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长成及其法治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中国公民论文,当代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0208(2005)01-063-09
一、公民社会:一种法律话语的剖析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又译市民社会、民间社会,这三种不同的译名之间有些微差异。公民社会是一个褒义的称谓,他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因而有越来越多的青年学者喜欢这一新的译名[1](P.107)。对于公民社会的定义,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起初人们在国家和社会二分法基础上认为,公民社会指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价值或原则。上世纪90年代以后,在国家——经济——公民社会三分法的基础之上,公民社会指介于国家和家庭或个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价值或原则。“当代使用这个术语的大多数人所公认的公民社会的主要思想是:它是国家与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注:戈登·怀特(Gordon White)的定义具有代表性,见戈登·怀特:《公民社会、民主化和发展:廓清分析的范围》,《民主化》杂志(英国),1994年秋季总第1卷第3期,第375—390页。转引自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上世纪90年代以后,公民社会理论家们开始转向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而第三部门研究者也开始关注诸如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等更加一般的理论问题,双方开始找到理论的契合点。公民社会理论和第三部门研究的关系也因此越来越密切,并出现了合流的趋势。第三部门又称第三域,它是指和公共部门/公共领域(公域)、私人部门/私人领域(私域)相对而言的另一个部门/领域,它们指称的都是各种非政府、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企业或经济机构应当同公民社会区别对待,前者作为经济社会或经济系统构成了公民社会的基础。
公民社会这个概念的出现是与资本主义的形成以及现代国家的演化有着历史渊源的,这里的现代国家是从韦伯主义的治理的法理结构意义上来说的,因此很明显公民社会不能被认为是独立于市场和国家的。在一个集权主义的社会里,市场被认为是不起作用的,这样的社会不会为公民社会的形成留下空间。同样,在国家不具备韦伯所提到的那些特征的社会里,公民社会可能会存在,但是它的发展却会受到阻碍。蕴涵在法理型权威这个概念中的法治含义对公民社会的出现是尤其重要的。就是在那种情况下,公民社会才最有可能成为一种积极意义上的对抗性环境,才能有利于公共领域利益的表现。
公民社会理论主要致力于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特征和法律文化特征,以及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注:何增科先生对此有较为系统的分析,详见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包括:(1)私人领域。根据国家——社会二分法,私人领域是指私人自主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经济活动的领域,其中市场机制和私人产权构成这种私人领域的两大要素,它保证个人能够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和追求特殊的私人利益。根据国家——经济——公民社会三分法,个人领域(个人的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领域)构成个人自我发展和道德选择的领域,个人在这一领域应享有充分的隐私权。(2)志愿性团体。这种志愿性团体不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联系的基础上,成员的加入或退出是自愿的,并且不以赢利为目的,它是团体成员基于共同利益或信仰而自愿结成的社团,是一种非政府的、非赢利的社团组织,又称第三部门或第三域。志愿性团体为公民提供了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和手段,提高了他们的参与能力和水平,因此,当代公民社会论者把志愿性团体看作是公民社会的核心要素。(3)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介于私人领域和公共权威之间的一个领域,是一种非官方的公共领域,它是各种公众聚会场所的总称,公众在这一领域对公共权威及其政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作出评判。自由的、理性的、批判性的讨论构成这一领域的基本特征。(注:哈贝马斯的思想是这种观念的典型代表,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性变迁》,英国政体出版社1989年版。转引自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公民社会不仅包括上述结构性要素,还包括与之互为表里和相互支持的基本价值或原则,而这些基本价值或原则构成了公民社会的法律文化特征,即(1)个人主义。个人主义的假设一直是公民社会理论的基石。它假设个人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公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存在的。(2)多元主义。它要求个人社会方式的多样性、社团组织的多样性、思想的多元性。维系这种多元主义的是提倡宽容和妥协的文化。(3)公开性和开放性。政务活动的公开性和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是公众在公共领域进行讨论和进行政治参与的前提条件。(4)法治原则。公民社会理论强调要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在三分法的情况下还要保障它同经济系统的分离。倡导法治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划定国家行动的界限,反对国家随意干涉公民社会内部事务,从而保证公民社会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领域。
