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俄罗斯农村公社的几个问题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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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K512.4

一、俄国农村公社的职能和性质

俄国农村公社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职能。包括制定土地使用制度,重分土地(土地重分型公社),管理组织生产。俄国农村公社的生产管理职能长期建立在三圃制基础之上,社员的休耕地、收过庄稼的地都是公用牧场。土地按户继承制公社按生产需要有权调整社员之间相邻的地块,土地重分型公社由于土地重分造成土地交错现象,则实行强迫轮种制。

2.地租与税收职能。公社实行连环保制度,以公社为单位统一向国家和地主完租纳税,负责对国家和地主的徭役,监督农民按时缴纳应付款项等等。租税的分摊与土地分配相联系,通常由公社根据社员的劳力和支付能力量情酌定,国家和地主对此并不轻易干预。

3.司法职能。在俄国历史的各个时期,公社都不同程度上行使司法权力,审理民事案件和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公社依据的一般是当地的习惯法原则,而不是官方法律。

4.行政、警察职能。公社是国家在农村最基层的行政和警察机构,负责维护公社内部的宗法制和习惯准则。维持治安,拘捕逃兵和逃亡农奴,防范和惩治越轨言行。

5.联合保护职能。公社是俄国农民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它把农民联合为一个团结的集体,具有一定的自治传统。公社有自己的权力机构——米尔大会,通过米尔大会选举自己的领导人如社长等。公社在国家、地主、其他公社与机构面前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并为之进行斗争。当发生尖锐冲突时,公社甚至可以领导农民“骚乱”。

6.社会福利与救济职能。前苏联学者Β·Α·亚历山德罗夫说:“应该承认,在我们研究的这个时期内(17~19)世纪初),绝大部分具有劳动能力的社员没有赤贫现象”。(注:Β·Α·亚历山德罗夫:《俄国农村公社(17~19世纪初)》,莫斯科1976年俄文版,第238页。)这种情形的存在,不但是由于公社在土地分配和租税分摊上实行平均主义原则,也是由于公社具有相当发达的社会福利和救济职能。公社对鳏寡孤独以及服役士兵的家属,都有一定的安排和照顾。公社设有义仓,荒年时可给穷人以粮食救济或物质援助。为此所必需的开支,一般来源于社员提供的公益和公社集体的收入。

7.宗教礼仪和文化职能。公社要督促社员履行对教会的义务,照看教堂及其神父,组织宗教生活,举办宗教节日和农业仪式,开办小学校等。

通过公社的上述职能活动,我们可以看出,俄国农村公社不仅是农业经济组织,而且是社会政治组织,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政社合一的组织。公社使整个农村生活成为一个有组织的系统,农民从生到死,一生都在公社中度过,只有在外出干活或到城市、市场去的时候,他才短期离开公社。对于俄国农民来说,公社就是他的世界,离开公社就是离开世界。他在公社中寻求保护和帮助,他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他的一切都与公社息息相关。不仅如此,公社是农民与国家、甚至一切外部联系的中介。农民与公社之外的一切联系,通常都是通过公社来进行的。例如,农民外出做工,一般必须持有公社的介绍信或证明。

通过公社的上述职能活动,我们还可以看出:一方面,公社是农民自己的联合体,具有非官方的民主组织的性质,它是由农民的邻里关系和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农民要使公社保护与适合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公社又是官方批准和承认的组织,是国家最基层的行政纳税机构,国家通过公社向农民征派赋税、徭役和兵役,公社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这样,公社在社会作用上就显示出矛盾性、二重性。

公社的社会二重性在公社的管理上充分显示出来。表面上,公社的领导人——社长具有正式的行政全权,并从属于县、乡的政府行政机关,是不领政府薪俸而为国家服务的最基层官吏。但实际上,社长的行为受到公社的监督,所有行政、警察措施只有经米尔大会同意才能实施。这是因为社长是定期改选的,没有任何重要特权,没有同农民断绝关系。他首先是农民,然后才是社长。作为农民,社长的利益是与公社,而非国家利益相一致的。因此,社长通常扮演着公社保护者、辩护者、请求者、组织者、有时甚至是农民骚动领导者的角色。(注:1822年大贵族舍列梅捷夫世袭领地的农民骚动就是明显的一例。这个领地的公社农民因上年欠收造成粮荒而请求贵族“帮助”,并要求撤换贵族在当地欺压农民的代表,遭到拒绝。于是农民召开了米尔大会,决定进行斗争。同时还逮捕了反对这一决议的社长,并对他进行审判,因为他不按“法”,即不按米尔的习惯行事。参见Л·С·普罗科菲耶娃:《18世纪下半期至19世纪上半期的俄国农民公社(根据舍列梅捷夫世袭领地的材料)》,列宁格勒1981年俄文版,第200~209页。)不仅如此,公社内部还经常存在一个非正式机构——“老人会议”。他们在公社中影响巨大,是公社的传统、准则和价值观的体现者。公社里任何一件重要事务都要首先同老年人一起讨论,他们的意见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决定性的。只有经老年人同意后,米尔大会才能作出决议。而且,公社内的社会舆论也是由他们定调子的。这样,政府和地主的意志表现在命令、指示和领地规章里,公社的意志表现在米尔大会的决议里,政府和地主的意志首先要成为公社的意志,才能付诸实现。

