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利益不能上升为权利--合理使用性质的界定及立法建议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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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合理使用的性质界定及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升为论文,性质论文,权利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理使用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著作权法研究的重点,以之为题目的文章数量颇多,然而,数量与质量之间在任何问题上都从来不存在确定的正相关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也未能例外。现有的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种种学说,都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不足。不但如此,这种理论上的混乱更直接影响了立法,由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的体系化程度不高,实践中亦无法从条文规定中把握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以致在我国这种规则主义① 立法模式下很难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来弥补灵活性不足的缺陷。长期以来国内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界定,主要集中在确定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之上。但是,任何使人享有法律上利益的法学概念,我们是否能当然确定其为权利的一种?换言之,这一使一方受益,而另一方承担不作为义务的概念,是否为权利之外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一种,比如,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一种?本文就是沿着这一思路展开讨论的。

一、对合理使用性质界定的现有学说的基本评介

目前理论界对于合理使用② 的性质界定,大致有三种学说:“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和“使用者权利说”③,三说各有众多的支持者,但也均有不足之处。以下分析之:

(一)“权利限制说”。

这种学说认为著作权人基于其作品而享有的权利并非绝对排他,合理使用就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和约束④。该学说为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通说,众多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也大致如此界定了合理使用的性质,我国就是将合理使用的规定放置在了“权利限制”的章节之下。不过,这一通说也有相当的纰漏:首先,出于理论逻辑圆满的考虑,“权利限制说”将著作权这种绝对权作弱化处理,但是这种削足适履的尝试只能让著作权名实不符⑤,反而不能实现逻辑自足的目的。为说明合理使用这样一个特例而破坏整个著作权法体系,代价太高。其次,当出现著作权人以各种手段阻止使用人合理使用相关作品时,“权利限制说”并不能为使用人提供一个请求著作权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基础。“权利限制说”只能为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提供正当性说明,至于著作权人的禁止接触行为,该说则不能为之提供救济;而权利为何受到限制,该说也不能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

(二)“侵权阻却说”。

这种学说认为合理使用本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以侵权界定其性质。⑥“侵权阻却说”与“权利限制说”实际上并无本质 差别⑦,都只是把合理使用看作是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之一。与后者相比,“侵权阻却说”并未将证明使用人的行为不属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著作权人承担,而是由使用人举证,有司法实践的支持,有其进步性。但是,这种学说依旧无法回答这样的质问:“如果版权人故意阻止合理使用,版权人应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⑧ 依此学说,则使用人只能对这种行为徒叹奈何。此外,“侵权阻却说”所以能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部分原因在于这些学者都认为合理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对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害,但这一判断是不确定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使用的是作者已发表的作品,合理使用中的使用行为实际上也仅仅限于各种形式的再现,难以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至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在合理使用的过程中也未必受到损害:因为这些使用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作品的正常市场,其中的部分经济利益本就是著作权人无法获取的⑨,而这些使用行为更是扩大了作品的影响范围,客观上有助于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实现。一些学者所以得出著作权人利益受损的结论,实际上是因为他们把著作权人利益最大化理解为经济利益最大化,又把经济利益最大化理解为现实的(与潜在相对)市场利益最大化,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空想的。事实上,合理使用并未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侵权阻却说”无由产生。

(三)“使用者权说”。

这种学说则将合理使用定性为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利用他人作品的一项权利⑩。与前两种学说相比,“使用者权说”能解决著作权人故意阻止使用人合理使用时的救济问题,有其优越性。不过,将合理使用的性质界定为“使用者权”,有着一个无法克服的逻辑矛盾:若如此,则合理使用的法律关系中将出现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也就是原来的著作权人)与众多不特定的权利主体(11),但这种制度构想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其次,若是把合理使用定性为权利的一种,则著作权人只有将这种“使用者权”否定之后才能胜诉,然而在目前的诉讼活动中著作权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就已足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证明责任由所谓的“使用权人”承担,这种现实状况与“使用者权”说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第三,作为一项权利,“使用者权”并不能如其他权利一样进行有效移转,在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所谓的“使用权人”只能就自身的使用行为主张合理使用的成立。这样一种性质特殊的“权利”,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基本预设——权利可以移转,根本无法共存,倒是和人身利益、尸体法益、占有、商业秘密等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有颇多相似之处(12)。

