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宪制与三权分立:现代民主的君主制与贵族制特征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君主制论文,贵族论文,民主论文,特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947(2012)02-0102-13
权力集中经常导致权力滥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随着权力的集中程度而增长,在所有权力系于一身之际达到顶点。专制君主和国家领袖恣意用权,继而变成独裁者,历史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无数此类例证。英国历史学者阿克顿勋爵那悲观而又现实的格言一直广为传诵:“权力往往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但他只是在重复英国前首相老威廉·皮特一百年前在议会中说过的话:“不受控制的权力,会腐蚀其拥有者的心智”;皮特这话又可以追溯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看法:“每个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毫不奇怪,坦承权力对人性的腐蚀作用,只是在重复一种古老的智慧。据此,柏拉图承认:“一旦获授至高无上的权力,没有人能避免傲慢与不公之累。”而在希罗多德的宪制辩论中,民主的追随者欧塔涅斯(Otanes)这样问道:“如果君主有权为所欲为,却不必为此负责,君主制怎能还是个好东西呢?”
为了确保自由,为了防止人民受到专制统治者的恣意支配,权力必须受到限制,而限制权力最明显的办法就是使之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民主的一块基石②。今天,人们把由一个人或者一个小集团统治的国家称为极权国家、畸形国家,主张必须通过民主化的途径将其从世界政治版图上抹掉,如果必要,就用暴力③。
一、三权分立理论
纯粹的三权分立教条基于下述观点:政府有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和解释法律三大职能。一项职能对应一个政府分支:立法机构立法,行政机构执法,司法机构释法。
现在,三权分立由两大原则组成:职能分立和人事分立。(1)职能分立:一项政府职能必须且只能由一个政府分支履行。每个分支只能履行它自己的职能,不得侵犯另两个分支的职能。(2)人事分立:一个人如在其中一个政府分支任职,就不得同时在其他两个分支任职④。
支撑三权分立理论的理念是,如果这种职能分立与人事分立原则获得尊重,每个政府分支就都将会制衡另外两个分支的权力行使,因此,人们就能避免权力集中,进而避免权力滥用。
三权分立是一个规范的理论,其古典形式由法国政治哲学家孟德斯鸠男爵提出⑤。孟德斯鸠在其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认为,英国宪制示范了这样的三权分立⑥。孟德斯鸠的书出版于1748年。但是,孟德斯鸠所描述的英国宪制并不符合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三权分立只是一个理想形态。其实,孟德斯鸠并不是不知道下述事实:在某些方面,英国宪制并不支撑三权分立理论的各项原则。比如,立法权由议会上下两院分掌,国王有权否决议会通过的法律⑦。
但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却激励了脱离英国的美洲殖民者,他们采纳了孟德斯鸠所阐述的原则,态度比孟德斯鸠本人还认真⑧。18世纪70年代后半期,在必须为前殖民地撰写新宪法之际,他们形成了我上文所说的三权分立理论的纯粹形式。
尤其是宾夕法尼亚的1776年宪法⑨,它贯彻了孟德斯鸠的原则,将立法与行政分支的权力严格分立,严格程度甚至超过了孟德斯鸠本人的主张,也超过后来美国开国元勋们在美国宪法中所采取的形式。宾夕法尼亚人确立了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一院制立法机构,由12名政务官组成的最高行政会议也由人民直选产生。立法议会成员不得在行政议会中任职。但是,总统和副总统由立法会议员和政务官在12名政务官中选举产生。立法机构实行一院制,是因为两院制会导致立法权的分裂,这与三权分立的纯粹形式相冲突。立法机构和行政会议都没有权力控制对方。控制权由每7年选举一次的监察委员会掌握,负责监察政府的立法和行政分支是否履行了保护人民的责任⑩。
三权分立理论之所以形成,是为了保障自由和避免权力滥用,而不是为了建立一个民主体制。在孟德斯鸠所处的时代,民主是一种宪制形式,散见于古希腊和罗马文献,也为同时期的少数城邦国家所实践,比如瑞士的格拉鲁斯。其他城邦国家实行的是贵族制,比如威尼斯。但是,欧洲的所有小共和国,都是小威廉·皮特所说的“蚊子国家”。孟德斯鸠时代的所有重要国家都是君主制,政治家和哲学家也都假定君主制国家永存。共和制、民主制、贵族制,不过是昨日黄花。
然而,孟德斯鸠的论著发表不到半个世纪,形势就变了。美法两大国采纳了共和宪制。在北美,孟德斯鸠的学说成为几个州宪章的基石,也成为1787~1989年美国联邦宪法的基石:总统执掌行政权,国会执掌立法权,法院执掌司法权(11)。
孟德斯鸠的学说受到英国宪制的启发:原则上,行政权归国王,立法权归议会,司法权归法院。在美国,这种模式被用于一种共和宪制,民选总统取代了国王。民主制与三权分立的联姻,在美国发生在联邦的头10年。18世纪晚期,民主仍然被视为人民直接统治,这种宪制只能在小城市国家看到。但在19世纪头10年,代表这个概念被嫁接到民主概念身上(12),美国成为一个代议民主制统治下的联邦共和国。两大政党的名称可以说明这次演进:1791年,詹姆斯·麦迪逊和托马斯·杰弗逊创立了共和党。几年后,这个党改名为国家民主—共和党,1828年安德鲁·杰克逊选战期间又更名为民主党(13)。这是在民主旗帜下发动的第一次真正重要的大众运动,如果有哪个年份可以视为现代代议制的划时代年份,那就是1828年。因为美国宪法基于孟德斯鸠的学说,所以代议制民主便与三权分立连接在了一起。
