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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机理、目前有关研究决策的立足点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理性的分析。
什么是“隐性就业”
“隐性就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条件下特有的概念,特指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行为。首先,按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定义,他们都没有工作和劳动收入,因此,他们的就业行为必然是政府和原企业没有掌握的,在实际上表现为隐性就业;第二,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采取口头形式确立再就业劳动关系,虽然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其就业在法律上也表现为隐性的。因此,通常人们将隐性就业定义为: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通过自找门路,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没有依法与现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或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一种再就业状态。下岗职工由于没有与原单位中止劳动法律关系,同时享受国家的特殊政策待遇,他们的隐性就业牵涉到原企业、现就业单位和政府三方,因而利益关系更复杂,是目前研究隐性就业时的主要对象。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存在的条件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制度和管理有漏洞;二是外部有比较多的就业机会,否则下岗职工只能滞留在中心,政府和原企业将不得不按规定承担下岗和失业期间的所有费用,这时表现为非自愿失业;三是自身有需要,否则就不是隐性就业而是自愿失业,这种情况下,政策和原企业至少要按规定承担下岗期间的全部费用。当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下岗职工必然会选择隐性就业。有关调查表明,下岗职工普遍有过隐性就业经历或正在隐性就业。这一结果表明,对下岗职工群体而言,上述三个条件都同时成立。
首先,从制度和管理方面来说,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行为的管理是政府和企业的共同职责。但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没有较好地履行这一职责。
1.政府没有对下岗职工的就业行业和企业的用工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中央文件对下岗职工就业行为的管理有规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用工行为也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还是中央文件,都没有得到深入贯彻落实。另外,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文件规定也不完善,如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处理、就业标准、双重劳动关系和多重劳动关系的处理、合同的完备性等,都没有涉及。这就干扰了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判断,给非法用工和隐性就业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使下岗职工就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企业没有管理下岗职工隐性就业问题的机制。政府要掌握隐性就业的整体情况,但不可能具体掌握每一个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情况。原企业是与下岗职工发生关系的直接主体,对于隐性就业这种劳动关系的变化应最敏感、最积极。但是,由于整个下岗分流是自上而下地由政府推动的,更多体现了政府的目标和意志,企业在下岗分流这一利益结构调整中的利害关系不大,因而在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显性方面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企业调节机制越缺乏,政府政策调控的实效越差,政府直接操纵改革的倾向就越大,隐性就业问题就越难解决;另外,由于长期以来与职工利益的一致性,企业不会站在下岗职工利益的对立面对其隐性就业进行积极管理。企业也不愿与他们切断关系而使其就业显性化。事实上,企业对下岗职工的隐性就业情况最清楚,企业没有积极主动性是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没有尽早显性化的关键因素。
第二,从外部就业环境来看,虽然有一些地方的就业环境比较紧张,但总的来说,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环境还存在宽松的缝隙。许多地方的劳动部门表示,不挑不拣,马上就业。下岗职工中普遍存在隐性就业的现象,并且,隐性就业都是通过自找门路实现的,而不是由劳动部门介绍的,这更说明在结构调整中的就业机会并不少,只是就业的形式和保障程度不同于原来的工作岗位。如果以工作时间来衡量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状况,则大部分下岗职工从事的是非正规、稳定性较差的工作,虽然辛苦而且收入较低,但家庭生活因此得到一定改善。所以,外部就业环境为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提供了可能性。
第三,从下岗职工的就业意愿看,大部分下岗职工有较强烈的就业愿望。这是因为:1.目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较低,不能赖以维持家计。因此,绝大部分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持个人和家庭的生活;2.目前的社会保险体系还不完善,而且保障对象、内容和程度也不能满足需要,如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等问题。随着个人和家庭的预期风险增大,增加收入、增强抗风险能力已成为下岗职工的头等大事。毋庸置疑,下岗职工普遍拥有再就业的愿望。
下岗职工的需求层次不同,其就业的原因也不同:对于没有较好的再就业条件的下岗职工,其再就业只能是打零工,挣得一些生活补贴;对于一部分有条件并实现再就业的人,再就业是主动适应市场化就业的结果,同时也为了弥补由于下岗而造成的损失,保证实际生活需要不因下岗而受到影响;另外,上述两种类型的下岗职工中,都有一部分人缺乏再就业愿望,除了少数没有再就业能力的人外,他们不想再就业的原因有二:一是观念没有转变,还存在依赖国家的想法;二是再就业的实际收入过低、机会成本过高,使一些人成为自愿失业者。
怎样看待下岗职工隐性就业
1.观点综述
目前,政府的观点是,隐性就业无所谓对错,但总体上弊大于利,必须尽早解决:隐性就业实际上是职工就业同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对分离,这种分离对鼓励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减少企业冗员、缓解下岗分流对企业和职工的压力,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暂时减轻了政府安置就业的负担。但是隐性就业使国有企业不能真正剥离已经再就业者,下岗职工仍长期滞留于原企业中,不利于企业改革的深化;也不利于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因此,政府要直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并做好现有保险制度和保险体系的宣传工作。
