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投资模式的成本分析与选择_出资方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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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新公司过程中的股东出资是指投资方(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一般有3种情况:一是根据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发起人协议向新设公司出资;二是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三是在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购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根据协议向目标公司增资。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计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一、出资方式综述

可供投资方选择的方式有很多,哪一种方式才最适合呢?确定投资方式是有其逻辑顺序的,具体顺序为:

(一)何种出资方式对投资方最有利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可供出资的资源必须是投资方持有或者可获得的资源。出资的定义开篇已经阐述过,简而言之就是投资方以资源换取股权,这些资源可以是投资方自创、外购甚至是借贷的。投资方不持有或者无法获得的资源,是无法用来出资的。确定是投资方所持有的,再来选择以何种方式出资。比如投资方持有大量待销售的存货,而货币资金又比较缺乏,那么投资方可以考虑以存货出资。

(二)接受投资的公司特别是该公司原股东是否同意

在各种出资方式中,除了货币出资外,其他方式原则上应征得接受出资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资源不是一般等价物,有可能不适应接受投资的公司的需求,使其无法利用,所以投资方在拟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时,不仅应考虑对自己最有利外,还应当事先征得接受方的同意。

(三)法律法规的限制

出资方式除了需要各方协商一致外,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2.已被设立质权;3.已被依法冻结;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这实际上对标的股权是否缴足,是否设有他项权利以及该项股权占接受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等都做了严格限制。

再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接受投资的公司在接受投资后,还必须得有货币资金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营。

(四)税收成本和其他费用

投资方在拟定出资方案时,在综合权衡以上3个因素后,还应重点考虑以哪种资源出资税收成本和其他费用最低。出资方式不同,税收负担也不同,选择出资方式节税,不是偷逃税款,是合法纳税。以货币方式出资,自然是最便捷的,税收成本和额外的其他费用几乎为零。如果投资方缺乏货币资金或者为了保持自身的流动性而不愿以货币出资,那么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成为可供出资的方式。表1归纳了各种出资方式的纳税情况,由于表格空间有限,只能概括表示纳税情况,个别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具体操作,必须查阅有关法规的原文。其他费用主要涉及资产评估及登记费用,在此不作详述。

《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39号);《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财政部、国税总局令第51号);《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主席令第63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

二、实务操作案例

自然人甲、乙、丙3人共同出资创立了一家生产型公司A,最初规模不大,业务也单一,主要从事受托加工业务,经过若干年的打拼和积累,对于市场也有了较深的认识,为了进一步扩大规模和发挥优势,股东们决定创立自己的品牌,建立自己的销售渠道,于是甲、丙二人联合自然人丁成立了专门的销售公司B。为了获取质优价廉的原材料,甲、乙、丁共同出资收购了一家原材料供应商C,另外还有相关的D公司和 E公司,这样一来,公司在产业链上就具有了更多的优势。由于股东们在设立公司时缺乏整体规划,加之几个公司的出资人及比例也不尽相同,所以3家公司都是以自然人股东出资方式设立的。在法律关系上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没有直接关系,对内管理效率不高,缺乏统一的管理模式,对外很难发挥协同效应,不利于企业做大做强,于是股东们就有了组建企业集团模式的想法。对外部而言,这种模式主要具有集团的“舰队”优势,由于集团企业之间的资本纽带关系,集团对成员企业拥有控制权,通过在集团成员企业中集权和分权的合理分配,既可以使集团在市场竞争的汪洋大海中像联合舰队那样协同作战,抗击外部激烈的竞争,又能使每一个成员企业像舰队中的小船那样保持对市场快速反应的灵活性。与客户、供应商以及金融机构等的交易活动中,具备更多的话语权。对内而言这种模式又具有协同优势。在企业集团内部,协作取代了竞争,有效的联合能够产生“1+1>2”的总体效应,从而使集团中的个体也能从中受益。企业生产的联合协同效应与企业联合的规模成正比,规模越大,则内部专业分工越细,劳动的熟练程度越高,只要协作关系调整得当,就会产生递增的规模效应。各种优势不一而足,那么怎样才能将单个企业整合成集团企业并且整合成本最低呢?

按照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投资顺序,通常应该是先有母公司,而后由母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好比母亲亲生的孩子;或者由母公司从其他投资主体手中购买其持有的股权,成为被投资公司的母公司,好比是领养的孩子,同样具有母子关系。现在的情况是有若干子公司,都是分别由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但却没有控股的母公司,就好比有一群孩子但是没有母亲。

方法1:先成立一个控股公司(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出资。由控股公司向之前已存在的A、B、C、D和E公司出资或增资,使控股公司顺理成章成为母公司,而A、B、C、D和E公司成为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亿元,即可符合组建集团的条件。然而自然人股东的资金基本上都投入到A、B、C、D和E公司中了,不太可能拿出大量现金投入到控股母公司中,母公司向A、B、C、D和E公司出资也就成了问题。那么资金来源就只有股东先从A、B、C、D和E公司分得利润,用作对母公司出资,再由母公司向A、B、C、D和E出资,使公司之间建立起资本关系,组建集团成功。但是这样做的代价就是自然人股东在分得利润时要按照所分配利润,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和股东的流动资金都会造成不小的压力,同时自然人股东也并不希望此时分配利润。可见这虽然合理合法,但代价很高又颇费周章的方法。

方法2:由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一个控股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A、B、C、D和E公司股权以账面价值(即平价,不产生转让损益)转让给控股公司,使得控股公司与A、B、C、D和E公司之间建立起了资本纽带,只需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亿元,即可符合组建集团的条件。但是这种方法必然会涉及一个支付对价的问题,即母公司要向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上面说过新成立的母公司缺少的正是资金,即便母公司可以欠付自然人股东的转让对价款,但此项欠款如何消除也是个难题,而且这种方法对控股母公司的出资也有限制(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这种方法的必要条件也不易达到,并且存在瑕疵。

方法3:由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一个控股公司(此时的注册资本不作限制,待条件满足后变更),自然人股东将对A、B、C、D和E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足额缴纳,然后聘请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并且在控股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通过股东以股权出资的决定,并且在控股公司的章程中载明。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经评估后的A、B、C、D和E公司的股权对控股公司进行出资(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条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母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登记手续;到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一来,自然人股东增加了对控股母公司的出资,而A、B、C、D和E公司也成为控股母公司名正言顺的子公司,自然人股东仍然可以通过控股母公司间接控制A、B、C、D和E公司,形成了资本链接纽带,只需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亿元,即符合组建集团公司的条件。这种操作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不仅理顺了投资关系,而且不需要大量的现金流动,同时也不存在税收负担,可谓一举多得。

案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从上述条款中并未规定禁止使用股权作为出资方式。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进一步明确了股权作为出资方式的合法性以及具体操作方法和限制条件。例如为了避免出资的不实,《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从上述这个实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出资方式确实是一种快速整合集团资源,扩大企业品牌优势,促进成员企业间协同优势的上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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