二、合理使用性质的界定——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

本文认为,合理使用的性质属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不过,目前学界对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间的区别着墨甚少,因此证明合理使用的性质界定之前,本文先就二者之间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几点区别

法乃利益之器,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护种种正当的利益。对于民法而言,“利益既是民法制度建立的基石,也是民法制度的载体,更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13) 在民法上,立法者主要通过设定权利来保护种种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也就是法益(14)。立法者所以通过设定权利来保护各种法益,就在于这些法益具有相同的特征,能共同适用一套规范,能够被类型化处理。因此,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的类型化法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简而言之,“权利是类型化的自由(15)”,“权利是类型化的法益”。但是,人类的类型化能力是非常有限的,权利之外尚有大量的其他法益超越了逻辑的可能而未上升为权利,对于这些法益,法律只能加以个别保护,不能作类型化处理,效力低于权利(16)。本文使用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概念,意指法律上主体所享有的,立法者不能对之作与权利相同的类型化处理,并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利益。法律中的明文规定,既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而此种利益的保护,或被列举到各种具体的“有名”规则中以实现调整的便利,或虽合于立法目的,却因包括列举不能在内的种种因素而不能在具体规则中加以规定,只能通过对一般条款这一原则的解释来实现。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间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权利是类型化的,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则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罗列。权利由法益而产生,但并非所有的法益最后都能上升为权利。其中的一些法益所以能被法律所确认,上升为权利,一是体系建构的逻辑需要,二是形势政策的现实要求。张俊浩先生曾经指出:“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17) 那些未能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或者是因为缺乏相同或相近的特征而无法类型化处理,或者虽与种种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却因为立法者有意的选择或无意的疏忽而未被类型化处理。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由于面向所有的事实状态,指代过广,超越了逻辑的可能,所以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罗列。

其次,权利受侵害之前,我们即可依据法律将权利的主体予以特定,相对而言,享有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主体则很难在受侵害之前被特定。权利作为类型化的法益,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意义较大,由此法律对其加以积极保护,事先明确行使权利的主体,如此才能对他人课以相当程度的义务。与权利相比,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不能进行类型化处理,无法对之适用通用规则,没有积极主张利益需求的正当性基础,因而法律也就只能对其加以消极保护,在它受到侵害之后经该法益的保有人向法院请求而给予救济。罗列而非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导致此类主体难以在法益受到侵害之前被特定。因此,对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法院对其的保护经常是事后的、个案的、被动的,而法院对权利的保护则是事前的、普适的、主动的。

最后,权利的实现既可通过权利主体自身使用,又可借助于各种权能的分离,或者进行权利本身的转让,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实现则常依赖于法益主体自身的利用。权利的存在需要原因,原因的存在可以否定先前的事实状态和不相容的权利,产生对抗的效力,权利的存在得到保证,人们因而产生合理的信赖,据此人们不但自己利用其权利,而且可以分离其权能,让渡部分使用价值而获得价值,进行权利的交易,获取别种的利益。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存在无需原因的支持,固然在物的归属确定的认可时有其便利,但当进行法益移转时,因原因的缺失而导致交易无确定前提,使交易大大受限,因此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实现主要靠法益主体本人的使用。

(二)合理使用: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一种

合理使用这一制度设计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对之以何种手段保护,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则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对比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间的几点区别,我们不难发现,合理使用确实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一种:第一,合理使用无法被类型化处理,纳入到现有的著作权权利体系之中。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之外,著作权法当然也保护公共利益,但这种公共利益的诉求并不能积极主张,只能在著作权的类型化的处理模式之外,以列举方式用消极的个案的保护方式保证它的实现。第二,与著作权的主体相比,享有合理使用这一法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只是在著作权人认为某一使用人侵权而该使用人以合理使用否认著作权人的主张时,这一主体才得以特定。同其他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一样,法律对合理使用的保护也是事后的、个案的、被动的。第三,合理使用这种法律上的利益,仅限于使用人自身的利用,无法部分移转或全部让渡给他人使用。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益,合理使用符合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种种特征(18),无法被纳入到著作权权利体系之中,因此,合理使用的性质就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

