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素和基本要件_法律论文

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素和基本要件_法律论文

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及其基本要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件论文,基本要素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专有概念和专门理论问世以来,经过多少刑法学者的精 心思考和设计,我们已经看到,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应当承认这是一种 可喜的刑法理论现象。一种学科出现多样性的理论体系,其本身就是人类社会认识世界 、反映世界的不同观点的必然反映,丰富多彩的犯罪构成体系和理论将有助于推动刑法 科学的进一步发展。

一.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及其表述形式

我们曾对犯罪构成重构的理论依据和指导原则、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对犯罪构成 重构的影响作了专门的分析、思考,提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也即基本要件)只有两个 ,即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危害,指出主观要件是定罪的内在 依据,客观要件是定罪的外在依据。但是,刑事司法中的定罪活动是以刑事立法上的定 罪规格为前提依托的。这样在刑事立法上就有一个对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如何设置和如何 表述的问题。

在这方面,综览现有的各种教科书和论著,对这一问题的表述存在着不同的形式。有 的称之为主客观要件,如主观要件、客观要件;①(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 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11页,第152页。)有的称主客观方面,如主 观方面,客观方面;②(注:参见喻伟主编:《中国刑法学新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 998年版,第54页,第55页。)有的称主客观特征,如主观特征,客观特征。③(注:参 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也许这些 不同的表述仅仅在于文字符号的不同,我们也深深地理解学者在编撰普通的教科书时, 对这些不同的表述形式并未给予过多的注意。但当我们对犯罪构成进行深刻地理论研究 的时候,不能不对这种现象下所反映的某种思维定势作细致的分析、揭示。

其实,犯罪构成从理论的角度去透视,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定位作用:一是刑事立法设 定犯罪的规格;一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模式。说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规格,无非是 刑事立法对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规定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确 立一个明确的标准;说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模式,无非是刑事司法将查清、查明具有 各种表现特征的犯罪事实作为一种“原材料”,通过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去衡量,以 便认定是否符合刑事立法上的规格要求,也即将这种具有各种表现特征的犯罪事实的“ 原材料”往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模具”中填装。材料充足者、填装符合者,结合价值评 价和规范评价即为某种犯罪。刑事立法在设置犯罪构成时,实际上是根据以往社会现实 和经验,预示性地告诉社会成员,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成为犯罪。而刑事司法在认定某种 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实际上是根据行为事实反映出的表现特征,通过倒溯的方式 告诉行为人,其行为特征已符合了某种犯罪构成。从这一深层意义上说,将犯罪构成的 应有内容分解为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才具有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模型”的零件意义, 才能体现“零件”的作用。而将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表述为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实际 上已是在描述行为的客观事实,即在分析、认定犯罪事实的“原材料”了。两者在这里 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而所谓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表述形式实际上根本混 淆了到底是在表述刑事立法上的犯罪构成规格标准,还是在描述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构成 内容事实之间的应有区别。

为什么在我国众多的刑法教科书中和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经常发生着对犯罪构成内容 的不同表述形式?究其原因,实际上是由学者们常常把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混为一谈所 引起的。例如有的理论这样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是表明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 事实特征,即具有不可缺少的必备特性。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 但并不是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①(注:参见喻伟主编:《中国刑法 学新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有的理论这样描述:“任何一种犯 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 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意思。犯罪 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的案情。”②(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 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还有的理论这样叙述:“众多的犯罪事 实特征,并非都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构成就必须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需的 一些最基本的事实要件去组成,就必须经过提炼与精选。”③(注:参见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之所以不嫌其烦地引 用多种理论表述,不过是想要揭示在现存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很多人已将犯罪构成看成 是由众多犯罪事实特征,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犯罪事实特征所组成的,犯罪构成就等于 犯罪事实特征,即犯罪事实。其实,这里已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刑事立法根据以往的 社会现实和经验,在刑法中设立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与刑事司法根据现实的生活材料 ,在实践中认定某种事实已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传统的刑 法理论在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描述过程中,已将这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搅在了一起,不加 区别,同步进行了。但作为一个科学的刑法理论,仍应该从认识论上将两者加以剥离开 来。