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公民社会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社会理论家提出的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模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包括:公民社会制衡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与国家合作互补等,笔者更赞同公民社会与国家是一种合作伙伴或者互动互补关系,那种把公民社会和国家对立起来并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内在冲突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对集体需要作出反映方面,公民社会和国家可以相互补充,在这两者之间可以建立起很好的合作关系。由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和“第三部门失灵”同时存在,这三者之间必须建立起一种合作互补的关系。进而只有在公民社会、国家以及商业领域之间建立起相互支持、高度合作的关系,世界范围内的民主和经济增长才有望实现[2](P.8)。
只有在厘清公民社会的内在构成要素、法律文化特征以及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探讨中国公民社会/第三部门之现状与未来及其法治化的实现才是可能的。
二、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的制度创新
如果将社会结构理解为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一种不易改变的相对稳定的状态,社会变迁即可理解为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制度的变化。确定一种社会变迁需要说明一个社会系统以何种方式处于变化过程,特别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其基本的制度比起那些作为参照的、依然保持不变的东西,在多大程度上被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社会的长成和壮大有赖于第三部门的大力发展。我国第三部门的发展,虽然已经历了一段时间,某些发展对现有的社会结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冲击,但似乎还看不到有关的“基本制度的改变”。事实上,从“国民经济的有益补充”到“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变化,就很容易理解私营经济部门历经20多年的发展历程,宪法有关条款的修改,无疑是对“变迁”的一种有效测量。
中国第三部门正在经历着许许多多的变化,这些变化不断冲撞着现有的社会结构或法律制度,有可能影响社会变迁的方向。这种变化用“社会创新”的概念和理论来概括和解释是合适的。社会创新理论认为,社会创新是一种需要创造性的实践(或其结果),它运用新的手段,比以往的做法可以更好地达到公认的目标(更好地治理社会问题)。社会创新并非简单地等同于社会变迁,而只能看成社会变迁的一部分:它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新途径,能够改变社会变迁的方向;社会创新不同于社会改革或政治改革:只有那些获得共识、经过一定标准检验并证明是有效的和可持续的改革才值得被模仿、推广;社会创新更不同于革命:革命是激进的和迅猛的社会历史变化,它全面改变了一个业已确立的社会制度,但是,在革命的情形中可以发现一连串的社会创新[3](P.12)。
沃尔夫冈·查普夫总结了各类文献中关于社会创新的论题,并将其归为六类:企业内部的组织变化:改变劳资关系、或者全面改组机构,新的服务行业的产生。社会技术创新: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将技术装备和服务结合起来。社会发明:相关人员参与到创新计划中去,用社会自我发明取代社会干预。政治创新:与常规的立法过程和执行过程相区别的重大的创新过程。需求满足模式创新:推出满足需要的新产品与服务相结合的模式。生活方式创新(生活方式指的是个人如何组织其资源支出):既要满足需求,又要表达价值观和身份要求。哈维·布鲁克则进一步将社会创新作如下分类:市场创新(如租赁)、管理创新(如新的工作时间规定)、政治创新(如首脑会议)和机构创新(如自助小组)[3](P.22)。因此,包括制度创新的“政治创新是超出常规的重大努力,对于体制或者整体社会具有影响力,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是持久的影响力,例如新的组织和机构,……是开拓型的减少冲突的条约”[3](P.21)。政治创新和机构创新经常是相伴随的,政治创新的结果经常是机构改革或产生新的组织,而新的组织和机构的出现常常需要政治创新作为条件。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政治创新影响社会的整体制度,常常是对现行社会政治体制(包括法律制度)的“非常规”行为;机构创新则着眼于机构的制度、结构与运行机制等等的调整。
