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遍性法治理念及其构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普遍性论文,法治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社会,法治已经成为世人共用的一盏明亮的政治法律灯塔,越来越多的国家致力于寻求法治在现实中的最佳运用。然而,从原生意义上说,法治首先“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①a]。怎样实现从理念向现实的跨越?首先必须找到最接近法治现实的支点。普遍性法治理念即是这样一种支点。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普遍性法治理念及其构筑作一粗略的论述,意求抛砖引玉,引发理论界对这一论题的更多思考,并奢望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现实操作提供些许助益。
一、法治理念的整合度及普遍性法治理念的定位
“理念”一词借自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②a],在这里指代了并不完全相同的语义。法治理念是指人们以法治理想为中心形成的全部观念的总和。法治理想表征的是人们心中对未来的依法治国的具体模式的设计和选择,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治观念“就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法治的基本倾向或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即对法治价值、法律制度、法官等等的认识、评价、反应及期望等。其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念和法律权威观念”[③a]。法治理念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某种法治理念应包含下列三个层次:(一)在法治与人治的选择中坚决地认同法治;(二)在多样的法治实体价值中对主位价值的认同和选择;(三)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对法治模式的设计,涵盖所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
借助以上分析,我们能对社会所存的法治理念进行具体的分析,因而可以在较为细致的层面上对法治理念进行个别化区分。实际上,不论是在历史的纵向范围内还是在现实的横向层面上,社会范围内都存在多种多样具体的法治理念,这是人类思维丰富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些众多的法治理念的存在不是和平共处式的,而是存在一个整合的动态过程。法治理念的整合,也即法治理念的“一体化”,是诸多相互冲突的法治理念在斗争的基础上的相互融合。对应于法治理念的三个层次,法治理念的整合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治理模式的选择上法治对人治的整合,整合的结果是法治模式的树立和人治模式的退位;第二个层次是法治的实体价值的整合,即在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众多的价值中主位价值的被确认;第三个层次是法治具体模式的整合,整合的结果是某种具体的法治模式(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的采纳。法治理念的整合层次不同,作为整合结果而生的法治理念的被认同程度是各不相同的。经过第一层次的整合以后的法治理念以内所包含的界定因素最少,优位的法治理念很难产生,因此,这一层次上的法治理念的认同程度是最低的;而第二层次上的整合扩充了法治理念的界定性因素,加大了优位的法治理念产生的可能性,因而法治理念的认同程度也增大了;经过了最后一个层次的整合以后,优位的法治理念已能据以树立,因而,作为该种整合的结果而生的法治理念的被认同程度是最大的。笔者将这种在整合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某种法治理念的被认同程度称作法治理念的整合度。借助整合度这个客观的准尺,我们可以把古今中外的各种各样的法治理念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一)个别性的法治理念;(二)群体性的法治理念;(三)普遍性的法治理念。
个别性的法治理念是指在同一时间位上仅仅为个别的社会成员所认同的法治理念。在人类思想史上,从亚里士多德第一次形成较完整的法治理念及至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念出现前夕,不论是西方的彻底的法治抉择思维模式还是古代中国的半遮半掩式地把法治作为人治的补充和工具的法家理论,个别性的法治理念一直如同野火偶尔闪烁在人治论的旷野之中。这些远古的理念无论在今天看来其智慧的光芒是多么地耀眼,但其接受者始终是社会的个别成员。在法治选择已经成为现实潮流的当今社会,个别性的法治理念存在的根源在于人们利益取向的多样化以及因此而造成的立场的非一致化。从社会个体的立场出发而树立的法治理念在进一步的整合发生之前,其认同基础必然仅限于社会的个体。
群体性的法治理念是指被一定的社会群体所认同的法治理念。社会群体可以以利益取向为基质表征为一定的阶级、阶层及其他利益集团,也可以以地域、文化特征等为依归表征为其他的由一定数量的人构成的组合体。群体性的法治理念最早表现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资本主义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人互相承认对方的自主的主体性”[①b]。这种要求在“以身份为前提”的人治环境中是难以保证的,因此,新兴的资产阶级首先认同了“以契约为特征”的法治。后来,他们又在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治实体价值上达成了共识,以至于能在资产阶级内部形成一种共同认同的法治理念。该种理念既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前提,也是后来资产阶级建国的基础。
