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周成泓[1]2006年在《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调查》文中研究指明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但在我国,由于证人出庭率很低,致使证言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直接影响到庭审制度功能的发挥,成为我国审判方法改革的一个瓶颈。因此,对证人证言调查制度进行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论文的立场和主要论点是:对证言调查制度进行学理研究和制度设计应当立足于现实,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置重于制度的技术性。我国应当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证言调查制度,同时兼采英美。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应当与时俱进。论文的结论是,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调查制度沿着民主化和灵活性的方向不断发展。针对我国学界长期以来脱离开程序研究证据的做法,论文对在动态的程序行进中研究证言的调查做了尝试。由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对其进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社会和司法现实。当今世界各国之间交流合作的领域日益扩大,深度也与日俱增。由此,对证言调查制度的研究也应密切关注国外的有关动态。籍此,论文采取了证据与程序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及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两种研究方法。除导论和附录之外,论文主体部分分为四章,分别如下:第一章民事诉讼证人资格和证人证言。本章对民事诉讼证人资格做了系统研究,同时阐述了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包括证人资格的涵义、两大法系的证人资格制度、我国的证人资格制度、几类特殊人员的证人资格、职业目击证人、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及证人证言的涵义七个部分。证人资格指某人在具体的案件中能够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资格。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要求是不一样的。通过对两大法系及我国古代证人资格历史沿革的比较研究,文章认为,总的发展趋势是证人资格在逐步放宽。我国目前的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较严,将一部分可能提供有价值证言的潜在证人排除在外。几类特殊人员的证人资格如下: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原则上具有证人资格,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符的,不能就该事实作证。法官和陪审员不能就其审理的案件作证,律师以及其他诉讼代理人一般也不能就其所代理的案件作证。利害关系人不因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排除其证人资格。职业目击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但在审查判断其证言的时候要慎重。目前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立法存在漏洞、不完备;立法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单位作为证人不合理。应当从这叁个方面进行完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由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所决定,它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种类的一些特征。问题是:立法存在漏洞、不完备;立法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单位作为证人不合理。应当从这叁个方面进行完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由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所决定,它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种类的一些特征。第二章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一般调查方法。本章是全文的重点,对证言的调查程序做了系统研究。本章在逻辑上分为证据调查的一般理论、证人出庭程序、证人作证程序和证言调查的保障程序。证据调查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过程,它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我国应当采用证据调查的概念。证据调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模式,前者由当事人主导,后者法官具有较大的权力。证据调查不必严格遵循法定顺序,而是可以灵活处理。证人出庭程序分为证人申请及决定、证人出庭两个大的阶段。就证人申请而言,申请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申请应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时应表明有关事项。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可以提出异议。决定采纳证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拟定立证计划协议,明确有关事项。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要求,也可以使当事人免受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包括证人不能出庭、证人不必出庭和为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允许证人不出庭。证人出庭程序包括通知、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宣誓几个阶段。我国宜采取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证人出庭。在证人作证之前,应当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我国应当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具体可从宣誓的时间、宣誓的方法、誓词的设计等方面进行。并非所有证人都应宣誓,无宣誓义务者和享有免证权者无需宣誓或者可以拒绝宣誓。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宣誓的,应当予以处罚。除了宣誓之外,保证证人如实陈述的类似制度还有具结和保证书制度。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相当低,这有着立法、社会文化、证人自身和法院四个方面的原因。确保证人出庭,可以从构建强制出庭制度和保障证人合法权益两方面着手。前者包括令证人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传和拘留。后者包括建立免证权制度、完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和加强证人保护。此外,还应当高度重视司法技术方面的保障措施。在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上,英美法系实行交叉询问制,这与其对抗式诉讼紧密相联。交叉询问分为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四个阶段。交叉询问应当遵守反对诱导性询问、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反对质疑己方证人、刷新记忆、隔离和退势。我国现行的证言调查方式仍属于职权审问式,不过,立法已经为引入交叉询问制度预留了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交叉询问经常得到使用,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色。我国现行证言调查制度存在以下缺陷:追求客观真实,对程序公正重视不够;法官的职权色彩浓厚,由此导致交叉询问的效力有限及“和合性”较强;不以人证为中心,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相当狭小;缺乏系统完善的询问规则;许多配套制度不够完善甚至付诸阙如。通过对交叉询问制度从理念、前提预设、利弊、配套制度、国外移植交叉询问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等方面进行检讨,可以知道交叉询问制度是一种有着相当科学合理性的制度,但它也有前提预设,需要配套制度。我国应当积极却审慎地移植交叉询问制度,传统文化、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关制度的缺失不应当成为移植的障碍。移植应本着循序渐进、适度超前立法和实践的原则的进行。我国证言调查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将交叉询问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建立权利方法型的交叉询问制度,在此基础上对交叉询问的具体规则进行设计。同时,也要注意相关制度,如律师制度、当事人取证制度、证人出庭等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在这些保障和配套制度中,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建立尤为重要。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虽类似于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不完整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程序设置。应当对它进行改革,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就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第叁章证人证言的其他调查方法。本章对证人的其他调查方法做了系统研究,包括秘密作证、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书面作证、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调查证言和证言保全程序共五个部分。秘密作证,是指让证人在隐蔽的环境中作证,其目的是使证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暴露,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减少证人作证时的压力。秘密作证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让有关人员退庭,另一是采取屏蔽措施。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包括电视会议、电话会议和互联网作证。电视会议适用于证人不能或不宜出庭且证人所在地有相应设备和人员条件的场合。电话会议的适用范围为简单民事案件和只需要对证人询问两叁个事项的一般案件,并且以证人不能或不必出庭、证人同意接受电话询问为前提。互联网可以同时进行声像的传送,其适用范围大体同于电视会议,操作程序也基本相同。