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探讨_婚姻家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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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之初、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1980年。这部婚姻法对于引导、规范我国拨乱反正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也应当承认,由于时值法制建设百废待兴之际,这部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十余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全方位纵深拓展,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在变异,婚姻家庭关系在重构,婚姻家庭功能也在不断更新。现行婚姻法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明显地现示出缺陷和不足,急需加以修正和完善。目前,修订婚姻法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机也已成熟。我们应当摒弃过去立法中一直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大胆借鉴外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制订一部内容完备、可操作性强、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法。

一、现行婚姻法之缺陷

首先,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与内容不符。建国后,我国两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均冠以《婚姻法》,但其调整内容不但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命名《婚姻法》,很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许多外国友人错误地以为,在我国婚姻法之外还存在一部家庭法。

其次,现行婚姻法的结构、体系不科学。“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是现行婚姻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但如此排列顺序明显欠缺法理。男女结婚组成家庭。结婚是家庭关系产生的前提,但二者与离婚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不科学的法律编制体制需要加以合理的调整、重构。

其三,现行婚姻法的某些规定不合理、不准确,应加以修正。比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规定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3条)。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所有权及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也与《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特别是遗嘱继承、遗赠的立法宗旨相抵触,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赠与人的意志,使歧视、虐待过原财产所有者的人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获得财产。再如,关于判决离婚,婚姻法的规定是“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25条第二款)。实际上,感情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范畴,不宜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况且夫妻感情仅仅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感情破裂无法涵盖所有的离婚现象。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也给离婚案件的审判带来许多困惑和混乱。由于个体的差异,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要求不尽相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往往由法官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判断,这必然造成执法上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而这正是现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所力求避免的。因此,对类似法律条文的不妥之处都应相应地予以修改。

其四,现行婚姻法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差。比如,有关禁止结婚的疾病、夫妻约定财产制、计划生育、法律责任等的规定都只是一个条文或一项条款,这一方面容易造成当事人不明了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使得某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为许多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婚姻法的调整功能。

其五,现行婚姻法欠缺一些必需的法律制度。在婚姻无效、婚约、夫妻特有的财产、民族婚姻、涉外婚姻、涉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方面,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应增设有关章节,具体加以规定。

二、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建议

从宏观角度看,应当对婚姻法的名称、体系进行科学地命名和构筑。世界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名称有四种: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法律的名称是根据其调整对象确定的,我国现行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将其更名为婚姻家庭法,比较名符其实。从体系上看,现行婚姻法各章之间逻辑不够严密,“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的立法结构宜改为“婚姻的成立——结婚,婚姻的终止——离婚、死亡,亲属[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应作为“结婚的效力”纳入结婚制度中。此外,还应增设婚姻无效、计划生育、涉港澳台婚姻、涉外婚姻等的规定。初步策划,婚姻家庭法的总体结构为:

第一章 总则,包括婚姻家庭法的任务、调整对象、基本原则;

第二章 婚姻的成立——结婚,包括婚约、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效力、生育制度、无效婚姻;

第三章 婚姻的终止,包括婚姻终止的原因、离婚的程序、婚姻终止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亲属,包括亲属的范围和种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亲属关系;

第五章 附则,包括民族婚姻,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涉外婚姻、法律责任。

从微观角度看,婚姻法中的若干具体制度需要修改,充实、完善。

一、结婚制度

针对结婚制度的缺陷、空白,完善结婚制度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婚约。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约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婚约大量存在,因解除婚约引起的纠纷时常发生。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和条件;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可订立婚约;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同意可自行解除婚约;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对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如为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财物,则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为以订婚为名诈骗的钱财,则归还受害人,如为以订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价值较大的,可酌情返还。

2.结婚禁忌。首先,法律应就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进行详细的界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①应严格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结婚,即使在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②对于无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如果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未生育子女的,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终止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结婚,否则不能结婚;③直系姻亲间禁止结婚。但姻亲关系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他方表示终止后,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可以结婚。其次,应进一步明示禁止结婚的疾病,即在禁止患有麻疯病未经治愈和患有性病未经治愈者结婚的基础上,还应就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加以列举。比如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毒携带者、患传染病及遗传性疾病无法治愈者、痴呆症患者等,均应禁止结婚。

3.改进结婚登记制度。应当充实现有的结婚登记内容,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审查期制度,将婚前健康检查和婚前教育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以提高婚姻登记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此外,可以考虑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同时,由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并登记,也可以就婚后采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选择并登记,从而为分清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奠定基础。

4.增设“婚姻的效力”一节,以规范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夫妻间的精神情感生活和人身关系可以作原则性规定,并增加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和救助义务。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则作具体规定,并补充有关内容。首先,现有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宜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共同继承、共同受赠及其他共同收入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些财产,比如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能由夫妻一方继承或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其次,应增加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区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和一方个人特需生活资料的权利归属。我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个人的衣物、个人在职业上必需的财产,因某种荣誉而获得的奖品和资金、保险金、以个人名义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都应属于夫妻婚后的个人特有财产。再次,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现行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大量丰富其内容。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约定的对象既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共同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登记时,也可以在结婚登记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撤销以前所作的约定。但变更、撤销公证约定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如果当事人设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其中有公证约定的,以最后公证约定为准,没有公证约定的,以最后一份约定为准;禁止以约定财产的方式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

