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基层农村社会礼法结合思想的实践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基层农村社会礼法结合思想的实践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礼法论文,乡里论文,中国古代论文,基层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古代社会是个亲血缘、重人伦的社会,中国古代法律是贯穿着伦理精神的法。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就是“礼”与“法”的关系问题,并在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基本线索:由以礼为主、礼法有别的礼治发展为礼法对立,进而由弃礼任法的法治发展为以礼入法、礼法融合的礼法共治〔1〕。从历史阶段上看, 礼法合治思想在西汉中期(武帝时期)的确立是与儒家思想作为封建正统统治思想地位的确立相伴而生的。可以说,体现“礼法结合、共同为治”的礼法合治思想是中华法系的根本特点。总体而言,礼倡导使用封建礼义来匡正民风、厚导民俗、教化愚民,创设为统治者所需要的思想意识环境;法强调发挥刑杀威吓的惩戒功能,除奸惩顽、绳民禁非,打击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所不包的、模糊的礼与确定的、惩罚性的法互为支撑,共同维系着古代社会缓慢地向前发展,保持社会结构的超稳定状态。

经济方式的农业性和政治管理的宗法性是认识中国古代基层乡里社会性质的两个纲。在经济组织上,基层乡里社会是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单位;在政治环境上,基层乡里社会则是不依赖或很少依赖外界影响的独立的政治实体;在文化传统上,基层乡里社会有其一整套的社会行为准则和社会规范体系;在权力结构上,基层乡里社会具有独特的溶宗族伦理权力和国家行政权力于一体的乡村权力网络。实际上,地域辽阔,民风、民俗、民情差别极大的自然村落和建构其上的基层行政区划组织,一直是古代国家实施政治统治的基础。因此,自从封建专制集权的政治体制建立以后,采用乡里组织形式、运用礼法结合手段管理基层社会始终是古代中国控制管理基层乡里社会的主要依托。因为,在“天高皇帝远”的古代乡里社会中,乡里保甲组织就是国家的象征;乡官保长这些乡村领袖就是皇帝的化身,是“土皇帝”。乡里组织作为郡县制下基层政权组织,相对于至高无上的中央皇权而言,正好比是古代国家政治统治的两个端点:最上方是君主皇帝,最下边是乡官小吏;专制皇权专门厘定纲常名教、法令禁则,而乡里组织则把体现其中的国家权力、法律权威直接施之于广大黎民百姓,即在坚持礼法合治这一封建正统政治法律思想的总原则下,综合运用礼、法手段来实现基层社会的“礼法秩序”——和谐、统一、稳定的统治局面。具体而言,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政治统治和法律控制,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礼法共用以行教化、厚风俗、正民风,在基层乡里社会为统治者创造良好的思想意识环境

礼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儒家藉此实现“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2〕的理想社会之手段。在儒家礼治思想中, 人无论善恶只要辅以教化,即德教,长期的潜移默化,都能使人心向善,知耻而无奸恶之心。在治国策略上,就是要求国家统治者注重对民心的把握,所谓治国“不务治民事而务治民心”〔3〕,而治心之要当以教化为大务。“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是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也,是堤防坏也。古之王者明于此,是故南面治天下,莫以教化为大务。”〔4〕法律的作用虽然是“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 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5〕但亦当以惩奸止恶而正民风,即所谓诛恶以劝善, 从反面来进行教化,“法制禁令,王者所以不废,而非所以为治也,其本在正人心、厚风俗而已。”〔6〕礼法结合“礼者禁于将然之前, 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7〕,一为事前预防,一为事后补救, 即以教化来预防、以刑罚为补救,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种推崇德治、力行教化、追求和谐、辅以刑惩的政治管理手段,在古代基层乡里社会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从古代农村基层社会组织乡官的职责来看,皆负有“教化”一项。秦汉乡官中,有三老掌教化,“凡孝子顺孙、贞女义妇,让财救患,及学士为民法式者,皆扁表其门,以兴善行。”〔8〕亭长、 乡令亦有教化之责,“仇览……为蒲亭长。劝人生业,为制科令,……农事既毕,乃令子弟群居,还就黉学。其剽轻游恣者,皆役以田桑,严设科罚。躬助表事,赈恤穷寡。期年称大化。”〔9〕“韦景骏为贵乡令。 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辜温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重泣呜咽,取《孝经》付令习读。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10〕。两宋时除把保甲作为国家法定基层政权组织之外,把行教化之职归于各地的乡约乡规,“乡约曰: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者、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11〕元代社制本为“农桑之制”,〔12〕但社长也常有用粉壁惩治游惰之徒,并通过举办社学、设置义仓、监督农桑等方式来维护封建纲常,灌输封建伦理。“若有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遵父母兄长教令、凶徒恶党之人,当从社长叮咛教训。如是不改,籍其姓名,候押点官到日,对社众审问是实,于门首大字粉壁书写不务正业、游惰、凶恶等名称。如本人知耻改过,从社长保明申官,毁去粉壁。如终是不改,但遇本社合著夫役,替民应当,候悔过自新,方之于除籍。”〔13〕社长的这种职责实际上也是“深得古先圣人化民成俗之意。”〔14〕明代粮长(里长)除“督其乡赋税”〔15〕之责外,亦负责劝导教化乡民、检举顽民和不法官吏。同时每里推选里老一人,负责劝民为善和理断乡里争诉,里老“每月六次持铎徇于道路,曰: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16〕此外,明代基层教化还包括在乡里社会推行“乡饮酒礼”〔17〕和设置讲乡约会所进行宣讲乡约活动,以及在乡村普遍设立“申明亭”等。清代基层教化制度在总结历朝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更臻完备。清朝最高统治者认为“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18〕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其基层教化制度从主体、形式、内容等方面都日臻全面。教化的主体包括约正、族长、保长、村长、乡士绅衿等。约正宣讲《圣谕广训》作为国家教化的主导;保长纠恶举善,查实“倚强凌弱之恶人,忤逆不教之子孙,”以公举到州县;村长、族长、乡士绅衿则是旌表孝义贞节、优奖孝弟廉节乐善乐恤之人、崇祀名宦乡贤。教化的形式有约正的公开宣讲、乡里遍置劝善簿和纠恶簿以及广泛宣传“某人行某事、行某节、做某善事、拯救某人患难、赒恤某人贫苦”〔19〕等。教化的内容主要是包涵封建伦理纲常的《圣谕广训》十六条等。