原则上,孟德斯鸠的立法、行政与司法分权说仍是现代代议制民主架构的基石(14)。但在美国,这一三权分立说已经被错综复杂的制衡网络大大修正了;在欧洲,这一学说先是被议会体系所摧毁,接下来又被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新宪法法院所破坏。
正如我解释过的,1776年宾夕法尼亚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接近三权分立的纯粹形式,同一年另有7部州宪章获得批准。但是,1787年联邦宪法添加了一些多多少少破坏这一学说的“制衡”因素。立法权分给国会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总统有权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总统任命国务卿,但其提名需得到参议院批准。总统有权与外国缔结条约,但所有条约均需获得参议院批准方可生效;宣战权属于国会,尽管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欧洲的民主制则表现为政府职能的高度混合。与三权分立学说相反,欧洲国家已经历了一种立法与行政职能的合一(15)。这种权力融合最重要的方面是议会体系的发展,这首先发生在英国。划时代的变化发生在1782年,英国议会强迫国王乔治三世接受一个他不喜欢的政府(16)。整个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变成了“议会民主制”,这种体制在所有可能的方面都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
议会多数通过不信任投票,强迫政府辞职或者召集大选,以及政府向议会负责,都违背了职能分立。在这些情形下,立法机构侵犯了行政机构的权力。相反,在很多议会民主制下,政府有权解散议会,召集大选。行政机构也通过僭越立法权,超越了自己的正常职能范围。首相和多数部长既是议会成员,也是政府行政分支的首脑,这违背了人事分立。几乎所有法律都是政府及其不同部门的公务员发起和起草的,这也违背了职能分立(17)。结果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议会的作用局限在批准或者拒绝政府提案上。此外,许多立法采取框架法形式,把重要细节留给附属政府规章去填补(18)。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可以追溯至18世纪后半期;司法职能与立法、行政职能的分立大体上维持到20世纪中期以前。美国最高法院是个例外,它从1803年开始对法律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干扰了国会立法权(19)。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就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而法院权力在欧洲局限于司法领域。但在二战后,多数欧洲国家都有了专门的宪法法院,该院有权撤销它认定违宪(也就是违反一项或多项宪法规定)的任何法律。在很多欧洲国家,宪法法院已经成为一大政治力量。在1951至2000年间,位于卡尔斯鲁厄的德国宪法法院,至少审理了13.2万个案件。该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都是关于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宪法诉讼,但在这50年中,该法院还撤销了5%的联邦议院(即德国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一个法院通过宣布一项裁决,撤销一项法律,这本身就违背了职能分立。但是,职能混合的伤口比这更深:在多数情况下,受到质疑的法律并没有被法院断然推翻。宪法法院可以在裁定中提出自己认为合宪的法律修订版,在这种情况下,联邦议院就只得认可修订版。宪法法院事实上变成了第三个立法院。此外,如果成员国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不符合欧盟条约和法规,设在卢森堡的欧盟法院就有权最终撤销这些法律。在几个方面,这个法院已经成为欧盟机构中权势最大的机构(20)。
我的结论是,三权分立是一种过时的理论。职能分立和人事分立原则已经因为种种例外而千疮百孔,必须被抛弃。而且,职能细分成立法、行政与司法,这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却不起作用,正如我们在所有三个政府分支上所看到的:(1)审理案件的法官将法律适用于一个特殊情况,决定适用规则的性质,创立一个先例:“因此,他必然会行使所有三种职能。”(2)“绝对不想滥用权力的公务员,也必然要制定规则、解释规则并适用规则。”(3)立法议会通过法律,但从设立民选立法机构直到今天,大部分法律都完全是行政机构设计和起草的。立法被分成了两部分:创始和决定。创始权归行政机构,决定权归立法机构。在多数决民主制(majoritarian democracies)中,在很多情况下,甚至决定权也常常只是个形式。行政机构也经常控制立法。
没错,很多民主宪制都包含一个关于三权分立是一项基本原则的条款,但那不过是张空头支票。孟德斯鸠原则的纯粹形式从未得到过贯彻,这个理论无论如何都不再适合21世纪的议会民主了(21)。我们必须寻找一种替代模式,我想我们很有必要回到三权分立之前的理论,也就是混合宪制。
二、混合宪制
