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原则--以中国为视角_刑事诉讼法论文

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原则--以中国为视角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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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47(2007)06—0044—03

控辩均衡又称控辩平等,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拥有相应的权利(机会、手段),以保证诉讼中双方能够平等对抗。控辩均衡原则不仅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而且是程序正义的必然体现,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国际法院以及特设法庭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控辩均衡关系的确立,但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中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诉讼制度,以修正控辩失衡的现状。

一、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原则

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逐步融合,控辩双方平等作为一项权利在世界上至少51个国家的宪法中都作出了规定。该项权利的内涵相当广泛,它包括为辩护准备充分时间和条件的权利等。

英美法系的控辩平等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演变过程。早期英美刑事诉讼制度完全遵循“公平游戏”(fair play)的司法理念,为了追求纯粹的程序正义,法官不介入控辩双方的对抗之中,诉讼本身成为控辩双方的竞技比赛。诉讼结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技巧,这种对抗既无法实现诉讼的效率,也难以保证诉讼的公平性。为了克服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对抗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英美法系吸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要求法官充分运用诉讼指挥权,给予较弱被告方一定的特殊保护。例如,在证据开示程序中,要求控诉方应向辩护方开示更多的信息,从而保证辩护方有能力与控诉方平等对抗。

在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控辩均衡被认为是“公正审判”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各国深受国际性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特别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及其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各国逐步吸收《公约》中的规定,赋予被告人一系列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提升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总之,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不仅使检察官与被告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而且通过立法和判例从控辩审三方面实现二者在实质上平等:第一,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性权利,使其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逐步接近或赶上控诉方;第二,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客观义务,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通过追求对被告人实施不公正、不合理的定罪和判刑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第三,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利用自身的裁量权对被告人给予更多的保护,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虽然控辩均衡主义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不同诉讼模式中均存在,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诉讼模式不同,控辩均衡原则在不同国家中实现的程序也不同。相比大陆法系各国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对控辩均衡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控辩均衡原则的实践,影响了整个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国际刑事诉讼程序是在吸收对抗式和纠问式诉讼程序合理因素基础之上建立的混合式诉讼程序。

虽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没有明确控辩均衡的权利,但是这两个宪章的规定均包括辩护权和获得指控通知的权利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保护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尽管如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允许法庭作出缺席审判等。《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两个法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第44—46规则的规定)弥补了上述不足。《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接受公平、公开、迅速审判的权利,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出席庭审接受审判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

此外,一系列人权公约亦通过强调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来实现控辩均衡。例如《世界人权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以及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进行辩护所必要的各项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宣布了在不无故拖延情况下受审的权利,以及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听证的权利。可以说,随着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控辩均衡作为一项权利已经是当今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原则

中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内容和结构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首先,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更加接近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特别是庭审制度的改革,弱化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次,在整个诉讼中,强化了辩护职能,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最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取消了卷宗移送制度,改采复印件移送制度,加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控审职能进一步分离。

尽管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控辩均衡的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但是从十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乏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措施,再加之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控诉权力过分膨胀,辩护权利呈现进一步弱化的趋势。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力量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尚未得到真正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是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仍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第二,律师的辩护权受到种种限制,无法与控方平等对抗。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密不可分,一个国家在立法、司法上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往往反映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状况。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真正实现。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导致在案件一开始的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取证权就明显不平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须征得他们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愿或者检察院、法院的“自由裁量”,缺乏强制性,同时也缺少必要的保障手段。其次,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很明显,法律在规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同时,却赋予了侦查机关不对等的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的双重批准权以及对律师会见的安排权。侦查机关的在场权,常常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使其无法与辩护律师顺畅交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批准权,往往成为侦诉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的借口;即使在允许会见的情况下,侦诉机关也会在会见时间、次数、谈话内容上设置种种障碍。再次,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受到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抗辩式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复印件移送制度,但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使得辩方的阅卷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加之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所能查阅到的案卷材料规定的模糊性,一些具有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往往不在辩护律师查阅的视野范围之内,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信息的占有,使得辩护方根本无法真正对抗公诉方,庭审走过场在所难免。最后,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和刑事豁免权未得以确立。中国《刑法》第306条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使律师陷入囹圄。此外,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尤为担心在庭审中与控方的激烈对抗之后,对方利用手中的权力所采取的职业报复。由于律师豁免权的缺失所导致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非法追诉,其潜台词无非就是压制辩护方,唯指控而是从,这不仅导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的畏途,辩护职能严重萎缩,根本上使得脆弱的被追诉者更加不堪一击。

第三,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上都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它甚至可以监督法官。这样一个矛盾的综合体的诉讼地位往往高于辩护方,受到法律的优待。比如,在庭审中,公诉人可以优先讯问被告人;享有单方面补充侦查的权力,等等。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第四,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无法履行维护控辩均衡的职责,甚至成为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后的第三追诉者。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庭审过程往往演变为对控诉方移送材料的书面确认程序。控辩双方难以在法庭上形成真正的对抗。二是在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与检察机关一样承担着发现“客观真实”、纠正错误的使命。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不仅无法承担保障控辩均衡的职责,甚至可能以“变更罪名”、“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成为事实上的第三追诉者。

在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追诉活动犹如跨栏赛跑,刑事追诉权应受到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限制,而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受到特殊的保护。否则,控辩双方的理性对话、平等对抗、控辩均衡主义的实现将会落空。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年以来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矫正目前控辩失衡的局面。

首先,立法应当摒弃有关有罪推定的规定,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保障控辩双方平衡的对抗。这些权利包括沉默权以及申请中立司法机构救济,获得司法保障的权利等。

再次,扩充辩护律师的辩护手段,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应取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保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复次,检察机关应弱化监督职能,强化公诉职能,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保持客观公正。法律还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检察机关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

最后,应废除法院对生效裁判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法院对当事人应负有诉讼照顾义务,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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