二、依法强制推行什伍保甲,通过编户齐民、联保连坐,把基层乡里社会及其民户牢牢控制在国家手中

早期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极其低下,单个人、单个家庭的生产生活难以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因而结伴互助的小集体生产方式应运而生。在先秦孟子理想中,就有关于“死徒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20〕的乡治思想。乡野人民创造出的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为目的组织模式在国家看来正是控制人民的最佳方法:把村民始终用一种组织来约束,把个人置身于联保相助的组织中,把家庭置于血脉相连的制度中,这两者的结合应该说是古代社会中什伍之制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

商鞅变法“令民为什伍”,把什伍组织赋予国家统治的意义,而什伍的目的则是“相司纠连坐”。什伍之法从早期缘于生产与生活互助的什伍组织到春秋时的什伍兵政之法〔21〕、什伍户政之法〔22〕和“庐井为伍”的农政之法〔23〕再到秦什伍连坐法,完成其历史性的质的飞跃,成为古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得力措施。从法律思想上看,什伍法体现法家“求过不求善,藉刑以去刑”〔24〕、“国以善民治奸民者,必乱必削;国以奸民治善民者,必治必强”〔25〕的法治思想和国家本位的统治思想。同时,由于什伍法编制简单、实际有效,迎合了专制统治需要而被奉为“弭盗安民之良策”〔26〕,累世相用不辍。汉承秦制,“什主十家,伍主伍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到唐代,什伍法被正式运用于赋役征收:民户逃亡,所抛荒的土地必须由其邻保代为耕种,拖欠的租税也要由邻保代纳〔27〕。宋保甲法是什伍之制为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需要的翻新之作,它虽强调“以家联保,以丁联兵”,但什伍相司纠察、揖捕盗贼之职责非但没有偏废,相反却得到补充并真正成为乡里社会的严密组织。宋人一封奏章即说明了这个问题:“两浙州县民多以田产诡立户名,分减雇钱夫役,冒请常平钱斛及私贩禁盐,乞依京东、淮南排定保甲。保甲一定,则诡名漏附皆可根括,以至请纳和买、常平钱斛、秋夏苗税及兴调夫役、捕察私盐贼盗,皆有部分,不能欺隐”〔28〕。而且保甲长皆由一保中物力富强者充任,“物力既强,虽有逃亡死绝户,易于偿补”〔29〕。可以说,宋保甲法是什伍之制的又一次质的飞跃。元朝里社制中的里正,主首皆选择乡村富户或“有田及顷者”,以便在乡里民户不能完成钱粮杂役时,用乡官们的财产来“抵保”充数〔30〕。明代粮长、里长负有催征本里民户赋税之责,若不能完成,那么粮长、里长要负连带充实的法律责任。这种苛刻的规定常使得粮长举家破败,“家有壮丁十余,充粮长一年,有即为绝户矣”,以至于“民避粮长之役过于谪戍”〔31〕。保甲制经过长期的统治实践,到清代达到它的完备状态,从单纯的什伍之制,真正演化为“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诘奸究、均力役、息武断、睦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32〕的基层乡里社会杠鼎之制。同时,什伍的核心内容连坐也得到进一步扩大。清保甲法规定,对编入保甲的旗人汉民,如果“有犯,许互相举首”。对编入保甲的手工业者,“伍人连环为保,取结册报。一人犯事,四人同罪”。对编入保甲的棚民寮户也“令互相保结”。对编入保甲的船民,令“十船连环互诘”。清人总结说:“记曰: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易也。苟一乡之事不治,何论一县?保甲者,分之极其细而不紊;合之尽其大而不遗,故必知地方之险易。”〔33〕这种评价应该说是对从什伍演化为保甲的最好注脚。