合理使用这一法益的立法基础主要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任何创作都根植于历史,都从公有领域获取材料和思路,没有前人的知识储备,任一独立的创作都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著作权人的权利来源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我努力,他也就不能无限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未必是从使用人那里找到创作灵感的,但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法律预设这种借鉴即使不是获自使用人,也来自于与使用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由此,使用人可以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因使用人未参与创作,对于这种利益的生成付出较少,所以使用人所能获得的,就是一种弱于著作权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只能消极的保有,不能积极的移转、让渡。同时,著作权人从使用人或与使用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那里借鉴的是材料和思路,使用人所享有的法益,也仅仅是针对这些材料和思路,同样是出于创作而非直接营利的目的,因而,这些使用,不能侵害著作权人因创作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次,国家以法律创设著作权制度,除了要实现保护创作者、传播者的利益的立法目的之外,还要获得促进社会发展、文化繁荣的执法效果,这一效果的获得必须借助于合理使用等制度的配合。为保证人类社会能继续前行,社会公众应当学习、研究现存的所有知识储备,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实现超越。为实现这一超越,国家在设计著作权制度时,有必要将社会成员之一的著作权人的部分经济利益划入公有领域,这部分经济利益只与学习、研究和创作相关,著作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也很难获取,不会影响到作品的正常市场。也就是说,将这部分经济利益划入公有领域,于著作权人而言,并无实质损害。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合理使用制度有其正当性,而且,由其立法基础决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因学习、研究和创作的目的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无偿使用其作品,这种使用不能侵害作品的正常市场(19),也不能对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造成损害。

将合理使用定性为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能否解决前述三种学说所面临的质问?当然能。作为一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合理使用的实现过程中包含着如下法律关系:使用人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而直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应保证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不受损害,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只限于自身使用,不得移转、让渡;著作权人负有不干扰他人合理使用其作品的不作为义务;当著作权人违反这种不作为义务,阻止使用人合理使用其作品时,使用人出于维护自身法益的考虑可要求法院排除侵害、恢复原状,也就是恢复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这一法律关系中虽然有众多不特定的合理使用的主体,但因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著作权人此时承担的仅仅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合理使用人并不能要求著作权人为一定行为,也不能移转、让渡这种利益,不会使著作权人处于义务承担的超负荷状态。所以,如此界定不会出现“使用者权说”中那种违背民法基本原理,导致价值失衡的情况。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类型化的法益,是有因的法益,合理使用则是无因的法益,因此在诉讼中著作权人只需就对方使用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未付报酬且(或)有损于自己的人身利益进行举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证明责任就落在了使用人的身上,这与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权利限制说”与“侵权阻却说”不能对著作权人故意阻止他人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提供救济,也不能就权利为何受到限制、侵权何以被阻却作出说明。一旦明确了合理使用的性质之后,我们就可以发现上述两种学说逻辑上的不足:一种权利之边界,即是别种权利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此时我们也可以说著作权受到了限制,侵权不成立,但更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这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之外无从谈起著作权的限制,侵权更不可能成立。综上,将合理使用界定为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是适当的。

三、合理使用性质的界定及立法建议

按照本文对合理使用性质的界定,立法中对合理使用保护的规定应当限于以能体现法律原则的一般条款为主,辅之以少量的具体规定,在司法的过程中则经常需要法官依据立法的目的来解释一般条款,保护这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可表述为:“为学习、研究的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这种使用不应影响到该作品的正常市场,也不会对作者的人身利益造成损害。”依此,本文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各种具体情形的列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一项可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复制时应以一份为限。”

学习、研究本就是合理使用的立法基础,所以个人出于这种目的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应影响到作品的正常市场,所以立法必须对复制这种最常见的使用方式作出数量限定。作为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一种,合理使用这种法益不能让渡于他人,所以复制数量应以每人一份为限(20)。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之后而有所创作,欣赏并非合理使用的立法基础,将这种情形下的使用也规定为合理使用,不甚合理。欣赏这一行为对作品的正常市场损害很大(21),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也不应当将之规定为合理使用。

