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经营者责任风险的合法转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营者论文,风险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引发思考的两组数据:
第一组:据国家权威部门抽样调查,1995年进入市场、与消费者关系较为密切的5288家185类6713种产品的合格类为75.4%。
第二组:1996年3月,全国消费者协会披露, 已颁布施行两年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两部国家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公众知晓率为79.1%, 曾受到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侵害的58.8%,而被侵害者不懂或不愿投诉的为62.5%。
这两组数据仔细想来,很有启示和代表性。其中一组的不足部分是被侵害的消费者的现实覆盖面,它意味着,存在质量缺陷或潜在危险的、大于20%的产品流向了社会,分散于千家万户:20%不合格产品,如量化成合同,则意味着20%的买卖(购销)合同的成交(履行)是完全不平等地按合格产品或约定服务支付价款的一方,百分之百地、无辜地受到了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违约服务的一方的侵害,如果把非合同关系的消费者包括在内,被侵害者人数还将超出上述比例。另一组是被侵害后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钝化,这其中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至少意味着法制气候形成的滞后与公民“用法护权”意识的淡薄。
两组数据的结果是令人担忧和悲哀的。从中足以引发人们思考的是:
谁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究竟有哪些权利?而一旦当消费者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应有何种作为?侵害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侵害方的责任风险能否合理转嫁?
二
以产品为核心,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须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谓之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经营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服务质量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了规定。《民法通则》把产品责任归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一般侵权责任加害人是单独的公民或法人,而产品责任的加害人可能是单独的公民或法人,也可能是多数公民和法人;另一方面,产品责任与其他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也有不同。其表现在:产品责任是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前提是存在缺陷,加害方式是通过缺陷产品的中消费间接作用于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并非加害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例如,从店家购入瓶装啤酒放进室内,未启盖便突然爆炸,这便是因产品缺陷而间接作用于第三者的典型现象;如爆炸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则构成产品责任,并将依法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潜在的或现实的产品责任压力,迫使企业自问,为什么我要对已出售的产品,甚至几年前售出的产品承担责任呢?为什么法律老是盯着企业?这一问题不难回答。
首先,设立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保护。基于这一考虑,近几年来,我们经常重复地使用了多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手段。如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爆光,消费者自我保护,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帮助,每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 产品质量万里行活动,产品质量定期公告制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等等。
第二,消费者是无辜的,与企业相比消费者是弱者,所以需要受到保护,在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措施使受害的消费者得到赔偿,使危害的可能性消失。由于产品是由企业生产的,销售的,产品的危害性也是由企业引起的,企业理所当然要承担产品责任。
第三,如果产品在商业上是成功的,经营者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受利益要负风险,获利益者承担相应责任以显示公平。这种原则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立。用现代的语言,可描述为,主张对于靠强大动力运转而获得特别利益的人,应对因此而发生的灾害承担绝对责任。所谓“风险与利益共担”讲得就是这个道理。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要想减少承担产品责任的可能性,就必须依法办事,努力和自觉地做到法律赋于保障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利,高标准、严要求,狠抓质量管理之纲,真正把质量视作企业的生命。另外,法律允许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将事先难以预测和确定的产品质量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转嫁给保险公司,以免除或减少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
保险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一定费用,把对自己遭受的不确定损失进行弥补的财务责任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管理对策。负有法定产品责任义务的经营者,就要付风险,最佳的选择方案是参加保险。诚然,产品责任保险的生存与发展,除了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与成熟。如美国是本世纪最发达的强国,欧洲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源地,也是当今最发达的地区,他们包括产品责任法在内的民法、商法方面的立法都处于十分领先的地位。与此同时,达成共识并被广泛接受和采用的产品严格责任制,极大地刺激和推动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1978年,美国加州一辆高速行驶的福特牌汽车因突然自行减速而被尾随的汽车碰撞,造成乘客一死一伤,加州法院裁定受害者可获得1.25亿美元的损害赔偿,由于福特汽车公司投保过产品责任险,因而这1.25亿的美元转由保险公司支付。
当今产品责任保险业发达国家,几乎100 %的企业都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他们的产品责任保险费占非寿险市场保费的20%。德国慕尼黑有八家保险公司经营产品责任保险业务,其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的10%,占非寿险的20%。美国一家以测试和检验各种产品及使用方法为宗旨的世界著名“UL”机构,其本身就是保险人核保实验室,其鉴定受到美国许多地方和地区政府的重视,当局的法规和条例都规定产品上要有这一鉴定标志,而产品附有UL注册标志者便意味着厂方、售方或进口商能证实自己的产品是经过检验且符合安全标准的。英国的劳氏船级社,本身也是一家船舶保险公司,相比之下,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业是大大迟缓和落后了。1986年以前,我国还没有该项业务的统计指标,其经营也主要限于出口产品和极少数家用电器的产品责任保险。直到1993年,《产品质量法》正式生效始,人们才发现,主管产品质量的最高权威决策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宣布将积极配合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质量保险,并试图通过保险来建立、健全社会质量保障体系、促进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于是,启动产品保险的脚步声,引起了市场的阵阵回响并成为社会的热点新最之一。两年来,上海的企业在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先后参加产品保险的约300家,产品涉及化工、电工、轻纺、机电、食品和药品等类的上千种产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四川路商业街的100家企业联合向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尽管产品保险其功能、其意义在我国比较陌生,300 家投保企业较之上海众多企业数可谓沧海一粟。但这毕竟是一个大的进步。可以预言,只要产品质量法规的不断完善,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觉悟的提高和执法监督机制的进一健全,经营风险的保险人未来五年有可能调整推销保险的主攻方向,避开日趋饱和的险种而转向市场,瞄准产品,把产品保险作为热门险种;再过五年,产品保险将与现有的、传统的机动车辆保险、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动保险等并驾齐驱,成为保险人日常的、普及的经营险种;再过五年,反映在非寿险财务报表上的保险险种和保费结构,其中产品保险的保费所占的比重将与各种产物保险平分秋色。……这不是欧文式预测。近年来,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正以180%—220%的速度发展。这一切表明,我国的产品保险最终将在政府的引导下,在企业、消费者和保险人的直接参与下,出现日益迫切的需求,成为现代化社会的一般现象。
由于产品责任是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对受害方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其风险较之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本身的损失更大、更具有一种不确定性,即它可能造成损失的最大值事先难以预知,一旦赔偿事件发生,将会给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造成极大困难。严重者可能申请破产抵债。例如,1982年,美国石棉制品引起疾病的诉讼案,导致全美最大的石棉制造厂家曙维尔公司被提起诉讼一万六千多起,从而引发该公司不得不根据联邦破产法请求保护。所以,为免除意外事故带的财务震荡和打击,保证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的顺利实现,为消费者也为自己解除后顾之忧虑和恐惧,使自己以极大的热情、能力和心智投入生产、经营和管理,参加生产责任保险,不失为经营者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