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与完善——三鹿奶粉事件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责任论文,则在论文,奶粉论文,启示论文,事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7年12月,三鹿集团陆续接到婴幼儿食用三鹿奶粉感到不适的报告,经查导致这些婴幼儿患病的主要原因是患儿服用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氨。这是继冠生园月饼、苏丹红、齐二药、阜阳奶粉、激素蔬菜等事件之后又一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于责任主体是品牌价值达149.07亿元的三鹿集团,其震撼程度尤为强烈。随后有三位原告先后在河南、广东、山西提起诉讼,赔偿数额从30万元、70万元、90万元不等。三鹿奶粉事件引发全社会再次关注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法学界更多关注和探讨产品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问题。
英美法系中产品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一直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大陆法系的产品归责原则也经过从合同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内容和发展轨迹有所区别,但发展趋势是共同的,即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越来越趋于严格化,同时也日益多元化,在多元的归责原则中,严格责任居于主要地位。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80年代中期,随着产品责任问题增多,我国产品质量法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开始发展起来。参考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的灵魂,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本文旨在通过对严格责任理论的溯源和分析,在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及归责原则现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阐述产品责任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对我国产品责任法适用和完善严格责任原则提出制度设想和立法建议。
一、严格责任理论的历史溯源
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概念表述,在英美法上早已有之,其内涵随英美侵权法的发展而变化,最终形成了现代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侵权诉讼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始能从大法官处取得一个令状,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只要符合某一类型的侵权并产生损害结果,即有责任的产生和承担,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此为古代之严格责任(传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产业革命前的严格责任),一般也称为“结果责任”①。在美国法上情况大致相同。所谓的传统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即“加害人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都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只要有加害行为并产生损害结果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②。英美法中属于该类型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动物不法侵害所造成的严格责任、火灾导致的严格责任、侵扰(私害)及违反成文法的严格责任等③。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与国王安宁,归责基础依据即为破坏和扰乱此等秩序和安宁,其赔偿金在性质上相当于刑法之罚金,而且加害人亦极难获得免责之抗辩事由,这也即“严格”一词的应有之义。“在严格责任晚期,其责任的理论基础逐渐由国家(国王)法益转变为个人法益,而故意、过失的要件也逐渐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④ 英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从不论加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皆承担责任,发展至加害人若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可免责。英美法上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故意和过失等,这与大陆法系相似。故意侵权行为包括人身方面之侵权,如侵害、恐吓、非法拘禁、精神伤害、诱人违约、胁迫等,而过失侵权行为则以注意义务、义务之违反及损害为构成要件。其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英美法院主要采用了“正常理性人”之标准。另外,还有一种以恶意为主观归责事由的侵权行为,如恶意起诉、恶意滥用诉讼,这是英美侵权法特有的侵权类型⑤。过失责任要求被害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过重,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限于某种因素的影响,无法证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正义,创设出了一些理论扩大过失责任,借以弥补过失责任的缺陷。如“事实本身即为证明”的理论等⑥。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社会实证,发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扩大了过失责任仍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赔偿,于是产业革命后的严格责任理论应运而生。严格责任的成立虽然对被告而言往往难以免责,但英美立法和司法判例仍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如不可预见力;不可抗力(神意行为);原告的过错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类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⑦,即加害人就行为所生损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大多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如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⑧。
严格责任的规则在美国普通法上也得到了承认、接受和体现。《美国侵权法重述》专门规定了严格责任,并将其作为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对应的一类侵权责任。在美国法上,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劳工补偿、雇主雇员代理责任;危险活动;产品缺陷责任等类型的侵权行为。鉴于美国社会发达的商品经济、庞大的产业规模,其产品责任案件种类繁多、不可胜计,为美国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体系的建构创造了有利条件。事实上,在美国侵权法上,产品责任的类型相当丰富,案件种类也各具特色,促使产品责任日益发展成为一类相对独立的责任形态,其理论体系日臻成熟合理,学界的研究也有相当深度,一些美国侵权法教科书和著作已经开始将“产品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单独成章进行阐述⑨。正因为如此,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统一的归于一元的严格责任,而是并存有三种归责原则: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⑩。受到产品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一种归责理论进行起诉。所谓疏忽责任,是指如果产品制造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产品出现缺陷,给用户造成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类型属于过错责任。而担保责任则意味着,一旦认定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无须对其疏忽加以举证,而由出卖人或制造人直接承担责任。这类责任原是由合同责任(类似大陆法系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发展而来的,后来同时受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侵权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制。在产品责任中,英美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仍然有相当的影响,它限制着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令其被控制在产品缺陷严格责任产生之初法官意图使其发挥作用的领域。这一点,在《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也有所体现。一般认为,《重述》的作者们认定的关于产品瑕疵如属于“设计和怠于警告的瑕疵”,而非属于“制造上的瑕疵”,实际上仍属过失责任,以此减轻对加害人课以过重责任,并加以调和(11)。而严格责任是不依赖于实际加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但以违反保证他人安全的绝对义务为基础的一种责任形式,较多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件。
