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主权国家的外交:全球化时代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主权论文,新发展论文,外交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全球化趋势的一个特征,是整个国际社会越来越向组织化、法制化和民主化的方向发展。这种趋势不能不引起外交领域的新变化,也对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及其假设提出了挑战。以往常常把“外交”纯粹看作是主权国家的外部行为,但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国家之间互依程度日益加深,主权国家外交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大,它们在越来越多的场合就全球/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展开讨论,实现合作。这要求主权国家的外交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自愿缩减自己的利益范围。
从国际社会的法制化来说,尽管国际法被一些人称为“弱法”,但国际法并不是一种缺乏实际意义的东西,如果国际共同体中没有一套共同的行为准则,正常的国际关系将不可能存在。国际法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对每个主权国家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主权国家的对外政策行为甚至一些看似属于国内政策的行为,也都要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在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的民主化趋势不断加强。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强调每个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国际事务中的重大问题都要由每个国家协商解决。国际关系民主化是一种高级的国际秩序,也是自现代国际法(相对于古代和近代国际法而言)诞生以来就一直为国际法所确认的重要原则,它从法律上和伦理上规定了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所应该具有的行为规则。
国内外学术界的一个传统(或者说一个局限),就是把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分割为两个不同的领域加以研究,没有重视两个领域之间的相通性和结合的必要性。因此,我们试图从国际法、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之间的互动的角度来考察外交,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国际社会出现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说,今天所说的外交,无论其内容还是形式,其广度还是深度,不是以往那种按传统的眼光看的外交所能比拟的。因此,我们必须在这些趋势下考察一下主权国家外交的强度和限度问题。一个总的结论是,国际法既给国家的外交设定了很多限制,也拓宽了国家的外交空间;既增强了主权国家外交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同时在一些问题领域又弱化了主权国家的作用。
二、国际法视角下的主权国家外交
1.贬低国际法:现实主义理论的局限
在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理论那里,国际法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这一理论断定法律与权力是对立和分割的两极。作为其中的一个代表人物,汉斯·摩根索以“权力”将法律排斥在国际政治之外(注:Hans J.Morganhau,Politie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New York:Alfred Knopf,1985.),而另一个代表人物乔治·凯南对国际法的排斥则是以“外交”的名义(注:George Kennen,The realities of American Foreign Polic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4.)。这种现实主义传统被肯尼思·沃尔兹的新现实主义理论所继承。肯尼思·沃尔兹对国际法发起了挑战,认为在无政府的国际政治结构中,国家只能根据它在这个结构中所处的位置来确定自己的外交政策,而根本不必考虑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原则;虽然国际法是确实存在的,但在国际社会中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注:Kenneth Waltz,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Reading.MA:Addison-Wesley,1979.)。
现实主义对国际法所抱的虚无主义态度是以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为前提假设的。根据这一假设,各个国家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国家安全的最大化,要么靠自助(self-help),要么靠均势(balance of power)。国家的所有政策尤其是外交政策都是围绕权力政治而展开的,或者说是追求权力的产物。这使得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很少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由于这些现实主义理论可以直接服务于美国在世界上推行其外交政策,对后来的很多国际关系学家产生了很大影响。比如那些研究国际制度理论(theory of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的学者,试图用“国际机制”(international regimes)一词来取代国际法(注:Stephen D.Krasner(ed.),International Regimes,A Special Issu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3.)。而国际机制的功能,正如一些研究者所指出的,在于实现“国际治理”(international governance),以便在无政府状态下能有效协调各集团之间的活动并使之与国家主权相一致(注:Frederich V.Kratochwil & John Ruggi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A State of the Art on the Art of the Stat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0,no.4, 1986,p754-775.)。国际制度理论避免谈及国际法,没有去解决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对立问题,因此依然是现实主义取向的。