不过,由于俄国农民所具有的封闭保守性、宗法家长制传统和皇权主义观念,一个个面目相似、利益相同而又缺乏紧密联系的公社,又很难成为一个统一的阶级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米尔大会对政府和地主的命令、指示,即使不赞许,在多数情况下也表示理解并通过相应决议。总之,对俄国农村公社的性质,应该从它的社会二重性来认识。由于封建地主阶级毕竟是主动的、统治的一方,农民毕竟是被动的、受统治的一方,因而,公社作为国家基层组织的作用又大于它作为农民的民主自治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农民的家长,公社的社长和具有无限权力的沙皇,三者的有机联系正好体现了俄国专制制度的坚实基础。所以,对俄国农村公社的社会二重性,尤其要重视它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一面——这正是马克思所说的公社是专制主义之基础的含义。

对俄国农村公社的性质,还应该从它的经济二重性来认识。其经济二重性在于:一方面公社农民是个体生产,产品一般归农民私人占有,17世纪以前的黑乡,社员占有的耕地可以继承、转让、甚至买卖,这整个表现为公社的私有制倾向。另一方面,公社有公有地,对全部耕地规定了统一使用制度,公社还具有社会福利救济职能,它对全部土地,包括社员占有或使用的耕地,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尤其是17世纪出现并随后在欧俄占据了优势的土地重分制度,这一切又表现出公社的公有制倾向。这样,农民在处置土地和制定占有原则时是集体的,而在占有和使用土地时则是个人的。公社中的公有和私有这两种倾向在斗争着、相持着,由于各个时期历史条件的不同,往往是私有制倾向占上风,但有时公有制倾向也取得进展。当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公社中的公有制乃至整个公社的瓦解是不可避免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公社的经济二重性,不能理解为私有制倾向对公有制倾向的直线式胜利。在俄国,就是先出现土地按户继承占有制的黑乡,17世纪以后才演变为公有制倾向更强的土地重分型公社。(注:参见曹维安:《俄国农村公社的土地重分问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二、俄国农村公社长期存在的原因

农村公社在俄国存在了1000余年,经历了俄国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苏联社会主义社会的初期阶段,这无疑是它的独特之处。俄国农村公社何以能长期存在?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

1.地理环境因素。马克思在论及古代的、亚细亚的和日耳曼的原始公社关系时曾经指出:“不管怎样,公社或部落成员对部落土地(即对于部落所定居的土地)的关系的这种不同的形式”,最终“取决于气候、土壤的物理现象,受物理条件决定的土壤开发方式,同敌对部落或四邻部落的关系,以及引起迁移、引起历史事件等等的变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84页。)俄国农村公社最初也不能不由此决定。俄国土地广阔,人口相对稀少,气候又比较寒冷,尤其是13世纪以后,政治经济中心转移到了东北罗斯,而这里又多是森林地带。这些自然条件一方面迫使农业生产必须要有较多的劳动人手共同协作才能进行,另一方面造成农业单位面积产量很低。这样,俄国农民就不可能像古代中国农民那样,甚至可以由金石并用的简陋工具在黄河流域的黄土地上聚集而居,实行宗族式的农村公社制,而只能并必须实行较为分散的农村公社制。当然,这需要一个基本条件——铁农具,而铁器于公元前1世纪初在欧俄地区已经出现了。

由于是共同协作来砍伐森林,实行三圃农作制,就出现了管理生产的组织,形成了集体共有的森林、牧场、水源、荒地,并与另一些同样合伙的农民协商划定各自的地域范围;又由于生产基本上是以个体小家庭为单位,所以“这个村庄的斧头到哪里,犁头和镰刀就到哪里”。随着生产管理组织的出现,行政管理、社会福利等职能也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封建国家的行政管理系统也就深入到这里,这个生产管理组织就又成为封建国家的基层行政纳税组织。这样,一个新的农村公社便形成了。13~16世纪东北罗斯黑乡的形成过程即大致如此。(注:Г·Е·科钦:《俄罗斯中央集权制国家形成时期的农业(13世纪末~16世纪初)》,莫斯科列宁格勒1965年版,第383~385页。)实际上,农村公社制度也如同氏族制度、资本主义制度一样,主要是通过传播方式来发展扩大的。基辅罗斯维尔弗的农民由于战乱等原因迁移到东北罗斯,必然带着他们原先的公社传统。随着欧俄中央地区黑乡的土地不断被教俗封建主侵占,大批带有公社传统的农民就又向欧俄北方和西伯利亚迁徙。16世纪末到17世纪,西伯利亚的农村公社就是通过这种传播方式形成的。这样,俄国的广阔地域就为农村公社的长期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