二、我国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其相关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条文中。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由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组成。因各部法律的规定既比较零散,也不甚统一,学界对产品归责原则也多有争议。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国内学者对此条规定的理解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责任(12);另有观点认为是严格责任(13);还有认为是过错责任(14)。笔者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122条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加重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精神,但就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来说,它规定的仍然只是一种过失责任。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解释,“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如果产品质量合格,那就表明生产者在主观上重视产品质量,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因而可以不负产品责任;反之则表明生产者未对产品质量予以充分重视,属主观上的疏忽,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词本身就体现了对生产者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实际上是行为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客观表现。另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民事责任是一种以恢复受损害之原有状态为主的补偿性责任,而无法体现严格责任的惩罚性属性。因此,把《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视为严格责任原则缺乏理论依据。司法实践中,如果某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又确实存在缺陷,并因此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损失,显然无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有效得到赔偿。
2.《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有学者认为,在以上条文中,通过用“缺陷”概念取代“产品质量不合格”,使得责任的基础更加明确。加之“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表示必须一定为或不为的意思。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负严格责任(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分析,生产者虽然应对其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若受害人举证不能就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实践中消费者仍须背上沉重的举证包袱,这与西方同家产品责任中所称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并未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其充其量只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的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八种情形中就有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16)。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源于过失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含义是有区别的;其次,从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仍然只是一种补偿性赔偿。作为严格责任的标志——惩罚性赔偿机制,仍然游离于适用范围之外。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符合契约担保原则的特征。在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因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恢复原状、弥补损失的民事责任。
4.严格责任显然比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这些注意义务必须由法律规定。行为人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事由的存在。在产品责任中,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南自己负责。”因此,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对责任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总体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契约担保责任、过失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混合归责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应把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为产品质量侵权的归责原则。
三、产品责任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的责任,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客观责任”或者“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通用的归责原则之一,在多数同家采取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格局中,“由于明显的原因,最成功的产品责任诉讼大多数是以严格侵权理论为依据的”(17)。
产品责任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责任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严格责任可以促进生产者提前预防,提高效率。严格责任使得受害者在诉讼中的胜诉率提高,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产品缺陷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承担所有包括预防成本和预期外部成本在内的社会成本。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减少,不得不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减少产品危险的预防中。从而将预期外部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通过使其个人成本最小化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2.严格责任使产品责任成本的承担更为科学、合理。当产品损害发生后,损害所造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修复损坏和替代损失的成本),无论是由消费者承担,还是由生产者承担,都可能在经济上让损害承担者不堪重负。国外学者认为,在扩散与产品有关之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生产者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18)。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其单位产品成本的增加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把事故损失通过保险在极其广泛的人群中分摊,从而避免了事故成本承担的不合理分配现象。
3.严格责任可以抑制危险性产品的消费。当某种产品具有一定危险性时,厂商或销售商便负有向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在严格责任下,厂商或销售商的总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生产成本与损害赔偿金之和,因为利益驱动会使其通过比较即期利润与侵权责任来选择其合理的警告。而消费者的选择取决于购买商品的即期净收益与产品危险的比较,在生产者采取合理警告并因投保以防止事故发生而使产品成本增加的提醒下,理智的消费者会谨慎对待有一定危险的产品。