现实主义理论对国际法的理解和态度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无政府状态既不意味着主权国家只能靠自助才能实现其安全,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为所欲为,或者说把自己当作自己行为的裁判者。实际上,国际法是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相伴而生的。在无政府状态下,有两个基础性力量推动着国际法的产生。一是利益。一个国家为了利益而针对其他国家的行为,是不可能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的。二是秩序。对各国来说,有秩序是一种共同利益,也是一种共同的需求。而国际社会要形成秩序,就必须有能引导和制约各成员国行为的共同规则,也就是衡量什么样的国家行为才可被接受的一系列标准,这就是国际法。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的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妥协和相互协商的产物,但它一旦产生,就反过来对主权国家的主权比如国家利益的范围、自助方式、国家的管辖权等加以某种限制。
2.国际法:狭隘意义上的外交
从国际法的维度来理解外交,往往把外交当作国家与国家之间进行交往的重要手段,当作国家执行其对外政策、参与国际事务的重要工具(也是最重要的手段或工具)。这是一种操作性、程序性和工具性的界定。比如,中国国际法学的权威王铁崖教授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外交似可以认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其主管机关或官员,用谈判、通讯、会议、参加国际组织和缔结条约的方法,处理其对外关系的活动”(注: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60页。)。这样看来,国家的这些活动,比如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派驻使团,派代表团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等等,就被看作是国家参加外交活动的主要方式,而在这个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就是通常所说的外交关系。
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自诞生以来一直把外交关系作为其调整的一个重要领域,只不过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以国际习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虽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起了现代外交制度,但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制度的真正完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产生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外交关系法,并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国际法对国家的外交行为从制度上加以有效的规范,对于促进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和国家间关系的文明化是有着重要作用的。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外交是为数不多的几个有效手段之一,“为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的努力提供了希望”(注:[美]西奥多·A·哥伦比斯等:《权力与正义》,白希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第157页。)。“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注:关于这个案例的详细经过和评价,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97-104页。)中,国际法院的判决表明,“外交制度,连同其附随的特权和豁免,已往往经受了几个世纪的检验,证明是国际社会有效合作并且使各国用和平方法达到互相了解和解决分歧的主要工具,而不论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注:参见《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521页。)。
当然,把维持和平看作是外交和国际法的全部目标是不对的,因为国际法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规则与战争或和平没有直接关系。正如斯塔克所指出的,国际法存在的目的主要在于“形成一种发展国际关系的结构,提供一种便于国际交往的规则体系,而且国际法作为一种实际需要,现在已经并将要继续发挥法律体制的作用,即是战争频繁的年代,亦复如此”(注:参见J.C.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17-18页。)。
外交的工具性色彩非常明显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把国家制定什么样的对外政策以及如何制定,都归到主权国家内部政治过程的范畴之中,这种对外交的工具性界定显然是比较狭隘的。对外政策和对内政策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是学术研究上为了便于分析、并且以部分地歪曲事实为代价才能把两者分割开来。在外交政策的决策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美国学者詹姆斯·罗斯瑙提出了一个“联系理论”(linkage theory),以此来分析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注:See James N.Rosenau,The Scientific Study of Foreign Policy.New York:Free Press,1971.Also see James N.Rosenau(ed.),Linkage Polities:Essays on the Convergence of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Systems.New York:Free Press,1969.)。这一研究告诉我们,没有任何一种对外政策是不顾忌国内后果的,反之,也没有任何一种国内政策是不考虑对外影响的。一个国家绝对不可能不顾其他国家,而寻求自己的价值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目前国际法对主权国家的外交所作出的工具性界定,落后于急速变迁的国际关系的现实,可能会引起一些实施上的困难。
3.外交的主体
