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台湾和香港的腐败犯罪比较_贪污罪论文

中国大陆、台湾和香港的腐败犯罪比较_贪污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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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作为一种败坏社会风气、侵蚀政府机体的犯罪,各国刑法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中国领土有机组成部分的大陆、台湾和香港自然也不例外。虽然目前这三方分属不同的法域,由不同的政府进行管理,但惩治贪污的决心都是一样的。由于三方的法律渊源和法律特点的差异,在贪污罪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对此略作比较。

一、关于贪污罪的法律规定

大陆:历来重视对贪污罪的惩治。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了贪污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修改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决定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一般认为这里的论处应是仍按受贿罪定罪,而按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笔者拙见,认为这里就是按贪污罪定罪并处罚。因为《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北京)对论处的解释是“判定处分”。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对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的构成数额及量刑数额、贪污罪的情节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规定更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对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

台湾: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特别刑法中。1963年台湾当局公布施行并于1973年修订的《勘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是贪污罪的主要法律渊源。据悉,该条例又于1992年修订,成为《贪污治罪条例》。

香港:1997年前仍属英国殖民统治。其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是其主要法律渊源。同时他们为了维护殖民统治,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防止贪污条例》便是其一。该条例规定了有关贪污罪的内容,是香港贪污罪的主要法律规定。

二、贪污罪的主体

大陆: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体构成主要是以下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部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包括农村经济组织的国家干部、农村企业、城镇企业、街道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厂长、经理、主任、队长、会计员、出纳员、营业员、保管员、采购员等。(3)其他经管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全民或集体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企业承包经营者等。与以上主体共犯贪污之罪的,也构成贪污罪主体(共犯)。

香港:公务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这里的公务人员是指公务团体之受雇人员,不论为永久性或临时性亦不论是否支领薪给者。这里的公共团体主要指行政委员会、立法委员会、市政局或市政卫生局、政府机关或机构、地方或公共社团或机构、局会、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等主要36个团体,不论由香港政府或总督委任或是否支领薪给者,或依本港现行法规定赋有执行权者。

台湾:贪污罪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人员:(1)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公众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3)与以上人员共犯贪污罪者。

根据三方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基本相同,但也有差异。同在于三方都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这是贪污罪主体的最基本成份。异在于大陆和台湾都把受公众机关之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视为贪污罪的主体,香港对此却无明确的规定。由此观之,大陆和台湾的贪污罪主体要比香港的宽泛。另外,大陆和台湾都明确规定,与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构成贪污罪的共犯。香港或许由于法律渊源不同所体现出的特征差异,关于此种情形之规定较难以直接从单行条例中发现。

三、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大陆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客观特征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无须赘言。

香港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公务人员索取或接受,或群众中有人向公务人员提供任何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优越利益为其做某事情或不做某事情的酬谢或诱饵的行为。这一规定即是对贪污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阐释。

台湾刑法对贪污罪之规定最为明确具体。它把贪污罪主要规定为三大类12种具体情况。即:其一,重大贪污行为(我们称之为重贪污罪)。包括:(1)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2)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3)借事或借端勒索或勒征、侵占或强募财物;(4)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5)以公用马匹、驮兽、舰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6)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二,较重贪污行为(我们称之为次重贪污罪)。包括:(7)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捐税公债;(8)利用职务之机会,诈取财物;(9)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其三,较轻贪污行为(我们称之为普通贪污罪)。包括:(10)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民夫、财物,从中舞弊;(11)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12)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利等行为。另外还规定了情节轻微的行为,即犯以各罪情节轻微,而其得或意图得财物、行求期约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为之。

