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上交流工具风靡中国。微博以其交流简便,信息共享,方便快捷,时事传播迅速等优点成为大众新宠,但是微博在满足大众表达自由的同时,也产生了众多棘手问题。其中,微博名誉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公众的表达自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名誉权也是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二者必然碰撞出火花,如何在行使言语自由的同时维护好名誉权是我们需要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微博;名誉权;言论自由;法律
一、微博名誉权与微博名誉侵权问题概述
(一)微博名誉权
事实上,微博名誉权其实并不是一个新生的专业术语,其只不过是以微博为载体应运而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并无根本区别。“微博名誉权”则是传统名誉权在微博领域内的延伸,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微博空间内保存有其名誉,支配其名誉利益并获得公正客观评价的权利。[1]
微博名誉权虽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并无实质性区别,但也呈现出一些特殊性。
(1)法定性。名誉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其是一种具有法定性的权利。
(2)社会性。人具有社会属性,名誉权就是人存在于社会的一个方面的体现。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社会评价,如若脱离了社会,那么名誉权也没有什么意义与作用了。
(3)网络性。微博名誉侵权发生在庞大复杂的网络大环境之中,互联网是其产生以及演变的平台。
(4)专属性。名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是某一个自然人所独有的,同时也是不可以随意赠与、转移、消灭的。
(二)微博名誉侵权
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以微博主页为平台,对与现实生活中有密切联系的民事主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对方在网络或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2]
微博名誉侵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三类:
1、微博博主。主要表现为两类:第一种是主动在微博平台上发表侮辱、诽谤等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辞。第二种是博主以外的人宣扬虚假言论,又将此言论提供给微博博主,如该微博博主明知其发布的内容包含侵犯他人正当名誉权的言论故意上传,该博主就应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2、浏览微博的网民。此类主体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评论者,他们博主发表的博文中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评论。如果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有限,则不应该认定为侵权。第二类是传播者,其转发带有侵害他人正当名誉权的微博或者将其网址分享给更多的互联网用户。
3、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保持微博有序稳定的运转,可通过技术手段通知含有侵害他人名誉权言论的微博用户,如撤销热搜、删除微博、禁止转发评论等。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可归纳为两个原则:一是“避风港原则”,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微博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红旗飘飘原则”,如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或明知悉他人通过微博实施侵权却不予理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表达自由与微博名誉权之冲突及其受保护之法律基础
《宪法》第3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同时第51条对此进行了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见,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自由。言论自由必须受到制约、规范和纪律,必须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进行。
在网络空间里,公民仍然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3]然而微博作为大众现实社会的预测与延展,其言论自由也是有限制的,这个限制的“度”就在于其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使在微博空间上,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依然受宪法与法律的保护。
三、微博名誉侵权之构成要件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需指出的是该因果关系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水平和认识经验,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4]
四、避免微博名誉侵权的法律探讨
(一)推行微博实名制,明确名誉侵权主体。
目前已经制定的《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促进信息化基本法》都明确规定了网络实名制,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基础。2011年《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实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方式,即网友在注册微博时必须实名,但在选择名称时可以随意确定。但是,不少微博网站对真实姓名注册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并不高,还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危险。所以,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方式确定微博实名制,加快建设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的进程,使之成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微博环境的重要武器。
(二)加强规范立法,明确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因为微博侵权行为具有虚拟性和时间不对等的特性,假如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立刻删除原博文,受害人经常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困境。我国可以通过规范立法确立保存证据的制度,以更加规范的审判方式,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审理案件。
(三)增强微博信息服务运营者管理意识,明确监管责任。
当前在微博监控方面,主要是通过管理者人工监控和关键字屏蔽等作为监管微博的主要方式。由于近年来微博用户数量的急剧增加和人工监控的不完全性,有必要增强微博信息服务运营商的监控责任。确立各网站的审慎审查制度,通过建立自我监督以及即时举报机制等形式来遏制通过微博(网络)平台实施侵权活动的违法行为。完善微博举报机制,如若发现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时,举报人可即时固化证据并及时向网络信息服务运营商和司法机关举报。
(四)加强微博用户的法律意识
当前微博用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其法律、道德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所谓的“水军”、“键盘侠”“喷子”更是已经商业化,为晦暗不清的网络环境增添了种种负担。因此,加强和提高微博(网络)用户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十分的重要和关键。一方面可以通过具有众多粉丝数量的“大V”、法律工作者等对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知识进行宣传;另一方面普通大众也应该注重自己的言行,进行自我检查。做到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为微博网民营造出一个环境氛围良好的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 张霞.论微博名誉权及其法律保护—兼论微博实名制的正当性[D].广州: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0.
[2] 李艳梅.关于微博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思考[J].新闻知识.2013,(05):20.
[3] 来亚娜.微博传播中法人名誉侵权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5,(32):12.
[4]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2.
作者简介:郝晨依(1994-),女,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法律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论文作者:郝晨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标签:名誉权论文; 名誉论文; 社会论文; 公民论文; 法律论文; 网络论文; 言论自由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