叁种询问方式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从证人询问的申请和决定,询问前的准备工作、询问程序及询问结果的记录以及文书的送达等几个方面进行。以证人不能或不必出庭、证人同意接受电话询问为前提。互联网可以同时进行声像的传送,其适用范围大体同于电视会议,操作程序也基本相同。叁种询问方式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从证人询问的申请和决定,询问前的准备工作、询问程序及询问结果的记录以及文书的送达等几个方面进行。证人应当出庭当庭提供证言,禁止使用书面证言。但在证人难以出庭或不便出庭或没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书面证言。书面询问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法院同意,具体可从证人难以直接出庭、缺乏交叉询问的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条件之二是当事人无异议。书面询问的具体程序主要有申请及审查、询问事项的确定、询问事项书的送达和证人作证及回答书的送达。证人证言的调查应当遵循直接原则,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将调查转移到受诉法院庭审之外进行,包括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调查。我国应当借鉴引进这项制度。具体制度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适用条件是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证人身份特殊不便出庭或者由受命法官调查或受托法官调查更为经济的,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是否采取此方法由法院决定。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分别由受诉法院和受托法院指定,在调查时行使法院及审判长的权力,但是,对当事人就询问顺序所提异议的裁判由受诉法院作出。需要委托调查时,受诉法院应当制作委托书,将有关事项通知受托法院。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受诉法院。证据保全指诉前或诉中,在调查证据步骤之前预先对证据进行调查以固定证据的程序。证据保全属于诉讼行为,其意义是预先收集和调查证据。证据保全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前者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程序要件为不能在诉讼上申请调查证据。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和申请人因诉前和诉中而不同。证据保全一般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例外情况法院亦可依职权提起,我国可以将证据保全制度和法官调取证据制度整合成一个统一的证据保全制度。对保全申请,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决定。虽然证据保全中也要进行证据调查,但证据保全与证据调查有所不同。证据保全中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可利用,但其证据效力仅及于其本身,并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证据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法院就该事实作出裁判时确定其负担。我国立法对证据保全有一些规定,但不够完善,应当进一步完善。第四章证人证言的认证。本章对认证的一般原理、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言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进行了系统阐述。共分为六个部分。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认证应当当庭进行,但有例外。认证方法有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认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叁性”进行。认证分为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也即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由证人证言的特点所决定,其认证比较复杂。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在形式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明力则指证据对认定证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其有助于事实认定的属性,它分为证据力关联和证明关联。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才能予以采纳,但仍可能因为某些因素而被排除。当采用某项证据可能引起不公正的偏见、误导或浪费时间时,法官可以将其排除。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其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格一致。品格证据都可以用作弹劾证据。我国立法对品格证据没有明文规定。习惯证据一般具有关联性,但它与品格证据往往难以区分。商业组织的“惯例”证据一般也可采。证明某些特定事项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这些特定事项主要包括事后的补救措施、和解和要求和解、支付医疗费用或类似费用以及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等。对证言进行审查还要考虑由于人的情感和物质利益产生的偏见和具体矛盾问题。总体而言,并没有这方面的统一规则,具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对证言合法性的审查包括非法证言、意见证言、传闻证言和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审查和判断。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有: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采用非法证据是司法者对法律的破坏;抑制违法收集证据。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设有法律规定,但存在缺陷。证言是否合法可从证人的主体资格、调查程序、书面证言的形式叁方面予以审查。非法证言宜基于重大违法的标准,采取权衡排除方式。当事人对排除与否的决定有异议权。对待意见证据的态度有限制使用和全然否定两种,其理由有防止证人僭越事实裁判者的职能,使立证混乱、发生偏见,证人的意见依据的往往是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叁个方面。我国应当确立证人意见具有可采性的规则,理由是事实与意见很难截然分开。传闻证据应予排除,但存在例外,即具有“可信性”和“必要性”的传闻证据可采。大陆法系的直接审理原则起着与英美传闻证据规则类似的功能,但近来出现了采纳或认可传闻规则的迹象和趋势。传闻证据的效力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是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书面证言的运用缺乏实质限制,应当参酌国外,主要是英美法系的立法对其进行改革完善。当证人不出庭时,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采纳书面证言:存在必要性和可信性、证人坚决不出庭、证人路途遥远、当事人同意、存在必要性和公正性。当证人出庭时,庭前书面证言可以根据情况不同采为弹劾证据和实质证据。证明力认定的一般原则是自由心证,但两大法系的自由心证存在区别。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此原则。判断证据真实性标准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真实,判断时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如证据的来源、内容等,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我国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是对具有证据能力但还达不到真实性标准的证言,以其他证据来加强其证明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补强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未成年人证言的补强可以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和未成年人证言能力两个方面进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典型是职业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和悬赏取得的证言。对前者可用职业目击证人的品格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未成年人证言的补强可以从未成年人证人资格和未成年人证言能力两个方面进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典型是职业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和悬赏取得的证言。对前者可用职业目击证人的品格证据、现场证据予以补强,并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悬赏取得的证言,可以使用证明证人与当事人或案件的关系、取证程序的证据来补强,只要条件允许,证人还应当出庭。优先证据规则是指法律对数个证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预先规定,它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民诉证据规定》规定了证言判断的优先性规则。不具有真实性的证言应予排除。论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研究资料。发掘、利用了一些国内尚未运用的研究资料,如有关两大法系和我国历史上的证人资格制度的资料,有关两大法系,尤其是日本证言调查制度的资料。此外,论文也参考、利用了一些新近译介到国内的资料。其二,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提倡将证据与程序紧密结合起来,自程序展开的动态的角度来研究证据,包括证言的调查。此外,通过实证调研,获得了一些有价值的一手数据。其叁,澄清了证据调查的概念。其四,制度创新。本论文是我国大陆第一篇对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调查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博士论文或专着。论文就证言的调查做了许多的制度创新,主要有: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应当引入证据调查概念并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设计;证人出庭,包括如何确保证人出庭;我国应当移植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并同时完善相关制度;证言的其他调查方法,尤其是证言的书面调查,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言,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调查证言以及证言的保全;证人证言的认证制度。其五,提出了一个具有一定阐释力的研究结论,即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调查制度沿着一条民主化和日益灵活的道路在前进。