要深刻认识在公民社会成长过程中第三部门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必须了解中国社会的政治背景,而要理解中国总体社会政治体制背景,首先需要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特点有所认识,黄宗智先生的“第三领域(third realm)”概念对我们是颇有助益的。黄宗智认为:在分析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时,源自西方的国家与社会两极化模型难以奏效,因为在中国国家与社会之间或者“公域”与“私域”之间,存在一个国家与社会都参与其间的区域,此区域称“第三领域”[4](P.429-440)。近代以来随着中国国家政权建设的发展,这一领域呈现不断扩展和制度化的趋势:在晚清,表现为国家官吏与士绅领袖在此领域内合作进行公益活动,在民国时期则表现为地方商会或自治社团与国家在此域内的扩展的、持续的、出现制度化趋势的合作。1949年以后,这一领域则呈现“国家化”的趋向:社会组织的范围日益缩小时,正是国家机构的规模却成倍地增大[5](P.101-119)。党与国家不再拘从国家与社会在具体事宜上合作的做法,而是创立了这种合作必须在其中进行的若干制度框架。其目的就是确保国家即使在它承认居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那些区域里也有影响力。在这种情形下,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所勾画的那种真正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组织不太可能很快产生,而在第三领域,国家开始联合社会进行超出正式官僚机构能力的活动,也正是这一地带,新型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逐渐衍生,这里是更具协商性而非命令性的新型权力关系的发源地。或许未来(法律)制度变革的希望应当是在第三领域,而不是在仍被严厉限制的私人领域。
三、公民社会长成的法理基础
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我们可以为公民社会的长成找到理论依据。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人类曾经生活在一种没有法律和政府的自然状态之中,生命、自由与财产等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人们的活动受体现理性的自然法支配,彼此相互为敌。由于这种自然状态缺少一个公正的、强有力的裁判者而有许多不便,于是人们便通过相互订立契约,将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从而产生了国家或政府。政府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私有财产和公民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权力不是无边无际的,它受宪法的制约或限制;统治者也必须遵守社会契约,否则选民有权推翻它。但这种契约在现代社会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政府无法将所有的个人偏好综合为社会选择,因此产生了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或国家)的一部分权力和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公民社会。(注: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2000年重庆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由此产生了“政治——经济——社会”的三元框架,其构成要素包括:
(1)主体。政治领域的主要活动主体是政府组织。经济领域的主要活动主体是营利组织,其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市场活动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社会领域的活动主体是非营利组织。
(2)职能。在政治领域,政府组织主要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而且主要是垄断性的公共物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政府组织才有资格为社会提供垄断性公共物品。在经济领域中,营利组织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市场为社会成员提供私人物品。在社会领域,非营利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向社会提供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
(3)资源来源。在政治领域中,政府获取资源的主要方式是税收。在经济领域中,营利组织的主要资源来源于销售收入。在社会领域中,非营利组织的资源来源是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收费。
(4)组织目标。在政治领域中,政府组织的目标是公共服务职能,即通过提供公共物品为社会全体成员服务,可以说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在经济领域中,营利组织通过市场交换,满足个人需要,可以说其目标是实现个人利益。在社会领域中,非营利组织的目标在于填补政府功能的空白,可以说其实现的是团体利益[6](P.27-44)。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一些有助于建立法理学分析框架的观点:
(1)“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组织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界于两者之间。这种社会领域更接近于“私域”。
(2)社会领域是以团体社会为特征的。社会领域的主要主体是非营利组织,提供的主要物品是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实现的是团体利益。
(3)社会领域被理解成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如柯恩和阿雷托所分析的那样,个人并不只在私域活动;政府也并不是只在公域活动。政府的“有形之手”有时会越过公域的界限,个人的利益有时被提升出私域的界限。正是这种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的形成[7](P.42-67)。