三、在礼法合治思想指导下,乡里基层行政管理与宗法宗族组织管理相结合,体现了具有浓厚宗法制色彩的基层行政特色

聚族而居的生活习惯使得古代基层乡里社会中存在着并行的两套权力系统,即基于地缘关系的乡里国家政权权力系统和基于血缘关系的乡里宗法伦理权力系统。这一权力结构实际上亦是传统宗法制的延伸。从理论上讲,“废封建、置郡县”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个人血缘身份与其政治地位的分离。但其前提就是宗法政治和郡县政治的绝对分离。事实上,直到清代,有关封建与郡县的论争也未完全息鼓〔34〕。这一现实在基层乡里社会尤为明显,自秦至清,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宗法制色彩非但没有被削弱,相反却得到了强化。因为这种强化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符合礼所倡导的孝、悌、仁、义思想,并具体体现为宗族权力的确立和宗族法作用的发挥。二是迎合统治者多层次、多渠道、多手段严密控制基层乡里社会的愿望,具体体现为在国家基层行政组织权力之外或之中附着以伦理权力,把宗族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并以此来加强对村民族众的管理。

乡里基层组织的宗法制色彩集中表现为乡里行政官吏与村落宗族组织首领的合二为一。秦汉“乡三老”须选“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者”,当时的“能帅众”非宗族首领莫属。北魏时的党长、里长、邻长皆由“豪人多丁者”充任。隋朝的族长兼任里长,亦称族正。唐代的里长、耆老等也多为乡里宗法地主或豪族首领〔35〕。宋代第一等户任催赋役的里正,第二等户任主纳赋的户长,第三等户任乡书手。元朝乡里,“粮多极等上户殷富者充里正,次等户充主首”〔36〕,而社长则由“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充任。明初粮长“以田多者”〔37〕为之。清保甲组织执事人员为“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38〕。在一些宗族势力强盛的农村,国家允许在“保甲不能编查”的同姓聚居之地,不编保甲,而以族长代行保甲长之责。而且即使在保甲组织与宗族组织并存的地方,保正、甲长或由地方大户大族指派,或由其首领直接充当。在族长、房长兼任乡官小吏的情况下,他们自然会把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与自身拥有的伦理权力结合起来,在血族亲情的掩盖下,更能让乡族民众秉命服从于国家的权威。

乡里基层组织的宗法性还表现为在国家法的认可下,允许乡官运用宗族伦理法、村落习惯法和风俗礼教习惯来处理村民族众间的纠纷。宗族伦理法源于血族关系,是属人法,其权力的来源归于宗族伦理的传袭性。村落习惯法源于地域组合,是属地法,其权力的来源归于村落全体成员的普遍遵守。两者交相辉映,在国家制定法的总框架内,构织成为基层社会严密的社会行为规范网络。需要指出的是,乡里社会地域及文化传统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主体的习惯意识、宗族思想和村落观念远远高于国家意识;同样对于国家制定法的遵从亦远不如对风俗习惯的依赖和对宗族伦理法、村落习惯法的傍靠。在礼法合治思想的具体指导下,国家在一定范围内,让渡一部分国家制定法的权力给宗族伦理法和村落习惯法,并作为其权威的后盾仍发挥着绝对的作用。作为回报,宗族伦理法和村落习惯法以自身特有的、具体的行为规范来弥补国家制定法的抽象。其补充作用表现为:一方面,对乡里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细枝末节予以详备的规定,包括未被国家法所禁止的“微愆小过”,从正面补充其不足。另一方面,根据乡里社会组织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宗族组织、村落社区整体利益而创制的行为规范,在藉以维护本组织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同时,进而达到维护整个国家统治秩序和利益的目的,这是侧面完善其功能〔39〕。

四、“依礼选官”与“依法治官”的有机结合,通过严格乡官的法律责任来确保国家法律政令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贯彻落实

儒礼认为,“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40〕“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41〕。法家推崇“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42〕“无庆赏之功、刑罚之威,尧舜不能治三家”〔43〕,强调官吏的责任就是“壹教”〔44〕,而教的内容就是法令刑禁。礼法合治思想为选官治吏奠定了基础:一方面按照礼的要求来选拔官吏;另一方面严格依法来督促其勤政、惩罚其荒政行为。这一点,在基层乡里社会得到充分的体现。

