第49页。)由于地形复杂,隔山不同俗(风俗),隔水不同音(语音),新中国成立后,民族认定工作十分困难,不少民族内部含有不同的派系,(注:参见李汉林《百苗图校释》2001年7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至今还有不少地方的民众要求政府重新认定其民族成份,因而是我国社会结构最复杂的地方。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结构主要有以下几种:两个民族“混居”自治,如图一:
图一
三个民族“混居”自治,如图二:
图二
四个民族“混居”自治,如图三:
图三
在10个多民族“混居”自治州中,全都是由两个主体民族联合自治,在33个多民族“混居”自治县中,由两个主体民族联合自治的有25个,由三个主体民族联合自治的有6个,由四个主体民族联合自治的有1个。
从力学的角度来说,三角结构的稳固性最好,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力学原理地巧妙运用使其得益不少。然而,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主体民族之间的关系却不能用力学原理来解释,因为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各主体民族是由于历史条件形成的,而不是通过主观设计来确定的,他们必然地要走向一体,共同自治,别无选择。
多民族“混居”自治地方的各个民族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权利,同时,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还有汉族居住,汉族虽没有自治权,可是由于汉族的经济、文化水平高于各少数民族,因而在实际生活中有一种无形力量牵引着社会前进,各个民族在自治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汉族主张和汉族的利益。
两个主体民族联合自治,与汉族的关系正好形成三角关系,如图四,每个民族都面对两个民族,少数民族之间关系用实线来表示,他们与汉族的关系用虚线来表示。
图四
实线和虚线所表达的关系在内容上是有差别的。汉族虽不是自治的主体民族,但在结构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与自治的两个主体民族正好构成均衡的三角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保持良好的关系,取得汉族的支持,才能实现本民族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就可能被边缘化。在这种结构中,A族和B族之间的冲突往往要比与汉族的冲突更突出,汉族更多的是起到调解A族和B族冲突的作用。
三个民族“混居”自治和四个民族“混居”自治,民族关系和权利冲突要比两个民族“混居”自治复杂得多。这些民族都要共同的面对汉族。三个民族“混居”自治,如图五,民族之间有6种对应关系。四个民族“混居”自治,如图六,民族之间有10种对应关系。对应关系越多,分享的权利资源就越少,权利冲突的频率就越高。
图五
图六
我国多民族“混居”自治地方涉及自治的主体民族有27个,主要是苗族、彝族、傣族、土家族、回族、布依族、哈尼族等民族。苗族自治地方共有26个,其中23个是“混居”自治;彝族自治地方22个,其中12个是“混居”自治;傣族自治地方9个,其中8个是“混居”自治;土家自治地方9个,其中6个是“混居”自治;回族自治地方14个,其中5个是“混居”自治;布依族自治地方5个,全部是“混居”自治;哈尼族自治地方6个,其中5个是“混居”自治。
在“混居”自治的主体民族中,与苗族“混居”自治的民族最多:有土家族、侗族、布依族、壮族、黎族、彝族、回族、仡佬族、瑶族、傣族,共10个。依次傣族为8个:景颇族、佤族、彝族、哈尼族、苗族、瑶族、拉祜族。彝族为5个:哈尼族、回族、苗族、傣族、拉祜族。回族为3个:彝族、苗族、土族。布依族、土家族都为1个:苗族。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到,在“混居”自治主体民族中,与苗族“混居”自治主体民族最多,也就是说,苗族要同其他10个民族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建立联合自治机关,这10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虽然有某些共性,但是差别是显而易见的,用某种方式同某一民族能够较好地处理民族关系,但用同一种方式与另一个民族则不一定能够处理好民族关系。况且,一个民族的内部发展也不平衡,、在不同的“混居”自治地方,实际所处的地位也不同,例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在三个主体自治民族中,苗族的人口最少,政治、经济、文化最落后,在管理本辖区的各项事务中,位阶较低;(注;“威宁各民族人口的分布有两大特点:一是大杂居小聚居。汉族分布在全县各乡(镇),主要聚居在经济、交通、文化较发达的城镇,以草海镇、金钟、二塘、黑石头、观风海、牛棚、中水、羊街、小海等乡(镇)为最聚居。回族散居在县境西部地区,主要与汉族杂处,以中水、双龙、牛棚、迤那、麻乍、秀水、哈喇河等乡(镇)和草海镇的部分村寨最为聚居。彝族和苗族呈散居状态的同时,聚居于交通较为闭塞,经济、文化落后的边远地带,以龙场、龙街、雪山、大街、板底、盐仓、羊街、石门、马踏等乡(镇)为聚居地。白族散居在羊街、牛棚、二塘、盐仓等地,而以羊街为聚居区。二是立体分布。汉族、回族分布在河谷地带和坝区,河谷地带主要有西南部的黑石头、么站、龙场等乡(镇)的北盘江支流可渡河、居乐小河、麻乍小河、金斗小河、文昌小河、冒水小河、树舍小河、小可渡河、响水河流域;东南部地区二塘、金钟、盐仓等镇的乌江支流二塘河、拱桥小河、乐溪小河、文明小河、拖洛小河等流域;东北部、中部地区羊街、草海等乡镇的横江支流白水河、兴隆河等流域。坝区主要指广阔的县境中部草海周围和小海、金钟、羊街、观风海、牛棚、中水等地的坝子,少部分汉族分布在凉山半凉山,与彝、苗两族杂居。彝族、苗族主要分布在凉山和半凉山区,有名的县境‘四大凉山’即是彝、苗两族的主要分布区域。白族分布在半山区,主要与彝族杂居。布依族则主要分布在边缘山区的河谷地带。‘高山彝苗水仲家’这句话,大致概括了威宁各民族分布的特点,它既是各民族传统生产生活的反映,也是各民族关系的间接的说明。”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志》贵州民族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第3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人口相对较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较快,在管理本辖区的事务中,居主导地位。也就是说,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地方,很难建立一种统一的权利模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特点,只能根据各民族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和确认其权利。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布依族5个“混居”自治地方,土家族7个“混居”自治地方全部是与苗族“混居”自治,[1]如图七:
