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改革试点若干问题之我见_法律论文

刑事审判改革试点若干问题之我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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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作了重要调整和重新设定。为保证新的庭审方式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久前发布了《关于开展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各地选择不同类型的典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刑事刑诉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根据各地已陆续开始的试点工作,现就试点中出现一些情况和问题略作研究和阐述。

一、关于开庭前法院审查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的重要调整之一,是法院在开庭前的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庭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规定开庭审判。”这明确了开庭前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即只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并附有有关材料,就符合开庭的条件。在庭审方式试点中,有的地方在开庭前法院除了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范围外, 还要审查起诉时是否附有被害人已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有无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移送的实物清单;以及检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印件是否完备等,这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有悖, 把庭前审查的范围人为地扩大了,与开庭前程序性审查的立法精神不符。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50 条的规定进行庭前审查。因为:1.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对开庭前审查的对象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只有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庭前审查才符合立法精神。2.庭前主要审查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明确”,是否“附有”有关材料,只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并“附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只有指控犯罪事实不明确、未附有关材料,才不符合开庭条件。3.目前一致认为开庭前是程序性审查。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程序性事实,包括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法律规定应当附有的材料是否附有,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审查的范围。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4.有些试点中擅自扩大庭前审查的范围,实际上是将开庭的法定条件与开庭前法院有必要了解的情况,如为开庭作好准备的事项相混同,一般而言,起诉书中应当载明辩护人代理人的有关情况,但这并不是法定决定开庭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能否“驳回起诉”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71 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缺乏罪证而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可以裁定驳回自诉。但对于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在一些地方的庭审方式改革试点中,法院不仅扩大了庭前审查的范围,将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内容作为开庭前审查的对象,而且对于不符合法院自定的开庭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自己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或者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有关材料,检察院未予补充或补充后仍不明确的,法院都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采取“驳回起诉”方式处理公诉案件起诉后审判的关系是不妥当的。第一,我国刑诉法仅对刑事自诉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可以驳回起诉,而对公诉案件起诉后既未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材料,更未规定可对公诉案件的起诉驳回起诉。可见驳回起诉的作法于法无据。第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院和法院同是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法院动辄驳回起诉,不符合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妨碍了公诉权的行使。最后,驳回起诉的作法并不利于解决检、法在起诉与受理之间的矛盾,如法院用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87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会造成一审不受理、而二审又要开庭审理的局面,这实际上制造了更大的矛盾。

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开庭条件的,应当通过协商的办法妥善处理。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重新提起公诉;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或未附有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补充提供应当以一次为限;如果检、法对起诉书犯罪事实是否明确认识不一致的,检察院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通过庭审全面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三、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

庭审方式改革的目的是充分强化发挥庭审的作用,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必须通过庭审进行。新的庭审方式要求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就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而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无疑是最关键的因素,否则无法质证、认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辨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存特殊原因以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如何保证证人出庭是当前困扰庭审试点的一个难题。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开庭时找不到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较为普遍,特别是证人碍于关系、人情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因出庭而误工及因出庭而支出的费用也无法解决,对于如何保证证人安全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在庭审方式改革的试点中,有的同志提出,法院对证人不能传唤,也无力解决证人出庭的费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负有举证责任,证人出庭应由公诉人负责将证人带到法庭作证,并由检察机关解决证人出庭费用。对于辩方证人,也应当由辩护人负责带到法庭并负责证人有关费用。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在法庭上由法院负责,其他场合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证人不出庭的要经法院准许,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应当驳回起诉。

开放审判时证人出庭究竟由谁负责?我们认为,这是法院的职责,应当由法院承担。1.决定是否开庭、需要什么证人出庭是由法院决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2.公诉人在法庭上承担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责任,在起诉时已将证人名单送交法院,证人应否出庭由法院决定。至于证人能否出庭,公诉人,检察机关也缺少相应的手段和保障措施。3.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国家统一负担,如果证人由公诉人、辩护人各自负责组织到庭,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一般被告人难以承担,即使承担也极易出现贿买证人的现象,破坏国家司法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也是审判所必需,但是在保障证人出庭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措施和物质保障,在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方面也没有有效手段的情况下,证人是否出庭,能否出庭的问题不是某一机关或某一诉讼方可以解决的。在这一问题上要完备有关法律制度,提供必要物质条件。在审判中审判人员具有通知并要求证人出庭的责任,公诉人必要时也可协助进行证人出庭的工作。在证人未予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当庭宣读未出庭的书面证人证言。凡证人出庭的则依法询问,进行质证活动。

四、关于证据移交及侦查和检察卷宗是否移送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也不移送证据而只需移送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证据如何移交及侦查和检查卷宗是否移送,如何移送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证据如何移交,有人认为对于已移送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证据就不必再向法院移送,法院不知悉的未移送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证据材料则应移送。有人认为,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出示宣读后当庭交付法院。我们认为这还涉及到一审和二审衔接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如果二审开庭审理,仍要求公诉人、辩护人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已出示的证据,上级检察院出庭也要有案卷,如果移送证据就无法再出示,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和检察卷更无必要移送。