混合宪制理论基于下述观点:世上存在着君主制、寡头制和民主制三种宪制。当来自每一宪制的制度混合起来时,各国家机关之间就会出现交互作用,影响所有国家职能: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官员任命和外交政策,等等。
混合宪制这个概念是古代政治哲学家们创造和发展的。根据统治者的数量,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将宪制类型区分为一人之治、少数之治和多数之治。他们还认为,这三种宪制的每一种都有一个积极变体和消极变体(也就是说,一个是好东西,一个是坏东西)。在积极变体中,政府依法办事并追求公益;在消极变体中,掌权者超越法律,权力行使完全是出于统治者的利益。公元前4世纪中期,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给出了这个理论的经典公式,极大地影响了后世的政治哲学,直到我们这个时代(22)。可以用表1说明之:
亚里士多德描述多数之治所用的术语也许会令你惊讶。与柏拉图一样,亚里士多德把民主制(demokratia)视为大众统治的劣等形式,而把积极形式称之为公民宪制(politeia),在这个背景下是指基于公民身份的一种宪制。“公民身份”事实上是politeia一词的基本含义。“宪制”是这个词的派生词,是其第二含义。民主制(demokratia)和公民宪制(politeia)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公民宪制中,公民身份在当时是严格限定的,短工和其他穷人都不在其列。在公民宪制中,单凭出生地不足以成为公民;一个人必须同时满足一项适度人口普查要求,确保他买得起必要的军事装备,从而可以在城市军队中服役。
本表中的6种宪制形式,每一种都是政治哲学意义上的理想型。后来,亚里士多德从更加历史主义和务实的立场出发,用一个看上去既简单又复杂的模式取代了这种六分模式。简单地说,是因为我们可以在实践中做些削减。王制在古典时代的希腊几乎不存在:斯巴达的双王制是唯一的例外,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僭主制常见于希腊城邦世界的边缘地带:西西里、南意大利和小亚细亚。因此,亚里士多德决定将君主制的两种形式,从其对当时宪制的系统论述中排除出去(23),集中于“少数之治”和“多数之治”,也就是寡头制、贵族制和民主制、公民宪制。现在,“好”宪制总是短缺的。4世纪的希腊也是如此,亚里士多德一直是个现实主义者,他坦率承认贵族制或者公民宪制实际上很少见:寡头制和民主制在他那个时代的希腊是最常见的宪制,呈压倒优势。
另一方面,每种宪制类型的积极与消极形式的简单对立也太简单了,太僵化了,难以全面适用。因此,在《政治学》卷四和卷六中,亚里士多德经常放弃六分模式,而采用两大基本类型:寡头制和民主制,但把它们细分成由此及彼、依次渐变的多个变体。寡头制和民主制都被分为四个变体,第一个最积极,也就是最好的(至少其类型特征如此):民主制1和寡头制1,它们非常接近于六分模式中的公民宪制和贵族制。与之对应,第四个变体最消极,也就是最坏的,最激进的。亚里士多德还允许一种宪制兼具民主制和寡头制元素;尤其是,民主制1和寡头制1往往共同出现在一种“混合”宪制中,其中politeia和aristokratia二词必须分别使用,要么是指民主制与寡头制之间的一个居中之道,要么是二者的一种混合:如果民主成分在其中占优势,宪制就被界定为公民宪制,如果寡头制占优势,就是贵族制。这种模式可用表2说明:
混合宪制混合了什么?要么是社会阶级(24),要么是政治制度(25)。寡头制是少数富人的统治。民主制是多数穷人的统治。在混合宪制中,权力分散于两个阶级,所以没有哪个阶级占优势。这种阶级之间的权力平衡,可以通过混合有利于富人的寡头制度和有利于穷人的民主制度获得。制度混合的一种形式是选举与抽签相结合。选举所有行政官员是寡头统治,如果有资格审查要求,以确保只有富裕公民才配享有选举权,那就更是寡头统治。通过抽签来选择所有行政官员是民主的。每个人都有资格,而且都享有通过抽签当选的同等机会。在混合宪制中,一些行政官员由选举产生,其他则通过抽签任命。与此类似,选举本身是宪制的寡头成分,但如果所有人都有选举权,所有人都有被选举权,就是一种更民主的制度。
亚里士多德的混合宪制只有两个元素组成:寡头制和民主制。君主制不予考虑。但君主制在希腊化时期(Hellenistic period)成为主要的宪制形式。历史学家波利比乌斯确立了一个更具影响力的混合宪制替代形式(见表3),他生活在公元前2世纪,撰文论述了罗马帝国的出现和成长。他的基本宪制方案跟亚里士多德非常像,只有一个小的术语变化:波利比乌斯把大众统治的积极形式称为民主制(demokratia),劣等形式则是暴民统治(ochlokratia)。
然而,波利比乌斯的混合宪制与亚里士多德的有本质差别,首先是三种基本类型都混合在内,其次是三种好形式的混合:王制、贵族制和民主制,而亚里士多德更偏爱的是混合宪制,混合的是两种劣等宪制:民主制和寡头制。
斯巴达宪制是典型的希腊版混合宪制。斯巴达在很大程度上是个武士国家,军队由两个王统率,二王在军事事务上享有广泛权力,尤其是在作战期间。但在内政外交政策上,核心国家机关是元老院(gerousia),这是个参议院,二王是当然成员,另有28名成员从年满60岁或更年长的城邦重要家族成员中选举产生,终身任职。但是,法律和重要决定必须在公民大会辩论,并表决通过,方可生效。公民大会选举元老院的28名成员,选举其他官员,其中最重要的是由5位拥有行政与司法大权的监察官组成的监察院(ephoroi)。二王是混合宪制的君主制成分,元老院是贵族制成分。监察院是民主成分,从人民中来,并由人民每年选举产生。民主成分的另一个方面,就是亚里士多德所提及的,一般意义上的公餐制和斯巴达的简朴生活方式(26)。
波利比乌斯描述和分析的共和时代的罗马宪制,是古代混合宪制的另一个样板。政府首脑是两名执政官,由公民大会每年选举一次。大部分政治权力掌握在元老院手中,这个议事机构只接受上层阶级的公民。行政官由人民选举,向人民负责,立法权也归所有公民均有资格进入的公民大会。因此,罗马宪制是个混合宪制,执政官是君主制成分,元老院是贵族制成分,公民大会是民主制成分。