图七
在这类结构中,民族关系看起来一目了然,人们很容易发现它们之间的共性,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细微差别。不仅布依族与苗族“混居”自治不同于土家族与苗族“混居”自治,就连布依族与苗族5个自治区域或者土家族与苗族“混居”自治的6个自治区域相互之间也是有所差别的,这些差别正是民族权利发展的“芽床”,也是各个民族自立、自强的独门法器。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各个民族在政治上和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些平等的权利,并不是通过“自愿共同体”民主协商确定,而是由国家政权来确保的,因此各个民族同国家政权的关系十分紧要,甚至直接决定民族的兴衰。这种关系如图八所示:
图八
A族、B族、C族“混居”自治,平等享有自治权和其他权利,用实线箭头表示,汉族无自治权,但享有其他平等的权利,用虚线箭头表示。国家政权与各个民族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距离是相等的,假如某个民族同国家政权的距离很近,那么与距离较远的其他民族相比,就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政治和法律资源。由于汉族总是与国家政权的主流意识保持一致,所以虽然不是自治的主体民族,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却能够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如图九:
图九
由于种种原因各个民族同国家政权实际关系的距离呈位阶排列,汉族除极少数长期在“孤岛”生活的之外,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均要领先其他民族,而且与国家政权没有根本的冲突,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社会结构和民族关系如此复杂,各个民族的权利就是在这种环境中生长的,构成人们精神领域的重要部分,并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等形成独特的品格,为民族立法提供新的视野。
二
民族不是社会管理组织,而是一种比较稳定的以地缘和文化为基础组织起来的人们共同体。一个民族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会形成一种独特的精神世界来支配自己的行为。黑格尔说:“精神首先是理智,理智在从感情经过表象以达于思维这一发展中所经过的种种规定,就是它作为意志而产生自己的途径,而这种意志作为一般的实践精神是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1页。)各个民族对权利的要求也是精神世界的反映之一。民族的精神以及权利主张是与特定的物质条件密切相连的,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精神世界以及权利主张和要求存在着差异,若是对各个民族的权利意识分类,可以依据对外关系来判断,分为:融合型权利意识、边界型权利意识、堡垒型权利意识。图
图十
各个民族权利意识结构,图十(2)是对A族权利意识的表述。虚线箭头筐内为融合型权利意识,弦为虚线的三角形内属边界型权利意识,弦为实线的三角形内属堡垒型权利意识。
融合型权利意识以中心城镇为代表,是各个民族相互交往、彼此认同的权利意识,代表着各个民族权利意识发展的方向。融合型权利意识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它的发展速度与权利意识的先进性和各民族的共同需求有关。
在自然经济状态下,民族之间的平等交往很少,民族的权利意识是从封闭的内部产生的,不可避免地带有排外的因素,即使有某种融合型权利意识,那也只是随着汉族的侵入而萌芽的,其权利意识不过是汉族权利的意识复制品,很难显现民族的特点。经济交往是民族权利意识形成的基础,当民族的地区丰富的木材、桐油等物产通过水路换取生活所需物品时,由此而形成的物品集散地,就成为熔炼各民族共同权利意识的火炉,湘西的乾州、浦市、王村等古镇都曾扮演过这种角色,对于土家族、苗族的权利意识的融合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尽管随着交通的变化和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转移,古镇的功能变弱了,但仍然放光流彩,在这里,人们很少看到重大的民族冲突发生。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中心城镇向外覆盖的面积,可以看作是融合性权利意识的范围,尤其是自治机关所在地,对周边的影响十分明显。不过,交通不便的城镇,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就较窄,只向交通干道两旁延伸。
融合型权利意识是各个民族都能接受的权利观,是现代社会的权利意识同各个民族朴素的权利意识相互影响的产物,所以有的权利意识很奇特,然而却没有民族归属。
边界型权利意识以民族交界地为代表,历朝统治者为了实现“平天下”,将触角伸向少数民族地区,遭到各个民族激烈抵抗不能圆梦,往往是将其困居一域,任其自我发展,久而久之,民族之间的域界有点类似于国界,不得侵犯。(注:明朝万历四十三年(公元1615年)明政府在湘西修了一道长360余里的防苗边墙,将苗汉分开,互不来往。后被称之为“南方长城”。)古往今来,民族之间的纷争因边界而起的比例很高,边界是家园的大门,一旦受到侵扰,民族的生存危机便增加了,所以边界意识是各民族权利意识的重要内容。(注:清咸丰同治年间广东土客大械斗死亡人数达百余万。“土客斗祸因官军的大规模介入,演变成主要是客民与官军的对抗了。其间的数项战役,以客民的“求抚”而告终。客民既然求抚,就得有个安排。让他们与土民重新一地相处可是难上加难,官方不得已,只好择地安插。安插也非易事,其中又有许多曲折,甚至战火重开。”参见刘平《被遗忘的战争—咸丰同治年间广东土客大械斗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4月版,第335页。)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的居住地是在长期的社会竞争中定型的,如苗族由中原逐步散落在西南各地,由于势单力薄,只能匿藏于险恶之境。但是广大苗族一旦占据土地,就决不舍弃,谁侵占他们土地就与谁拼命,为了长久的安宁,他们也不会去侵占别人的土地,最终封闭在荒山野岭之中。