从刑事立法角度而言,犯罪构成尽管是刑事立法根据以往的社会现实和经验,在刑法 中加以设立的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但它总是面向未来的社会生活。此时,社会生活中是 否已发生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对于刑事立法者来说,他是不管的。从某种意义上说 ,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实际上是刑事立法对未来社会生活中将要发生的某种事实,先 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它实际上预示性地告诉刑事司法者 乃至整个社会成员,什么行为可以为,什么行为不可以为。什么行为一旦实施就可以构 成犯罪,什么行为不可以构成犯罪。法律标准只有先于事实发生之前加以确立,才具有 标准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此。

从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就是根据刑法中已有的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对已经发生的 行为事实进行筛选和判断,进而运用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进行衡量,以确定这些行为事 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用一句形象的语言加以概括,也就是“按图索骥”。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司法对已有的某种行为事 实事后作出的一种事实判断。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它实际上倒溯性地告诉具体行为 人乃至整个社会成员,这种行为事实已经符合了刑法中某个犯罪构成,因而构成了犯罪 。刑法对某种犯罪设立的规格标准是一次性的,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规格标 准的行为事实将是千千万。将犯罪构成等同于运用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将要衡量的行 为事实,混为一谈,是否也可以说某一种犯罪构成也有千千万?这样,其中的谬误不言 已现了。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出,犯罪构成不过是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将要评价 的行为事实先行作出的一种规格标准。在现代认识论上,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 有自觉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实施的,才有社会意义,才能进入到法律评价的领域。一个人 的行为事实具有客观性,因此在犯罪构成中要包含客观的规格标准;一个人的心理活动 具有主观性,因此在犯罪构成中要包含主观的规格标准。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这一客观 规格标准和主观规格标准的有机统一体。这样,将这种在刑事立法上先行设立的主客观 规格标准表述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无论在其形式上还是在其内容上,就再也合适 不过了。

二.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主观要件是刑事立法对行为人将要实施某种行为所具有心理活动内容的规格要求,也 即行为人具有了什么样的心理活动内容就可以符合刑事立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规 格标准。

任何一种规格标准,就其内部而言,是由一定数量的基本要素所构成的。犯罪构成的 主观要件在其内部也是由若干个基本要素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规格标准 ,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也就离不开法律的规定要求。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对犯罪构 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条对犯罪的故意规定为:行为人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刑法第15条对犯罪的过失规定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 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 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刑法 的这种明文规定,表明了行为人的心理罪过内容具有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

对于犯罪的故意来说,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的要素,即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所谓意 识要素,是指行为人应当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和行为结果的认识能力。 所谓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识要素基础上应当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行为结果发生的 心理力量。

对于犯罪的过失来说,它同样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的要素,也即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过失的意识要素,是指行为应当具有的能认知或者应当具有的已知自己行为性质、行为 对象和行为结果的认识能力。过失的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识要素基础上应当具有 的不要求或者不希望行为结果发生的心理力量。