学者们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下岗职工隐性就业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只是这种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隐性就业本身就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的,有利于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也有学者认为,隐性就业是新用人单位及少部分下岗职工的寻租行为,他们利用自己手中能够提供的就业机会或制度的缺漏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因此,不要眼光只盯着原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而应从新用人单位入手,加强监察执法力度。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与原企业合谋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要断关系,就要高额补偿。
笔者认为,目前较多的研究关注的是隐性就业对政府近期政策目标的影响,对隐性就业本身的合理合法性却少有探究。目前政府的观点和做法,以及认为不需要制度创新、只需要加强执法等观点有失偏颇,按照这种思路操作不易产生实效。隐性就业是劳动力调整政府执行中产生的新问题,在采取措施解决这一新问题时,不但要考虑它对现行政策的影响,要从隐性就业自身的特点出发考虑它与长期政策目标的统一性,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近期政策措施进行调整。隐性就业有利于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充分考虑下岗职工利益因素的思路才是正确的思路。
2.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应持的观点
首先,从各方的权利义务来看,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和新用人单位的权利,对之进行管理是政府和原企业的责任,不应将隐性就业的各种负面影响归结到下岗职工和新用人单位身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保障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他人的侵犯,保证市场自由竞争。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没有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中央文件规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后应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规定怎样才算实现了再就业。因此,新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并没有违反法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程度低,他们隐性就业是合情的;但是由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于企业、财政和社会,是对他们由于失去就业岗位和劳动收入、生活发生困难时提供暂时帮助的。如果在享受这些帮助的同时又就业,实际上是对在岗者劳动收入的一种不合理占有,这有悖于社会公正原则,因此是不合理的,需要政府和原企业进行管理;另外,政府还有责任对新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管理,对下岗职工的就业权益进行保护。
因此,政府在对隐性就业进行管理时,不能仅仅依据道义标准来操作,更应从下岗职工的真正需要出发,依法并合乎情理地消除隐性就业的不合理成分,同时保留其合理成分。即消除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改善再就业条件,保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积极性。
第二,从隐性就业的实际效果来看,虽然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我们应更多地看到它促进经济改革和发展的正面影响。
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体和主要形式,实现下岗职工再就业还要依靠下岗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隐性就业增加了下岗职工的收入,有利于促进消费;实现再就业本身是下岗这一劳动力调整政策的目的,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隐性就业也提高了人力资源利用率。更何况,考虑到绝大部分下岗职工的生活状况并不是很好,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自己克服困难的一种积极努力。因此,在制定政策解决这一问题时,应该以保证已经实现的再就业,保护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积极性为第一考虑。
总之,在对待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问题上,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理性的、合法的市场就业行为,是下岗职工自发解决就业问题的努力,这与政府促进企业冗员再就业、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目标是一致的,是值得赞赏的。实现再就业是目的,而不应要求下岗职工按照政府规定的方式实现再就业。
第二,隐性就业所引发的诸多问题是政府的管理漏洞造成的,不应将责任归于下岗职工。一味强调断关系,一方面,不稳定的隐性就业显性化后,同样要对失业保险制度产生压力;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对立情绪,增加工作的难度。
第三,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不合理性必须予以纠正,但对就业者的权益也必须加以保护。从道义上追究下岗职工的责任既不合理也没有实质性作用,应研究隐性就业人员的真实就业状况、困难和需要,促进隐性就业人员就业质量的提高,尽可能地防止隐性就业造成资金浪费,使隐性就业问题自然显化。
对“隐性就业显性化”的认识和对策建议
所谓“隐性就业显性化”就是使下岗职工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相一致,由新用人单位与已就业的下岗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原单位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
1.隐性就业显性化的必要性