混合宪制理论基于下述观点:为了避免滥用,权力必须分立。权力分立可以确保照顾所有利益。但是,与三权分立理论相比,混合宪制理论并不把一项职能分配给一个机构。相反,它规定政府的每项任务都由几个机构共担。在罗马,法律由人民通过,但由执政官拟定法案并提交给人民。行政权属于执政官,但外交和财政权掌握在元老院手中,有关战争、和平和结盟的决定必须获得人民批准。被控重罪的人,包括所有可被判死刑的罪犯,均被带到人民面前,由人民决定。但元老院和执政官也有一些司法权。行政官由人民选举产生。
直到现代,亚里士多德名为《政治学》的政论,以及波利比乌斯的罗马宪制论述,一直都被视为重要的政治思想著作。17、18世纪,英国宪制通常被视为一种混合宪制,国王是君主制成分,贵族上议院是贵族制成分,平民下议院是民主制成分(27)。主权与立法权联系在一起,而立法权则在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之间划分。司法权力在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上议院和拥有赦免权的国王之间划分。18世纪20年代,孟德斯鸠访问英格兰时,国王大部分时间住在汉诺威,行政权操之于内阁,内阁成员从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中挑选。当时并不存在清晰的人事分立。事实上,英国宪制的更恰当称呼是混合宪制,而不是孟德斯鸠所改进的三权分立。
然而,在18、19世纪,混合宪制理论被三权分立所取代了,尤其是受到18世纪70年代和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和1789~1791年的法国对该理论的“提纯”的影响,后者与1791年宪法有关。但是,今天,在21世纪,当将三权分立理论适用于现代代议制议会民主不再有意义的时候,也许有必要考虑下述问题:混合宪制理论是否为我们提供了对现代民主结构和功能的更好理解(28)?三权分立是一个关于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项不同职能之间分立的理论。混合宪制是一种关于不同类型制度之间合作的理论,其中一部分是君主制的,一部分是寡头制的,一部分是民主制的,不同制度之间的合作经常不受职能限制。此外,在三权分立理论中,制衡是例外。这些例外是对该理论的修正,如果各司一职的三个政府分支没有某种协作,任何政治体系都无法运转。在混合宪制中,制衡正是理论的实质所在:政府的每个任务都需要至少两个、经常是三个分支的合作,没有其他两个分支的合作,任何一个分支都无法运作。
如果我们不把现代议会民主视为由职能分立所保护的一种纯粹民主,而是视为由一个制衡网络紧密连接在一起、包含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成分的一种混合宪制,又会如何呢?
(一)君主制
在现代民主制中,总理首相、美国和法国总统在某些方面的权力,与17、18世纪专制君主所行使的权力相同(29)。总理首相拥有全权,任命他们想要的人做部长,如果部长不符合总理首相们的期望,即可予以免职。在议会中,决策由多数票表决。在一个民主的内阁政府中,就某个议题进行投票这种事极为罕见。尽管内阁对其所做决定集体负责,但这个系统基于下述假设:总理优先。此外,总理在欧洲理事会代表国家。在英格兰,下述传统进一步强化了君主成分:在某些议题上,首相代表王权,拥有一些径直行动而议会不得过问的特权。
可用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来说明现代民主制的君主特征。在丹麦,丹麦参战的幕后推动力,正是首相安德斯·福格·拉斯马森(Anders Fogh Rasmussen)。热衷于发动战争的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支持政府的政党。而正是安德斯·福格·拉斯马森本人,他个人迫切需要丹麦积极参战。同样,如果2003年的首相不是托尼·布莱尔,英国也许不会加入美国战队。如果美国总统不是乔治·布什,也许根本就不会有这场战争。
多数丹麦人反对对伊拉克宣战;但在并未得到联合国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福格却决心参战,如果举行公决,它肯定会被否决(30)。英国情况也一样。布莱尔只是获得议会下议院的微弱多数票,民意测验表明,多数英国人反对这场战争。甚至在美国,2003年初,似乎多数人也反对没有联合国明确授权的战争;当总统在萨达姆·侯赛因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这个问题上误导人民时,反对战争的声音就更大了(31)。
2003年,对伊拉克战争只是现代民主制中具有君主制特征的一个例证,后者在外交政策领域尤其明显。个性强的总理首相或者总统,可以将其意志强加给政府、议会和人民。
用历史眼光来看,乔治·布什、托尼·布莱尔和安德斯·福格·拉斯马森与路易十四拥有相同的权力,路易十四广为传诵的名言就是“朕即国家”(32)。2003年,布什、布莱尔和拉斯马森也可以这么说。当然,他们没有说出口。考虑到他们每个人都是一个民主国家的领袖,这么说并不明智。一个现代民主制下的首相与一个启蒙时代的专制君主,二者最重要的差异在于,现代领袖们的权力不是继承来的。总统和首相是直选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他们的权力仅限于自己所当选的任期。在多数民主制下,他们甚至可以在任期内被罢免。然而,政治学家们已经相当普遍地将英国政治体系称为“选举君主制”,甚至“选举独裁制”(33)。