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行为人心理内在的活动因素,它对行为人来说,是处于 自觉的心理过程中,而对于他人来说,则是一种不自觉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 识行为人已经具有的内在心理活动,主要通过已有的行为事实加以判断和推定的过程完 成的。但是在刑事立法上,则有一个预先的设定要求。如何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认识 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构成时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这样一 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 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前苏联 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曾指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 构成的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 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 ;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惩罚的。” ①(注:[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年 版,第60页。)但是,特拉伊宁的观点受到我国刑法学界有些人的批评,认为特拉伊宁 的观点无以立足。②(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 0年版,第166页。)这种观点认为:“责任能力及责任年龄和其他构成要素都具有有机 统一起来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特性,这是共同点。不同点在于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方面不同 。将责任能力、责任年龄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视其为前提,不仅抹煞了责任能力、责任 年龄与其他构成要素的共同点,且人为地使犯罪构成理论复杂化。”“无论立足于理论 还是司法实践的层面,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案件可能主体缺乏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的特征较为明显,因而先排除了主体资格的 符合性而确定行为无罪,而不必考察行为人有无罪过;但有的案件,则是根据法律规定 认定行为人有事实上的故意与过失,尔后查明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认定行为人 不构成犯罪。可以说,罪过与行为人主体方面的特征属于不同性质的要素,说明的是行 为不同的特征,谁也包容不了谁。”①(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第168页。)这种批评我们实在看不出在否定特拉 伊宁观点上具有逻辑上的说理性和事实上的说服力。说责任能力与其他构成要素具有共 同点,不知道共在何处,同在何方?说责任能力与其他构成要素互为前提,前提还能称 之为前提?说责任能力与罪过等其他构成要素谁也包含不了谁,包含不了的东西都可以 成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那犯罪构成不就成了具有无限内容的包容器了吗?我们在这 里不想作无谓的争论,但指出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犯罪构成本身具有的基本要素与这 些基本要素得以产生、存在的前提混为一谈,却还是十分必要的。正象这种观点自己出 于矛盾心情承认的:“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是根据行为人的罪过来认 定犯罪,是相当危险的。”②(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这种观点认为:“责任能力及责任年龄和其他构成要素都 具有有机统一起来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特性,这是共同点。不同点在于反映社会危害性的 方面不同。将责任能力、责任年龄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视其为前提,不仅抹煞了责任能 力、责任年龄与其他构成要素的共同点,且人为地使犯罪构成理论复杂化。”“无论立 足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的层面,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在司法 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主体缺乏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的特征较为明显,因而先排除了主 体资格的符合性而确定行为无罪,而不必考察行为人有无罪过;但有的案件,则是根据 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有事实上的故意与过失,尔后查明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认 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可以说,罪过与行为人主体方面的特征属于不同性质的要素,说 明的是行为不同的特征,谁也包容不了谁。”①(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 》,中国亿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第168页。)这种批评我们实在看不出在否 定特拉伊宁观点上具有逻辑上的说理性和事实上的说服力。说责任能力与其他构成要素 具有共同点,不知道共在何处,同在何方?说责任能力与其他构成要素互为前提,前提 还能称之为前提?说责任能力与罪过等其他构成要素谁也包含不了谁,包含不了的东西 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那犯罪构成不就成了具有无限内容的包容器了吗?我 们在这里不想作为无谓的争论,但指出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犯罪构成本身具有的基本 要素与这些基本要素得以产生、存在的前提混为一谈,却还时十分必要的。正象这种观 点自己出于矛盾心情承认的:“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是根据行为人的 罪过来认定犯罪,是相当危险的。”②(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刑事责任能力想要说明什么?无非是表明社会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前的一种资格,表明了 一种客观的事实。它是一种中性的现象,根本不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任何特性。一个人具 有了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在他睡觉休息的时候,仍然不能自动消失,但不能说在人睡觉 休息时仍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样可以反映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基础上,通过具有罪过内容的心理活动的支配,进而实施犯罪事实,这是在创造一种 新的事实。我们对犯罪的认定,是站在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以行为人具 有罪过内容的行为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行为事实的组成部分,因而它必然 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成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人人都有, 而具有罪过内容的行为事实不可能人人都有。这样,把刑事责任能力引入到犯罪构成中 来又有多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当然,我们在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指出,在刑事立法层面上分析,认识犯罪构成与在刑 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犯罪构成,认定构成犯罪,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正象在建筑施工过 程中,制定建筑蓝图与施工建筑是两个虽有一定联系,但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过程一样 ,根本不能同义而语。以往的传统刑法学理论正是在这一问题犯了一个认识简单同一的 错误。将犯罪构成问题上的这种一元化认识还原为两个基本的不同层面,是刑法理论重 新从头做起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刑法理论再也经不起这种简直幼稚的一元化认识论的折 腾了。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得以产生、 存在、发展的前提,但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确认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一前提 ,它在我们评价犯罪构成时,无论是立法层面上的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还是司法实践 中的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都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和作用。