2.农作技术的低劣和长期停滞。在俄国的自然环境条件下,农作技术长期实行三圃制而难以改进。三圃制在基辅罗斯建国前已经出现,但到苏联农业全盘集体化前夕,它在欧俄还占主导地位。在俄国,三圃制和农村公社制几乎一样古老,可以说,它们是一对孪生姊妹。两者二位一体,相辅相成,以至于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先进的多田轮作制和草田轮作制也由于它们而难以推广;另一方面,也由于俄国地域广阔,在农奴制度废除以后,还有不少地方实行抛荒制,随着三圃制在这些地方的实行,农村公社制也就在这些地方传播开来。(注:Α·Μ·安菲莫夫,Л·Η·济里亚诺夫:《改革后俄国农民公社发展的几个特点(1861~1914)》,《苏联历史》1980年第4期,第29~31页。)

3.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恩格斯在1875年写道:“在大俄罗斯(即俄国本土)它(指农村公社——引者)一直保存到今天,这就证明农业生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关系在这里还处在很不发达的状态,而且事实也是如此,俄国农民只是在自己的公社里面生活和劳动,其余的整个世界只有在干预他的公社事务时,对于他才是存在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618页。)在俄国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苏联社会主义社会的初期,自然经济的农业都占统治地位,这也是俄国农村公社长期存在的一个原因。

4.政治原因。以上三条,还只是俄国农村公社可以长期存在的原因,但还不是它必然长期存在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政治方面。俄国农村公社从进入阶级社会和国家形成起,就不断经受封建国家改造,成为对统治阶级有利的基层行政纳税组织,因此,它必然要得到国家政权的积极保护。1555后,伊凡四世政府实行地方自治改革,废除了“供养制”,就把权力交给了当地自治的乡社。在农奴制时期,封建地主也利用公社作为缴纳地租的组织,让其参与世袭领地的行政管理。有时候,国家实行的其他政策往往也会使农村公社更为巩固。18世纪彼得一世实行人头税政策,本来在于加重对农民的剥削,但同时却促使公社土地重分制度的形成和扩展,从而加强了公社的公有制倾向。1838年,国家财产部大臣基塞略夫对国家农民的改革,本意是加强对国家农民的控制和剥削,但同时又确认了国家农民的乡、村两级米尔法庭和自治地位。宣布废除农奴制的1861年2月19日法令,更是全面规定了农村公社在各方面的职能,把它作为国家在农村的正式基层行政组织。此后数十年间,沙皇政府一直实行维护公社的政策,甚至到1905年革命时期,沙皇政府对农村公社还抱有莫大的指望。有意思的是,十月革命后的土地改革,实际上是借助公社来平分土地的;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尤其是1924年以后,苏维埃政府实际上采取了宁愿要农村公社而不要独家农庄的政策。这样,尽管个体农民的私有制倾向从公社内部、商品货币关系从公社外部对它不断进行夹攻,但由于国家在政治上的积极保护,俄国农村公社还是长期保存下来了。

沙皇政府之所以采取长期维护公社的政策,是因为公社占有制形式更好地保障了农民集体向国家负责,阻碍土地转入少数富裕农民手中而避免出现无力向国家缴纳赋税的失地农民;而且公社占有制形式有助于政府向农民征收赋税,政府可不必去监督各农户的收入,公社则在考虑到农民各自的财产、劳力状况后,较为平均地分摊赋税。从行政上来看,公社也更加方便。至于十月革命苏维埃政府也维护公社制度,则是由于公社的土地重分制符合布尔什维克党的依靠贫农、限制富农的阶级政策。

5.公社能够满足大多数农民自身利益的需要。俄国农村公社不仅能够满足国家的利益,而且也能够满足大多数农民自身的利益。公社的土地重分机制保障了农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实行了某种程度的平均主义,抑制了阶级分化。俄国农民传统上认为,土地不应是私有财产,耕种土地的人有权得到土地。这样,公社的原则符合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并得到他们的支持,所以公社很难从内部瓦解。法国大革命前的农村中也普遍存在农村公社,甚至经过法国大革命,法国的农村公社还大量保存着。以至于研究法国大革命史的著名专家乔治·勒费弗尔认为,大革命后法国农村经济的落后,根源于贫苦农民为了自身利益而力求保持公社权利。(注:王养冲编:《阿·索布尔法国大革命史论选》,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9页。)