尽管如此,旧社会,生活在一域的民族之间仍充满民族剥削和民族压迫(注:张坦《“窄门”前的石门坎——基督教文化与川滇黔边苗族社会》,云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5页,转引杨汉先著《基督教循道公会在威宁苗族地区传教始末》,载《贵州文史资料选辑》第7辑。有学者对解放前的威宁苗族有如下描述:“近代的威宁苗族社会,充满着严重的民族和阶级的矛盾。占人口极少数的彝族土地主,统治和压迫着广大的苗族劳苦大众。据土改时划分阶级,威宁全县苗族共有4千多户,无地主,少数是中农,绝大多数是贫农和雇农。据二十世纪初期苗族老人说,在彝族‘诺’(大地主)的统治下,‘诺’自命为‘五重天’以上的第一等人;‘四重天’是大管事,属第二等人;‘三重天’是大管,属第三等人;‘二重天是陆包陆巴——管苗族的人,属第四等人。(上述四等人皆为彝族),而处在最低层的,或叫地底下的人,即‘苗子’。“当时的苗族佃农除向彝族地主交纳地租外,还要受所谓的牛租、马租、羊租、鸡租,甚至最残酷的人租;苗族生育的子女,都属彝族‘诺’的私产,故需交纳人租。苗族农民向彝族地主交租时,逢夜晚,只能与牲畜同圈而眠,吃饭则用喂狗的器皿盛饭菜。地主对农民具有生杀予夺之权。苗族农民处于无权且受着残酷压迫的悲惨地位。这种以民族压迫为形式,以阶级压迫为实质的社会矛盾是很尖锐的。”),多民族“混居”区域的各个民族生存空间极小,某个民族所占有的土地不足养活自己,只好接受其他民族的剥削和压迫。剥削和压迫越重,民族的边界权利意识就越强。在许多民族看来,边界之争就是民族存亡之争。
新中国成立之后,阶级意识取代了民族意识,各个民族有了一个共同的敌人,即:剥削阶级,树立起子天下穷人一家人的观念,民族之间的隔阂消解了,加上集体化运动,一切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地域的界线与民族生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人们更多地关注着本民族在政治上的地位。随着一批批民族精英登上政治舞台,在“混居”自治机关中担任重要职务,民族“域界”观念逐步淡化了。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土地成为各族农民一家一户谋生和致富的主要源泉,从此人们又重新关注土地、山林、河流的界址,尤其是历史上“无人管”的三角地带,因为界线不分明,人们为争夺土地管理权常常发生冲突,有时甚至引发民族之间的大械斗。这样人们的“边界权利意识”又复活了。
当代的边界权利意识成犬牙交错状分布,并随着融合型权利意识的扩张而收缩。边界权利意识使社会保持着紧张的气氛,人们高度的提防外来势力的侵入,并将报复视为正当的手段。在这里什么是民族纠纷,什么是民事纠纷,人们似乎不愿意加以区分,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本民族的利益。
堡垒型权利意识以民族核心村落为中心,不管外界发生了什么变化,都保持着民族的传统,人们从服饰到语言、从风俗到信仰很少变化。他们与外界直接接触不多,因而也很少与其他民族发生矛盾。不过这样的村落越来越少,它们只是某个民族存在的象征,没有它们,相关的民族就消失了,所以,各个民族都要尽全力保持这样一些村落,把它作为民族之根。
民族核心村落都在偏远的山区,人们的生活极富特色,人们与世无争,贫穷而安宁,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权利。(注:人们发现“凡是被所谓现代文明或政治运动洗刷过多次的地方,往往成为最不文明的地方。而那些相对封闭的、经济落后的乡村,不仅民风淳朴而且易于接受、尤其是易于施行由国家颁行的现代法律规则。”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绪论,第29页。)例如在许多苗族居住的村落,长期以来都没有刑事犯罪,也没有其他纠纷。对于盗窃之类的违法行为,人们害怕的并不一定是法律处罚,而是畏惧宗族的指责和歧视。他们把安分守业看作是做人的本分,人的精神被禁锢在一个无形的堡垒之中。(注:[法]邦雅漫·贡斯当说:“在一个思想被禁锢的民族中,一切都无声无息,一切都在沉沦,一切都在退化和堕落。这样一个帝国早晚会出现埃及平原上的景象,在那里,人们会看到巨大的金字塔,静立于贫瘠的地面,统治着寂静的沙漠。”见邦雅漫·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12月出版,第338页。)堡垒型权利意识对正当的权利视而不见,有时候民族自治政策和自治条例也直接或者间接鼓励自我封闭的民族意识滋长,并津津乐道于村落里无纠纷,这也是堡垒型权利意识得以固守的一个原因。
融合型权利意识、边界型权利意识、堡垒型权利意识构成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权利意识的模块,这些模块之间互补性不强,因为每一模块都与现代权利意识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由此也可以印证权利意识发育不良。即使如此三种权利意识都不能缺少,融合型权利意识是各个民族吸收外来文化、走出狭隘空间、提升民族自我发展能力的通道;边界型权利意识是各个民族在自治区域内相互搏弈、谋取资源的本能体现;堡垒型权利意识是民族之根,也是民族存在的象征。若是缺少了其中的一种权利意识,那么整个社会的结构都改变了。
就某个人而言,三种权利意识既可以是分离的,也可以是统一的。来自民族核心村落的某人,可能特别“保守”,对非本民族之外的一切事物都进行拒绝,而自治州的州长或自治县的县长,可能偏重于融合型权利意识,但拥有另外两种权利意识也是他们任职应具备的重要素质。
在权利意识发育不良的各个民族当中,人们的精神世界笼罩在原始宗教和巫术迷信之下,有些民族“敬神祀鬼”之类的活动非常平凡,民众的热情也很高,这些活动成为凝聚民众精神的最重要的方式,人们把生命安全、健康幸福等权利交给鬼神来管理,事事乞求于鬼神,忽视自身的价值和能量。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些权利意识和行为与现代文明社会极不合宜,如有的民族流行“放蛊”、“赶尸”之说,连当地自治机关的干部都觉得既神秘又惊怕,这样的民族对于科学的、先进的思想和权利观念的吸纳极为缓慢,不利于民族的发展。
民族自治与民族照顾对于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是十分必要的,不过只能起到维护民族生存的浅层作用,对于各个民族的精神和权利的发展作用并不明显,有些民族对于自治权的理解还不完整,对自治权的使用也不尽人意;有些少数民族同胞得到了照顾反而不思进取变得懒惰。正因为如此,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有不少民众对国家和当地政府的依赖心理特别强,缺少自立精神。
没有本民族的积极进取精神和健全的权利意识,民族自治也是空的。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各个少数民族必须坚定地树立权利意识和拼搏精神,只有形成了“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尽义务”(注:[美]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参见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第12页。)的观念,社会的发展才有动力,只有具有了强烈的权利意识,才会懂得怎样自我发展,才会善于借助外部帮助来发展自己。