(二)行为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是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都是一种有意识有意志的活动。这种有意识、有意志的心 理活动尽管来源于社会的客观存在,但又可以反映着人们的主观需要。在社会生活中, 人们必定具有各种各样的需要,这种需要会促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客观世界,以求改变客 观世界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为了改变客观世界,人们必定先于行为之前在头脑中形成一 个明确的计划,即需要什么,改变什么,满足什么。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同样 也反映了行为人需要什么,这种需要就形成了行为人的思想动机内容,在这种动机的推 动下,行为人进而形成了想要改变什么,这种想要改变什么就形成了行为人的目的内容 。这种目的内容一旦转变成客观现实,就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这是辨证唯物主义的 基本原理,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时的理论依据。因此,行为人的 动机和目的是与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紧密相关的两个心理学概念。当刑事立法已明确要 求意识和意志应当成为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后,我们还有必要继续探讨行为动机与行为 目的与主观要件的关系,以确定它们是否是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①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行为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行为想要追求某种客观结果的一种心 理愿望。行为目的表明了行为人对将要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客观结果的追求,它是基 于行为动机而形成,但又是行为动机有选择的发展,它直接支配着行为的实施方向、实 施进程,进而决定了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法律性质。行为目的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

1.行为目的是行为人希望和追求行为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因此,它是行为人实施行 为的内在心理力量。行为人基于自身的主观需要形成了动机内容,这一动机内容只有转 化为目的内容,才能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选择地实施一定的客观行为,以求改变客观世 界来满足自身的需要。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动机仅仅表明了行为人的被动需要,而行 为目的则已成了行为人的主动选择,从而成为行为的内在支配力量。

2.行为目的表明了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追求和希望,行为目的的内容包含了对客观世 界改造、改变的结果内容。因此,行为目的与行为对象、行为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行 为目的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已选择了一定的客观事物作为其行为的实施基础, 行为结果不过是行为目的内容的客观反映。

3.行为目的表明了行为人希望通过改变什么样的客观现实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它赋予 了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自觉性,在整个行为活动中起着导向的作用。因此,行为目的 直接决定了行为的价值取向、实施方向、实施进程、方法手段,从而决定了行为的社会 性质和法律性质。

正因为行为目的是一种具有确定内容的心理活动,它是行为人自觉选择行为对象,努 力追求行为结果的心理表现。因此,行为目的当然存在于犯罪的直接故意之中。在犯罪 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行为目的就转化为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完全包容于行为人的主观希 望之内,它与行为人的希望内容具有同一性。这样,行为目的——也即犯罪目的必然成 为直接故意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关于间接故意是否要求犯罪目的这一要素,理论存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犯罪目的 表明了行为人明确的希望,具体的追求。在间接故意中,立法的要求是行为人对自己的 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漠不关心,随便放任的态度,这种结果的出现虽不违背 行为人的意志,但决不是行为人主动追求,积极希望的结果。对结果的不是希望、不去 追求,就不可能成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即定目的 行为过程中,由于导致了其他危害结果而构成了犯罪。在这种犯罪中,行为人也具有某 种即定的目的,但这不是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例如行为人持枪打猎,明知开枪会误伤 行人,仍置之不顾,执意开枪,以致将人击伤击死。这里行为也有一定的行为目的,即 获取猎物。但他人的死伤结果决不是他的行为目的所在。因此,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 是否具有确定的犯罪目的这一要素,是刑事立法者设定直接故意犯罪构成和间接故意犯 罪构成的一个显著区别标志。基于同样的原理,在过失犯罪中,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 持有普遍的明显否定态度。因此,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构成的规定,排除了犯罪目的的 这一要素。

②行为动机是否是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行为的动机,是指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行为动机作为反映行为人主 观需要的一种心理活动,总是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紧密相联系在一起的。心理学原理表 明,人们的行为总是由一定的心理动机引起的,而动机又是由一定的心理需要引起的。 但只有当动机形成目的开始支配行为,改变客观世界,才可能满足自身的需要。从这一 意义上说,行为动机总是与行为目的紧密相连。没有动机,目的就会成无源之水;而动 机没有进一步形成目的,从而发生支配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纯粹的心理活动,对客观世 界不可能发生任何影响作用,更谈不上是有益还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 具有紧密的联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目的总是由一定的动机所引起的,动机的需要内容 往往就是目的的追求前提和基础;而一定的行为动机又总会形成一定的目的,从而使动 机借助于目的的形成和追求而满足自身的需要。但是,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毕竟具有严 格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

1.行为动机是行为目的,因而也是行为的内心起因,行为动机的内容往往是抽象概括 的,它与客观世界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因而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而行为目的是行为动 机,因而也是行为的具体指向,行为目的的内容往往是具体确定的,它与客观世界发生 着直接的联系,因而能够决定行为的性质。