国际法对到底谁有资格参与所谓的外交活动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与国际关系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国际关系学者看来,在全球系统(包括国家)中非国家行为体主要包括这样三种类型(注:有关的著作文献,可参见下列文献:James N.Rosenau,Turbulence in World Politics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Thomas Risse-Kappen(ed.),Bringing Transnational Relations Back In:Non-State Actor,Domestic Structure,and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95.):(1)次国家行为体,包括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压力集团、种族团体、工会、公众舆论、游击组织、地方性运动、阶级斗争、政治运动等;(2)个体,包括公民、领导者、人类等;(3)跨国家行为体和组织,包括跨国公司、国际红十字会、恐怖主义组织、游击队、国际舆论、天主教会、联合国等等。但是,在国际法学者看来,并不是所有这些国际关系的行为主体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际法主体是指那些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注:参见曹建明等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8页。)。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基本上认为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这样三类。显然,这三类主体实际上都与国家有关。这就是说,除这三类主体外,其他的行为主体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不能成为国际法和外交的主体。这也说明,尽管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系统中参与价值分配的能力比过去有了很大提高,它们对主权国家的外交政策制定和外交活动所能起的影响越来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行为体的地位已经被它们所取代,恰恰相反,国家政府作为外交政策的最终决定者,依然是国际系统的最主要行为体。而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注: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5页。),是照顾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现实的。从这一点上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滞后于国际政治的发展。
三、国际法对主权国家外交的限制
现代国家的主权原则是历史地产生的,它是国家特征与合法性的法律表述。国家主权必须被确认为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主权不能是一个绝对的实体。诚如约瑟夫·弗兰克尔所说:“对外主权意味着任何国际秩序概念的基本矛盾。拥有完全主权的国家构成国际社会,就像拥有完全主权的个人构成一个国家内部的无政府社会一样,都是无法想象的……这个矛盾最为清楚地表明了主权国家的机构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注:Joseph Frankel,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a Changing Worl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p20.)为此,就有必要对每个主权国家的主权、尤其是对外主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国家的外交行为都必须在这种受限制的框架下展开。国际法可以被理解为从法律上、程序上设定的来规范每个国家在国际上各个场所的行为的相应机制,在这里,每个国家都不能无视权力、目标和资源,随意采取自己的行为。
1.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历来是解决国际政治问题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在外交原则上一直居于中心地位。但这一概念并不能正确理解国际政治的现实(注:比如,美国政治学教授玛莎·费丽莫对国际红十字会和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研究表明,仅仅依靠国家利益的概念是无法解释国家对该公约的行为的。参见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第三章,袁正清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尽管如此,各国领导人事实上都公开地把“为了国家利益”、“以国家利益为基础”当作提出和执行对外政策的前提(注:James N.Rosenau,The Scientific Study of Foreign Policy,p239-240.)。然而,国际法对主权的限制同时意味着对国家利益的限制。这就是说,国家追求什么样的国家利益,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以及如何去实现这些利益和目标,无论从道义上讲还是从法理上讲,都不是国家的绝对权利。
按照摩根索现实主义理论,权力的追求是国家利益的实质所在,任何对权力的限制都被视为不利于国家利益的实现。我们认为,“受权力规定的国家利益”命题已经基本失去了意义。这是因为,国际法虽然限制了国家的权力,但这种限制对于外交政策的执行和国家对权力的追求来说,并不是一个潜在的障碍。一方面,权力的膨胀也是权力自身受到了破坏,甚至包含着使权力自身利益丧失的潜在威胁。另一方面,在国际社会的相关规则日益建立起来并健全的情况下,国家也认识到违背国际法规则去追求国家利益最终有可能反过来损害自己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不能纯粹从国家内部的客观条件和物质状况中推导出来,至少,国家利益由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因素建构着,即使是国际体系中的大国,正如日本学者星野昭吉所指出的,也不能任意地获取自己的利益,因为“完全无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一国利益也就无从谈起。今天的国际利益分配规则已不是完全无章可循了。各国,甚至大国如果不考虑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其自身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这就是核时代的国家利益”(注:[日]星野昭吉:《变动中的世界政治》,刘小林等译,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41页。)。