“在传统国家角色改革的过程中,各国的共同实践是减政放权,把有限政府资源用于最必须的方面,提高工作效率和权威,同时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由它们负担某些原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这样做的后果之一就是非政府社会团体的作用日益扩大,政府不再是人民利益的惟一代表。”[8]与目前庞大而僵化的官僚体制相反,各国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逐步实现非官僚化、取消日益成为社会负担的国家机构并创建新型的组织。而公共组织的非官僚化,必然意味着政府职能的转移以及社会公共组织的兴起。“新的发展试图寻求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政府与市场之间新的平衡。……‘新的半自治非政府组织’(准政府组织)作为介入公共法人地位和私法法人地位之间的混合物而出现了”[9](P.214)。因此,越来越多的政府职能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逐渐被转移到非政府社会组织手中。一度由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物品,如政府办的大学、医院以及一些文化艺术机构,现今改由政府提供资金资助而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组织。正如迈克·赫德森所言,“……公域曾作为‘有效的’服务提供者,然而其显而易见的局限使世界各国的政府逐渐将服务管理的责任委托出去,学校、医院、青年及其他服务业不断地要求以独立的、非利润分配团体的形式运作,而不是在公共服务的支配下运作,这些团体逐渐发现它们之间必须为争取资金和服务对象竞争,并不得不使它们的资金来源多样化,以争得政府对它们最高的拨款。当这一切发生时,它们开始变得像独立的非营利团体,最后转移到‘第三域’”[10](P.57-58)。
四、公民社会的法治化期待
1.合法性期待
在探讨中国的“第三部门”问题时,人们会很容易直接切入一个主题:合法性问题。(注:“合法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复杂的概念,它常用来表明具有这样一些属性:根据法律的、符合法律的;与既定的规章、原则、标准一致的;合法婚姻所生的;符合推理规则的,有逻辑的,并因而有效力的;以继承权的原则为依据的;正当的;正常或通常类型的。概括起来,“合法性”表明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法律、规则、习惯、标准或逻辑),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因此合法性不只是一个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更是一个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中国第三部门的合法性资源应当包括:法律、政治、行政和社会文化传统。)因为这是关系到“第三部门”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同时这种合法性的获得往往取决于政府的认可。在东西方,“第三部门”与国家(政府)间的关系模式是有明显的差别的,这也使得它们的合法性构成方式有所不同。对中国的“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而言,政治方面的合法性是它们被国家认可的首要条件,但它们的生存和发展除这一前提外,还要受到法律和社会行政机制的约束[11]。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强国家的主导趋势和刚性体制特征,中国的社会团体向来要受到严格的管制,这是以社会控制为主要治理目标的一个安全策略,而这一点显然已影响“第三部门”的发育、策略建构以及它们同政府之间的关系模式的建立。
与合法性相伴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它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而对合法性的维护[12](P.184、186),也就是说,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合法性是交换承认的资本,是赢得承认的基础,承认是对合法性的肯定。合法化是针对潜在的不承认的,是争取承认的努力过程。合法化概念对于分析一个变动中的并且不断分化的社会的新兴事物与规范、秩序的关系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只有在不自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需要合法化,而合法化是要表明我们的行为符合你的或共同的规范,尽管看起来(或实际上)恰恰相反。合法化的运作机制在于:(1)社会的价值分化达到的结果是已经不存在单一的、普遍的规范,有关各方只能在异中求同,合法化就能够起到这种作用。(2)合法化使社会过程同时是一个对话过程[13](P.317),在复杂的行为之上必须有一种表达在各方达成某种共识。(3)合法化使创新行为在实际上是突破既存秩序的情况下却能够得到秩序的认可。因此,合法化是一个引申秩序、重构秩序的过程。[13](P.315-318)第三部门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寻求合法化的过程,也是一个重构秩序的过程,但这种过程必须确立一种可取的研究路径。
理解中国的公/私界限与公民社会要讨论中国的“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这一问题,研究者往往会在概念本身的界定上遇到困难,因为从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结构上,中国与西方国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取向。在西方社会,公/私的明确区分,使得公共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限于公共领域,而在私人生活领域里,个人被认为是有能力自理的,包括一些自发的互助行动。然而,在中国我们很难将公/私二分法以及清晰的国家市场关系构成,作为分析今日公民社会成长的一种框架,而笼统地把中国与西方视为传统现代之两极,这是明显受现代化理论模式制约的一种思考习惯,同时也暗含了中国因循西方社会现代化发展模式的假定,而这很可能是一个误区。研究者的倾向性使得对非西方社会里的“公民社会”认知范式的确定,要么转向西方既有的理念,用惯常的概念去理解非西方社会,以找到“公民社会”共同的要素;要么就以可发现的经验性材料来诊断非西方社会出现的问题。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探讨中国公民社会问题,既离不开结合西方概念模式来对中国社会进行论辩,也不可能脱离中国的经验性事实来建构本土化理论概念,于是,结合历史与现状就成为可供选择的一种研究路径[14](P.47)。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经济国家,近年来中国在国家社会之间关系的变更,已使国家部门之外社会空间的扩充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前提下变得较为明显,最有代表性的是社团协会、民间自助组织(非营利组织)的涌现,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改革以来市场关系和所有权的重新确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迅速引起国家社会关系的转型。于是,在经验性考证的前提下,西方的学者开始相信,虽然离预先的假设尚有一定距离,“公民社会”已经开始在改革后的中国生成。