此外还有两个特殊的现象,一是C族社会发展较快,堡垒型权利意识已经淡化,融合型权利意识占主导地位,是民族融合的最大受益者,但要通过边界权利意识来实现,由于他们的竞争力很强,所以边界型权利意识非常强烈;二是非自治主体的少数民族人口很少,在各个方面都被边缘化,这些民族在各项社会事物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但是他们也要生存和发展,他们既不象自治主体民族那样需要堡垒型权利意识守住民族的根,也不可能像自治主体民族那样从民族融合当中谋取最大利益,只有拼命地去竞争,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强烈的民族权利意识,主要表现在边界型权利意识方面。
改革开放对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震撼是史无前例的,开放的结果丰富了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虽然城市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农村,但所有的农民都能体验到,唯有开放,才会有变化和希望,对此,多民族“混居”区域的各族人民也有着同样的感受,人们渴望权利,权利也在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增长。“在城市和杂散居地区,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交往增多,这对少数民族发展有利,但发生摩擦的可能也随时增加。”(注:吴仕民主编《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法制建设》,民族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第48页。)权利意识的增长,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会形成权利资源的短缺,在争夺权利资源时,新的民族问题可能出现。不过与权利意识发育不良相比,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后者表明社会发展到一个更高级的形态。任何发展都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开放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各族人民的权利意识必然会提升,在主张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冲突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这是一种可喜的现象,说明这里的社会在变化,在进步,对于引发冲突,人们不应该害怕它,而要正确地认识它。今后民族自治和民族照顾应该从维持民族生存转换到正奋民族精神、激活人们的权利意识方面来,使各个民族的权利意识成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动力。
三
中国历代王朝在精力过剩之时对治边都是比较注重的,正因为如此,中国才会成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代王朝治边的方法就是“威恩并重”,对于反抗者严厉镇压,对于归顺者进行安抚,由于中央国家政权是以统治民族如汉、蒙古、满等各族的利益作为治边的准则,没有真正关心被统治民族的利益,故此,治边并没有让各族人民幸福安康,相反,各民族的反抗彼此起伏,形成“十年一小反,三十年一大反”的规律。
新中国成立后,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相继成立了自治机关,政治上得到了彻底的解放。民族自治主要是一项政治权利,由自治的主体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辖区的各项事务。一些少数民族的优秀人才被吸收到自治机关中,国家同时不断地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干部,提高了自治机关的管理水平,使各族人民享受到了从未有过的政治权利。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政治权利因为自治的主体民族众多使得政治权利资源发生短缺,各个民族将本民族的人才精英输送到自治机关当中,这些人才精英是各个民族利益的忠实代表,必然要为本民族说话、办事,具有强烈的本民族意识,他们的一言一行都会引起本民族的关注和重视,也会引起其他民族的关注和重视。可是自治机关的职位有限,而且职位的权力大小不同,哪个民族占据的职位多,担任的职位高,哪个民族在政治上就会处于优势,尤其是自治机关的最高行政长官,由哪个民族的公民担任,使得整个民族都会为之骄傲。既然自治机关中职务的担任与民族利益有关,那么各个民族争取这种利益都是正当的。一旦某个民族的人当选,他必定要运用权力资源来为本民族服务,其他民族或多或少都会产生失落感,彼此“为一个目的、原因、动机、欲望的或者厌恶的对象,悲衰的或者欢乐的根据,都是在这个具有有限的多样性世界里,因为只有在那个世界里任何事物才真正发生,只有在那个边界里事件才终于发生。”(注:[德]威廉·詹姆士《多元的宇宙》,吴棠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出版,第27页、28页。)人们往往会看到在汉族地区甚至在单一民族自治的地区没有任何意义的事物,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显得特别有价值,在汉族或单一民族自治的地区一些极为平常的事物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有可能成为解不开的死结,让人想象不到为什么会那样复杂。对权力配置就是如此,领导职务配置必须考虑民族之间的平衡,若是忽视这一点,立刻就会引起某些民族的不满。
在我国,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的任职人选,首先是党组织考核、推荐给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组织推荐候选人,多从二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民族成分,二是能力和品德,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人民代表却只关心候选人的民族成份。这样,候选人能否当选取决于自治区域各个民族人口的构成比例和人民代表民族成份的结构状况。多民族“混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依法由直选产生,各个民族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大小直接决定人民代表数量的多少,例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少数民族只占自治县人口21.6%,因而少数民族的人民代表在自治县人民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也不会太高,汉族人口占自治县总人口78.4%,其人民代表的比例一定高于少数民族的人民代表,在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时,实际上少数民族代表不起决定的作用。