公诉案件审判时如何移送证据,侦查和起诉卷宗有无必要移送虽然是一个具体操作的技术性问题,但从根本上是关系到庭审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庭审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当前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公诉人、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这就求开庭前对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则必须通过庭审,避免产生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真正做到“有话说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使事实在法庭上查明,是非责任在法庭分清。要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开庭前无须移送任何证据和案卷材料,实质上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也是不必要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应当移送的材料, 特别是已经移送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联系到公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承担出示证据的职责,证据材料的原件应当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移送法院。侦查卷与检察卷也无必要移送法院,而应在法院生效判决后在检察院归档存放。主要是因为,1.这样做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真正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当庭定案,当庭宣判。以前庭审的弊端是法官把工作重心放庭前阅卷、调卷,使开庭流于形式,如果当庭移交证据,并随后移送案卷材料,也会造成法官把工作重心放在庭后阅卷、定案的新弊端,也会使开庭处于另外一种流于形式。2.证据是定案的依据。有人说如不向法院移交证据,法院无法定案。其实检察院起诉时已经移送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在开庭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出示、宣读了有关证据,合议庭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已作出采用与否的结论(认证),书记员也已将庭审过程记入笔录,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庭审的情况对案件依法做出判决,而无须在闭庭后再独自阅卷、核实证据。3.对于上诉、抗诉的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时仍须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如果一审后移送证据,二审开庭前法院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也会使二审开庭流于形式,或再交回检察院由检察人员出庭时出示则完全是形式主义的表现,在程序上毫无意义。二审法院通过审查上诉抗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审判卷宗完全可以对开庭与否作出决定。4.庭审改革后法院审判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有罪,法庭只应在起诉指控犯罪的范围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检察卷宗是检察官工作的内部材料,凡是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材料公诉人已在法庭上出示或移送审查,检察卷宗内容庞杂有些材料与定罪量刑无关,没有移送的必要。5.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规定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而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移送案卷材料、证据并未作任何规定,从严格执法的角度也不应移送案卷材料。

五、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庭审的抗辩性,明确了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由公诉人、自诉人承担,法庭上由公诉人、辩护人双方出示、宣读有关证据,质证和辩论完全在公诉人与辩护方之间展开。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的同时,也保留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如法官有依照职权对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 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斟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一修改既保留了法官的调查权,也对在调查的阶段、范围、方式作了限定:1.合议庭在开庭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活动又不能消除这种疑问,为弥补某个证据的不足或矛盾,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合议庭才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而不能象以往那样在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2.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只能采取特定的方式,即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而不能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包括庭外询问证人、搜查等手段,不能以调查核实取代公诉人、辩护方的举证、质证。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必须经过重新开庭,在庭审中经过公诉人、辩护方的质证、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能由法院调查取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违公开审判的原则,必然会重蹈以往法院根据自行调查的证据定案、置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取证于不顾的覆辙。

法院有权调查核实证据,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应当由谁出示?有人认为,对于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法院交由公诉人、辨护方在法庭上出示。理由是法官在法庭上不承担举证责任,由法官出示有违法官在庭审中的职责。我们认为,对于法院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较为合适。这是因为:1.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表现,对于国家履行职权而获得的证据再交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从一定意义上讲似乎法院直接帮助被告人行使权利服务,将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2.对于法院调查的证据,公诉人不出示或不愿出示怎么办? 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又怎么办?是否直接交由被告人出示?3.如果说法官出示自己调查的证据就是法官举证,那由公诉人、辩护人出示时,也要说明证据的来源等情况,法官仍摆脱不了举证之嫌,调查取证与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并无实质区别。4.从国外有关立法看,法官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并无不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06条规定,在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文书、证据证物时,审判长应当自行朗读该项文书或者自行向诉讼关系人出示物证或者使陪席审判官或法院书记官朗读或者出示。日本刑事审判主要采当事人主义,但也保留了法官的调查权,既然保留调查权,那出示宣示证据也无可厚非,更不必对此采取羞羞答答的态度。

六、关于在庭审盲目照搬国外某些作法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调整,借鉴和吸收了控辩式审判中的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发挥公诉人、辩护人的作用,同时也总结了我国审判工作的经验,保持了我国审判制度的优良传统,可以说修改后的刑事审判方式是独具一格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对于当事人主义的一些脱离中国国情的作法,在立法中并未采纳。但在试点中却出现了一些盲目照搬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形式方面的作法,如在庭审中,诉讼双方认为对方讯问被告人、向证人发问的方式、内容不当时,可以当庭提出“反对”,审判长认为合理的应当支持,一时在庭审质证中反对之声此起彼伏,审判人员又不能及时正确加以控制,导致庭审秩序大为混乱;2.如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证据,让有关当事人辨认证据时,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不停地往来穿梭,有的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也在法庭中走来走去,如同演戏。我们认为,庭审应当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审过程应当严肃、庄重,以上这些作法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对于国外一些作法完全没有必要简单照搬和模仿,否则会使庭审方式的改革误入歧途。