2.第三法域的显现
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我们不应该将一定时期的实然现象,当成所有时期的应然现象,不能够运用观念剪裁现实,而应随时代发展革新我们的观念,以推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弗里德曼曾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陷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15](P.274)一项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而死死抱住上个时代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众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法律从本质上讲只能是进化的。当公私法建构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巨大变革,如果我们依然抱残守阙,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标准,不能正视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态势,显然将无法对现实作出合理解释。
透过公民社会的成长,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看,一种介乎于公法与私法,体现和昭示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相互融合的新型法域——社会法渐现端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有精辟的描述,“如果要有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16](P.77)。居拉·埃雾西也明确指出:“从法律体系方面看,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二分法崩溃的产物。”[17]承认当前我们正经历法律体系从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嬗变,确立独立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的法律地位,无疑是法律体系理论对现实的最佳回应。它说明基于社会化观念,法律在一定范围突破了二元划分,正朝更精细的调整目标迈进。
3.法律制度安排:一种法团主义的指向
法团主义特指一种模式或制度安排,其作用是将公民社会中的利益联合到国家决策结构中。法团主义术语最普遍的现代用法,是突显位于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利益组织的协调作用。[18](P.23)[19]与自由主义的“弱国家——强社会”的制度模式相比,可以发现它的全部内涵在于强调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融合互动关系,国家保障各功能团体对国家政策决策参与的权利,各种功能团体允许并协助国家对团体内部进行管理,从而形成现代社会必须的“强国家——强社会”的社会结构(一种互动协作关系),这种制度安排将在与自由主义的对话中得以确立。
法团主义力图矫正自由主义对人与社会的错误理解,并将社团利益和构成联系纽带的公共价值观置于政治话语的中心。
(1)以法团的共同实践和交往,说明个人权利的产生和基础,反对极端个人主义。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体先于自我可能拥有的社会价值,个人与社会的联系是后天的、外加的。而法团主义认为,个人主义的极端膨胀,就是建立在这种对个人权利的形而上学的承诺上的。个人并不是一种先验存在,而是由他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纽带、他所遵循的理想、为他的生活提供结构的社会组织以及形成他的意识和习惯的传统所构成的。没有这些社会因素就不存在任何现实的自我理解和人格同一性。脱离一切社会关联域的自我和权利是不存在的。
(2)以法团的历史传统,说明自我人格的生成,否定先验的自我人格。
(3)以法团填补个人和政府之间的鸿沟,既反对极端的个人主义,也反对政府官僚主义的集权。它与自由主义的对立表现为:一个以法团成员身份为基础,另一个以个体自由为基础;一个呼吁莫忘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另一个则强调天赋的个体权利。
(4)以群体活动或相互影响解释道德的意义和性质,确立文化价值的多元化,反对道德普遍主义。总之,法团主义强调共同体的力量,并且以法团的共善和法团身份为基础来建构自己的理论,以此来对抗新自由主义以自我权利和个体自主性为基础的理论。法团主义强调共善和个体的社会责任,以弥补新自由主义强调个体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之缺陷[20]。
法团主义认为社会结构的主体包括国家、公民社会以及二者之间的功能团体。法团主义中的国家与自由主义中的国家有巨大差别。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是利益团体竞争的结果并由优势利益团体来掌握,因而难以避免对处于劣势的利益团体利益的忽视,甚至侵犯。正是由于这种地位差别,国家具有先天恶性,抑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并限定其活动范围成为自由主义的首要问题。而法团主义认为国家不是处于优势地位利益团体的独享物和竞争优胜者的奖品,而是竞争的公正中间人和各功能团体的利益协调人[18](P.35)。国家的任务不是为个别利益团体攫取私利,而是调和矛盾,减少冲突,使势力最小的功能团体也能够进入国家决策机构,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