可是“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则不同,少数民族占自治县总人口93.55%,两个自治主体民族中,只要某个民族占自治县总人口50%以上,人民代表的人数也就很有可能超过人民代表总数的50%。实际上这个民族就能够决定某个候选人是否当选。假如组织推荐的候选人与这个占人口多数的民族的意愿相冲突,那么该候选人就无法当选。(注: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在有些少数民族居住区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县长候选人多次选举未超过半数,上级组织又不愿更换候选人,人民代表也推举不出候选人。这样组织推荐的候选人只好长期当代理县长。)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某个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县人口总数比例很大,在民主选举中该民族的候选人容易超过半数而当选。但在少数民族人口总数中占60%以上至80%以下的自治县,每一个单一的民族都不超过30%的情形下,各个民族都有着强烈民族本位意识,候选人的得票就很难超过半数,除非是相对多数当选,否则,长期只有代理县长来履行职责。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州,人民代表是由间接选举产生,某个民族人口在自治州总人数中所占比例与该民族人民代表所占比例不一定相等,很难把握其规律性,从实际运行的效果来看,组织推荐的候选人容易超过半数。
图十一
注:X代表人口,Y代表政治权利
对于一般干部产生,实行的是任命制,通常按照公平的做法,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对每一个民族都给予均衡安排,例如自治县有100个局级职务,三个自治主体民族加上汉族,通常每个民族占据25个职位。当然绝对的平均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取的,可是某个民族占据的职务过多或过少,必定会招致不满,甚至某个民族过多地占据要害部门的职务,也会导致不满情绪的滋长。任命制是一种随机应变的做法,任命者的主观倾向起着决定的作用,尽管任命制也会对被任命者进行一定的考察和考核,但是考察和考核的标准并非是纯客观的,所以很难客观、公正地选优,也常常缺乏连贯性。
民主是手段,也是目的,尽管民主的模式存在多样性以及民主自身固有某种缺陷,但是实行民主是不可抗拒的社会发展趋势。“以民主方式控制的企业无一例外地比他们的资本家支配的对手在经济上更有效率,这就是说,它们能够以较少的投入生产出同样的产品。”(注:[美]塞谬尔·鲍尔斯等《民主和资本主义》,商务印书馆2003年出版,第90页。)政治上的民主显现的价值在于它能从精神上满足全社会成员当家作主的权利,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未来的社会必将走向民主制度。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实行政治民主,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不过其优点显然不能像在其他地区那样充分表现出来,甚至会出现人们不愿看到的两种结果:其一,占人口总数多数的自治主体民族,永远处于优越地位,享有更多的权利,其他自治主体民族的自治权实际上就被剥夺,同时,只要这个民族不合作,有关的任何事项都难以通过多数做出决议;其二,民主可能被某些民族用来当成装点门面的工具,形成新的民族剥削和民族压迫。故此,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民主化进程,是将来各个民族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一方面人们努力争取政治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又要为怎样行使政治民主权利面生忧。
任何一项权利,都要体现形式与目的的统一,民族的政治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是如此。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政治权利,由于制度结构的内在冲突,形式和目的则常常是分离的,人们只关注政治权利的形式,对政治权利的目的却不大关心:在选拔干部时,只强调民族成分,不注重能力品行;在职务安排上,只考虑民族平等,不思能力和效率;在行使权利时,只强调当家作主,不关心生活质量。当形式要求没有满足时,人们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干预,对目的有没有实现,却很少有人提起。当然政治权利的形式是不可或缺的,但形式须为目的服务,应该根据目的来确定形式。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人们很重视政治权利的形式,甚至干脆把形式当作目的,是因为“形式”能直接反映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利,满足各个民族的心理要求。某些极不合理的行为,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选择价值,有时候人们还用抓阄来配置政治资源,确认于部的任免。
民族自治制度对于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政治权利的多样性、特殊性以及政治权利的行使复杂性缺少制度的应对,在这种背景下,人们通过形式正义来缓解政治资源短缺,避免各种纷争,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毕竟是以牺牲民族政治权利和民族的实际利益为代价的,长期下去,会严重妨碍民族政治权利的发展,损害民族的根本利益。
我国对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政治投资是重视的,在政治资源配置时,也明显地采用了一些与单一民族自治区域不同的方法,但是这些方法都是经验性的、应急性的,有的效果较好,有的效果很差。从总体上讲,政治投资的成本高,各个民族享有政治权利的效率较低。
四