李明[2]2011年在《证据证明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审判本身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而证据是追溯性认识的主要手段,是理性认识的要求。由于过去的事实是间接认识的对象,事实裁判者不是诉讼当事人,他没有经历过案件过程,其对于案件的认识是通过案件遗留下来的痕迹和映像---证据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证明力则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证明力评价的存在就源于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回溯推断时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过程是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诉讼主体与证明客体相统一的过程,本质上是人(法官)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从证据事实中推论出关于过去未知事实的结论,这一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评价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得以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要件。证据证明力受制于外部世界与内心世界的种种限制。证明力评价与认定需要遵循认识的规律,遵守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受到合理的心证制约。证据证明力是与相关性紧密联系的,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才产生证明力作用,才会产生诉讼法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上的关联性,也就不会产生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效力问题。或虽有证据相关性,但关联性过于微弱或遥远、容易混淆争点、拖延审判时间、误导陪审团和法官时,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到诉讼中的证明力的制度设计与评价而言,不同的时代背景和证据制度下,人们衡量证据证明力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度里,由于人们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沉淀的差异,都会影响人们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事实裁判者认定证明力涉及到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法官必须平衡各种社会价值与诉讼价值,进行综合考量。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古代诉讼求助于神来实现是神明裁判,人与自然界的沟通与联系是通过“神示”来实现的,神明显示的“裁判结果”是符合实体与程序正义的,是具有权威性的。人类进入理性审判以后,证据裁判主义被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好理性方式,为避免神示裁判状态下裁判者的毫无固定标准的恣意裁量,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法官的认识进行标准化和固定化,建立了详细的证据评价认定标准。同时又陷入了认识的形式主义与机械主义,要求法官只需要像自然科学一样严格遵守各个证据证明力的等级与加减,过于注重证据的外在形式要件,忽略了证据的实质内容要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事实认定权。最终导致证据评价方面逐渐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做预先规定,由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获得的内心信念做自由判断。心证达到认定事实的程度,即为确信。当然,从评价的主体来看,法官评价事实与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永远是有限度的,不是毫无约束性的、绝对的自由。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与规则,立法者制订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能够维持稳定、秩序、和平的统治。制度与规则为是了更好的进行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需的规范与规矩。具体到证据评价,由于社会大众可以通过诉讼这样的一个平台获知某种证据证明力规则,法官可以凭籍事先明确的法律规则定案,按照证据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它不但有助起到“稳定器”的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和处理社会生活的秩序。无论哪种诉讼制度,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都会面临众多的政策选择。现代法律体现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特征,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下要求法官依章办事;在没有确定法律规范和原则指引下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规范指引与价值判断。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证据证明力评价过程必须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证明力的设计与评价本身就是诉讼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诉讼主体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最集中的体现。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反映了诉讼与证据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是多维度价值目标:真实、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客观反映。因此各种价值观的冲突在所难免,依据不同的证明力设计规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无论是哪种价值观都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证据规则的科学性,达到综合效益的有机统一。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明确自由心证制度。但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官评断证明力时就不“自由”,其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判断证明力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从新近的司法解释来看,高层也逐步认识到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与限制问题,正逐步予以规范。文章结构文章拟分七个章节,先后从概念探析、比较法、证据规则、程序保障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本文力图通过多角度、多视角来具体检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问题。第一,文章从证据证明力的概念与基本内涵入手,简要分析和透视证据证明力本体的性质与特点;特别是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事实等方面的联系。第二,文章力求探讨、发掘证据证明力的不同评判模式,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以期从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证据证明力;特别是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不同的制度构架方面,审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便正确看待当今诉讼制度中的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第叁,文章探讨证据证明力的内在要素,从评价的主体、客体、方式、方法等角度来分析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体系;无论是单一证据、综合证据,还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的规律各有不同;从制度内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所需的制度环境与影响因素等等;第四,文章关注的是具体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也是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视角,通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自白证据等评析,来洞察其证明力评价的规律。第五,关注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中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和司法技术保障的外围层面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第六,综合分析各类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通过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来具体分析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第七,关注我国证据证明力的完善与相关制度构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实来看,我们应当构建何种模式的证明力评价模式。设计与倡扬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明力评价体系。文章拟从几个比较法、证据规则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首先,指导法官正确认识证据证明力,从其本源、本质上来审查证据证明力,厘清证据证明力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作出正确的结论;以便正确看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证明力评价体系;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与诉讼规律。其次,便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提供、收集、保存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与规则来发挥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裁判原则、心证公开原则等可以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障的同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正确评价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再次,各个国家都在走各自的现代化的诉讼道路,由于整个历史条件的差异性,受到民族因素、文化因素、宗教因素、经济因素、历史传统等影响,证明力的评价机制与方式既有趋同性,更有差异性。最后,从宪政的角度,便于立法者能够准确审视证据证明力的性质与作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证明力的问题属于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结合紧密,从证明力视角的剖析,可以“以小见大”,进一步洞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起到理论宣传作用。

