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_犯罪客体论文

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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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面被视为刑法学的精粹,犯罪客体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究竟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如何界定?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自身的矛盾和定位的错误,使得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混乱。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新刑法的实施,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入反思和重新认识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新刑法施行后犯罪客体凸现的矛盾与混乱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客体分成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或称共同客体)、同类客体(或称分类客体)、直接客体(或称具体客体)。由于一般客体所揭示的内容与一般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内容完全重叠,所以,这一客体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多少独特的价值。在刑法理论中,只有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被视为是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和对具体犯罪进行定罪的依据。而由于同类客体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被视为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更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视。然而,随着新刑法的施行,同类客体这一过去长期被人们深信不疑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其自身的矛盾和混乱突出地显现出来。

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以其独立的理论品格作为其生命之所在。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我们却丝毫看不到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独立理论品格,例如原刑法存在反革命罪的规定,很多人众口一词地认定反革命罪的同类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换汤不换药”地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其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绝大多数具体犯罪仍然是原反革命罪的具体犯罪,那为什么类罪名稍一发生变化,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就跟着发生变化?尽管有人认为,国家安全也包括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既然这里本质没有发生变化,那又为什么不能直接予以表现呢?又如原刑法分则第七章是妨害婚姻家庭罪,很多人强调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是这类犯罪区别了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当新刑法将此类犯罪并入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说公民的人身权利本身包括了婚姻和家庭生活权。但这种理论的随意性却使人根本无法理解到底是昨是今非,还是昨非今是?再如在原刑法中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当新刑法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合并组成独立的一类犯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今天的贪污罪依然是昨天贪污罪的继续,只是刑法在规定的排列上稍作了一下变化,在犯罪客体上就立即出现法变亦变的情况,丝毫不能体现自己的独立品格。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没有自己独立的品格,在新刑法修订以后大量的具体犯罪在不同章节中的移进或者移出的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原先反革命罪之中的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其犯罪客体一向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将此罪移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后(罪名稍有变动),很多人又认为其犯罪的客体已是社会管理秩序。又如原先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犯罪客体一向被人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当新刑法将此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实人们都十分清楚,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但为什么其犯罪客体那么容易随着刑法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通过刑法的修订,某些犯罪的合并与分解,具体犯罪在分则的归属上移进或移出,我们还可以列举更多的事例。但所有这些事例都集中反映出一个明显的问题,即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实在经不起理论上的推论,它不过是注释刑法学中一种观念僵化,思想教条的低级注释的反映。

刑法理论的独立品格应当表明,刑法理论应该是高居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上的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体系,它不应因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变固有的轨道而放弃自己阵地。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恰恰暴露出了它的随意性。刑法稍有变化改动,它便像“变色龙”一样发生变化。这就不免被人怀疑其自身的理论价值了。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它混淆了刑事立法规定某种犯罪的立法依据和刑事司法认定某一犯罪的司法依据之间的界限。我们知道,刑事立法规定任何一个犯罪,都是以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为目的。刑法上的任何一个犯罪的设立,都表现了刑事立法者的某种刑法价值取向。刑事立法者规定某种犯罪,它并不以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否已存在这种犯罪行为为实在依据,它只是抽象地向社会表明刑事立法者禁止这种犯罪行为,以希望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当某种犯罪一旦在刑法中得到确立,刑事立法者设立这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在刑事立法上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的过程中不再具有犯罪的规格作用。这是因为刑事立法考虑的是要不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司法面临的则是某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只要某种行为是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特征已经符合了刑事立法规定的要求,那么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当属无疑。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存在犯罪阻却性的情况下),必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定罪过程中不再具有印证的作用。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却不但将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看成是刑事立法立罪的依据,而且还将其视为刑事司法定罪的依据,混淆了两者的界限。此次刑法的修订,刑事立法者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有的犯罪规定在规定在现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产生,如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许多只有战时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说没有刑法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不能不说是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矛盾和缺陷。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质疑

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矛盾和混淆,就其实质而言,主要来源于其理论本身的缺陷。

几乎所有的现用刑法学教科书和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何谓犯罪客体作了如下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认为一切犯罪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会危害社会,也不能认定是犯罪。犯罪客体帮助我们正确地确定犯罪性质,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注:《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0页。)然而,这样一个概念,能否揭示犯罪客体的应有本质和固有属性?给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如此定位,能否说明犯罪客体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大可怀疑的。