法团主义中的公民社会与自由主义中的公民社会也明显不同。自由主义认为,公民社会乃是一个由诸多相互关联的生产、交易和消费行为构成的总和,甚至将公民社会规定为一个“市场经济和民商法的领域”,拥有自身的内在动力和不受外界影响的规律,显示出完全可以不需要国家干预而自己管理自己的“非政治”倾向。法团主义却认为,自由竞争的利益团体存在防止单一权力的分配,却不能避免利益团体之间引起冲突。换言之,自由竞争规则导致窒息自由竞争的结果,“民商法的充分实现很可能走向其原则和本意的反面,而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21](P.22)“社会法律的设立,绝不是为了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而抵御强者,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22](P.28)。法团主义认为,自由竞争的公民社会接受国家干预不可避免。
法团主义与自由主义最大的差别在于凸显了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中间层——功能团体。法团主义认为,公民社会必须接受国家干预,后者也能够胜任,但二者的接触仍然要严格避免,国家非经改良仍然可以为恶,危害公民社会。改良的办法是建立以产业、行业为单位的功能团体——而不是以在社会经济地位为基础的利益团体——来参与国家决策,势力大小不影响其参与决策的地位。功能团体的建立,割裂了以利益地位为基础的横面块状联合,构建了纵条状组织,将具有不同利益需要的公民社会主体组织在一起,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分割到功能团体内部去消化。此时,国家无需因社会冲突超过必要限度而直接干预公民社会,造成权力滥用之虞。(注:对法团主义的主体要素和基本内容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经济法论丛》2001年第5卷,第42-67页。)公民社会法治化的进程遂得以加快。
4.公民社会的权利建构
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中,通过基本权利可以建立制度性框架,这一框架将把公域、私域和第三部门都包括在其范围内。
型构中公民社会制度化方面成功的标志,乃是对权利的确立,柯恩和阿雷托对公民社会中的制度化的权利结构给予了高度重视,他们认为:“以公民社会的制度化领域为焦点,我们可以分立出三种权利综合体,即:涉及文化繁荣的权利综合体(思想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沟通自由);保障社会整合的权利综合体(结社和集会的自由);保证社会化的权利综合体(保护隐私、私人关系,以及人身不受侵犯)。另有两个权利综合体,一个位于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财产权利、契约权利和劳动权利)之间,一个位于公民社会与现代科层制国家(公民政治权利和当事人福利权利)之间。这些权利综合体的内在关系,决定着制度化了的公民社会的类型。”[23](P.203)进而他们强调指出:“实际上,根据现代历史时期的普遍的基本权利,人们确实可以勾勒出现代公民社会的范围,甚至可以决定其类型。当然,人们所勾勒出的这一范围,只有在那种珍视社会自组织和公开性的相当现代的政治文化形式框架中才能得到捍卫。权利实践和相应的社会学习形式也反过来不断地促进着这种现代政治文化的确立。”[23](P.203)
对于公民社会的社会架构来讲,将基本权利看成是现代公民社会的组织原则不是与正式法律制度相联系(哈贝马斯),也不是与实在法的制度化相联系的(卢曼),而是与基本权利的制度化相联系的[23](P.205)。虽然国家是使权利法律化的机构,可它非权利的渊源,也非权利的有效性的基础。权利可以由法律加以保障,但是权利并不等同于法律或起源于法律;在权利领域中,法律保护着社会行动者所自主实现的东西,并使之确定下来。然而,权利不应被理解为“零和博弈”(zero-sum conflict)的产物。趋向于现代经济与现代国家的分化之势表明了对这些领域之现代性和制度化的威胁。如果从社会行动者的观点来看,他们倾向于认为权利是自下而上地被创设的和得到捍卫的;而如果从社会体系的观点来看,正像卢曼所指出的,权利表示分化的原则。当然,这是一个权力增长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的发展是通过对权力的限制而不是通过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来实现的。(注:简·科恩和安德鲁·阿雷托的这些分析是很有见地的。参见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05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的个人权利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由于个人是社会权力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所以中国人的这种转变意味着作为中国人正从政府的权力要素转变为社会领域的权利要素,(注:对于1978年前后中国人的个人的权利的演变,康晓光先生有较为详尽的论证,参见康晓光:《权力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力格局的变迁》,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4-92页。)由此为中国公民社会法治化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标签:第三部门论文; 公共领域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社会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政治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创新理论论文; 政治社会学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