普遍性的法治理念是指在一个“大社会”[①c]中被普遍认同的法治理念。在这里,“普遍”的含义既包含法治理念对其原生阶级、阶层、地域、文化背景界限等的突破和超越,也显示其认同主体数量上的定位;同时,最主要的,是表征某种法治理念相对于其他的法治理念的优位的唯一性,也即其认同范围在所有的法治理念中是最大的。普遍性法治理念是群体性法治理念整合的结果。整合的前提是多种群体性理念的存在,整合以后只有一种群体性法治理念取得优势,变成普遍性法治理念,而其他的则或者被融合或者继续以群体性法治理念的形式存在。这种整合过程在美国宪政史上表现得较为突出。依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创制的美国1787年宪法,在出台之初曾受到社会的广泛批评,只是在后来考虑了其他社会集团的一些要求,作了多次修正以后,这种批评才逐渐减弱。美国的修宪过程其实就是资产阶级法治理念的修正过程,经修正的法治理念包含了其他集团法治理念的一些内容,最终使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扩大了认同范围,成为普遍性法治理念。
二、普遍性法治理念对法治现实的必要性
法治理念与法治现实之间存在极其紧密的联系。法治理念“是制度创设和制度变迁的前提”。人们如果不先形成法治理念,“就不可能创制法治的法律制度”[②c]。然而,并非所有的法治理念都是与法治现实相连的,也并非所有的法治理念与法治现实的联系都是一样的。尽管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较成熟的法治理念,但在古希腊却并未出现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现实,这自然可以用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条件来作根本性的解释。然而,表浅性的原因却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念的个别性不无关系。这其中显示出来的法治理念的整合度与法治现实之间的联系不仅存在于历史之中,而且在横断的政治现实中也是如此:个别性的法治理念很难表现为法治现实,群体性的法治理念可以表现为法治现实,但不稳定,只有普遍性的法治理念才能表现为稳定的法治现实。这是普遍性法治理念对法治现实的必要性的第一个方面的论证。
其次,普遍性法治理念对法治现实的必要性还表现在普遍性法治理念在保障法律的实施获得最佳效果的作用上。从终极意义上说,法律“是凌驾于普通政治冲突之上的一系列规则,与特殊集团或阶级统治没有直接联系”[③c]。诚然,法律作为“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④c]。但这仅仅是从一个极表浅的层面寻找法律的效力根源,这不是法律效力的全部根源,特别是当我们将思考的角度从法律的效力上升到法律的效果的时候,我们发现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是有限的。国家强制力仅仅在有违法现象出现的时候才发生作用,而法律的初衷却不是仅仅求得对违法的应对。二战期间,日本军国主义政府为保障侵略战争的需要发布了大量的战时经济统制法,虽以高压作为实施的后盾,但效果却极差,相反倒使“黑市猖獗,扰乱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①d]。川岛武宜先生将此种现象归因于日本国民法意识的贫乏,并未切中要旨。其实,这应归因于军国主义政府所发布的法律未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为,“一个官方制裁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法律控制的一个绝对必需的条件”[②d]。“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③d],法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总之使法律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是法律的效力得以有效发挥的前提。这就要求法治之法必须依普遍性法治理念来创制,当然必须先有普遍性法治理念的存在。
再次,普遍性法治理念对保证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也是必需的。尽管西方分析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就法律是否应当与道德相分离的问题争论至今,但是毫无疑问,作为法治载体的法律应当体现出高位的质素。因为,“法治之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人类的价值要素。因而,法治之法使人类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使立法者在法律制定后必须接受价值的评判与检验”[④d]。正当性是法治之法必不可少的内隐特征,要求法治之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即:法治之法既要体现社会对某种价值的追求,又要符合客观现实的发展规律。法的道德意义上的正当与否依赖于人的主观评价,但若法得到了社会的普遍的积极评价,则其正当性超越了主观性,这样的法往往能在整个社会被奉为正当性的法,这样的认同有赖于法治之法据以成立的法治理念的普遍性。另外,法的科学意义上的正当与否一般与参与创设的人的多少有关系。参与的人越多,创设的法越有可能符合客观事实的发展规律,反之亦然。因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那样,人类个体易受个人性格、感情、欲望的影响,而个体的联合则可以有效地排除这种影响,以保障决策的科学性[⑤d]。若依普遍性法治理念创制法律,可认为社会较多成员间接地参与了法律的创制,因此,普遍性法治理念在保障法治之法的科学性方面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
