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设备购置,并出租给承租人从而收取租金的行为流程,可以说是国际范围内广泛运用的融资模式。本文通过对融资租赁的内涵,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的风险的分析,就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进行探讨。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保护
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迅速,但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不够成熟,尤其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方面问题颇多,尽管相关法律已经对这些问题有一定规定 ,但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方面还是不够完善;另外,由于出租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出租人尽管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承担了极大的风险;同时,法律规定的在融资租赁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操作性问题上也是值得商榷。所以如何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利益,以及如何控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融资租赁的内涵
在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问题上,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双方的交易,高圣平教授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是三方交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该观点认为融资租赁的交易需要进行两个合同的签订,而这两个合同将三个当事人都联系到一起,这个观点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也有体现,通过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受到合同约束的。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风险控制问题需要了解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余的权利均是由所有权派生而来。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有:第一是租金支付请求权,也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后,有权对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第二是取回权,当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受到不当影响时,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第三是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权,即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瑕疵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第四是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并不能实际的控制租赁物,也即不能承担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第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因为损毁而不能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有权利请求承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同样的,有权利就有义务,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是购买并交付租赁物,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也即不干涉承租人的正常使用,也要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保证其他人不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让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使用租赁物,以及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等相应的义务。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的风险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其实承担着较多的风险,有来自债权和物权的风险,物权风险中又包括了所有权风险和物损风险,对这些风险的分析有助于更好的保护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债权风险
债权风险主要是指来自于出租人租金收取方面的风险,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在前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购买租赁物,租金的收取是其回本和赚取利润的方式,对于很多租赁公司来说,其业务主要为租赁和收取租金以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承租人不按约定的要求,欠付出租人租金,给出租人的租金收取和整个业务运转都带来很大的风险。现实情况中,对于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难以查清,同时承租人采取租赁物品的方式融资也可以看出往往是规模不大的企业,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可能较弱,经常会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况,所以这对出租人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现行法律对欠付租金的情形赋予出租人权利救济,即拒付租金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可使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也可中途解约和收回租赁物或请求损害赔偿、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使租金加速到期在承租人欠缺支付租金能力的情况下一般更加难以实现,而解除合同收回的租赁物正如上文所述出租人是不需要的,其剩余价值也不多,难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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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物权风险
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不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可能会使其所有权弱化。在大陆法系中,拥有占有权并不一定是“子权利”或者弱一点的权利,而是可能被赋予所有权的权利同等的权利。 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制度下,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给出租人带来所有权归属的风险。
同时,在租赁物的损毁方面,出租人同样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租赁物在未运到承租人手里时,租赁物的损毁由其承担。另外,尽管出租人拥有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权,即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本身并没有直接的需求,其所有权是为了使承租人履行租金及其他应由其承担的义务的担保,所以租赁物的瑕疵风险是由承租人承担,但必须注意到的是出租人在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中起主要作用时,不会当然免除出租人的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面临诸如此类的众多风险,加之融资租赁物的货款一般比较大,其在合同成立最初即要支付大额货款,作为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其在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地位更显被动,更易承担更多的风险,遭受损害,如果不能规制好这些风险,会使出租人的积极性降低,不利于其优势的发挥和市场的发展。
三、完善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
(一)改进我国二手租赁物市场
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租赁物,其本身是不需要租赁物的,在解除合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对出租人的剩余价值不大,所以变卖取回的租赁物是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方法,这就对租赁物的二手交易市场要求较高。当前我国的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品类比较单一,鉴于租赁物大多是具有特定使用目的的物品,二手市场的销售渠道狭窄,很难寻找到适合的下一个承租人,所以应当根据融资租赁企业聚集地现实的情况,针对性的根据企业的业务来完善二手市场,借鉴如今的互联网信息化的便利,扩宽销售渠道,增强评估专业性,规范租赁物二手市场。
(二)完善租赁物登记制度
善意第三人损害出租人权益的事实确实存在,为切实的保护出租人权益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保护,结合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降低交易成本和增加交易安全,我国目前立法的倾向就是要改变传统的登记方式,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面公示这样一种融资租赁关系,比较符合现今融资租赁的发展。
(三)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救济途径的完善
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时,其经济实力显然不太可能支付剩余的租金,出租人的租金加速到期显然难以实现,但通过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租赁物的方式也是一种救济途径,这是通过公力救济,当然这种救济也应当提高效率,使出租人能够快速救济。至于私力救济,一向是比较快速和高效,但在现今的融资租赁发展背景下,需要规定的内容和规则还是比较复杂。
总体看来,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市场还不成熟,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需要在这些风险的认识下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使其更好更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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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1 期.
作者简介:许斯思(1993.08—),女,云南省红河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许斯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2/11
标签:出租人论文; 承租人论文; 融资租赁论文; 风险论文; 租金论文; 权利论文; 所有权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