从大陆、香港、台湾三方对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来看,它们或多或少地与受贿罪有所联系。尤其大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台湾《勘乱时期惩治贪污条例》把贪污罪贿赂罪规定在同一法规中更能说明这种联系。贪污罪和贿赂罪都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其手段和方法上存在相互的牵连关系。大陆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比照贪污罪论处。这说明两种犯罪在性质、社会危害性、客观方面等有着密切的联系或相通、相同之处。台湾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第6种情况:“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在大陆刑法中应是典型的受贿罪。香港刑法中的贪污罪,就其客观特征而言,完全是大陆刑法中贿赂罪的内容。从三方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而言,台湾刑法之规定最为明确具体,这种立法模式便于实践操作,有利于避免理解上的歧义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总的说来,大陆、香港、台湾三方的贪污罪都包含有贿赂罪的内容。基本上可以这样认为,这三方的贪污罪都与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贪污罪包含受贿罪,或至少贪污罪与受贿罪之内容有所交叉。

四、贪污罪侵犯的对象

大陆刑法中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指公共财物。台湾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指财产利益,它包括公共财产和他人所有的非公共财产。香港刑法对贪污罪侵犯对象的规定面最宽。可以认为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他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这种规定简直是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防止贪污条例》规定,香港贪污罪的侵犯对象是指优越利益,它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及以容忍或索取金钱或金银价值或有价物品,并包括援助、选举、许可或影响或冒称援助、选举、许可或影响,既包括允诺、获取、愿期图获得,或提示冀望取得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有如上文定义所规定者。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的贪污罪实质上就是大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他们关于侵犯对象的规定可资以借鉴。因为大陆刑法仅把受贿罪、行贿罪的侵犯对象局限于财产性利益而把非财产性内容排斥在外。主要是有论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难以计算,不利司法实践操作,故不宜作为贿赂罪的对象。但是,笔者认为,对非财产性利益不需考查其数额,而可规定其情节。关于情节犯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亦非无先例可循。因此,把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的对象,也是可取的。

五、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大陆刑法(含普通刑法、特别刑法、附属刑法)的规定,对贪污罪可视其贪污数额和犯罪情节,处拘役至死刑的处罚,根据情况可以或必须处以没收财产之附加刑。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予以行政处分。刑法对贪污罪的法定刑分格划档,规定具体明确,极便操作。

香港刑法受普通法系法律特点的影响,程序在定罪中起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把贪污罪分为受简易程序审判的罪和提起公诉的罪。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及二年有期徒刑。对提起公诉控罪的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并科处一万元罚金。这种规定既包含有绝对刑又包含有相对刑。同时还规定,对贪污之财产要退还,并规定资格刑的适用。适用资格刑主要在于剥夺公务团体同人之候选人资格,禁止参加表决及登记褫夺表决选举权。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刑法对于贪污罪主体适用资格刑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对大陆刑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为,大陆的贪污罪和香港的贪污罪都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剥夺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特别资格是消灭其再犯能力,进行个别预防甚至一般预防的一个十分有效的措施。

台湾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惩治受其对贪污罪分类的影响而轻重不同。对重贪污罪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次重贪污罪(较重贪污行为)可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对普通贪污罪(较轻贪污行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金。对情节轻微案件适用有较轻处罚规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从大陆、台湾、香港三方刑法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来看,大陆和台湾之法定刑比香港明显为重,并且刑幅相差很大。这体现了大陆和台湾惩治腐败、澄清吏治的决心。大陆和台湾都规定对贪污罪可处死刑、有期徒刑;香港、台湾刑法规定对贪污罪可处罚金刑;大陆刑法规定对贪污罪可并处没收财产;香港刑法规定对贪污罪可褫夺资格。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贪污罪要适用财产刑,因为这是一种贪利犯罪。香港刑法规定资格刑之适用有很高的借鉴参考价值,因为这是一种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

六、结论

通过以上对大陆、香港、台湾之贪污罪有关方面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大陆、香港、台湾三方对贪污犯罪都有清醒而深刻的认识,三方都从其整顿吏治、维护社会秩序之实际需要出发,对贪污罪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倡廉肃贪、完善法制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三方之贪污罪的比较是以大陆刑法为立足点的,批判地借鉴了港台的立法经验和现行规定,以完善大陆对贪污罪的刑事立法,有力地打击贪污犯罪,使我们有一个更为廉明的政府,一个更为健康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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