6.农村公社本身的适应能力。俄国农村公社对商品货币关系有着异乎寻常的适应能力。在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冲击,一些代役制世袭领地便改变了过去送单身汉服兵役的方法,制定了有自己特点的货币兵役税。(注:А·亚历山德罗夫:《俄国农村公社(17~19世纪初)》,莫斯科1976年版,第318页。)农村公社不但有社办企业,甚至有的公社还出现了米尔银行。1812~1814年间在雅罗斯拉夫省的尼戈尔公社,米尔管理委员会以利息和抵押空闲地的方式贷给自己的农民成千甚至上万卢布。(注:А·亚历山德罗夫:《俄国农村公社(17~19世纪初)》,莫斯科1976年版,第240页。)俄国农村公社对商品经济的适应,其根源在于它的经济二重性。马克思说:“农业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强大的生命力的源泉,因为,一方面,公有制以及公有制所造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使公社基础稳固,同时,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块耕种和产品的私人占有又使个人获得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34页。)

7.农奴制和封建等级身份制的影响。在俄国长期的农奴制度下,农民是不能改变其农奴身份的。即使在农奴制废除以后,绝大多数农民也难以改变自己的身份去从事其他职业。这样,在俄国,农民很难加入作为统治阶级的贵族地主行列中。这点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中国封建社会的农民只要能发财致富,即可加入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主行列中,“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是中国农民的一句老话。而在俄国,虽然商品货币关系造成了公社农民的分化,但分化出来的富裕农民还只能是公社农民,在农奴制和等级身份制的禁锢下,他们无别的路可走。

综上所述,在各种因素中,政治因素应该是俄国农村公社长期存在的最主要的原因。

马克思在1881年说:“俄国是在全国范围内把农业公社保存到今天的欧洲唯一的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35页。)俄国历史的发展,既不等同于西方国家类型,又不等同于东方国家类型,具有它自己的特点。俄国农村公社及其长期存在,应该说是俄国历史发展特点的一个表现。

三、对农村公社的再认识

长期以来,我们往往只把农村公社当作原始公社在阶级社会的一些遗存。俄国、英国、西班牙、法国、德国、印度和中国等国农村公社长期存在的事实表明,这种认识低估了农村公社在阶级社会的作用。

农村公社是阶级社会最早的社会政治经济组织。国家是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国家并非为统治阶级凭空所创造,国家的职能无非模仿了农村公社的职能,并带上了阶级压迫的特点,甚至一些国家本身就是公社的联合。例如中世纪诺夫哥罗德共和国的5个行政区,其底层就是数百个农村公社。这一点,恩格斯在《马尔克》一文中也早已讲到。他专门论述了马尔克制度对国家的行政管理、司法、城市和行会制度的影响。(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0页。)

在世界历史范围内,在东方,在中世纪欧洲,在非洲,在美洲,随着不发达奴隶制国家或封建国家的形成,农村公社都没有被消灭,而是普遍存在,有些甚至长期保存下来了。在中世纪欧洲,随着封建庄园制度的形成,农村公社在庄园内部或是继续保存,或是重新形成。广大农民既生活在封建庄园里,更生活在农村公社制度下。如果对封建贵族来说,重要的是封建庄园,那么对农民来说,重要的则是农村公社。只是在古希腊罗马,随着发达奴隶制国家的形成,农村公社才被取代。可以说,随着国家的形成农村公社随之而灭亡的只是例外。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提出阶级社会中农村公社的专门概念。

当然,阶级社会的农村公社毕竟与原始公社不同,它已不能再自行独立发展,要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产方式所制约。农村公社在本质上是社会制度中最保守的制度。文明社会的起点虽然建立在它的基础上,但社会发展的基本步伐却是在农村公社制度的范围以外进行的。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农作技术的提高,尤其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农村公社的保守性、落后性就越来越显示出来,并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它的发展前景只能是灭亡。马克思和恩格斯曾设想利用俄国农村公社来争取社会主义。果然,十月革命得到了俄国公社农民积极的支持,农村公社并且成为苏联实行农业集体化的有利形式。前苏联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农村公社是苏联“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支撑点”。(注:《非洲的公社、类型问题》,莫斯科1978年俄文版,第50页。)对农村公社,目前还没有见到一个较全面的定义,我们认为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它是资本主义以前各社会阶段的、地域性的、农民的合作组织;2.土地公有私耕;3.它具有各种职能和政社合一的特点;4.它的性质表现为经济二重性和社会二重性。

以上理解,不一定正确,提出以供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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