第一,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首先把犯罪客体视为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认为是被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然而何谓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管理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第33页。)列宁也指出:“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注:《列宁选集》第1卷,第88页。 )马克思主义的这些原理表现了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自然关系不过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包括自然关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它总是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即不可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产生、而存在,脱离了一定的人或物的社会关系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有。所以恩格斯指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这一显著特点,使得要认识社会关系必须要从人或物着手,任何要产生、变更或消灭社会关系,也必须要使得人的行为与一定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犯罪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它同样是一种社会行为,这种行为要产生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其首要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一定的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联系,进而进入到刑法的评价领域。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必然是把犯罪行为看成可以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直接与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系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然而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系又无不以一定的人或物为基础的,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犯罪行为与社会发生接触或联系,简直成了真空世界的行为,这样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客体?这样,传统的犯罪客体观念一开始就给人一种无边无沿,无法把握的感觉。

主体与客体共存的哲学原理已经揭示,客体与主体是通过一定的人的行为联接在一起的,一定的行为总是具体的,因此一定的行为主体总是确定的,与此相对应,一定的行为客体也总是具体的,确定的。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抽掉了社会关系中人与物的内容进行无限拔高的抽象,但这种已失去人与物内容的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的指向呢?例如犯罪行为对人的侵犯,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页。) 在社会生活中,人身可以体现或者代表不同的社会关系,这样,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什么社会关系,就可以任意概括。正因为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的观点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和混乱,以致于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在总则理论体系中,对犯罪客体进行无具体内容的抽象后大谈特谈,而在分则理论中又无法予以具体确定,于是要么闭口不谈,要么又重新用犯罪对象加以替代,在有的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干脆用一个“人身权利”搪塞过去。

违反哲学原理和法学原理的这种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本身包含的逻辑矛盾和性质错误,使得人们无法了解犯罪行为究竟指向什么,是通过什么对象加以实施的,以致于有人开始对这一概念试图作出修正,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注:参见周荣生《应当重新认识犯罪客体理论》, 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或者是社会主义生产力。 (注:参见何秉松《关于犯罪客体的再认识》,载《政法论坛》1988年第3期。 )然而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注释,仍然不能说明犯罪行为到底指向了什么。而试图用“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者“生产力”来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性质和社会危害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我们看来,犯罪概念的确定已经完成了这一性质揭示的任务,又何劳犯罪客体的概念继续论证。而在具体的犯罪中,例如杀人罪,非要再次说明行为人非法剥夺的是一个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利的观点,在我们看来在理论的说理上,又显得多么的苍白无力。真理走过了头一步,也会变成谬误。因此,我们有必要还犯罪客体一个本来的含义:犯罪客体就是指被犯罪行为所指向或受犯罪行为影响的人或物。

第二,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视为可以帮助我们确定犯罪性质的依据。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解释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但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作为犯罪构成内容的犯罪客体之间的区别,而且也无助于确定犯罪的具体性质。持传统观点者为了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常常以犯罪行为侵害一定人身的时候,是杀人罪还是伤害罪,关键就看两者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还是健康权利。然而一定的犯罪行为指向被害人人身的时候,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直接的回答,而一定的人身背后隐藏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客观属性,本身也不能作出直接的回答,面对这种尴尬情形,传统观点只好回过头来说,行为指向何种客体,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的目的内容所决定。这样主观罪过的目的内容决定了客观行为的指向,决定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然而就在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构中,我们丝毫看不出为什么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不能直接决定犯罪的性质?在我们看来,主观罪过的内容决定了行为指向,行为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其犯罪过程是:(主观罪过的)目的——行为——客体(对象)。这里决定犯罪性质的依据是犯罪的主观罪过目的,行为性质既然已由主观罪过性质决定了,又何须由犯罪客体倒过来再决定犯罪主观罪过的性质。持传统观点的人也有的试图以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与盗窃库存的通讯电料来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前者属于破坏公共安全罪,后者属于侵犯财产罪,两者之所以有区别,正是由于其客体性质不同。然而当行为人无法认识到所盗窃的通讯电料属于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此时当如何定性,结论恐怕不言而喻。而正是想通过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来说明具体犯罪的性质,以致于出现了诸如原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到底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还是属于侵犯财产罪之类的疑惑不定的现象。(注:单长宗:《试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载《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00页。 )这正说明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根本无法区别犯罪的具体性质,脱离了犯罪主观罪过,把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内容,只能给人一种“画人最难,画鬼最易”的只图省事的感觉。很多理论的阐述已经反映了这种现象。

