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述评_垄断竞争市场论文

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述评_垄断竞争市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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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律制度在美国经济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进入九十年代以来,美国一方面更加重视反垄断法机制的完善,另一方面更加重视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反垄断实践,特别是加强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垄断工作。但美国目前也所面临着经济增长与限制垄断、技术创新与反垄断执行的矛盾,这类矛盾的解决将是十分困难的,并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目标设定

美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私有制。尽管如此,政府依然在某种程度上调整和指导美国的经济运作过程。而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而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一个基本方式。政府调控经济运作过程的重要的或主导的方面,就是实施反垄断法,保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的创制是美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十九世纪后半叶,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主导产业的工商界巨头,建立了一种称之为“托拉斯(trust)的工商业组织系统,几乎把其竞争对手都纳入这一系统的共同控制之下。他们降低产品价格,把规模较小的公司挤出工商界,消弥彼此之间的竞争;其后又限制产品产量,提高产品价格,进而垄断整个市场。在公众和工商界的强大压力下,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由俄亥俄州参议员约翰·谢尔曼动议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the Sherman Antirtust Act)。这部法律宣布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行为是非法的,也禁止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市场的个人或工商组织。二十世纪初,联邦政府运用谢尔曼法肢解了美孚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其他几家滥用其经济力量的大公司。然而,许多公司继续通过合并或购买与之相竞争的公司的方式发展起来。法院坚持认为,大规模的公司本身并不违反谢尔曼法。许多商人依然在购买其竞争对手的股票,迫使其消费者签订长期合同,试图以此来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为了遏制这一局面的继续发展,1914年国会通过了两部法律来支持谢尔曼法。一部是克莱顿反托拉斯法(the Clayton Annintitrust Act)。这部法律把价格歧视行为视为非法,禁止反竞争的协议,禁止有可能削弱竞争关系的某种合并行为。另一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这部法律的中心内容就是把不公平的竞争方式视为非法,建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其职能是防止不公平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赋予该机构权力,同司法部一起执行反托拉斯法。即使有了这两部法律,但有的公司继续在搞价格歧视,继续进行反竞争的兼并和获得。为了强化克莱顿法,国会于1936年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the Robinson Patman Act),明文禁止各种形式的价格歧视行为;并于1950年通过了塞勒——克弗维法(the Celler Kefauver Act),严格控制有可能削弱竞争的公司兼并与获得行为。上述法律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此外,联邦政府也制定了许多反对垄断、保护竞争的法规,其中晚近较有特色的是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横向兼并准则》(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以及1995年制定的《知识产权特许反托拉斯准则》(Antitrust Guidelined for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国际行动反托拉斯准则》(Antitrust Enfercement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等。

综观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法律的主要目标是:

第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美国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就是促进竞争,防止与这一基本的经济哲学相冲突的反竞争行为。因之,蕴涵在反垄断法中的主要机理,就是禁止任何有可能削弱竞争性经济的商业限制及垄断行为,建立一个有利于自由竞争的公平和开放的经济环境。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法律设定一系列明确的规范,直接指向妨碍竞争性经济的各种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行为。制定第一批反垄断法的直接意图,就是要解散石油、糖及烟草等行业的商业托拉斯组织。

被联邦司法部评价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要最成功的反垄断执行行动,就是在里根政府时期,打破AT&T公司对美国长途电话电报业务的长期垄断格局,肢解AT&T一分为七,引入竞争机制。联邦通讯委员会估计,自从1984年AT&T公司被分解以来,约有480家公司提供州际间的长途电话服务。在这一竞争格局下,AT&T的长途电话业务的市场占有份额从1984年的84%下降到1992年的60%。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AT&T公司也采取相应的对策。1984年后,该公司确定了三个战略性的发展方向,即通信业务、计算机及数据网络管理市场,以及使公司全球化。不仅如此,公司还大力改善服务质量,设立新的服务项目,推动公司运作的高科技化。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9月20日,AT&T公司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主动进行了公司组织分裂变革,宣布从1997年1月1日开始,原有的AT&T公司将由通信服务公司、通信产品公司和环球资讯公司等三个彼此独立的新的专业化公司所取代,以便适应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来保护消费者。这是因为,在一个充分自由的竞争性市场中,一般来说,每个工商组织都试图通过降低价格,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竞争以及它所带来的获利机会也会推动企业家去寻找新的、更富有效率的生产方式。消费者正是从低廉的价格、优质的产品或服务中获取利益。那些不能理解或对消费者需求作出不恰当反应的低效益公司,也会很快发现自己在竞争的战场中失去了地位。一旦消费者赞同锁定价格,或分配消费者,他们就会失去竞争所带来的实惠。竞争者之间的达成妨碍竞争的协议,其结果必然是价格的不合理提高;而这种价格并没有确切地反映产品成本,因而也必然要扭曲社会资源的分配。其结果,不仅丧失了美国的消费者和纳税人,而且也断送了美国经济,因此,肢解AT&T公司行动的直接结果,就是长途电话电报市场上的较低价格以及更多更好的服务。比如,从1983年到1989年,长途电话服务价格每年几乎下降10%,这使消费者大受其益。