最后,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特别是法治理念的整合状态更是体现出普遍性法治理念的重要性。中国选择了法治之路,这是际遇也面临着挑战,因为中国是如此之大,若因法治具体模式的非对应性造成了制度与现实的严重脱节或错位,其损伤和动荡是无人能料的。因此,在实行从人治向法治的转轨之前,首先应形成成熟的普遍性法治理念。然而,时至今日,中国社会的法治理念的整合度仍然处在较低的水平。首先,尽管在抽象的法治与人治的选择中,对法治的选择已经有了某种程度的确立[⑥d],但仍然有较多的人迷恋人治,而仅仅以工具主义的眼光看待法律。其次,关于法治的原则和价值取向至今尚未形成一种较占优势的理论表述。例如,究竟是用法治一词表达普遍所称的法治,还是用“法制”一词表达该种含义至今尚无定论[⑦d]。又如,在人权、契约等词的运用和表述上,理论界也存在着争论[⑧d]。再次,对法治具体模式的设计也没有达到较高的整合程度。在是否实行分权,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分权的关系等问题上理论界尚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最后,法治理念在较大程度上仍仅是在狭隘的范围内被讨论,法治一词尚未被寻常百姓所乐道,这是中国当代法治理念状态的最大症结。法治理念在更高层次上被整合,进而形成普遍性法治理念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紧迫的现实政治要求。
总之,普遍性法治理念是法治理念与现实距离的最近点,也是法治现实得以维持的基石。
三、普遍性法治理念的构筑
曾有学者将法律制度本身的进化过程分为自然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两种类型,用前者指代纯粹由法律制度自身的内部动力推动的法律制度进化类型,用后者指代政府有意识地用国家强制力推动法律制度进化的类型[①e]。事实上,与此相类似,法治理念的整合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自然型整合和政府引导型整合。政府引导型整合有赖于政府力量,体现了政府有意识地建构、普及的努力,我们可以用“构筑”一词代称之。法治理念的自然整合需要较长的时间,而法治理念在政府引导下整合则可大大缩短整合期。资产阶级群体性法治理念是经自然整合而成的。这一方面是因为无先例可资借鉴,另一方面是因为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前并无政府力量可以利用,而资产阶级当政以后,为使他们的群体性法治理念转化成全社会的普遍性法治理念,大量地使用了政府的力量。实践证明,政府力量参与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是可行的,关键问题是对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过程的设计和把握。
(一)合意的法治理念的选择——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前提。
在大社会中众多的法治理念尚未通过整合形成优位的法治理念的时候,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借鉴中外古今的经验教训,选择一种合意的群体性法治理念作为将要使之成为普遍性法治理念的前身。这种选择是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定向过程。目前,我们正欲从人治转向法治,这种选择显得更为关键,同时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且基本上已经转化为这样一个论题:中国法治之路的选择立足何处?有的人认为“中国法文化传统中缺乏法治的因子”[②e],因而力主从西方引进现代的法治理念;而有的人却认为“移植”西方的法治理念未必适应中国社会的本土特征,并以原苏联和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全盘引用西方法治理念搞“法治”最终遭到没顶之灾为例来证明这种模式的危险性[③e],从而得出结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④e]这两种意见目前仍然在进行激烈的争论。其实,这种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实现对问题实质的探究。诚然,法治有很大的政治属性,但更多的是文化属性。不论是放眼世界还是立足传统,我们的目的是寻找一种合意的法治理念。既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而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⑤e],况且新中国几十年也没有令人满意的法治实践,我们为什么一定要拘泥于中国本土的限制而不敢大胆地“移植”西方可行的法治理念呢?须知,“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①f]。
(二)定向启蒙——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技术要件。