三、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反思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并在刑法学理论中仍占主导地位,这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既有对犯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又有对犯罪构成功能的理解错误。

(一)我国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形成过程和理论根据选择错误的反思

犯罪客体理论是随着资产阶级在刑法理论上提出犯罪构成的概念而出现的。早期的资产阶级刑法学理论虽然对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意义存着理解上的不同,但对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理解却趋于一致。例如沙俄时期的刑法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在1875年的《普通刑法初级读本》中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即:“一、犯罪的主体或犯罪实施人;二、客体或犯罪加于其上的对象;三、主体的意志对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或是它所表现的活动;四、行为本身及其结果或是主体的外部活动及其结果。”(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页注。)可见,季氏是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放在同一概念中加以理解的,两者是一致的。

应当指出,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行为为中心而建立的,这种犯罪构成与他们提出的形式的犯罪概念一样,不指出行为的社会属性,只是在犯罪范围之内兜圈子,从而使隶属于形式犯罪概念的犯罪构成,与形式犯罪概念一起抹杀了犯罪的社会性质,这样为它遭到历史的否定埋下了伏笔。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对犯罪的研究开始从“行为”转向“行为人”。这一研究方法的转变,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传统原则的中断。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李斯特在1882年就曾提出:“应当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注:参见[苏]A ·H 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8页。)这样,刑事实证学派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完全破坏了犯罪构成的法律意义。

十月革命胜利后,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阶级斗争的理论为指导,开始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加以彻底改造。他们一方面公开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性质,提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是一种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权秩序的一切社会危险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注:参见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 )另一方面又试图给犯罪构成赋予崭新的内容,这集中体现在将犯罪客体视为社会关系,并以此将新的犯罪客体概念与传统被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人或物分离开来。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指出:“按照马克主义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客体。”(注:[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自此以后, 这一论断在肯定苏联以前学者的有关观点后一直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正统观点。

透过历史的尘封,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其理论根据在于马克思在1842年《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的一段著名论断:“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支持现有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时被无数次地引用作为注解。这里有一个我们如何理解马克思的这一著名论断实质意义的问题。我们认为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即使是早期的马克思在系统研究了刑法学以后得出的终结性结论,但在我们理解马克思所说的犯罪行为的实质在于侵犯所有权本身的时候,并不能自然得出马克思已说过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就是所有权本身这一结论。因为这里马克思是从犯罪行为的实质在于侵犯所有权本身的现象中揭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这与马克思后来所说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29页。)含义是一致的。 即使马克思在上述该文中也曾使用过“客体”一词,但这一概念的使用与对象含义是同一的。所以我们认为传统犯罪客体理论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有着一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尽管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公开揭示了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以后,又试图对犯罪构成进行彻底改造的初衷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脱离了刑法学本身的内在规律性,随意创造别出心裁的新形式,是无法体现相应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现实存在和构成功能理解错误的反思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新中国建立后从苏联引进移植的,其中犯罪客体理论几乎就是苏联刑法理论的翻版。这一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之所以至今仍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占有主导地位,其重要的原因不但在于我们长期囿于某种僵化的思维定势,认为承认犯罪客体等于犯罪对象,势必会陷入资产阶级刑法理论设下的陷井,像资产阶级刑法学一样,掩盖了犯罪的阶级本质,而且更在于混淆了犯罪构成具有的定罪功能与犯罪概念揭示的本质属性应有的区别,把犯罪构成看成是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是犯罪概念具体化的产物,以致于把犯罪构成固有的定罪功能转移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揭示上,使得犯罪构成成为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尺度。而在这一点上,将犯罪客体视为社会关系,正好借此说明反映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本质。(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0年8月版,第95页。)