5.专列一节,“就生育制度”作概括性规定。内容包括:夫妻享有生育的权利、计划生育的要求、措施,禁止某些遗传性疾病及传染性疾病未经治愈者的生育,人工生育方式中的优生优育问题等,以有效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

6.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具备结婚的禁止条件和违反结婚的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宣告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均有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规定,以便自始否认或于将来废止违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又相当笼统,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有效地制止违法婚姻的蔓延,杜绝违法婚姻的产生,在修订婚姻法时,应设立婚姻无效制度,明确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无效婚姻的种类。包括缺乏双方结婚的合意、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一方或双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当事人为禁婚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等等。②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组织、人民检察院等。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一是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另一是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④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从缔结之日起自始无效,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得财产适用民法关系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但对善意的当事人,应适当予以保护,即:宣告婚姻无效前,善意的当事人享有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要求对方扶养,也可以继承对方的遗产;宣告婚姻无效时,在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经济帮助等方面对善意的当事人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此外,针对实际生活中试婚、未婚同居现象的日益增多,明确规定试婚、未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就试婚、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子女、人身损害等的处理办法作出规定。

二、离婚制度

1.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将现有的“感情确已破裂”修正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并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同时在总结近几年来离婚案件的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列举若干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以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在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上,应将现行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改为“可以进行调解”,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解的基本精神。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能够调解、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离婚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于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调解的(如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也可以不进行调解。直接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

2.建立离婚制度中保护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机制。对于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如重婚、通奸、虐待、遗弃等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当分清是非,既使判决离婚,也应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因为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的身体健康、名誉、荣誉等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进行民事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按民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只有两个条款的规定,而有关批示、通知、意见比较繁多,这不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建议新的婚姻家庭法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最高法院1993年11月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分割办法,以增强法律的透明度。

4.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单亲家庭越来越多。为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作出合情、合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姻家庭法可以在此基础上,就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确定子女由何方抚养的原则、抚养费用的负担、数额及期限、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姓氏的改变等问题,作出更详尽的规定。

三、亲属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备,而不少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都涉及到亲属的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一些法律、法规关于亲属的规定相互重复、交叉甚至矛盾。因此,增设亲属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1.亲属在制订婚姻家庭法时,可以借鉴外国亲属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就亲属的概念、范围、种类、亲系、亲等的计算方法以及亲属关系的发生、消灭作出明文规定。我国的亲属种类应包括配偶、血亲、姻亲三种,亲系可分为直系和旁系。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计算方法,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的观点是世代计算法[②]。这种世代计算法虽通俗易懂、简便易行,但不够精确。现在,世界通用的亲等计算法主要有两种: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鉴于涉外、涉港澳台婚姻数量的不断增多,我们可以考虑采取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以与港澳台地区一致,也与国际社会接轨。

2.设立亲权制度,强化父母的责任意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总和。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明确亲权制度,有关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在理论上通常归在监护制度中加以研究。实际上,亲权和监护是两个概念,其内涵和所适用的对象均不相同。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亲权制度,明确亲权人和未成年人的范围、亲权的内容、亲权的行使、亲权的剥夺、恢复和消灭。随着离婚、再婚率的提高以及人工生育技术的推广,亦应对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的亲权问题作相应的规定。

3.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然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可以通过生父认领与亲子鉴定等方式得到确认,但却没有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这非常不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认领和准正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具体来说,认领的目的,在于确定非婚生子女出自何人,尤其是他们与生父的关系;准正的目的,在于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修订婚姻法时,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4.增补有关子女对父母的尊重、精神安慰、生活扶助的规定,强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老年人将愈来愈多。在我国目前,家庭仍然是主要的经济消费单位,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建议把亲属间的某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责任,在注重子女对父母的经济赡养的同时,强调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的扶助和精神安慰,严格禁止对老年人精神、心理上的任何伤害行为。

5.针对现行婚姻法的空缺,补充有关直系姻亲间(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旁系养亲间(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生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养子女)、隔代直系养亲间(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子女)、直系继亲间(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父母)、旁系继亲间(如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由于主体不同,这些规定可能是任意性规范,也可能是强制性规范。

四、附则部分

1.民族婚姻、涉外、涉港澳台婚姻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族间、不同地区、不同国家间的友好往来越来越频繁,民族婚姻、涉外、涉港澳台婚姻不断增多,虽然有关的民事政策、法规对此有所涉及,但在婚姻法上仍为盲点,迫切需要调整这方面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可单列几节,就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2.法律责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大部分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现行婚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条,欠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这不但增加了执法上的难度,也影响了婚姻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和震慑力。因此,有必要专设“法律责任”一节,明确规定对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刑事制裁办法,以维护婚姻家庭法的严肃性,有效地发挥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功能,切实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现代家庭的规模越来越小,兄弟姐妹、祖孙大都不在一个家庭中生活,不能称他们为家庭成员,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不能称为家庭关系,称亲属更为恰当。

[②]婚姻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据此,学者们得出一世为一代亲的世代计算法来计算、衡量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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