七、关于开庭时起立的问题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曾提出法院开庭审判长到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认为这是各国通例,有利于维护法律和法庭的尊严。但这一修改意见并未被立法所采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制定法庭规则,规定了这一内容,但由于事先未取得一致意见,也未能得以执行。在庭审试点中这一问题又成为争议的焦点,有的地方在开庭审理前,先由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是否已经到庭,然后审判人员入庭时,要求全体人员起立。

开庭时有无必要“起立”和刑事诉讼法是否把“起立”作为一个开庭必经程序,是确定开庭时应否“起立”的关键。首先,我们认为,开庭时起立是不必要的,如果说“起立”是为了体现对国家法制的尊重,那也不应在审判人员入庭时,全体人员向审判人员起立,这样与其说是对法律的尊重,不如说是对审判人员个人的尊重。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并非国家法制的唯一代表,在这一问题上照搬国外的作法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开庭时全体人员起立迎接审判人员的到来,也未作任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虽有人提出过这一建议,但并未被立法采纳,也说明起立不是我国刑事审判的法定程序。如果严格执行刑诉法,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出现争议。如果一定要抛开法律,在我国庭审时设立法律不认可的起立程序,其他机关和当事人有权不予执行。

再者,开庭时由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等是否到庭的作法也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诉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 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可见,法律规定开庭时应当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这是审判长的职责,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根本无权履行这项职责。

八、关于一审、二审和再审庭审方式的衔接问题

目前主要集中研究了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方式,二审、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如何进行,尚有许多问题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据情况分别依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因为一审、二审、再审开庭审理的任务和重点客观上有所不同,在一些方面二审和再审开庭审理的任务和重点客观上有所不同,在一些方面二审和再审是难以或者根本不能参照一审程序进行,如二审、再审的提起是源于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及法院自行提起,不可能象一审提起公诉时移送起诉书并附有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等材料。二审、再审开庭前只能是实体性审查,而不可能采用程序性审查。法庭开庭、法庭调查、辩论也自然具有不同于一审的特点。因而简单地说二审、再审参照一审程序并无太多的意义。目前在一审与二审、再审的方面衔接应当对下列问题引起注意:一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4条、第185条规定,上诉、抗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诉状、控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证据应当理解为法院的审判卷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原始证据在二审开庭还将由检察人员出示,侦查卷、检察卷应由上一级检察院查阅,准备出庭。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可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有关材料。二是法律规定二审、再审应当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但开庭审理的重点应当是上诉、申诉或抗诉的部分。法庭审理应当重点就有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调查、辩论。三是因二审、再审是由上诉、抗诉或者法院自行提起,庭审方式均应有所不同,如抗诉案件开庭的,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由于抗诉书主要针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被告人被害人可能就不利的部分陈述,如无不利可能不会与检察人员辩论,法院主要听取检察人员出示证据、阐述抗诉理由,这都不能沿用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方式。

九、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庭审的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庭审方式改变后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庭审活动仍然享有监督的职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即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对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方式作了修改。首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庭审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一职权的行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不能简单由公诉人个人行使,因此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使这种监督程序化、正规化。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上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程序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属的检察院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应当接受并及时改正错误,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庭审进行监督,既可以采取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作法,也可以口头向法庭提出;既可当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也可以在庭后进行监督。当然都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庭审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组成部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公诉人作为检察官根据检察官法第6 条的规定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是通过检察官履行职责实现的,公诉人出庭时人民检察院赋予其对庭审进行监督的任务,公诉人当庭可以对庭审违反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法庭不予采纳的,公诉人可以要求法庭休庭,把有关情况向检察长报告,正式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意见。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对庭审有关问题提出自己意见,公诉人如果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庭提出,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庭审公正地依法进行,这丝毫不会损害法庭的尊严。

十、关于庭审中证据调查的方式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庭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以查清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的方式,简单地说就是在庭审中对各种证据包括人证、物证和书证如何进行审查、核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最主要的就是调整、改变了证据调查的方式,将主要由审判人员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出示物证、宣读书类证据,改由侧重于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询问、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并在具体程序上吸收、发展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质证、认证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作诉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人证的调查方式可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传唤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直接传唤证人,如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某一证人出庭。2.证人到庭后,由审判人员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3.由审判人员要求证人连贯地陈述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4.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关于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顺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并不明确,刑事作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似乎所有人证都要按照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利询问;而未对控、辩双方的证人明确规定不同的询问顺序。我们认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一般应当先由提请传唤证人出庭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对于证人陈述不清或者有矛盾的,双方可以要求证人进一步陈述和说明。对于证人之间证言有矛盾的,双方可以辩论和质证。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在询问证人时,如果认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会受到胁迫而影响充分、客观作证的,可以申请审判长责令被告人退庭,在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场时予以询问。物证、书证据的调查方式可以参照上述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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