二、类型分析

在美国现代经济生活中,垄断现象形形色色、五花八门。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垄断行为大致分为三类:一是贸易限制(Restratints of Trade),二是市场力量的积聚(Concentrations of Market Power),三是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这三类垄断行为错综复杂、各具特征,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调控对象。

贸易限制。按照竞争当事人的协商或共谋关系,贸易限制行为有水平式和垂直式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竞争对手关系(不管他们是厂家、批发商或是零售商),他们彼此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就称之为水平式的贸易限制行为。水平式的贸易限制行为包括价格锁定和非价格锁定两种行为类型,其主要表现有:价格锁定、交换价格信息、控制产量、规定竞争方式、订立行政性协议、联合商业抵制等。垂直式的贸易限制行为是厂商控制产品销售进而操纵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一般说来,它包括:保持再销售价格协议,拒绝交易,对产品销售的不合理的地域封锁,行政性的交易等。

经济力量的积聚。垄断和其他经济力量的积聚行为有可能阻挠竞争。一般来说,垄断意味着缺乏竞争,或者至少缺乏有效的竞争。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所界定的,垄断“是控制市场价格或排除竞争的力量。”公众对十九世纪后期趋向于垄断的大托拉斯经济和政治力量的普遍关注,直接导致了1890年谢尔曼法第二条和1914年克莱顿法第七条。这些法律不仅仅限于诸如IBM或AT&T这类美国工业部门的behemoths(庞然大物),一个相对规模较小的公司,只要它控制相对小的贸易区域,或者兼并另一家公司,以至于很少有公司能与之竞争,同样会遇到反垄断法的麻烦。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非法的经济力量积聚行为主要有:实际的垄断行为、企业垄断的行为、兼并与获得、共同冒险行为等。

价格歧视。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旨在调控大托拉斯组织的削价行为。这类公司在某一特定的地域市场内,把价格降低到成本以下,以便消除那些难以长期经受起这种损失的小公司。但是,1914年克莱顿法并没有触及普遍意义上的价格歧视问题。直到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大量发生的价格歧视行为迫使国会采取行动。1936年,国会制定了罗宾逊——帕特曼法,进一步充实克莱顿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这部法律对销售者的价格决策作了许多限制,但同时也允许销售者调整价格,以便对不断变化的市场行情作出反应。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价格歧视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竞争性伤害;二是非法的佣金支付;三是商品交易和其它服务的回扣。

下面着重分析对产品销售不合理的地域封锁、判定垄断行为是否非法的标准以及兼并这样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对产品销售不合理的地域封锁。厂商控制产品销售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实行地域限制。要鼓励销售商特别是拥有某种特权的零售商竭尽全力出售其产品,厂商企望建立专门销售其产品的特定区域。为此,他们与销售商订立特许协议,规定销售商不能超越厂商安排的专卖范围来出售其产品。这类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这在美国司法界曾经有过不同的看法。在1963年United Statesd V.White Motor C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修正了原先的上诉判例,强调纵向性的地域贸易限制并不是非法的,并且把该案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决定这种地域贸易限制行为对竞争带来的实际影响结果。但是,四年后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自己的看法。在1967年United Statesd V.Amold Schwinn & Co.一案中,它宣称垂直式的地域贸易限制行为是违法的。然而,十年后,法院戏剧性地再一次修正了原先的立场,运用理性原则来分析所有垂直性的地域贸易限制行为。在1977年Continental T.V.Inc,V.GTE Sylvania In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垂直性地域贸易限制既有可能妨碍产品之间的竞争,又有可能促进产品之间的竞争,因而其对市场影响是相当复杂的。垂直性的地域贸易限制固然会影响产品之间的竞争,但是,基于理性原则,它却可以通过允许厂商在产品分配中取得效益,来促进产品之间的竞争,厂商可以运用这一地域限制来更有效地与其他厂商展开竞争。比如,新的厂商和正在进入新市场的厂商可以利用这些限制,来激励精明能干的、有进取心的零售商,以便取得产品分配常常所要求的资本和人力投放。原有的厂商也能利用这一限制来诱导零售商的促销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和设备维修,这对增强其产品的竞争力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从理性原则出发,垂直式的地域贸易限制并不构成对谢尔曼法的背离。不过,在当今的美国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在运用理性原则分析地域贸易限制行为时,必须充分考虑和评价这一行为对市场竞争所带来的全部事实和后果。