最近几年,现代民主的君主制特征越来越明显。事关社会全体成员的决策必须公开辩论,并获得尽可能多的公民赞同,这一民主理念已经被“强有力领袖”概念所取代。辩论和听证日益被视为导致拖沓延迟的原因,需由领袖挂帅竭力避免。商界领袖的独裁作风往往被看作国家领袖应该效仿的榜样(34)。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成为首相和商业巨头的最爱。1998年,后来的丹麦自由党领袖安德斯·福格·拉斯马森,在即将与财政部长辩论的前天晚上,重读了这本书(35)。一人之治,也就是总理或总统之治,一直是现代民主的一个元素,但是,今天,它远比30年前更重要,也更显眼。
(二)贵族制
现代民主的基本制度是选举,选举是民主制与贵族制的一种不得已的混合。当选代表与选民迥然不同,尽管时常有人声称他们与人民同出一辙。比如,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就这么看(36)。相反,代议制民主的原则是,人民选举的议员们比普通人更圆熟、更聪明、更有魅力、更有知识、更善辩。而且,当选政客必须比普通公民更上镜。议会成员是精英,也必须是精英。人们假定他们符合政治哲学家们的要求,大海航行靠舵手,国家这条船必须由最好的公民(希腊语中的hoi aristoi)掌舵。托马斯·杰弗逊和詹姆斯·麦迪逊在建立立法机构时也表达了这种看法,这个机构在几十年后成为世界历史上第一个代议制民主议会。然而,他们的“贵族”不是从一个世袭贵族阶层中招募的,而是从一个智识和道德精英群体中招募的(37)。因此,民选议会毫无疑问具有现代民主的贵族成分。
现代民主的另一个贵族特征是宪法法院。原型是美国最高法院,但自二战以来,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设立了宪法法院,由国家的法律职业精英来判断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尊重宪法,尤其要判断是否尊重宪法所保护的个体权利。这个机构背后的哲学是:宪法法院的智慧和公正是个体权利的一道防线,个体权利受宪法保护,但处于不被民选议会尊重的危险之中(38)。宪法法院的法官既不是人民选举的,也不向人民负责。他们是总统、政府或者议会任命的。这是为保护民主理念而设立的一个非民主机构。让我补充一点,至少在德国,宪法法院比任何其他政治机构的公众信任度都高。目前正在进行的下述讨论,凸显了宪法法院的贵族本质:谁有权决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议会还是法院?
政治哲学家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做出了如下评论:“让司法机构决定此类事务,意味着人民接受了亚里士多德称之为‘贵族制’的制度,亦即少数精英的统治”;他进一步断言:“人民对哪些抽象原则适于法官解释的选择,使制度成为一个混合宪制。”
(三)民主制
基于普选权的、定期的、自由公平选举,无疑是现代代议民主制的民主特征。所有公民都拥有平等的言论自由、平等的集会自由,以及平等接触便于其做出理性选择的相关信息的自由,也是民主的特征。民主的另一个特征是,至少在那些采纳比例代表制的国家,数量微不足道的不满公民可以组成一个新的政党,他们的一个或多个候选人有合理的当选机会。在很多现代国家中,公民陪审团也是司法机构的民主特征。
三、结论
我的结论是,现代自由代议民主制不是纯粹的民主。我们最好称之为混合宪制:它所混合的政治制度只有一部分是民主的,其他部分则是贵族制或者君主制的。各种不同成分不会以每个机构垄断一项特定职能的方式分立。不存在什么三权分立,各司其职。今天,立法权与行政机构、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划分:行政机构,也就是政府及其各部所有公务员启动并准备几乎所有新的法律;立法机构,也就是国会,有权批准或拒绝政府提交的法案;司法机构,也就是宪法法院,在多数欧洲民主国家,它本身就是第二或第三立法院。此外,多数部长都是议会成员。相反,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投票解散行政机构。
民主成分如何占据优势地位,这在国与国之间并不相同。比如政治体系的民主成分和对民主的尊重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的几个成员州比联邦本身更民主,比如俄勒冈和华盛顿州。
现代民主是一种混合宪制,我的这个分析主要是一种经验描述。不管人们喜欢与否,贵族制或者君主制无疑都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一个特征。当然,也可以讨论混合宪制理论的规范层面。规范层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支持这种模式。在我的分析中,我假定现代民主是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积极变体的一种混合。如果有人对这些不同的成分持批判观点,可以将它们称为僭主制、寡头制或者暴民统治意义上的民主制。
对伊拉克作战的支持者认为,布什和布莱尔没有辜负他们作为民主国家领袖的责任。反对者则倾向于把宣战视为一个暴政或专制的决定。
代议制政府精英特征的支持者,把民选代表视为政治贵族;而批评精英政客把持现代立法院的人,则把议会主权视为寡头制。
很多相信直接民主的人认为,新信息技术开启了回归民众参与度更高的民主状态的道路,而民意测验和公民复决的反对者则相信:如果允许人民通过公民复决直接决定议题,或者通过民意测验间接决定议题,如果允许人民运用这些方式吓唬政客,并促使他们去做多数人想做的事,就会导致一种平民民主。
新宪政民主的拥护者可能会说,他们希望看到的是贵族制、寡头制和民主制的混合。宪法法院是贵族元素。民选议员代表的作用是利益整合,相当于寡头制,而自由普选是政治体系的民主成分。混合宪制的另一个方面是该理论古典公式的核心所在,并且今天仍然重要。从古代到启蒙时代,政治哲学家们都主张混合宪制比纯粹宪制更可取,因为来自三种纯粹类型的不同成分的混合,会让宪制更有活力,对溃败和革命的免疫力更强。强调稳定无疑是混合宪制理论规范性的一面。