中国治边,有“重政治轻经济”的传统,是因为政治投资比经济投资容易得多(注:旧中国,“中央政府对于边疆的投资,都投在政治上,很少投在经济上,以此边民对中央的各种改革始终是怀疑、观望、反感、厌恶、反抗,其主要原因在这些。”周伟洲编《马长寿民族学论集》,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第11~12页。)。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是培养政治人才的天然熔炉,任何人只要努力为本民族争取权利,唤起民族意识的觉醒,就会博得本民族的认同和尊重,成为政治精英。可是在同一块土地上,既培养不出经济建设人才,也留不住经济建设人才。没有经济建设人才,经济难以发展,人民富裕不起来。经济建设有自身的规律,它涉及生产的布局、人才的培养、资金的投入、技术的含量、产品销售等一般因素,此外还涉及地理环境、人文环境等特殊因素。在这诸多的因素中,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处于不利地位。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有不少的乡镇,人均年纯收入不足150元,人均粮食不足100公斤。民众这样贫穷,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自然也少,为了保证自治机关的正常运转,或者要建一些政绩工程,自治机关还常常动用自治权向民众加负。许多农民反映,他们的负担比非自治地方的负担要重得多。
由于长期贫穷,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人们对艰苦生活已习以为常,随着人口的增长,环境的破坏和耕地的减少,许多区域已经不适合人们居住,可是人们对此还是熟视无睹,这是权利的最大缺失,也是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人们的最大的不幸。
人们常把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贫困的原因归结为自然条件差、交通不便、缺少资金和技术等因素,其实这些因素并不带有根本性,根本性的结症在于“民族性”。市场主体与“民族性”结合,等于贴上落后的标签,丧失了竞争力,如企业取名,人们喜欢冠上“民族”二字,(注:企业冠上“民族”二字,可获得政策上的优惠。(作者注))像“某某民族钢厂”之类的名称,如同自贬;民族区域位居边陲,外界对对它们不了解,与之缺少交流和联系,各个民族被排挤在信息社会之外;民族经济,只能依赖特色经济进入市场,别无优势,而特色经济的市场一般又太小,各个民族人口少则数千人,多的数万人,仅仅这样一个消费群,再好的产品,如民族服饰、民族食品、民族建筑等,难以形成规模经济。
此外,我国行政区划对民族地区划分,从政治角度考虑的多,从经济角度考虑的少,有不少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与上级行政机关只有政治上的联系,缺少经济上往来,经济的发展只能被动的依靠其他经济圈的辐射来带动,如贵州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的经济主要依附于贵州的六盘水市和云南的韶通市,来自毕节的影响极小;有的行政区划形成一些民族“孤岛”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地湖乡”嵌插在湖南会同县内,等等,上级政府对其的经济发展爱莫能助。显然,这种划分的弊端人们是清楚的,但是人们更看重民族的归属和自治权利,无奈只得牺牲经济发展的权利。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在经济建设方面缺少一个清晰的目标,除了现有的经济基础之外,人们不知道有哪些后发优势值得去做。有的自治机关不甘心接受落后的事实,期盼通过发展工业来致富,吸纳小水泥厂、小造纸厂等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落户;有的地方破坏性开掘矿藏,毁坏山林、堵塞河道,污染水源和空气,许多美丽的地方已面貌全非。经济建设,要么一切随缘,任其自然,要么盲目发展,不顾子孙后代。
在农耕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之际,难免会有许多浮躁的举动频繁发生,尤其是在市场规则不健全的背景下,各种权利的扩张往往是不对称的,有些主体完全按自己意愿实现了新的目标,让权利得到充分的发展,有些主体的权利则萎缩了,连自己的祖祖辈辈所享有的自然权利都无法坚守。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出现这类情形更是在预料之中,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好这类问题。
图十二
一些国家和地区从自然经济跨入工业文明,在工业文明带来的巨额财富和先进技术支撑下,又翻越到信息社会,将许许多多社会问题解决了。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已错过了从自然经济向工业文明跨越的时机,被动地卷进了信息社会,各民族只能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虽然这不失为各个民族经济建设的上佳途径,可缺少财富和技术支撑的各个民族,在分享信息社会的文明时,有着难以启齿的隐情。坚持可持续发展虽然是一条宽广之路,各民族走起来却显得很窄:
(一)这一类型的经济发展速度缓慢,不能满足广大民众快速致富愿望。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约需要20~50年的时间才会产生经济效益,并且在这个期间内还要进行大量的投入,民众在温饱都没解决的条件下,投入必定有限,没有投入也就没有可持续发展。
(二)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的条块分割与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要求相冲突。民族之间经济发展不同步,生活方式也有别,有的民族对环境损害较小,有的民族对环境损害较大,加强环境保护可能会降低某些民族的生活水平,要使人们的意志统一到可持续发展上来,就得有内在的动力和外部的保障,在现实中,两者的能量都有限。
(三)人口的增长与耕地锐减形成的反差可能会使可持续发展仅仅成为一种理念。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人口增长远远高于其他地区,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一般较差,同时,这些区域又是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地区,加上开发区用地,人均耕地越来越少,只有开荒,才能维持生存。
(四)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对低收入群体生活质量构成冲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风险加大,尤其是教育方面,一个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毕业,所花费用对于低收入的人来说已是天文数字,他们根本无法承担起子女的教育费用,对此,很难拿出一套行而有效的解决办法。