4.严格责任降低了产品纠纷的诉讼成本。严格责任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而降低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肩负的诉讼成本。同时,由于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的简化。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大为降低,因此,这就降低了包括运行损害修复系统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
5.严格责任对增长社会福利有明显功效。在这种可能动辄得咎的严格责任法律安排下,生产商、销售商为了减轻责任,往往诉诸社会保险制度。这不仅使消费者的救济更有可能和可靠,不会因为生产商、销售商的财力不济而落空,而且促进了严格责任和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支付赔偿金的风险从生产商、销售商转移给了社会——转让自己的风险和为他人承担风险成为架构现代健康、有益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6.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目标。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正是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商、销售商所负责任的强化,来保护和恢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利,实现社会公正。
首先,在商业行为中,生产商和销售商出于强势地位,他们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经济实力是消费者难以企及的。产品严格责任原则促使生产商、销售商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之中,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公正。产品责任实际上是消费者与生产商、销售商之间的非平衡关系相互作用的结果,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杜绝非平衡关系的危害,强调“无条件的消费者权利和生产商、销售商责任应凌驾于建立在强势一方利益之上的自我中心和精打细算之上。”(19)
其次,消费者在为产品价值付费的同时,有权期望按照正常的方式使用产品时不会出现安全问题。而且,生产商、销售商通过诸如商标、广告等营销手段不断树立其信用,麻痹消费者的警惕心理,使他们不再谨慎地审视各种产品而只是盲目地接受。因此在合理期待前提下消费者购买产品,表面上看是意思自治下的自觉自愿行为,实际上则是非自愿地接受与产品有关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严格责任规定消费者可基于对其合理期待的失望而提出索赔,从而使社会公正得以实现。与此对应,生产商、销售商在不断追加消费者的保证分量,并获得消费者更多信赖的同时,就应担负更多的保证责任,这也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因此,产品严格责任顺应了生产商、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发展变化,促进了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
综上所述,产品责任归责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能保持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产品责任原则的应然选择。
四、完善产品责任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思考和建议
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款进行严格的限制和规定。毋庸讳言,现代科技给人类生产和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不安全因素和不可预见的风险随着技术的发展也相伴出现,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因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较过去大大增加。如何既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是调动人类社会物质生活和经济生产能动性,保证全社会经济机制和效能正常运转的关键。笔者建议:
(一)统一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立法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完备的美国,严格责任曾一度向绝对责任方向演变,生产者要对因使用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绝对化虽然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消费者权利,满足了社会公平的需要,但对于生产者来说,却极大地影响了其生产积极性,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严格责任的绝对化趋势还导致许多无谓争讼的产生。一些动机不纯的消费者企图利用绝对责任来获得他们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从而造成了资源浪费,增加了社会成本。因此,考特和尤伦总结道:带有风险的承担和产品误用等抗辩的严格责任标准是实现与产品有关的损害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有效标准(20)。
我国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分散地规定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内容既不明确具体,也不统一规范,适用时难免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之情形。此种立法模式既反映出立法者对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又直接导致人们在援引法律救济时的无所适从。因此,我国应将产品责任及抗辩事由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这不仅是对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的回应,也是保护生产商、销售商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通过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可规定以下几种:受害者自愿承担风险;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诉讼时效限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等等。
(二)完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因制造、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首先,产品责任保险能满足生产者、销售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责任风险的需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高科技产品的不断涌现,生产者、销售者在进行科技生产,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也积极寻求转嫁其风险的方式,即可采取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其风险,既可增强其产品竞争力,也可保持其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其次,产品责任保险能最大程度满足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因为产品责任保险可以扩大和增强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使消费者在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合理有效的补偿。因此,产品责任保险既可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符合社会公益;也可以增强企业经营上的安全感,有利于社会再生产和鼓励经济生活中的进取和创新。
产品责任保险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非常普及,但我国目前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产品种类范围狭窄,局限性大,未引起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重视。实施和完善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促使严格责任和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为产品责任中实施严格责任原则提供有效的经济保障。