合意的群体性法治理念既然已被选定作为普遍的法治理念的构筑基础,接下来需要强调和重视的是其普遍化进程。政府力量参与此种进程的主要方式是定向启蒙,即为了普及某种法治理念政府有意识地对社会成员进行灌输和教化,以达到扩展该种法治理念的认同范围的目的。定向启蒙可以促进人的不断自觉觉醒,唤起人们对政府认同的法治理念的理解和信任,从而为合意的群体性法治理念的传播和普遍化提供良好的支持。启蒙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依靠新闻、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报刊书籍等社会传播媒介实施的启蒙,依靠学校教育手段进行的启蒙,通过对法律议案如宪法修改草案的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和对法治模式本身的社会讨论以及具体的法律运作进行的启蒙等等。通过这些启蒙方式的实施,政府所选择的群体化的法治理念普遍化的速度将会大大加快,并将栐法治现实产生积极的作用。有的国家较为重视法治理念的启蒙。中国曾于1981年在社会范围内开展了关于法治的大讨论,使法国社会的法治理念的整合水平得以大大提高[②f]。在当代中国社会法治理念的整合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较有效又较迅速的手段只能是定向启蒙。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有使这种启蒙易于进行的一面,也有阻滞其进展的一面。权力机构的联系的紧密性和新闻媒介、学校教育等启蒙工具的同一性等无疑会有利于启蒙的开展;但偏僻地区的大量存在,社会成员尤其是农民文化素质的普遍低下,经济、技术的落后以及传统文化对法律的轻视等因素无疑又会成为法治理念的启蒙进程的拦路虎,这些因素对构筑中国社会普遍性法治理念的消极影响决不应被低估。
(三)持续双向整合——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过程性特征。
在一个大社会中,众多法治理念相互之间的整合是持续不断的。一方面,旧有的法治理念被优位的法治理念整合以后,新的法治理念必会因新的情势的激发而产生,新产生的法治理念立即就会加入与其他法治理念(包括优位法治理念)的整合活动;另一方面,优位的法治理念也可因情势的变化而丧失原有的认同范围,进而,其优势地位被其他的法治理念所取代。这种态势当然也会体现在普遍性法治理念的构筑过程中。同时,作为普遍性法治理念构筑前提的合意的群体性理念与其他的法治理念的整合并不是单向的。无疑,主位的理念对其他法治理念的整合力比较强,但是,其他非主位的法治理念有时也会体现出对主位理念的较强的整合力。这种持续双向的整合特征要求政府在构筑普遍性法治理念的过程中保持一种积极开放的态势,要随时准备吸收新出现的法治理念的合理成份,并对所支持的优位的法治理念作出有效的修正,以保证普遍性法治理念能具有持续增长的生命力。这也是保证依普遍性法治理念创设的法治现实能真正成为法治的重要的环节。
注释:
[①a] 刘作翔:《实现法治:我们的理想和追求》,《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5期封二。
[②a] 黑格尔所称理念是指定在和概念的统一,“不仅仅是和谐,而且是它们彻底的相互渗透”。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
[③a]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7页。
[①b]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①c] 此概念借用于川岛武宜,意指包含了多种法律判断基准的社会。大社会可作层级上的划分,国家是较高层次上的大社会。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5页。
[②c]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7页。
[③c] 刘作翔:《法律的理想》,《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④c]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①d][③d]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50、146页。
[②d]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页。
[④d] 刘作翔:《实现法治,我们的理想和追求》,《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5期封二。
[⑤d] 参见前引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⑥d] 例如,江泽民同志在1996年年初的关于法治的谈话。但这种谈话式的宣示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⑦d] 参见黄稻:《如何看待法治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13页。
[⑧d] 参见张一得:《‘天赋人权’、‘契约社会’的理论是资产阶级的理论》,《当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28页。
[①e] 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11页及注(1)。
[②e]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29页。
[③e] 参见黄稻:《如何看待法治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13页。
[④e] 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第1页。
[⑤e]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92页。
[①f]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②f] 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