赵桂莲[3]2002年在《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论》文中认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论》这篇硕士论文,根据国内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阐述了证人的概念、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在证人证言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全文共分为叁章 第一章,证人。分析了证人的概念与特点,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阐述了作为证人的基本条件,着重分析了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认识,提出了如何界定证人的范围,建立证人资格制度和建立有效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建议。 第二章,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内容与形式、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质证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结合两大法系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重点分析、阐述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形式、证人证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同时,针对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及其程序规则如何进行完善的设想。 第叁章,证人出庭作证。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冉阳[4]2016年在《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文中提出完善现有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在法院传唤的情况下仍然已多种方式逃避出庭作证,或者即使受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但因各种原因证言不完全真实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初步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但与国外成熟的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比仍需要继续完善。本文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和阐述,提出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立法现状是对民事证人的诸如人身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缺乏立法规定,也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证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出庭作证该如何追究责任,司法现状为证人出庭作证仍存在保障不力、规定不明、措施不严的弊病,导致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处于偏低的状态。第二部分主要从证人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置、特殊证人权利的保护、对证人拒绝履行义务的处罚以及缺少规范的询问证人的程序制度等因素来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足之处,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缺少必要的保护措施、对证人无故拒绝出庭作证以及妨害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缺乏完善的惩处措施、缺少规范的证人询问程序制度等问题。第叁部分从关于证人的含义及证人出庭作证观念、关于证人的作证资格、关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以及关于询问证人的模式四个方面通过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提出应当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四部分从完善对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完善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完善和构建证人权利保障制度,加强对全社会守法精神的培养等四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本文写作的主要论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然从证人必须出庭、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证人有获取经济补偿、证人出庭的申请等方面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仍然存在高度概括性和大量的空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偏低的事实。我们除了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之外,还应当多方努力,从思想观念等方面促使更多证人参与民事诉讼,构建文明的法制社会。