其次,关于判定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问题。经济生活中的垄断并不全是非法的。一家公司凭借其技术上的创新能力(比如获得工业产权)和高质量的产品而拥有市场优势,进而获得某种垄断地位,这完全是合法的。法律并不处罚这样的自然垄断者,而是惩罚那种为了成为垄断者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来保护其垄断地位的竞争者。因此,决定某种垄断行为是不是非法垄断行为,关键取决于三个因素:(1)决定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是什么?一般来说,相关市场包括两个方面: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就产品市场而言,垄断者一般不绝对地行使其经济权力。但是,这种权力一旦被运用,就通常用于为某种特定产品订立垄断价格,使其不在市场竞争范围之内。因此,决定何种产品包括在反垄断的范畴之内,是至关重要的。在著名的Alcoa判例中,Learned Hand法官认为Alcoa具有一种垄断力量,并且因垄断州际纯铝锭的生产和销售而犯有罪行。这是因为,尽管这家公司也生产其它铝制品,但它几乎是全美纯铝锭的唯一生产者,它的纯铝锭产品占全国总产量的90%以上。这样的产品生产比例足以构成对市场的垄断。Alcoa凭借对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控制产品价格。此后,联邦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遵循这样的法理分析模式。就地域市场而言,在市场范围的大小问题上,政府与公司之间常常互有歧见。一个公司并不需要支配全球市场的某一种产品或服务而成为垄断者。谢尔曼法所提供的是,贸易和商业活动的某一部分——“有效竞争区域。”但有非法嫌疑行为的垄断者总是强调构成非法垄断必须是对一个广大地域市场的垄断,认为运输费用和消费程度差异这类因素都可能使市场竞争无法超越既定的地域范围。然而,政府却尽量缩小构成非法垄断条件的市场区域范围。不过,这个规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政府也强调非法垄断行为与广阔市场区域之间的内在联系。(2)怎样衡量垄断力量的程度?一家公司必须占有多少市场份额,才应当被认定为垄断?是50%,还是75%,抑或90%?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被控告的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力量在相关市场构成某种垄断,尽管没有刚性规则或数字图式可供运用,但在杜邦公司一案中,法院强调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占美国市场销售该产品的75%,这使得该公司形成了对相关市场的垄断。(3)何种情况构成获得或保持垄断力量的非法手段?一般来说,在经济生活中,构成某种垄断并不必然是非法的。如果某家公司被发现对相关市场具有垄断力量,关键的问题是要看它获得这种垄断力量的方式及途径,或者维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机制是否合法。什么情况构成非法获得或保持市场垄断力量的证据?这主要看被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目的取向,以及被告排除市场竞争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或可能的后果。在United States V.Lorain Journal Company一案中,俄亥俄州Lorain城只有一家报社。该城几乎100%的家庭都订阅Lorain Journal。该报社因此合法地形成垄断。但是,随着当地电台的建立,情况发生了变化。报社发现自己正面临着同电台竞争广告的局面。为了报复,报社拒绝接受广告,除非广告商同意不在当地电台上刊登广告。法院认为,报社的行为实际上具有联合抵制的非法企图,因为报社正在运用它的垄断力量排挤另一个竞争者,以期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这就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