(二)第六项可修改为:“出于非营利性的目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以复制、播放、表演、改编等方式少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原有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学校课堂教学(22) 或科学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合理使用,立法时应当将之严格限定为非营利性使用。之前我国所以如此立法,一个客观现实就是当时我国的教育与科研机构大都是公立的,立法者不承认这一过程中的营利可能。但现在这一立法的基础已经被数目繁多的各类辅导班和私立学校彻底打破。目前各类企业中也有不少科研机构,完全是为了营利目的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与过去科研机构完全公立的局面大不相同。既然有营利目的的存在,那么这部分利益就应当让渡出来,否则,这些学校或科研机构既能通过作品的无偿使用获取经济利益,又损害到作品的正常市场,与合理使用制度设定的目的相悖,利益明显失衡。第二,作品使用的方式应当突破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限制,播放、表演、改编等使用行为也应当被允许。因教学内容的要求,教学方式日趋多样,例如艺术院校中表演亦为一种教学方式,而在聋哑学校中播放也是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根据合理使用的性质,只要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任何使用方式都应当被允许。

(三)第八项可修改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借阅、出售或出租。”

本项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既符合公共利益,又满足作者将作品传世的人身利益。但是为保证不损害作品的正常市场,法条中应当限定该复制品不得用于借阅、出售或出租。

(四)第九项可修改为:“非营利性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本项中的表演应当限定为非营利性的,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都要排除在外。一些旨在招揽顾客、推广产品的表演虽然不收取费用,但通过其表演所要实现的,仍然是营利的目的(23)。这种使用既让组织演出者获益,又使著作权人的正常市场受损,不应当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免费的界定失之过宽,应以非营利加以限定。

(五)从本条中删去第十一项,将之归入法定许可。

关于这一项的批评,大致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本来是国家的义务而非个人的义务,立法将这一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在转嫁负担(24)。国家可通过设立相关的基金,在立法中将这一行为设定为法定许可,由国家负担这一笔支出,仍然能实现扶助少数民族的目的,而且无损于著作权人的利益。第二,这种使用行为剥夺了著作权人本应获取的经济利益,但同时翻译者对翻译作品则享有完整权益,利益失衡(25)。第三,这种使用行为还因《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而对外国作者产生了超国民待遇(26),既不合理,又不公平。总之,该项使用的结果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影响到正常市场,而他人又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应当归人法定许可。

(六)从本条中删去第十二项,将之归入法定许可。

与前项类似,这种合理使用行为的设定,实际上也是将国家的负担转嫁到个人身上(27)。国家可通过设立相应基金的办法,将这种使用行为纳入到法定许可之内,由国家承担它本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语

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合理使用的性质恰恰是被我们长期遗忘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所谓“使用者权利说”逻辑上根本不能成立,“权利限制说”和“侵权阻却说”也未能从根本上说明这一制度的存在依据。现有的种种理论所以不能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很好解释,也不能对立法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就是因为这些理论对合理使用的性质界定都是错误的。任何一种法学概念的界定,只要是真实的,都将会对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技术问题不是洪水猛兽,“狼来了”的呐喊最后常常迷乱了普通大众的心灵。面对技术问题,我们应当去努力认识其本质,深思其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何在,而不该流于形式。网络环境下,我们仍然应当明确,只要个人为了学习、研究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侵害他人基于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并且没有损害到该作品的正常市场,那么这种无偿使用行为就是正当的(28)。

注释:

① 根据学界的一般观点,规则主义是指在立法中用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的各种表现情况具体规定。

② 对于合理使用的概念,本文为行文方便,对之存而不论,以免在触及问题实质之前就陷于繁琐的概念论证而无法自拔。

③ 具体内容可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0~132页。

④ “合理使用从本质上来讲,是对著作权人专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实质是权利人特定经济利益范围的缩减,表现出来则是,权利人就某作品不再能排除他人的某些利益实现行为。”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⑤ 例如,“在‘合理使用’这一限制方式面前,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消失殆尽,它的相对性——不作为义务却暴露无遗。”王天品:《浅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侵权阻却事由》,《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1期。按照这种建构理论的方式,任何体系化的尝试在最初的一步就必须停止。理论要获得生命力,必须能普适,不能以破坏整体框架的代价去为特例作说明,仅仅适用于个别情况的假说只能称之为观点,根本配不上理论二字。