从上述的分析看,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发展,其路径并不广阔,可持续发展也不是这里的各族人民能够独立做得好的,必须有国家帮助。国家的帮助并不是要把人们用钱包起来,关键是要从宏观上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整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重点是保护环境,既要投入少,又要效率高;既要着眼长远目标,又要照顾眼前利益。为此,必须要有新的思路:
(一)对资源的开发与环境保护进行捆绑,根据资源开发总价值确定开发企业对环境保护所承担的责任,而不是简单的治污。目前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一旦发现资源,各个民族竟相开掘,投资人只顾赚钱,连简单的“治污”都不做,把苦难转嫁给其他民众,这种现象必须杜绝。
(二)确认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的产权,采用效益加补贴进行鼓励,将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纳入就业的范畴中。广大农民对环境进行保护,会丧失赖以生存的耕地,通过“环保即就业”的做法,使环保型经济无社会问题和后遗症。
(三)逐步裁减行政人员,减轻民众和国家的负担,提高多民族“混居”自治机关的管理效率。
(四)各个民族应立足长远利益,在经济协作中把民族关系处理好,通过经济协作巩固民族关系。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只有坚持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才有机会在信息社会找到自己的位置,真正实现民族经济权利,它不仅对各个民族有利,也是对我国东部地区乃至世界的贡献。
五
一个单一的民族,在社会转型之时,依靠传统文化底蕴的引导,可以逐步地从无序整合为有序状态。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则不同,各民族文化经过千百年的磨合,虽已形成比较稳定的民族关系和生活方式,各民族之间的权利行使也能依靠自觉地约束达到和谐和平衡,但十分脆弱,只要某一个民族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原有的和谐和平衡便被破坏,各个民族同时都会受到冲击,为实现民族的再生,一切都会向无序回归,并且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新的和谐与平衡。
图十三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多元的文化背景,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每一个民族的文化保持着相对的独立,虽然各民族文化也互相影响和渗透,但只是限定在量的范围内。一个民族的文化若是与其他民族完全融合了,那么这个民族也就消失了,所以一个有觉悟的民族必然要努力保持自己的文化特质,并以此为骄傲。然而觉醒的权利意识决不仅仅是在民族文化生成的地域中蠕动,它会通过各种途径向外扩散,同时也不断接受外来的信息。青年人不仅懂得西方自然科学发展历程,也懂得西方社会科学取得的成就。老人与小孩通过电视也学会了用“Hello!”代替:“你好!”人人知道美国总统是百姓选举出来的,美国的父母不能殴打孩子等等,在这个时代,要想保持纯民族的文化传统十分困难。(注:万明钢认为:“文化的变迁可以由文化内部的各种冲突、矛盾以及新的发明创造引起。文化内部的革新会产生出新的文化特征,如新的观念、制度、规范以及新的人工制品。在与外来文化接触中产生的文化变迁过程被称为‘文化潜移’。各个文化可以因多种原因发生接触,贸易发展、旅行、探险、战争扩张以及现代化媒体的发展等。在当代世界上,大多数文化是通过媒体工具和贸易往来互相联系的,并且也成为引起文化变迁的主要原因。”见万明钢著《文化视野中的人类行为 跨文化心理学导轮》,甘肃文化出版社1996年10月出版,第40页。)
一个民族的文化是该民族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文化也是发展的。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的文化由于发展缓慢,被排除在世界先进文化之外,其文化的社会功能逐渐弱化,人们仅仅将其当作一种民族的标签或符号来使用,如土家族的“茅谷斯”等。有些民族文化甚至具有贬义,为某些民族所忌讳。在一般情况下,各个民族并不注重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更没有哪个民族同其他民族争夺文化的民族归属。改革开放后,民族文化能够带来巨大的利益,各个民族对文化的认识开始觉醒,纷纷抢夺文化资源,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形成新的文化权利冲突焦点,并且具有持续性。
有个古国叫“夜郎”,具体位置无从考证。“夜郎”在历史上含有贬义,“夜郎自大”比喻人的见识少,不知天高地厚,过去讲究面子的中国人决不会以“夜郎”自喻。可是现在有人从“夜郎自大”这一妇孺皆知的成语中发现了潜在商机,湖南某县决定更名为“夜郎县”,此举遭到了贵州省有识之士的坚决反对,他们坚决维护“夜郎在贵州”的权利。一个古域名尚且如此,其他民族历史文化之争更是不可避免。
湘西土家族傍山依水而居,到处可见“吊脚楼”,湘西苗族多居山顶,形成规模较大的“山寨”村落,两个民族比肩而居,在建筑风格方面相互影响,苗族有人居住吊脚楼,土家族也有人建山寨。过去谁也不会追问“吊脚楼”或者“山寨”是哪个民族发明创造的,现在“吊脚楼”和“山寨”可以作为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具有了旅游开发价值,两个民族的文化精英们便开始为“吊脚楼”和“山寨”的民族归属进行争论。这样的纠葛是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所特有的,一旦发生,几乎没有什么好的方法来化解。数千年来,各个民族相邻而居,在政治环境较宽松的时期,相互往来,有时甚至相互通婚,民族文化相互影响,有时还发生融合,很难判别某种文化是属于哪个民族创造的。
类似的文化纠葛正在泛起。
对于民族文化的争夺,可以视作民族文化权利意识的觉醒,虽然它是被物质利益催醒的,却仍不失其积极意义,有利于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创造。被争夺的文化在各个民族的观念中是同质的,因此不必为这类文化争夺过度担心,从这种冲突中,各个民族可以发现民族之间融合的文化基础。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即使两个不同种族的群体,历史上从未有过文化上的联系,也可以发现他们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生存环境大致相似,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是不足为奇的。