秦汉乡三老要有“修行”,啬夫、有秩要“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岁、为赋多少,平其差品”〔45〕。唐代里正由县司选取“勋官六品以下白丁清平强干者充”〔46〕。元代社长按规定要“社众公举”。明代里老“命有司择民间年高老人公正可任事者”〔47〕,或者“必选年高有德,众所信服者,使劝民为善”〔48〕。清代保甲长选任标准是以“诚实”为要;乡约、约正要“择其贤者授之”〔49〕;耆老“须于本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50〕。

基层乡里社会中的“依法治吏”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乡官役吏在户籍管理、治安防范、征发赋役等方面的连带责任;二是乡官违法失职较一般民户为重。这种思想早在礼法合治思想确立之前的秦朝就已确立,并被后世所沿用。秦《金布律》规定:“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51〕。“《傅律》规定:“匿敖童,乃占癃不审,……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52〕。《法律答问》则以案例明确规定基层官吏的治安管理责任,“贼之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不存,不闻号寇,问坐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53〕。在体现礼法最后融合的《唐律》中,关于基层乡官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多方面。如户籍管理责任,“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54〕。与户籍相关的赋役方面责任,“诸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脏重入己者,以枉法论”;《疏议》曰:“里正……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脏得罪”〔55〕。劝课农桑责任,“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56〕。元代的社长如果不能觉察到本社内的“非法行为”,也将受到责罚。“禁治社众习学枪棒,社长知情故纵,减犯人罪二等”〔57〕;“社众如有印造伪钞,社长失于觉察,杖四十七下”〔58〕;“军驱在逃,社长知而不告,杖六十七下;家私四分中断一分,给首告人充富”〔59〕;“禁治祈赛神社,社长有失约束,知而不行首告,减为从者罪人一等”〔60〕。明时的里老、粮长在督课赋税、平讼教化中不能尽责,亦受罚并“杖之”〔61〕。《明律》将《唐律》内脱户、相冒合户、里正不觉脱漏、州县不觉脱漏、里正官司妄脱漏五条合并为脱漏户口一条,《清律》承之。“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杖五十”;如果“里长知其脱漏之情而放纵不问者,则里长与脱漏户口之人同罪’〔62〕。在劝农桑方面,“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乃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但以十分率,一分笞三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63〕。在赋税征收方面,《清律》规定:“凡收夏粮,于五月十五日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开仓,十二月终齐足。……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分催里长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者,……里长杖一百”〔64〕。

注释:

〔1〕汪汉卿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导言。

〔2〕〔40〕〔41〕《论语》《为政》《颜渊》。

〔3〕《潜夫论》卷八《德化》。

〔4〕〔8〕《汉书》《董仲舒传》、《百官公卿表》。

〔5〕《盐铁论》卷十《申韩》。

〔6〕〔26〕〔32〕〔33〕〔34〕〔49〕《皇朝经世文编》卷11、 卷74、卷23。

〔7〕《大戴礼记》卷二《礼察》。

〔9〕〔45〕《后汉书》《仇览传》、《百官五》。

〔10〕《旧唐书·韦景骏传》。

〔11〕《宋史·吕大防传》。

〔12〕《元史·食货志》。

〔13〕〔36〕〔57〕〔58〕〔59〕〔60〕《元典章》卷23、卷26、卷57、卷20、卷34、卷57。

〔14〕(元)王祯《农书》卷一《孝弟力田》。

〔15〕〔16〕〔17〕《明太祖实录》卷68、卷73。

〔18〕《清圣祖实录》康熙九年。

〔19〕《福惠全书》卷25《置善恶簿》。

〔20〕梁启超著:《先秦政治思想史》,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27页。

〔21〕《管子·立政》。

〔22〕《史记·始皇本记》。

〔23〕《左传·襄王三十年》。

〔24〕〔25〕〔44〕《商君书》《开塞》、《去强》、《赏刑》。

〔27〕《唐会要》卷85《逃户》。

〔28〕《长编》卷246。

〔29〕《宋会要辑稿》卷66《食货》。

〔30〕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载《元史论集》,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26—274页。

〔31〕〔37〕〔47〕〔48〕〔61〕《明会典》卷51、卷50。

〔35〕白钢:《略论乡里制度》,《光明日报》84.12.05。

〔38〕《大清会典事例》。

〔39〕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201页。

〔42〕〔43〕《韩非子·难势》。

〔46〕《文献通考》卷12。

〔50〕〔62〕〔63〕〔64〕《大清律例》卷八。

〔51〕〔52〕〔53〕《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50、95、141页。

〔54〕〔55〕〔56〕《唐律疏议》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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