2.行为动机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一种主观需要;而行为目的则是行为人希望通过改变 客观世界来满足这种需要。因此,行为动机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被动需要,这种需要往 往具有内倾性、隐蔽性,是行为人针对自身主观性而言的;而行为目的则反映了行为人 的积极追求,这种追求往往具有外向性、暴露性,是行为人针对客观外界而言的。

3.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虽同属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但两者形成的时间顺序不同。动 机在前,目的在后,目的基于动机而形成。动机的需要决定了目的的追求,而不是目的 追求决定动机的需要。

正是由于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具有严格的心理学上的区别,行为目的一旦转化为犯罪 目的,就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与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具有紧密的联系,直接 决定了犯罪行为的价值取向、实施方向、实施进程、方法手段,从而决定了行为的社会 性质和法律性质,成了直接故意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而行为动机则不可能 成为故意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在认识和运用犯罪构成时,有无行为动机, 是何行为动机,均不影响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和犯罪构成的实际成立。当然,行为动机 ,抑或称之为犯罪动机,在价值判断上仍然具有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的参考作用, 对合理量刑发生着一定影响,但这不是犯罪构成中的问题,而是在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 之外和在犯罪构成成立之后的量刑活动中的价值评价了。

(三)疏忽过失的主观要件是否具有意识和意志的要素?

故意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具有意识和意志的基本要素,由于通过刑法的明文规定,已 为整个刑法理论所认可,基本不发生争议。而轻信过失的主观要件,刑事立法通过“已 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的明文规定,因而在刑法理论也都确认为具有意识和意志 的基本要素。然而对于疏忽过失的主观要件,刑事立法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文字意思加以规定的。传统的刑法理 论在认识疏忽过失的主观要件,往往着眼于“没有预见”的规定,所以往往众口一词的 认为不存在意识因素,没有意识因素,也就没有了意志因素。粗略一看,这似乎符合辨 证唯物论的基本原理。但是,我们在认识和分析疏忽过失的主观要件时,千万不能忽视 我国刑法规定中,没有预见是以应当预见为前提的。应当预见既表明了一种预见的义务 ,又表明了可以预见的一种可能性,正是存在着这样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即使没有预见 ,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于没有预见是否是什么都不见?什么都不见,意味不存在 意识;没有意识因素,才谈得上不存在意志因素。然而,从刑法的明文规定来看,应当 预见不但已经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预见的义务,而且认可了行为人具有了预见的能力。 所以,行为人是具有意识的能力,因而也就在疏忽过失的主观要件中具有的意识的要素 。行为人一旦发生了“没有预见”,只是没有预见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事实,属于认识上 的错误。错误认识不是没有认识,认识因素依然存在。在认识因素存在的基础上,行为 人依然支配行为实施的主观活动,已经进入了意志因素的范畴。因此,我们认为疏忽过 失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这两个基本的要素。

三.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客观要件是刑事立法对行为人将要实施的某种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外在表现的规格标准 ,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什么样的客观外在表现就可以符合刑事立法对某一具体犯罪 所要求的规格标准。

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其居于核心的基本要素是危害行为。当然,我们在这里表 述为危害行为,已经表明一定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作为一种表述事实的规格要求来 说,它不过是一种反映于客观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缺少行为这一基本要素,就表明 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存在,因而犯罪构成本身也就不存在。马克思所指出的:“我只 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 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一论断对于 我们认识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极具指导意义。从刑事立法上说,无行为就无犯罪构 成的规格标准;从刑事司法中说,无行为就无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

从物理现象上说,行为纯粹是一种人的客观活动,是见之于客观的人的身体运动。但 从刑法意义上说,行为是一种心素和体素相结合的人的客观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理 论将危害行为划分为作为的行为与不作为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身体活动 而见之于客观的运动表现,是心素与体素相结合后的客观表现。不作为是指行为人通过 消极的身体不活动而见之于客观的静止表现,是心素与体素相结合后的没有运动的客观 表现。无论是作为行为还是不作为行为,它们都作为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犯罪构 成中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除了行为这一被整个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外,如何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认识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 构成时所要求的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在刑法理论上还存在这样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危害结果是否是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所造成的直接损害事实,也即导致了客观事物在形体、物理、方位等方面的变化。

