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现行担保体系中,公司担保的实行可能会使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从而使股东和投资者陷入风险之中,这不仅影响公司的财产安全,还会损害股东及其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相关操作,授予了公司章程的制定权利。 [1]在民法现行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以此来体现出司法权威与强制适用。但是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一般将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据此,出现的争议就为对于该条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对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进程及立法背景的相关梳理,以及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从而从公司法与合同法两个范围对该法条的规范性质得出结论。[2]
关键词:公司担保 强制性规范 担保合同
一、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演进及背景
现行《公司法》(2013修正)第16条主要列举了两个问题, 一方面是公司在投资或提供担保时,必须遵循公司章程和必经程序,担保数额法定并且授予公司章程对其规定的权限;当股东提供内部担保时,也进行了具体规定。 [3]填补了立法漏洞,使公司在对外担保时,程序更加明确和具体。在最初颁布的《公司法》中,关于对外担保的情况只涉及了限制董事及经理以谋取自己私利为目的,而以公司资产进行担保行为,对于公司采用正常途径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该遵循的程序并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增加一定的风险。但当对外担保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律却无明文规定。例如公司股东没有权限或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其成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并且,《公司法》(2013修正)第121条中明确列明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防止出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担保制度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和公司章程的现象出现,同时也保障了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有序进行。大致上说,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制度进行了大量修改,但还是存在一些漏洞。其中就包括在条文中并未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具体就包括《公司法》第16条虽然限制了担保数额,但是并没有规定超过规定的限额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时容易导致适用困境,并且也体现了立法的缺失。
二、公司担保制度适用争议
现行立法及学界关于第16条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上。主要分为三种观点: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区别对待。
1.担保合同有效
这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 16 条是一项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当担保行为违反其规定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会针对行为人,即便违反者对此行为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不会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4]并且,该条从规范目的来看,仅仅是程序上用来规制公司内部关系,内部行为受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担保合同无效
主张这一观点大致认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自始无效,故此担保合同亦为无效。[5]当违反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因为合同的内容还是程序。从法律原理来看,无论是合同的内容或者是程序,只要违法法律规定,即认定为无效。第16条的规定从形式和实质上都反映了一种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并且还对表决权的形式进行了限制。故此该观点认为,结合合同法来认定其担保合同无效。[6]
3.担保合同区别对待
这一观点将第16条的两款内容进行了区别对待,认为第1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第一,该规定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设立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并且通过公司章程来确定决议机关,而章程不具公示效力。第二,该规定并未出现“强制性”。第1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作用在于即使违反该款而设立的担保合同没有无效事由,合同依旧有效。根据这种观点,第 2 款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7]该规范约束的对象是公司所有者,这种担保制度在于约束当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因为公司所有者管理掌控着公司,直接影响着内部决策,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受违法损害,所以把违反该款规定的担保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
三、《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
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8]《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对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界限不清,更加导致了在适用公司法第16条时的难度和准确性。[9]
《合同法》第52条主要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将上述条文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10]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必须符合程序,必须要经过公司决议即股东表决后方能有效。依据合同法52条来判断公司法1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最后归纳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则。
现行学理界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一直都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立意在于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是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11]更多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定: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12]; 也有学者基于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主张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进一步受损,应当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严格管控。[13]
与学理观点相对应,在司法实践领域之中,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在现行的公司越权担保规范体系最初确定之时,特别是在新《公司法》和《合同法解释二》颁布之后,在司法裁判适用中主流为公司法路径的分析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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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曾丽君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0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公司法论文; 公司论文; 合同论文; 强制性论文; 效力论文; 合同法论文; 股东论文; 《城镇建设》2019年第09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