一些研究者进一步分析了国际法对国家利益和国家行为的限制。玛莎·费丽莫提出,国家利益的偏好并不总是源于国内需求,并不总是国家所固有的,相反,在相当大程度上,国家偏好来自于国家之外。其中,国际社会的规则、制度和价值对国家利益的形成起了很大的影响作用,国家被国际社会“社会化”了,即:国家通过国际组织“去接受新的政治目标和新的价值”(注: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第4页。)。社会化的结果是“国际共享的规范和价值”“塑造”了国家利益,而不仅仅是限制了国家行为(注: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第3页。)。可见,规范不仅调节行为,而且构成和重塑行为。主权国家在追求国家利益时必须受到国际法等制度规则的制约,实际上也是愿意受到它的制约的。
所以,我们看到的是,国际法对国家利益的规范和制约,既有限制的性质,也同时起着保护国家利益和国际利益的功能。
2.自助:自卫、战争与干涉
从法律上来说,国家追求自己的国家利益的同时,不能对其他国家和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构成损害。这个原则在国际法中是很明确的,对任何国家都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基于这一点,麦克道格尔将国际法的特征贴切地概括为“功能二元性”和“相互冲突的要求及相互忍让”(注:“功能二元性”即各国都要受到它们自己制定的国际法的约束。但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作为最高仲裁者的权威,因此,当发生各国之间的利益、行为的冲突时,只能通过协商和忍让来解决。See Myres S.McDougal(et al.),Studies in World Public Order New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0.)。由于国际法的存在和作用,国际社会并不完全是像新现实主义者说的那样是一个“自助体系”,国际法规范着国家的自助行为,限制了国家各自采取自助行为的选择范围。自助有很多形式,比如加强军备、维护均势、自卫、集体安全、进行干涉、甚至发动战争等等,这里我将重点考察自卫、干涉和战争三个方面,试图揭示这三种国家对外政策行为是如何受到国际法的规范的。
国家自卫权利的法律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根据这一条规定,作为国家自助形式的自卫,是受到法律规定和限制的。第一,自卫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存在于国际法中的一种具有自然法性质的权利。但是第二,自卫权是有限的,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是该国受到别国的武力攻击。这一点排除了任何根据事先判断或与武装侵略同时发生的自卫行为。这样看来,今天美国布什政府提出的“先发制人”政策缺乏国际法依据。第三,自卫行动是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的暂时性的举措,这就是说,受害国家的自卫不能妨碍安理会的集体行动。可以说,自卫权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中唯一的国家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的例外。
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则比对自卫的规范要早一些。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现代国际体系以来,公开诉诸战争也即公开使用武力一直是处理国家间关系中的合法的自助形式。20世纪的国际联盟虽然失败了,但它做了大量的努力来认定战争为非法,并终于在1928年签订的《凯洛格—白里安非战公约》里明确规定了以战争手段来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行为是非法的。也正因为有了这一国际法成就,才有了二战后联合国宪章中自卫权的产生。诚然,一些家经常动用它的军事或经济资源来支持它的外交,但二战以来,军事力量在外交政策中的效果越来越小,一些学者甚至提出“军事力量无用论”的观点(注:Klaus Knorr, On the Uses of Military Power in the Nuclear Ag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6.)。战争对外交的影响日益减小趋势,是国际社会中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国际法规范的制约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曾在很长时期里,由于无政府状态的存在,一个国家对别国的干涉也常被看作是该干涉国的自助形式。但是,当代国际法是明确禁止作为自助的干涉行为的,因为对干涉的禁止是每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必然结果,《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文件都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引申出“不干涉内政原则”,并把它当作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加以坚持。因此,在国际法上,干涉是有严格的定义的。根据《奥本海国际法》的解释,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等修订,第314页。)。根据这一定义,现代国际法是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涉的。
问题是,国际法在明确禁止干涉的同时,却在有关文件的规定中、以及在国际实践中允许有例外情况。比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54条的规定,如果干涉一个国际组织集体行动的一部分,如果干涉是应合法政府的要求进行的,以及如果干涉是为了消除“国际上难以忍受的现象”,那么这些干涉应当被允许的(注:Gerhard von Glahn,Law Among Nations.New York:Macmillan,6th ed.,1992,P160.)。这些例外情况总体上可以归为“依据权利的干涉”和“人道主义干涉”两类,从干涉的定义来看,这两类干涉存在概念上和逻辑上的混乱,很多分析家指出,这是在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注:对这两类干涉的批评,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第114-115页。)。考虑到一些强权国家时不时以捍卫国家利益为名对他国采取武装干涉,比如美国在1983年和1989年分别对格林纳达和巴拿马的武装干涉,或者经常以捍卫人道主义、民主等价值为名对他国发动战争,比如1999年和2003年美国等国家对前南联盟和伊拉克的军事打击,干涉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必须严格地加以应用。
3.国家管辖权