再次,关于兼并问题。兼并与获得是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机制中的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谢尔曼法并未触及这个问题,最初的克莱顿法只是禁止通过股票买卖所实现的兼并,而不禁止通过资产获得所进行的合并与获得。1950年国会修正了克莱顿法,形成了克莱顿法第七条。根据法律,兼并包括横向性兼并、纵向性兼并和混合式兼并。横向性兼并是一种竞争者之间的兼并。1992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横向兼并指导方针》,具体规定横向兼并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决定一个横向性兼并是否从实体上削弱竞争,主要有三个因素:(1)兼并公司的市场份额;(2)市场力量积聚的比率,这涉及到构成一个产业的公司数量问题;(3)市场力量积聚的趋势,这涉及到在相关市场中公司被兼并所具有的频率。纵向性兼并是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兼并。要证明一个纵向式兼并违背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原告就必须说明该兼并行为在实体性市场的实体性份额中妨碍了竞争。混合式兼并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但一般是指其业务并没有直接联系的公司之间的兼并。它具有三种类型:一是纯粹的混合性兼并,即业务不相干的公司之间的兼并;二是产品扩张型兼并,即一种产品的生产者兼并一个相关产品的生产者;三是市场扩张型兼并,即在某一区域市场中的公司兼并在另外一个不同区域市场的具有相同业务范围的公司。在这三种类型的混合式兼并中,没有哪一种类型的兼并会对竞争产生直接的伤害性影响。所以,要判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往往是很困难的。尽管如此,它依然同样受到克莱顿法第七条的调控。从六十年代末以来,司法部立案审理了许多针对混合式兼并的诉讼案件,但都没有最终胜诉,没有一件诉讼案送达联邦最高法院,大部分案件都以同意裁决的方式解决。

三、发展趋势

美国反垄断法已经有了一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与美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条件及国际环境的变化相适应,反垄断法也处于不断修订、充实和发展的过程之中,进入九十年代以来,美国反垄断法及政策呈现出五大发展趋势。

第一,更加重视反垄断法机制的完善工作。制定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律机制的主体框架。此后,国会曾多次通过法律,补充和丰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克林顿政府上台后,把调整和完善竞争法及其相关政策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美国反垄断的法律规则、政策及准则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其中主要有:

1.1994年8月26日,总统签署“联邦委员会法修正案”,使之成为法律。“修正案”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执行反垄断法的程序规则作了修订,授权该委员会在反竞争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发布民事调查命令,使之更有效地行使权力。

2.1994年8月10日,司法部发布“个人宽大政策”,旨在进一步鼓励私人及公司组织自告奋勇,提供反垄断法的犯罪信息。根据这一政策,在一定条件下,有反竞争行为的个人及公司若主动报告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司法部门可不予追究。

3.1994年7月29日,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有关终止联邦贸易委员会竞争命令的新政策。这一新的政策把实效概念引入反垄断的执行机制之中,规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反垄断命令的有效期限,其中这些命令中的核心性条款的有效期限是二十年,补充性条款的有效期限是十年。这就使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反垄断机制更具有规范性。

4.从1993年—1995年,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先后联合起草并发布了《知识产权特许准则》、《健康保护领域反垄断执行政策声明》、《国际行动反垄断执行准则》等重要的反垄断规章,以便调控近年来在这些领域中日益突出的反垄断问题。

5.1994年4月,司法部会同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防部,共同就国防工业中的兼并问题展开研究,形成专门报告,排除了以往那种认为特殊的国防工业是反托拉斯法的例外的观念,强调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对于国防工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这预示着长久以来形成的反垄断法的例外制度正在发生改变。

此外,正在拟议中的反垄断法及政策议案有:有关贸易限制问题的“垂直限制准则”;有关促进电子通讯领域革命与竞争的“反垄断改革法”;有关健康保护领域及垄断问题的“健康安全法”;有关国际贸易领域反垄断实践的“国际反垄断执行协助法”,等等。

第二,更加重视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反垄断实践。虽然早期的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对外贸易行为,但在国际贸易中有效实施反垄断机制并没有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之一。然而,随着战后美国对外贸易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个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克林顿在1995年度总统经济报告中,把对外贸易中的反垄断问题摆在“反垄断执行”的首位,强调对于伤害美国利益的反竞争的国际贸易行为,不管是向美国消费者提高进口价格,还是对美国出口商关闭本国市场,都必须运用反垄断法加以禁止,以便通过促进全球开放式竞争性市场来更加广泛地保护和增进美国的利益。1994年,司法部对英国一家生产浮法玻璃的公司提起控诉,指责这家公司在对其生产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时,使用地域贸易限制手段,企图垄断每年产值达150亿美元的全球市场。这种反竞争的行为实际上限制了美国在海外开拓浮法玻璃生产计划,企图把美国竞争者挤出海外市场,因而是一种不合法的商业行为。这个案件的处理意见是:取消这家英国公司的地域贸易限制,允许美国公司在海外生产浮法玻璃。这一年,美国政府还制定相应的法规,授权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外国反垄断机构合作,开展国际商业贸易领域的反垄断事务。为了进一步向国际卡特尔和其它损害美国消费者和出口商利益的反竞争行为挑战,1995年4月,在1988年相关文件草案的基础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行了“国际行动反垄断准则”。这个新的政策文件所蕴含的基本原理是:影响美国对内对外商贸活动的反竞争行为,都会违反美国的反垄断法,不管这种行为在哪里发生,也不管当事人是哪一个国家的。文件所依据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Hartford Fire Ins.Co.V.california判决所阐发的原理,即:谢尔曼法适用于产生和实际上确实已经产生某种对美国有影响后果的外国行为。文件还列举了外国产品输入的一些反竞争行为,诸如外国公司的兼并,在美国本土以外发生的与美国利益直接相关的反竞争行为,以及在美国本土以内发生的有理由预见到的反竞争行为,等等。很显然,这份政策性文件将会对美国今后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实施反垄断法,产生广泛的影响。