⑥ 郑成思先生坚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合理使用“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郑成思:《知识产权保护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1995年,第189页。

⑦ “‘权利限制’说也好,‘侵权阻却’说也好,都是将‘合理使用’作为作者著作权的一种例外。”董炳和:《合理使用:著作权的例外还是使用者的权利》,《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⑧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该学者是在主张“使用者权说”时针对“侵权阻却说”提出的上述质疑。

⑨ 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3项等。

⑩ 吴汉东先生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著作财产权范围的限定,从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3页。

(11) 参见董炳和:《合理使用:著作权的例外还是使用者的权利》,《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12) 关于这些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笔者将另文证成。

(13) 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页。

(14) 关于法益的定义,国内外有广狭义之争,具体可见李岩:《民事法益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本文采广义法益的概念,具体理由参见后文。

(15)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19页。该章为王轶老师撰写,本文关于权利的定义也是参考他在该书第118页对权利的定义作出的:“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本文强调类型化的重要性以使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相区别。

(16) 曾世雄先生则从所谓“资源本位”的出发,将法益存在之样态法分为以下五种:1.不特定多数人共享之生活资源;2.他人权利反射出之生活资源;3.形成权利过程中之生活资源;4.权利门槛外之生活资源;5.公序良俗所保护之生活资源。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2~65页。

(1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7页。

(18) 任何关于某种对象的特征的表述所以能产生意义,就在于这种被描述的对象有明确的参照物,特征就是针对二者之间的区别而言的,不能脱离参照物谈特征,抽象的特征是不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二者的区别实际上就是各自的特征。我们通常所谓物权的特征其实就是针对债权而言的,并非绝对的,泛泛而谈的。文中所述及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与权利之间的区别,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就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种种特征。

(19)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证学习、研究和创作,任何出于营利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成为侵权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我们首先应当注意经济结果的分析:“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距离仅一步之遥,使用结果的分析有助于判定两种使用的界限,特别是在其他要素不敷使用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作品使用的经济结果分析往往是最有用的尺度。”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20) 类似观点可见郑瑞琨:《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之修订》,《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2期。

(21) “如一副美术作品,其主要价值就在于供人欣赏(也是其他许多作品的价值所在),若为欣赏目的就可自由使用,那么版权作品的市场利益势必会受到影响,特别是那些名画。若人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特别是)复制,版权人的利益将会所剩无几。”李宴:《关于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前引文中所举例子,不甚恰当,名画的价值体现并不在于其复制件的买卖,而是原件的交易。实际上,因欣赏的需要而合理使用文字作品对其的正常市场损害最大,画作反而不明显。

(22) 类似论述亦可参见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3) 类似观点可见吴汉东:《论合理使用》,《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4)“直接取消著作权人基于其创造性劳动而享有的著作权以帮助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文化,实质上是将国家应承担的义务转化为著作权人的负担,其公平性与合理性有待商榷。”袁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25)“这一条的规定是通过对汉语作品作者翻译权的限制,鼓励将汉语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但是作品的翻译者因翻译作品而享有的权益却是完整的,之后的出版者、表演者等的权利都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唯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受到限制,这对于原作品的作者有失公允。”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山东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6)“这一规定显然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10条规定给予外国作者的保护是不平等的,该条规定:‘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对中国作者著作的同样利用却规定为‘合理使用’。”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0页。

(27)“本规定意在表现人道主义精神,然而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为私权之一的著作权,用著作权法解决社会福利问题是否合适?同时,让著作权人牺牲个人利益去承担社会福利,是否公平?”郑瑞琨:《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之修订》,《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2期。

(28) 有文章认为在网络范围内私人使用不再构成合理使用:“因为这种行为在使用方式、使用数量上极易侵犯版权人的权利,所以个体在网络范围内的私人使用不应再列入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王利:《网络时代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年第3期。这种看法实际上就是没有看清楚问题的本质,倒脏水的时候连孩子一起倒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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