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姚 遥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 南京 210000
摘 要: 《继承法》中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现如今许多学者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产生了质疑,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立法的目的、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立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本文拟对上述质疑进行了介绍,同时阐述了肯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理由,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瑕不掩瑜,并对如何完善公证遗嘱进行趋利避害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公证遗嘱;遗嘱自由;效力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是指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我国的《继承法》一共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立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余四种遗嘱的效力,具体包括:一、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公证程序方可撤销或者变更;二、立遗嘱人死亡时留有多份遗嘱的,最后所立公证遗嘱生效。然而,现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表示反对,继而引发了学界对于公证遗嘱的大讨论。
(2)分层蓄水策略。刘平等[20]在太极湖湿地公园设计策略中提出了利用梯田式矮坝、反坡梯田、鱼鳞坑进行分层蓄水的策略,根据场地高程确定修筑高度2 m的小型坝体,以达到分层蓄水的目标。该策略的提出为消落带生态修复策略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反对者们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
目前而言,反对者们对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主要有三点:一、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的立法目的;二、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三、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限制了立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
首先,反对者们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的立法目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其根本区别就在于确定继承人范围以及被继承人遗产的种类、数量、份额时是否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制定遗嘱制度,就是为了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按照其意愿流转,是法律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体现。这就要求最终生效的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生前真实自愿的并且是最终的意思表示。反对者们认为法定继承的优先效力使得上述立法目的在部分情况下无法得到实现,公证遗嘱绝大多数都可以被确定为立遗嘱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是最终的意思表示,则未可知。尤其是在立遗嘱人立下公证遗嘱后如遇突发情况,其想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时往往不具备再次履行公证程序的能力,这将导致公证遗嘱所体现的并不是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思表示,尽管在办理遗嘱公证时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其次,反对者们认为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基于近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再结合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反对者们认为我国是采纳了遗嘱自由的原则,即立遗嘱人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以及撤销、变更遗嘱的自由。而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则在立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后剥夺了其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和撤销、变更遗嘱的自由,因为公证遗嘱一旦成立,日后立遗嘱人想要变更、撤销遗嘱必须再次履行公证程序,而无法通过其他的遗嘱形式自由变更、撤销。反对者们认为这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侵犯。
1.2.2.1 社会隔离 采用Hawthorne开发的一个维度的量表[5],采用五个Likert等级(1分代表从不这样,5分代表几乎总这样)作为评判尺度。量表包括6个测量条目。分数越高代表社会隔离越严重。本次研究中,该量表的内部一致性信度系数为0.610。
另一方面,依笔者的从业经验而言,普通百姓认为公证遗嘱的效力较其它形式遗嘱为高并非完全基于法律上的优势规定,更多是基于对公证机构公信力的认可,很多立遗嘱人在并不知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知道公证遗嘱不能随便更改,公证遗嘱的公信力之深入人心可见一斑。有学者说得好:公证在某种意义上,是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植入社会公共信用体系的过程,使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对便捷的程序和较小的代价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公证遗嘱因其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而要求立遗嘱人在行使撤销权、变更权时采用相同的程序以获取相对等的公信力,在笔者看来是再正常不过的。同时,公证遗嘱并非过度限制立遗嘱人的自由,事实上在立公证遗嘱之前立遗嘱人完全有选择其他遗嘱形式的自由,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公证人员也会反复提示立遗嘱人。而一旦立遗嘱人选择公证遗嘱的形式,势必会因公证遗嘱的高公信力而受到相应的限制。其实我国的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并非如反对者们所言完全没有限制,例如遗嘱的形式法律只规定了五种,对于其他诸如打印遗嘱、录音遗嘱等均未做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遗嘱并非采取完全放任自流的态度,还是有所限制的。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利大于弊,简单地取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实不可取。
二、笔者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肯定
笔者认为,反对者们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看似其道理:公证遗嘱程序复杂、繁琐,耗时较长,不似其他遗嘱形式随时随地就可以订立,也不能保证立遗嘱人在订立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后不会改变意愿。然而,反对者们所坚持的“自由”,有时也会成为保障立遗嘱人“最终”意思表示的障碍。反对者们之所以坚持保护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各种自由,均是相信立遗嘱人能够理性地订立遗嘱,处理好身后的事务。然而,现实生活并非总是如我们设想的一般美好。就目前看来,在我国,立遗嘱人绝大多数是老年人,一旦受到家庭情况变化、自身健康状况变化、生活时局变化的影响,立遗嘱人极易陷入非理性的状态下。立遗嘱人在非理性状态下所立的遗嘱未必就能带代表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可能与其在理性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另一方面由于除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余遗嘱在形式内容和保管上均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立遗嘱人去世后继承人对于其所有遗嘱很难收集完全,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有时也很难判断何为立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这对于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极大的障碍,由此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亦不罕见。例如没有签署日期的自书遗嘱,仅凭文字很难判断立遗嘱人是在何种情绪、身体状态下立下遗嘱,甚至无法确定订立遗嘱的时间,更加无法确认其是否为立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这些公证遗嘱就完全可以避免。由于《继承法》《公证法》《遗嘱公证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存在,公证遗嘱自当严格遵照公证程序办理,其间公证员将反复与立遗嘱人沟通,了解其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以及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对于年老体弱、危重伤病等特殊人员还要录音或录像。经过如此严格的程序,公证遗嘱基本可以保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证员的审查也能够保证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实践中公证遗嘱极少被推翻或不采纳也充分证实了公证遗嘱的高质量。加之现在各地公证处都有上门服务,真正因突发情况来不及到公证处撤销、变更遗嘱的毕竟是极个别的情况,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彻底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势。
最后,反对者们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限制了立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基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遗嘱本身的性质,立遗嘱人在遗嘱成立但尚未生效之前可以任意撤销遗嘱显然是天经地义。反对者们认为这就包含了立遗嘱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及使用任何方式撤销曾经所立的遗嘱。然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使得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必须再经过公证程序才能撤销遗嘱,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立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权利。
总而言之,反对者对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未必代表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思表示,同时公证遗嘱限制了立遗嘱人选择遗嘱形式和撤销、变更遗嘱的自由。
三、笔者对完善公证遗嘱的一点建议
然而如前所述,反对者们对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也不无道理,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公证遗嘱事后的撤销、变更无法从权、从简,特殊情况下使得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违背了遗嘱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我国的遗嘱立法可以设立紧急情况下的特殊遗嘱制度,参照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形,在发生严重疾病、交通障碍、自然灾害等临危急情况下,如立遗嘱人无法亲自到公证机构变更或撤销遗嘱,可在两名以上的见证人的面前,设立见证遗嘱或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立遗嘱人应当及时到公证机构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否则特殊遗嘱即告无效。如此一来,既可以扬公证遗嘱之长,又可以避免公证遗嘱之短,解决公民的意思表示和公证遗嘱权威性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公证机构也应当各自完善运行制度,合理简化遗嘱公证的办证流程,并对有实际需要的上门遗嘱优先办理,真正做到未老百姓着想,将公证服务于民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3)由于研究设备缺乏,现阶段研究成果还未得到验证。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诸多研究结果无法直接作用于实际工程建设。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自一九八五年《继承法》实施一来就一直存在,几十年来运行良好。如今虽然出现了一些质疑,但实践证明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依旧利大于弊,简单地将其取消并不可取。公证行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公证遗嘱立法并弥补实践中的缺陷,使得公证遗嘱业务运行更加良好,那么质疑的声音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随风远去。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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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5-01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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