既然某种文化与特定的民族有关系,那么该民族就不应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文化的纠葛也不是高风亮节的个人品德能够化解的,任何个人也没有资格放弃属于整个民族的权利。对这些文化,最积极的态度是各个民族权利共享,各自只要运用得当,可以为每个民族带来好处。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某些民族在文化上有着本质上的对立,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民族团结,人们将其有意淡化了。文化旅游兴起后,这些文化的价值又得到重视,各个民族相继对其发扬光大,成为引发民族冲突的隐患。在湘西南,曾因“平苗”有功的“杨公”被某些民族供奉为神,苗族人对“杨公”却恨之入骨;西汉名将马援征“五陵蛮”,有人在吉首建“伏波庙”来纪念,这类征讨人物,对这个民族是英雄,是神,对那个民族却是仇敌,是魔鬼;侗族以狗肉招待最珍贵的客人,苗族则忌讳吃狗肉,等等。这些对立的文化被广为宣传,势必会引起各族人民对历史的追忆,阻碍民族之间的交往,加深民族之间的裂痕。可是,谁也不能禁止这类文化的流传,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就像一个舞台,每一个民族都会按照自己意愿去表演,充分展示权利的多样性。对于异质的文化,除了容忍没有更好的应对方法。
六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长期贫困,使各个民族的精神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论是外界还是自身都把“民族”视为“落后、贫穷、愚昧”的代名词,人们渴望拥有权利,渴望宪法和自治法赋予的权利能将“民族”变成“先进、富裕、智慧”等美好词汇的同一语。可是人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却并不能如愿以偿。宪法和自治法所赋予的许多权利,人们实际上无法享有,而人们所期望的权利,或者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宪法和自治法却没有规定。
宪法是一个纲领性的法律,对于权利的规定侧重于普遍性、先进性,难以顾及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特殊性,各族人民享受不到它确认的某些权利情由可原。自治条例是由各个民族共同制定的,各民族理应充分享受到自己赋予自己的权利,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各族人民要么享受不到规定的权利,要么应该享受的权利得不到确认。
从文本看,我国数十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自治条例,关于权利的规定大多都是对宪法权利的重申,很少针对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实际情况来规定,尤其是对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权利的多元性、各个民族权利的特殊性和民族之间权利的异质性缺少关照,以至于人们在理解权利时,多从本民族的意识出发,在运用权利时,常常出现民族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自治条例中,为了强调民族团结,阐述权利的共性无疑是对的,各个民族共同拥有一片蓝天,共处一方水土,有着许多共同的情感和共同的理想,完全可以共同来管理社会事物。可是这些民族,相隅一地数千年,不知有多少爱与恨,仍然没有彼此同化,各自保留独立性,这里面必然有“特殊的基因、特殊的魂”恒守着它,当这些“特殊的基因、特殊的魂”面对其他民族的时候,便“外化”为特殊的权利。弘扬特殊的权利就是弘扬某个民族,没有特殊的权利,也就没有某个民族,每一个民族都应该有特殊的权利。
特殊的权利在立法中的缺位,其中有各个民族权利相互否定等棘手因素的影响,人们很难把两种相互否定的权利宣示、肯定在同一文本上,也不能将它们禁止,只好默认它们的存在。
这种做法不利于法律权利意识的培养,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法律上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们实际享受不到,法律的价值就被贬低了,当人们我行我素,每个人、每个民族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行使权利,最终的局面就是:法治无法,无法法治。
其实,不管何等复杂的权利都是可以明确设定的。问题是人们设定权利,必先对权利作透彻的理解,才能把握权利行使的结果。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任何一项权利的运行都会牵涉到多角的关系中,描绘出一幅完美的权利图谱是很难的,但无论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的权利样态如何,都须围绕利益共同体来展示,自治只是手段,发展才是目的,有了明确的目的,立法就能找出好的办法,将各个民族的权利要求充分地表达出来。多民族的权利必定有其特色,有特色,就有其运行的条件和规则。这个特色应该是:
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决定权利的多样性,不同民族的文化有着不同的权利系谱;各民族社会发展的进程决定人们的权利意识,在社会转型之际,权利意识的张弛因人而宜;历史包袱是各个民族权利的胎记,无论喜欢与否都得面对它,接受它;经济权利是各民族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只有实现经济的发展,民族自治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各民族落后的经济状态和环境,决定着各民族需要长期而艰苦的发展经济权利。
图十四
综上所述,多民族“混居”区域由于政治、经济的发展不平衡,每个民族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同;各个民族的权利意识由不同层次构成,多层次的权利意识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每个民族都尽力维护具有民族特征事物,也是宣示自己权利的重要方式;在我国,民族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它享有自治、照顾等,不过自治和照顾只是手段,发展才是目的,权利的增长与目的是一致的;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各个民族权利意识将不断增长,而权利的发展又容易造成权利资源短缺和权利冲突,也是造成社会动荡的主要隐患;政治权利的优先发展,为经济、文化权利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经济、文化权利的发展才能将政治权利落到实处;经济权利的根本内容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它是各民族利益的最大体现,也是建立利益共同体最好选择,文化权利的发展在于保持文化的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