同样,可以说,一个强大的政府,或者一个拥有主权的议会,对民主有稳定作用,政府或者议会常常不得不保护国家,避免它受害于“人民的盲目”,后者在直接民主制中常常大行其道。但是,与之相对的是,直接选举议会和间接选举政府是人民的权力,这是为了防止两次选举间隔期的权力集中,防止拥有权力的政府和议会滥用权力。
从古代直至启蒙时代,混合宪制理论在政治思想中一直占据着显著位置。在整个18世纪,它被三权分立理论所取代。但是,今天,当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因为太多例外而漏洞百出的时候,它就成为理解现代民主结构的一个障碍,而非一种助力了。我建议恢复混合宪制,它是一种必要的矫正,可以矫正下述流行观念:“西方国家是纯粹的民主制,民主就是人民统治”,在这个问题上,古代政治思想非常现代或者说相当现代,希腊和罗马政治思想家有很多值得现代政治思想学习的地方。
附录
在其奠基性研究中,弗农·博格达诺主张,经过1997年以来的英国宪制改革,“三权分立理论已被议会主权理念所取代”。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他清晰地描述了现代英国的立法过程。
尽管在法律上立法者是议会,在实际中,却是内阁拥有制定政策和制定法律的职能,而议会的主要职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的立法进入法典前,对它们进行审核。不过,在行政部门内部,也存在一种权力的分立:部长们制订法律,公务员执行法律并向部长们提供建议。
其次,法律必须由下议院和上议院两院通过,而且自1999年改革以来,“几乎可以确定无疑的是,没有哪个党可以再次独享上议院的压倒多数”。再次,“尽管形式并非如此,人权法实质上赋予法官一种新武器,也就是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最后,“人民自身也成了一根护栏。接受公民复决作为一种宪法机制,已使政府更难确保某些[宪法措施]的通过……人民已经成为制宪机制的一部分,尽管其参与程度非常有限。”
因此,立法涉及六种不同机构的合作:(1)内阁,(2)公务员,(3)下议院,(4)上议院,(5)各级法院,以及(6)少数情况下的人民。事实上,我们还须再加一个立法机构(7)欧盟,英国已于1973年加入其中。今天,约有一半新法规是欧盟规章,而非议会法令;除了规章以外,英国还有义务将一些欧盟指令揉入国内法。
所有这些确实是一种权力分立,但不是基于孟德斯鸠所倡导的那些原则。在我看来,这是混合宪制所实践的权力分立。某种职能与某个机构之间没有关联。多个机构分享某项职能,履行某项职能的人经常同时拥有履行另外两种职能的权力:行政与司法。在我看来,英国的新宪制是一种混合宪制。只有两项宪法改革似乎符合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上议院被剥夺了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权力,法官由新成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而非行政机构任命。一个相反方向的发展是,戈登·布朗放弃了他的一项首相权力:即不经议会同意就发动战争,并将英国军队派往国外的权力。议会变得更加强大,但结果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割让给了议会。
注释:
①2010年2月24日,我在英国皇家学会上发表了题为“混合宪制:现代民主的君主制与贵族制特征”的演讲,本文在此基础上扩展而成。感谢弗农·博格丹诺(Vernon Bogdanor)对讲稿提出的中肯而有益的评论。
②现代民主论著经常引用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7篇中的话[The Federalist,ed.J.E.Cooke(Middlertown,CT,1961),p.324]:“立法、行政与司法,这些权力集于一身,无论是集中在一个人、少数人或者多数人手中,无论是世袭的、自封的,还是选举的,均可理由充分地断定为僭主制。”Cf.P.Pettit,Republicanism,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Oxford,1997),pp.177-80.
③S.E.Finer,The History of Government from the Earliest Times(3 vols.,Oxford,1997),pp.1481-4; F.Fukuyama,“Liberal Democracy as a Global Phenomenon”,PS:Political Science and Politics,24(1991),pp.659-64.Cf.M.H.Hansen,Polls and City-State:An Ancient Concept and Its Modern Equivalent(Copenhagen,1998),pp.50-1.关于国家特性(stateness)的著作,参见F.Fukuvama,State Building:Governance and World Order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London,2005),p.35,福山声称:“合法性在历史上有很多形式,而今日世界唯一重要的合法性来源,就是民主”。
④这一理论的清晰阐述,参见M.J.C.Vile,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Oxford,1967),pp.13-18.
⑤从17世纪40年代的革命一直到洛克1690年的《政府论(下篇)》,该理论的较早版本,参见Vile,Constitutionalism,pp.30-67.