李磊[5]2016年在《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院或法庭陈述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口头证言或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直接性、偶然性、生动性和形象性、缺乏稳定性等特点。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主体性因素,如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记忆、自信度等;第二类是主体外的因素,如光线、距离、暗示、询问人员的提问方式、辨认的环境、事后的信息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注意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证人的品行及能力等主观因素、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

刘永刚[6]2007年在《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实践对策》文中研究说明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够公正审理的重要证据,它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受司法传统、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被极度忽视,证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完善,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伪证及证人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已成为困扰我国民事审判的严重问题。鉴于此,笔者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入手,探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的缺陷,并借鉴外国的成熟立法例,就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重点在于建立证人主体适格制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赋予证人免证权、健全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制度、规范证人出庭义务,并就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提出规范性建议。

蔡学军[7]2012年在《浅析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文中认为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未作详细规定。文章从证人证言的概念、作用、特点、分类、外部表现形式入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进行剖析。

谭松平[8]2001年在《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文中研究说明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法官对这一证据种类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价值或者说证明作用。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我国加入WTO进程的日益临近,应当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改革并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从而提高法院的执法水平,真正确保司法公正。文章分引言、主文、结语。主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证人证言概述。该部分从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入手,说明了证人证言的重要作用。证人证言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代,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民事证据种类中几乎占据核心地位。第二部分: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以及其他6种民事证据的地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未作区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该规定确立了证据的优先规则,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7种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作出了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WP=4>第叁部分: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为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服务的。前者是前提和基础,后者是目的和结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法院才能判断其证明力,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使用证人证言定案前,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的审查,以便使法院能准确地判断其证明力。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时必须了解审查的内容,同时还必须掌握一些科学的、合理的方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还应通过法定的质证程序。第四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力判断的若干问题研究。首先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本质为切入点,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本质属于客观范畴,是第一性的;而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判断则属于意识范畴,它是法官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并且随法官主观认识和个体差异的不同而不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次,着重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关联性标准。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只要与民事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体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那么该证言就有证明力。关联性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就强,关联性弱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就弱;最后,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原则应当通过合议制度,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体现。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个别法官可能出现的主观擅断现象。第五部分: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这一部分结合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趋势的深化,在分析现行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外,提出了一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建议和办法。首先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当事人担保证人出庭,证人出庭担保等等。其次,应当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此外,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侵害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伪证、假证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从而确保证人如实作证。

王文晓[9]2003年在《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重构设想》文中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重构》依据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证言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并从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及采信和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 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概述。介绍了证人与证人证言的概念,阐述了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特点,着重分析了我国目前证人证言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并阐明了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 证人。主要分析了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二大问题。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着重阐述了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关于证人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的认识;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资格制度和建立有效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建议。第叁章 证人证言。阐述了证人证言的范围,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等问题。结合两大法系有关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重点分析阐述了意见规则、传闻规则、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方式及规则、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等,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第四章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借鉴两大法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谢飞[10]2003年在《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阐述证人证言的相关理论知识,比较研究两大法系的有关内容,结合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从证人的概念和资格、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证言的概念、特点、收集审查、质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拙见。 全文共分为叁章: 第一章 证人的基本概述。介绍了证人的概念、特点,着重通过分析比较两大法系的证人资格的规定,阐述了我国证人的资格问题,并介绍了有关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阐述了证人证言的相关基础理论,重点分析了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素、收集和审查、运用证人证言的原则和方法及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第叁章 关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分析了我国现行证人作证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实践情况,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调查[D].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2]. 证据证明力研究[D]. 李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论[D]. 赵桂莲.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4]. 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D]. 冉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研究[J]. 李磊.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

[6].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实践对策[D]. 刘永刚. 山东大学. 2007

[7]. 浅析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J]. 蔡学军. 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2

[8].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D]. 谭松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9].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重构设想[D]. 王文晓.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D]. 谢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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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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