(三)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大的不法行为的加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责令其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美国统一产品示范法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认为其违背社会正义。但近年来,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开始逐渐被大陆法系的理论所接受。在立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起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影响,认为损害赔偿仅仅具有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范围,因此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未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21)。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能够促使企业把好质量关,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从而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首先,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其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恶意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补偿性赔偿对恶意行为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而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22)。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就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惟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遏制和教育功能,即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同样的过错再次发生。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不规范,有必要扩大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把惩罚性赔偿纳入到损害赔偿范围之列,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四)有条件地适用市场份额原则
严格责任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在特殊情形下,消费者不能确定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障无辜消费者,美国法院基于公平公正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害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即依照市场份额原则来处理案件。美国法上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由加州最高法院在1982年审理的Sindell v.Abbott Labs.一案中确立的(23)。美国司法所确立的市场份额原则对美国DES系列案件和其他产品质量领域的责任分担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也影响到欧洲同类案件的判决和理论探讨,德国联邦法院也曾使用此原则处理类似案件。
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借鉴这一做法,在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损害是由某一制造商产品造成的案件中,即可采用市场份额原则。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因为某些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不具有即时性,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或因某些产品的损害具有延续性,可能对几代人都会造成影响。若因消费者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制造商,即不得不由自己承担损失,而让理应承担赔偿,具有比消费者更有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的制造商逃脱责任,则有悖社会公正。另一方面有助于制造商分散风险和消费者及时受偿。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由不幸的消费者承担不公平,由一个制造商承担负荷太重,而由生产同种产品的制造商按市场份额确定赔偿额度,可以平衡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冲突,是损害赔偿制度在责任分担领域的创造性发展。
笔者认为,对市场份额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多年后才被发现,或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某一制造商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与严格责任不同,应仅限于制造商,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主体。要求销售商知晓其所销售的所有商品的潜在缺陷,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注释:
①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②④⑥(11) 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因之轰动及发展趋势》,《复旦大学民商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月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第179-180页,第185-186页,第191页。
③ 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7页。
⑤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⑦ 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⑧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⑨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十五章(产品责任)。
⑩ 周新年:《中美产品责任原则比较研究》,[北京]《现代法学》2004年第26卷第2期。
(12) 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页
(13)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上海]《法学》2001年第6期,第38—44页;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北京]《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4)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北京]《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15) 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16) 方恩升:《过错推定:风险社会中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利器》,[南京]《学海》2007年3期。
(17) 李胜兰、周林彬、毛清等:《产品责任原则的经济分析》,[西安]《法律科学》1995年3期,第48页。
(18)(20)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北京]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99页,第597页。
(19) [英]P·普拉特:《商业伦理》,洪成文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21) 李永峰:《产品责任若干问题的比较法考察》,[呼和浩特]《内蒙古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2)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3) 该案原告Sindell是一癌症患者,这种疾病与一种防止流产的药物乙烯雌酚(DES)有关,该药物曾于五、六十年代被大量生产并广泛用于预防流产,而原告正是由于其母服用DES后所生。因原告不知其母当时所服用的是哪家药厂生产的药物,遂以当时生产DES的11家制药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最后,加州上诉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责任,并认为,每一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应当按照他们在DES的市场总量中各自拥有的比例来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当时并未生产引发原告损害的DES,否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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