使隐性就业显性化是政府维护公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就业、促进劳动力调整和改革的必要措施。首先,使隐性就业显性化是政府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第二,下岗职工隐性就业一方面增大了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压力,更重要的是将影响劳动力调整和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政策目的实现,影响改革的进程。第三,使隐性就业显性化,是政府进行正确决策的前提,有关下岗职工就业情况的信息失真,会使政府劳动力调整政策乃至有关的改革政策失去现实依据。第四,隐性就业显性化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个人的力量相对于雇主一方来说比较弱,因此需要政府和工会组织出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目前政府隐性就业显性化思路的基点,是解除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新用人单位与下岗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劳动关系,同时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力度。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没有成本,如果放弃就业,其直接成本是隐性就业所获得的报酬;如果显性就业,则机会成本较高,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原单位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等。当政府要使隐性就业显性化时,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单位保险福利待遇的效价很高,这时,除非目前就业的实际收入(考虑保险福利等在内)大于显性就业的机会成本,否则下岗职工会选择放弃就业。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大型国有企业的一部分再就业能力弱的职工身上,特别是当周围其他下岗职工也有同样效价时;二是原单位保险福利待遇的效价不高,则目前就业的实际收入可能大于机会成本,下岗职工就可能使其隐性就业显化。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大型国有企业的一部分职工和中小型企业中。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实际情况受以下一些因素影响:一是货币收入,二是非货币收入,三是就业保障程度,四是交通费用等支出。按比较权威的调查,稳定就业的下岗职工的比例不会超过隐性就业人员的40%,总数不会超过80万人。不稳定的隐性就业占大多数,这种就业的货币收入不高,通常也没有社会保险、住房等非货币收入,工作流动比较频繁,就业支出有大有小。因此,政府的政策只会使少部分人的隐性就业显性化,而大部分人可能选择放弃就业。同时,如果要求新用人单位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有可能减少其用人需求,使下岗职工被动放弃就业。
3.要使大部分隐性就业显性化,政府必须为隐性就业显性化支付成本。
大部分下岗职工面对来自农民工的竞争,无论从劳动力再生产成本还是利益刚性来说,他们所能接受的工资水平都远高于农民工。隐性就业这种双重劳动关系的稳定结构,以原单位提供保险福利待遇为前提。如果隐性就业显性化,这种均衡将被打破。达到新的均衡要有一定条件,要么下岗职工降低再就业的收入预期,要么新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被强制提高,或者政府承担原来由企业提供的保障。首先下岗职工对收入下降的心理承受力很脆弱,而且其对收入的要求也是在合理消费需求的范围之内,因此隐性就业显性化后,下岗职工再就业很难自行达到稳定结构;强制提高企业人工成本不是不可行,但这无疑会增加企业成本,能否增加劳动需求还不好说;唯一可行的办法是政府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保障。无论是让隐性就业者放弃就业,由政府支付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还是让政府承担显性就业费用,使隐性就业显性化,政府都无法避免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成本。
4.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再就业的有益尝试。隐性就业显性化的政策一定要有利于调动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能动性和积极性,促进再就业成果的扩大。为此,政府首先要转变思路,把隐性就业显性化的立足点从“断关系”转变到促进隐性就业者提高就业质量,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再就业上;第二,政府应肯定隐性就业在下岗职工再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隐性就业者的实际情况出发,真正为他们着想,保护其再就业的积极性。勇于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使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有持续性;第三,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应解放思想,大胆采用各种有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措施。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选择最佳的改革方案;第四,政府要更积极地创设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外部条件,进行制度创新,包括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等,而不仅仅停留在贯彻落实现有规定上。
具体建议如下:
1.首先,对于已稳定就业者,要尽快采取措施,使其隐性就业显性化。
2.经劳动部门查实后,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停薪留职人员、个体私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与已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者也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认定为自愿失业者,也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就业相对稳定但新用人单位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的,政府与新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保证隐性就业者完整的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就业不稳定、收入较低的隐性就业者,首先确保他们享受三条保障线的保障,在这一基础上,随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发展逐步加以解决。
3.加快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对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无收入或低收入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解除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显性化的后顾之忧。
4.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特别要对就业行为作出可以进行准确判断的量化规定,明确劳动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等。建议通过允许签订多重劳动合同的形式,使一部分不稳定就业人员的隐性就业显性化。
5.切实考虑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际困难,如住房、交通、子女教育等,给予一定的补贴,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6.制定有力的政策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调控,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实际收入水平,刺激下岗职工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