第三,更加重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垄断问题。美国政府认识到,二十一世纪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创新。作为联邦政府的反垄断机构,司法部反垄断局竭力强调反垄断执行的作用,就在于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然而,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创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生产领域中得到应用,必然形成技术优势和产品优势,从而有可能导致对该产业产品市场的某种垄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88年,司法部反垄断局在起草“国际行动反垄断执行准则”时,就专门在这个文件稿本中设定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决定单独起草“知识产权特许反垄断准则”,并于1994年8月完成文件草案,后经各方面公开评论及修改后,于1995年4月6日正式颁行。文件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提出了三条重要原则:(1)出于反垄断的分析目的需要,执行部门把知识产权与其它类型的财产加以比较;(2)执行部门不假定知识产权创造了反垄断背景下的市场力量;(3)执行部门认为知识产权特许一般来说是支持竞争的。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反垄断“安全区”,在这个区域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可以预期,随着这份政策性文件的实施,美国反垄断机制将会面临一系列新的复杂问题。

第四,更加重视某些特殊产业中的反垄断问题。电子通讯、卫生部门以及国防工业等领域,被美国联邦司法部称为“特殊的产业”。近年来,这些产业部门的反垄断问题始终受到美国反垄断执行部门的密切关注。电子通讯产业对于当代美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联邦政府采取许多措施(包括法律手段)来加速电子通讯产业的进步和信息服务革命。为了促进和保护这一产业领域的竞争,联邦反垄断机构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的立法工作,以便使电子通讯法律现代化。不仅如此,他们还直接受理有关案件(近年来影响较大的the British Telecom和MCI的Joint venture Case),鼓励自由进入电子通讯产业的所有领域,促进这一领域的平等竞争,消除行业垄断,以保持这一领域的活力。在卫生医疗产业领域,从1993年以来,司法部反垄断局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参与下,先后起草了9份“卫生领域反垄断执行政策声明”。它们之所以采取这一不同寻常的举动,主要是因为这些年来一些医疗卫生部门声称反垄断法在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医疗卫生部门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因而主张卫生部门属于“反垄断例外”。此外,医院之间的兼并活动与日俱增,以至于出现医疗卫生市场的垄断现象。因此,联邦反垄断机构采取行动,试图以此促进医疗卫生市场上的竞争。1994年,司法部反垄断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行了“卫生领域反垄断准则”,规定了文件的调控对象,设定了这一领域反垄断的“安全区”,确定了分析相关行为的方法机理,明确了解决这一领域反竞争案件的程序。在国防工业领域,联邦反垄断机构与国防部一起共同研究,试图找出评估国防工业公司兼并问题的最佳办法。

第五,更加重视州一级反垄断机制的作用。进入九十年以来,州一级反垄断法律机制更加活跃。其原因主要有:首先,当代美国政治、经济的地方化趋势,客观上推动着州一级反垄断法律机制的发展;其次,州一级的反垄断立法活动比较频繁,以至于出现一个所谓新的现代州反垄断立法的浪潮;再次,地方法院系统积极实施州反垄断法,并在司法过程中对这些州成文法进行扩张性解释;又次,在全国检察长协会的协调下,州际之间的反垄断协调与合作比较顺利;最后,联邦政府从财政、获取证据、实施矫正措施等方面,对州一级反垄断机构给予较多的支持。1994年,联邦政府任命了一位副总检察长的高级顾问,其直接责任就是加强联邦政府反垄断机构与州一级的垄断机构之间的联系,增进司法部反垄断局与各州之间的沟通与相互理解,提高解决反垄断案件的效率。比如,反垄断局和佛罗里达州检察长合作,共同向有可能增加该州医疗费用的一起医院兼并案挑战;与犹他州检察长一起处理一起该州数家医院交换价格信息的违法案件。反垄断局与州反垄断机构的协调配合,减少了办案费用,促进了州与联邦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