⑥著名的第11章第6节题目就是“英格兰宪制”,在这一节后半部分(法文版第407页),孟德斯鸠说,他已经论述过英格兰了。但是,三权分立分析是在一般意义上陈述的。参照的是古希腊、罗马、威尼斯、德国、荷兰和土耳其,只有一处明确参照了英格兰。英国宪制的结构并未得到适当的分析。
⑦Montesquieu,De l'Esprit des lois,Pléiade edn.两院制:第401页;国王对法律的否决权:第403页。
⑧《联邦党人文集》第47篇讨论三权分立的时候(参见上注8),麦迪逊把“著名的孟德斯鸠”当作“在这个主题上人们惯常求教和引用的权威”。
⑨比如宾夕法尼亚1776~1838年宪章,〈nhinet.org/ccs/docs/pa-1776.htm〉.参见Vile,Constitutionalism.
⑩Vile,Constitutionalism,pp.136-9.部分前英国殖民者也采纳了在贯彻三权分立上同样严格的宪章,比如马萨诸塞宪章:“立法部门不得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反之亦然:行政部门不得行使立法权、司法权,司法部门不得行使立法权、行政权,最终才可能形成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引自F.McDonald,Novus Ordo Seclorum: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Constitution (Lawrence,1985),p.84.
(11)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国会),第二条第一款(总统),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1789年6月,麦迪逊提出一条宪法修正案,建议“立法部门不得行使授予行政或司法部门的权力;行政部门也不得行使授予立法或司法部门的权力;司法部门也不得行使授予立法与行政部门的权力”。众议院通过了这条修正案,但参议院否决了它。参见G.Casper,Separating Powers:Essays on the Founding Period(Cambridge,MA,1997),pp.18-19.
(12)托马斯·潘恩是将“代表”概念嫁接到“民主”概念上的最早建议者之一,参见T.Paine,The Rights of Man (1792),quoted in B.Kuklick,Thomas Paine:Political Writings(Cambridge,1989),pp.49-203,p.170.
(13)共和党(Letters from Jefferson to Washington(23 May 1792) and from Madison to Jefferson(2 March 1794),民主-国家共和党(Ohio State Journal(2 February 1828)),民主党(J.Roper,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Anglo-American Democratic Thought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London,1989),pp.54-5; Dahl,How Democratic is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p.199 n.25.
(14)参见丹麦1953年宪法第三条。其他国家的情况,参见R.L.Maddex,Constitutions of the World(Washington DC,3rd edn.,2007),人们通常还会提及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六条:“一切权力得不到保障、未确立三权分权原则的社会,均无宪法”。
(15)白芝浩在《英国宪制》(1867)中注意到了这一点,此处引自World Classics(London,1955)第9页:“行政与立法权力接近完全融合的紧密结合,是英国政府有效运作的关键原因。”对议会民主制的一般评论,参见M.Gallagher,M.Laver and P.Mair,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in Modern Europe(New York,4th edn.,2006),第35页谈到了“立法与行政权力之间不存在什么分立”。
(16)R.A.Dahl,“democracy”,in Britannica Online Encyclopedia(2008),www.Britannica.com.英国政府在1782年的变化,参见S.Ayling,George the Third(London,1972),pp.288-90.
(17)同上,pp.61-6.“欧洲政府一般都不想让国会议员在制定法律上发挥重要作用。议会政党的高度纪律性……意味着控制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府,通常可以期待依赖政党纪律来制定法律,来推动自己的计划。此外,政府控制着公务员体系,后者正是立法规划和实施的关键因素”(第61页)。
(18)这种授权或者附属立法在英语中被称为“法定文书”(statutory instruments),在德语中是“命令”(Erlasse),法语是“法令”(décrets-lois)。参见B.Chantebout,Droit constitutionnel(Paris,26th edn.,2009),pp.292-6,他在第292页提到:“这一现象公然违背三权分立原则,而这在西方民主国家很常见。”
(19)W.Nelson,The Origins and Legacy of Judicial Review(Lawrence,KS,2000).A.R.Brewer-Carías,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1989),pp.136-55.晚年的杰斐逊强烈反对最高法院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1820年9月28日,在给威廉·查尔斯·贾维斯(William Charles Jarvis)的一封信中,他这样写道:“宪法维护三个部门的独特性和独立,它将法官的权威限制在司法机关,正如它将行政、立法权威限制在行政、立法机关”,“我知道,只有人民自身才是社会根本权力的保护人。”参见T.Jefferson,Political Writings,ed.J.Appleby and T.Ball(Cambridge,1999),pp.381-2.
(20)据说,欧盟规章优先于成员国国家法这一原则,建基于欧洲法院对一个意大利公民抱怨电费太高的案件所做的裁决(Costa v.Enel,判决于1964年7月15日)。
(21)G.Marshall,Constitutional Theory(Oxford,1971)第五章(第96-124页)着力分析了三权分立,第八节题为“无用的‘分立概念’”,马歇尔在本节总结道,“三权分立原则非常不严密、不协调,充其量只是个在支持或反对之间模棱两可的政策主张杂货铺。”
(22)汉斯·凯尔森详细讨论了亚里士多德的六分宪制模式,参见H.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Cambridge,MA,1946),pp.283 ff,在小册子Modern Political Analysis中,罗伯特·达尔花了一整页描述它,参见R.A.Dahl,Modern Political Analysis(Englewood Cliffs,1963),pp.70-1.