犯罪结果曾经是,现在还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极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缘起在于它到 底是一种事实现象还是一种法律评价?其实当我们站在司法实践运用犯罪构成评定犯罪 诸事实时,作为犯罪结果,它既是一种事实现象,又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从认识论上 ,我们同样可以将两者人为地撕裂开来,否则就要造成理论上的误解和混乱。例如在早 期的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特拉伊宁一方面认为:“客体与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 作为构成因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因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 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因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 内在矛盾中。”①(注:[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6页。)但正是这个特拉伊宁又认为:“缺少结果(更确切地说 ,没有发生结果),同样也使整个犯罪构成不能成立,但这里所指的只是既遂(故意)罪 的构成;在缺少结果时,就产生了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是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②(注:[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年版,第126页。)可以看出,特拉伊宁所讲的前一个结果是就法律评价而言的,而其所 讲的后一个结果实际上是就事实现象而言的。特拉伊宁自己并没有分清犯罪结果在事实 现象和法律评价上具有两重性,因而在批评他人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时,自己先 已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漩涡中挣扎不出来了。不幸的是,这种认识上的误解和混乱,在我 国的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着。但是当我们认识和分析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基本要素时,其所涉及的犯罪结果其实仅仅是就事实现象的结果而言的。例如刑法第14 条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的故意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5条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 犯罪的规定,都是指属于事实现象的结果。正是站在刑事立法关于犯罪构成设计的角度 来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构成中,结果是一种必要的基本要素,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而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故意犯罪构 成来说,只要在明知的意识因素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 ,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对于故意犯罪来说,结果已不是必要的基本要素了。 只是刑法理论根据心理学原理和刑法学原理,已经认定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行为人目 的的内容。因此,放任的结果在客观上没有出现,无法认定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因而 难以构成犯罪。这样,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结果是间接故意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基本要 素,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是认可了结果是一个基本要素。

(二)因果关系是否是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有一种内在的,事实上的必然联 系。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在刑法理论上一向有肯定说 与否定说之争。①(注: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 2页。[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第147页。)我们认为这一争论的关键原因在于如何正确界定结果的性质与范畴。因果关 系是依附于结果才能存在。同样,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 依附于结果的。当我们在前面解决了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是否属于基本要素 后,因果关系的问题可以说也随之得到解决了。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包含结 果这一基本要素,没有结果不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没有结果,当然就无所谓因果 关系。因此,因果关系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而过失犯罪构成 (包括间接故意犯罪构成)则以结果为必要的基本要素。要求有结果,就必然要求结果与 引起结果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必然是这些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基本 要素。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客观要件内容还未充足齐备,这样 就不符刑事立法对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规格要求,因而就谈不上构成犯罪。

(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其他选择要素包含了什么内容?

在众多的刑法教科书之中,关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其他选择要素往往认为包含了行 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内容。我们认为对于时间和地点作为客观要件的选择要 素,应该不存在疑问。这是因为行为作为一种物质形式,它不但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 内存在,而且时间和空间对于行为形式的形成和性质的评价发生着一定的影响。所以当 刑事立法在设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包含了对时间、空间的特定要求时,这种时间、 空间要求就成了这些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选择要素,缺乏这些选择要素,同样不能充足 齐备客观要件的规格要求。

但是,作为行为的方法、手段能否成为客观要件的选择要素,却不无问题。一定的行 为就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加以实施的。可以说,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就是一定行为 的形式。试想当一定的行为形式都不存在,还能有什么行为内容吗?例如抢劫行为,缺 乏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手段,还能称之为抢劫吗?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缺 乏了禁用的工具、方法,还能称之为非法吗?所以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根本没有方法 、手段(包括工具)这样一些选择要素,它们已经完全包容在行为这一基本要素之中了。

当然,在客观要件中自然还应该包含着行为对象这一基本要素,因为没有对象,行为 就无所指向,但正象我们在前文已详细论述过的,对象是行为人意识活动和行为活动的 共同对象,它不仅仅属于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它同样属于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所要涉 及的内容。因此,我们宁愿把它看成客观要件的一个选择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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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素和基本要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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