四、问题与思考

美国反垄断法及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美国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美国的竞争法制正面临着一些问题和矛盾。这集中表现为:

一是促进经济增长与限制垄断之间的矛盾。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自由竞争在美国有着较为久远的传统。然而,美国又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高度私有制的一统天下,生产的集中和垄断是这一制度的必然结果。大公司对美国经济的控制及其势力的不断膨胀,已成为当今美国社会的重要的特征之一。五百家大公司控制全美市场销售额的一半以上。许多产业部门通常都以少数几家大公司为代表,如汽车行业中的三巨头,即:General Motors、Ford和Chrysler;计算机产业领域中的IBM和微软公司,等等。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以兼并和获得为典型特征的垄断现象,在数量和资产流转价值两个方面进一步扩展。按照资产流转价值测算,所有兼并行为中一半集中在电子通讯、健康卫生、金融服务和国防技术等四大产业领域。

许多主导性公司往往通过公司重组来调整公司的经营战略,改善公司的资产结构。1995年更是美国公司兼并的高峰年,头九个月的交易价值已达2469亿美元,超过1988年全年交易额的总和,形成了自八十年代以来又一次兼并浪潮。其中,比较大的公司合并活动有:Chemical与Chase的合并,其资产达100亿美元,成为全美最大的银行;Time Warner Trumer的合并,其资产额达80亿美元,成为美国娱乐服务业的第一巨头;Disney与ABC的合并,其资产额竟达190亿美元,更使美国实业界刮目相看。这些公司的基本目标是:在海内外获得经济规模与资源;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控制和分配市场渠道,以保证拥有广阔的市场领域,取得市场的支配地位。兼并之所以具有强大的吸引力,这主要在于它可以使从事兼并的公司降低成本,改善管理,促进创新,减少纳税,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获得更大的垄断利润。但与此同时,它又使得到扩张的公司能够操纵市场,以致于形成垄断,威胁竞争。因此,在通过兼并来促进经济的合理化增长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之间,无疑存在着矛盾冲突。在这一冲突面前,联邦反垄断机制常常面临着“两难境况”。他们常常以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理性化进程为依据,对大量的兼并现象不予过问。比如,1994年,全美发生了一百家医院兼并事件,但联邦反垄断机构对其中95%的兼并行为并没有采取行动,只是提出了关于医院兼并的政策声明。看来,在美国,兼并趋势将愈演愈烈,以至于形成对美国反垄断法律机制的严峻挑战。

二是促进技术创新与反垄断执行之间的矛盾。在七十年代期间,被控造成巨大伤害的一系列反竞争案件,牵涉许多著名的大公司,包括Xerox.IBM和EastmanKodak。特别是IBM公司,几次成为联邦司法部法律诉讼的对象。原告指控IBM公司通过关键产品的创新来保持其垄断地位。该案从1969年开始立案,一直到1982年,当联邦政府同意撤销全部指控时,才以IBM的胜诉而告结束。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美国竞争法律机制中,促进创新与反垄断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九十年代以来,在美国广泛流行着一种影响很大的观点,认为美国的反垄断机制,挫伤了技术创新活动;其他许多国家的大公司之所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成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允许大公司致力于卡特尔活动,而对于美国公司来说,却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但是,现任反垄断局局长Anne K.Bingaman不同意上述意见。在1994年7月加利福尼亚的一次会议上,她认为,技术创新活动决不是靠允许卡特尔活动来推进的。二十世纪以来,美国经济之所以充满活力,形成高水平的创新能力,主要是由于这个国家长期执行了强有力的卓有成效的反垄断机制,这对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增长,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机制,可以通过减少进入市场的障碍,来促进竞争;而一个富有活力的竞争机制,又可以激发创新能力,进而推动技术创新。强有力的且合理的反垄断机制,是保持美国在国际领域以及在高科技市场上竞争力的一个关键性因素。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技术创新活动及其成果的应用,的确可以形成产品市场的自然垄断;在一定条件下,这种自然垄断有可能转化为不合理的非法垄断或企图垄断现象。因此,在促进技术创新活动与限制垄断这一矛盾面前,联邦反垄断执行机构正面临着艰难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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