(23)只有两种基本宪制形式:民主制/politeia和寡头制/aristokratia(Politics 1290a13-29)。王制(Politics 1313a3-4)和僭主制(Politics 1305a7-21)都不再是常见的宪制形式。
(24)作为一种具体的宪制形式,民主制(Politeia)是穷人和富人的一种混合政制,同上,1294a22-24.
(25)同上,1273635-41.索伦提出的“原始民主”(ancestral democracy)是多种制度的混合:战神石理事会是寡头成分,选拔行政官是贵族成分,平民法院是民主成分。参见同上,1316b39-1317a10.
(26)Plato,Leges 691D-2A; Epistulae VIII 354b; Aristotle,Politics 1265b35-40; Polybios,Histories 6.3-4,10.Polybios,Histories(6.10.9)谈到了一般意义上的人民,没有阐述任何人民主导的制度。没有提到监察官(ephoroi)。Cicero,De republica 2.58; Plato,Leges 3.16.
(27)1642年,随着查尔斯一世《答十九条建议》的面世,混合宪制理论引起人们的关注,参见C.C.Weston,English 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the House of Lords,1556-1832(London,1965),直到18世纪末,混合宪制理论一直都很重要,参见Nippel,Mischverfasstmgstheorie,pp.159-291; Lieberman,‘The Mixed Constitution and the Common Law’,pp.318-20.
(28)Cad Schmitt也提出了这个建议,参见Verfassungslehre (1928)(here quoted after the 9th edn.,Berlin,2003),pp.216-20,304-5.
(29)Gallagher,Laver and Mair,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p.35:“一个欧洲国家的总理首相,通常不仅仅是国家的行政首脑,也是议会主要政党的首长,而且经常是最大党的首长。这些角色的混合,可以造就一个非常大的权力职位,远远大于美国总统的权力。”
(30)2002年秋,盖洛普的一份民意测验表明,79%的丹麦选民要么反对战争(26%),要么只在获得联合国安理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支持战争(53%);只有15%的人愿意支持美国及其盟友所发动的没有明确授权的战争,7%的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做出选择。Danish Foreign Policy Yearbook(2003),p.214; (2004),p.250.
(31)2003年1月,至少55%的美国人要么反对战争(21%),要么在有联合国安理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投票支持战争(34%);只有33%的人愿意支持美国及其盟友所发动的没有明确授权的战争;12%的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做出选择。Danish Foreign Policy Yearbook(2004),p.250.
(32)据说“朕即国家”是路易十四于1655年4月13日在法国议会所作的一个不足为信的声明。然而,这个声明是当代权力观的有力证据,也是法国国王权力观的有力证据。
(33)贝内米将英国政治体系称为“选举君主制”(F.W.G.Benamy,The Elected Monarch (London,1965))and Vile(Constitutionalism,p.340),黑尔什姆勋爵称为“选举独裁制”,Lord Hailsham,The Dilemma of Democracy:Diagnosis and Prescription (London,1978),p.127.奥唐纳(G.O'Donnell)称为“授权民主制”(delegative democracy),Journal of Democracy,5(1994),pp.55-69,pp.59-60,这个词用于描述拥有强大民选总统的国家:“不管是谁,当选总统的人,都获得了,根据他或她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统治的权力,而且只受现存权力关系的客观事实约束,只受符合宪法的有限任期限制”。参见A.Lijphart,Patterns of Democracy(New Haven,1999),pp.12-13.
(34)现代领导,见G.Yukl,Leadership in Organisations(Englewood Cliffs,6th edn.,2006); M.Bennister,‘Blair and Howard:Predominant Prime Ministers Compared’,Parliamentary Affairs,61(2008),pp.334-55.
(35)参见1998年8月13日丹麦的主流自由派报纸《日德兰邮报》(Jyllandsposten)的报道。
(36)J.Adams,“Letter to Jobs Penn”,January 1775,in The Works of John Adams,Second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ed.C.F.Adams(Boston,1865),Vol.4,pp.203-9,p.205:一个代议制立法机构“应该是人民总体的一个小型的准确写照,其所思、所感、理智与行动就像人民那样”。参见B.Manin,A.Przeworksi and S.C.Stokes,“Introduction”,in Democracy,Accountability,and Representation,ed.A.Przeworski,S.C.Stokes and B.Marlin(Cambridge,1999),pp.1-26; and“Elections and Representation”,in ibid.,pp.29-54,p.31.
(37)Jefferson,Political Writings,ed.Appleby and Ball,p.187,letter to John Adams,28 October 1813:“还有一种人造的贵族制,建基于财富和出身,既无德性也无才能;所以它属于第一等级。我认为自然贵族制是大自然最珍贵的馈赠,它为人类提供方向、信托和社会治理……甚至,我们是否可以说,这种治理形式是将一种纯正的自然贵族选择注入政府部门的最有效形式?”Madison in Federalist Papers No.10; H.F.Pitki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Berkeley and Los Angeles,1967),pp.193-4.
(38)Brewer-Carías,Judicial Review,p.93:“作为法院控制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司法审查无疑是个体相对于国家机关的绝对权力,尤其是相对于议会至上的最终胜利。”
校译者:王绍光,香港中文大学政治与公共行政系讲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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