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不过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首起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费氏在1813年他所草拟的《巴伐利亚法典》第27条专门规定:“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在费氏看来,这一违法行为就等于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不过包含了犯罪概念的行为,以致后来费氏根据这一观点专门给犯罪构成下了如下定义:“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费尔巴哈的犯罪概念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虽然这种犯罪概念没有指出犯罪的社会本质,但将这种犯罪概念溶合于犯罪构成之中,使犯罪构成担负起定罪的功能倒是恰如其份的。后来苏联的刑法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应当旗帜鲜明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不应当只在法律范围内兜圈子,以致确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这无疑是刑法学的一个突破。但是在处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上,依然把犯罪构成看成是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提出了在确定两者关系时,“首先必须抛弃那种割裂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概念的政治意义和法权意义而来探寻它们之间的区别界线的做法”。(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50页。)主张犯罪构成不能脱离犯罪的实质意义。同时对当时个别学者提出的“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的政治评价,犯罪构成是对犯罪的法权评价”(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第50页说。)的观点进行了无情地批判后予以摒弃,提出了“犯罪构成不只是法权评价,它永远也包含着政治评价。”(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50页说。)这样犯罪概念要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犯罪构成也要揭示犯罪社会属性,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划分法,其任务必然地落在了改造过的犯罪客体上,事实也正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引进移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时,几乎照搬不变。

将犯罪构成具备的定罪功能转移到犯罪概念的揭示犯罪本质属性的功能上,从表面上看似乎抬高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在实际上降低犯罪构成的地位。犯罪概念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紧接着说犯罪是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犯罪概念说一切犯罪必然是危害社会的,犯罪客体就会进一步说明杀人罪之所以构成杀人罪,就在于杀人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生命权利。事若如此,事果如此,不免给人一种重复滑稽的感觉。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它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应有的位置,只有当犯罪客体恢复了本来面目,才是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

四、刑法上犯罪客体的正确定位和应有作用

行为客体与行为主体相对应、相联系而不可分离的范畴原理向我们表明,在不同的主体行为领域中,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从刑法范畴而言,刑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之间有着不同的行为主体,因而也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就刑事立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国家,其行为客体就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行为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刑法是关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事立法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实质上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就刑事司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法院,其行为客体则是由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的产生与存在,同样少不了犯罪行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以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事物的变化结果,其定罪量刑行为的对象(客体)就是犯罪行为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就刑事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是犯罪人,其行为客体就是受其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客观存在物。就这一意义上,大陆法学将刑法上的客体分为刑法的行为客体和刑法的保护客体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日本刑法学者指出:“行为的客体与各类刑罚法规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有区别的。行为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护的客体(法益)则是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例如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行为的客体是公务员,保护的客体(法益)却是公务本身。这样,行为的客体与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虽然不存在无法益的犯罪,却存在无行为客体的犯罪(例如单纯的潜逃罪、重婚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引者注)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构成要件上,它却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注:[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则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因此,当我们通过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客体进行价值评价时,可以将客体提升到社会利益高度上来进行,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正是体现这一精神的,当我们具体评价犯罪是否构成的涉及到行为客体时,须臾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或施加影响的具体的客体对象——人或物。

由此可见,当我们论及犯罪行为客体时,必须从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发生联系的过程中去寻找,从犯罪行为指向或施加影响的客观事物中去寻找,而不是从这些客观事物背后体现的社会性质中去寻找。没有对象,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何以反映;没有对象,行为人的行为实施何以进行。在犯罪活动中,一定的犯罪主体的行为只有与客观世界发生接触才能产生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但这一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实施后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指向。正是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实施,因此,只有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并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称之为犯罪的客体。但这种犯罪客体无论从何种角度加以考察,都不可能是抽象的,可以任意解释的所谓社会关系。

那么,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利益在刑法上具有什么意义呢?我们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社会利益,它是刑事立法设立某种犯罪的依据。没有某种社会利益的存在,刑事立法就没有必要设立某种犯罪。但这种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行为客体已非同义。其实,在我们认识和评价刑法中的客体问题时,我们应当摆正自己应处的位置。当我们评价刑法为什么要设立某种犯罪,我们当然不能忽视社会利益这一刑法保护的客体;而当我们解释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我们已不能回避因为犯罪行为已经指向了某种犯罪客体——即具体的人或物。当我们将刑法上的客体分解为刑法的保护客体和犯罪的指向客体,根据它们自身的性质,给予它们正确的定位,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两种客体在刑法上的不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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