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还很明显地体现在国家管辖权的限制上。国家之间的外交纠纷甚至冲突,在很多时候是围绕国家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因此,管辖权问题及其国际法对它的限制,对主权国家的外交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在通常情况下,国家管辖权是与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在一些特定场合和特定事情上,这两者又并不总是相辅相成的。一些论者认为,“国家管辖权乃来自国家主权,没有主权,便没有管辖权”(注:周忠海等:《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7页。)。这个观点未免绝对化,因为对主权的限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对管辖权的限制,反之亦然。实际上,国际法上的一些行为主体,比如某些国际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虽然没有主权,但仍然可以对一些空间和事项行使管辖权,比如国际海洋组织对海洋上生命的保护和防止污染等负有职责。即使是因主权而来的国家属地管辖权,也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比如对一般外国人,国家便不能像对待本国国民那样行使管辖权。
国家之间经常因管辖权中的保护性管辖的冲突而引起外交上的纷争。保护性管辖权是属地管辖权的例外,但今天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只是由于考虑到它的历史渊源于西方的炮舰外交,因而很多第三世界国家在接受这一原则时怀着疑惧心理。这种心理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赋予跨国界绑架行为(或称官方域外绑架行为)以合法性,结果使得美国形成了跨国界绑架的长期惯例。美国的这种惯常做法是与保护性管辖权相违背的,因为根据国际法,任何合法的管辖权基础都不会认可这种行为(注:参见许舒萱:《域外绑架与国际法》,《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为解决这种因管辖权冲突而引起的外交冲突,国际法实际上提供了较为友好和有效的解决方式,最为重要的办法就是承认国际法对各国管辖权的限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比如相关国家可以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一些现成的规范作出决定。但美国却采取了跨国界绑架这种“拙劣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注: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20页。),就违反和破坏了国际法。
四、主权国家外交与国际法的相互强化
国际法对主权国家及其外交的制约和规范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秩序的。但仅仅认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因为国际法在起规范和规约作用的同时,还起着强化作用,即强化主权国家的外交能力。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主权国家的外交在国际法规定的框架下也对国际法的发展和进步起了强化作用,突出的一点就是主权国家的外交活动在不断地创造新的国际法。
1.对国际强行法的外交运用
作为维护世界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强行法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国际强行法的基本含义可以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中得到反映,“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贬损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尽管国际强行法的标准很难确定,但在国际公约这一重要领域内,国际强行法不仅实实在在存在,而且正在日益发挥其特有的重要作用。在外交实践中具体运用国际强行法的例子也很多(注:具体例子参见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6-46页。),表明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已自觉不自觉地在不同程度上运用了国际强行法,并以此为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和国际秩序。
这方面较早的一个事例是日本于1931年发动了“九一八”事变,并几个月内武装占领中国的东三省,在此背景下,美国国务卿史汀生提出了“不承认主义”以表示美国政府的政策和立场(注:围绕日本占领中国东三省的政治和法律问题而展开的美日外交冲突,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5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第68-75页。)。虽然它并未起到阻止日本侵略的作用,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抹煞它的意义。因为“不承认主义”从道义上划清了侵略与非侵略的界限,并得到国联的正式支持,从而使日本的侵略成果(即“伪满洲国”)难以合法化。外交承认具有很高的象征性价值,特别是大国的承认更显得重要。因此,在这场瓜分中国的激烈角逐中,美英法等国以国际强行法作为阻止日本侵略的武器,确实起到了在国际上孤立日本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承认演变成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得到确立。
在外交上运用国际强行法的晚近例子,是1990年世界各国围绕伊拉克吞并科威特展开的外交努力。伊拉克对科威特的武装吞并是对国际强行法的挑战。正因为这样,联合国安理会多次一致通过几个谴责、制裁伊拉克的决议,并以压倒多数票通过了授权成员国以武力恢复海湾地区和平秩序的第678号决议。前不久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也是对国际强行法构成了严峻挑战,美英联军的这次非法军事打击,受到大多数国家的谴责,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在有关国家的双边外交活动中,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正是利用国际法来阻止、或者尽快结束战争,使美国等国在外交上也陷于孤立。
这些不同时期的事例表明,国际法制约着主权国家的主权和外交,但主权国家已在多边和双边的外交场合中能自觉地利用国际法来维护世界秩序,或者保护自己的权益。
2.缔约的造法功能
主权国家的外交对国际法的强化作用不仅体现在其维护国际强行法这一点上,还表现在主权国家通过多边和双边外交活动缔结一系列条约,使其成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其中由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多边国际公约已经构成了各国的一般国际法(或者说是国际社会的成文法)。这些条约调整着国际关系,其数目之大、范围之广是罕见的。从1945年以来,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已经有3万多件,其中约有2000多件多边条约(注:忠海等:《国际法学述评》,第53页。)。几乎所有自1946年以来生效的条约都公布在联合国条约集上,已经通过但尚未生效的条约是很难找到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主权国家外交领域的广阔性。
我们这里要强调的,是在国际社会互动的背景下,主权国家的外交对国际法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国家为什么要签订条约?一个原因在于“国家更好地管理它们对外关系的某些方面”(注:[英]R.P.巴斯顿:《现代外交》,赵怀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第330页。)。这是功能性的原因。从国际关系的现实和国家的相互需要来说,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要确立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原则上一切条约都是造法性的,因为它们定下了各缔约国所必须当作法律来遵守的行为规则。有了这些规则,也就是有了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社会才不至于完全陷入无政府状态。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国家之间通过其双边的或多边的外交活动而签订国际条约,创造了一般国际法,也强化了国际法的作用。条约之所以有此作用,关键在于“条约必须遵守”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现代国际法明确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这一规定是有实质性意义的。
3.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国际争端
外交在国际上的中心任务之一是促进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其他行为体之间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通过和平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对主权国家的外交的意义,最直接的体现可能是提高了外交在处理争端问题上的能力。首先,《联合国宪章》明确要求成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机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第2条第3款)。国际法意义上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主权国家的外交活动的合法性的确认,使得外交解决具备法律上的基础。其次,由第三方(通常是仲裁人或国际司法机构)介入的司法解决途径,在很多时候是减轻了外交压力。目前已经有近60个国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性管辖,就很能说明问题。这要归功于国际法院在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律解释上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注:根据1946-1991年的资料,国际法院审理了86件案子,并做出了52项判决和21项咨询意见,同时,它还发出了249道指令。See Louis Henkin(et al.).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MN:West Publishing,1993,p806.考虑到国际法院在作出法律解释上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这一记录就更引人注目了。See 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202ff.)。
五、结论性述评
国际法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进程表明,它的确肩负着限制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的使命。但国际法不是“世界法”,它不是理想主义的产物,相反,它是照顾无政府状态的现实的,是主权平等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因此,这一体系某种程度上是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折衷。这一矛盾性格,使得国际法既要限制主权国家及其外交政策行为,又要为主权国家的外交提供合法性,强化它的功能。在国际社会系统互动趋势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国际法与主权国家之间、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其他行为体之间的互动必然促动国际法不断修正和完善。这为外交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也使外交承担着越来越重大的使命。必须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主权国家的外交。
伴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社会有着高于各个国家利益的利益。要清楚地找出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界线越来越困难了,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的情况,也由于如果没有有效的合作来增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就意味着国家利益自身也难以完全实现,这促使主权国家越来越通过多边的谈判与合作来解决全球性问题。诚如基斯所言,像外层空间和海洋的和平利用、生物圈的保护这类议题,决不亚于保护人权、非殖民化和穷国发展等问题,如果离开人类共同体利益这样的理念,这些问题根本得不到正确的理解(注:Alexander Kiss,The Implications of Global Change for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Edith Brown Weiss(ed.).Environmental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New Challenges and Dimensions.Tokyo: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1992,p315-339.)。今天,主权国家的外交在协调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以往那种外交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的传统假设,看来需要作出修正了。
收稿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