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票据印章引发的纠纷及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印章论文,票据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作为一种结算手段和信用凭证,促进了资金的融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近年来票据纠纷不断增多。本文就银行经营业务中常见的票据印章伪造所引发的纠纷及审理进行评析探讨,以供借鉴。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某公司在其开户行购买了一本支票, 并向银行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同年4月15日, 有人持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的上述其中一张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对该现金支票上记载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对支票印鉴进行折角核对,未发现问题,即支付了票款。后该公司到银行取款,发现4月15 日支取的票款为他人冒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该公司财务室短少支票3张。据该公司申请, 公安机关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认定两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至此,引发诉争,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存入资金,银行即具有保障存款资金不受损失的义务。银行在付款前虽对印鉴进行过核对,但未仔细分辨真伪,致使该公司存款被冒领,应承担责任,判决银行全额赔偿该公司损失。
对此判决,银行不服,遂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银行存入资金,开设帐户,购买了现金支票,双方建立了资金和委托付款两个法律关系。当他人在期限内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时,银行对支票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支票具备了绝对应记载事项,属有效支票,同时又按规定进行了折角验印,认为相符后付款,其已履行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因而付款没有过错。此外,该公司对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取得支票并伪造印鉴提走资金,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又认为银行付款,客观上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评析探讨
类似本案的票据纠纷较为常见,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如果再以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已无实际意义。但在《票据法》颁布并实施多年的今天,再以《票据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并结合银行实务来评析此案,它给我们带来的启迪和认识是深刻的。
1.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审查哪些事项?
(1)必须审查票据的形式要件。 这是认定票据是否有效的基础。所谓形式要件审查,是对票据上的一切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对具备一切形式要件的票据付款,银行的付款行为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持票人是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因此,只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才能付款。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形式上连续而实质不连续且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如果是明知的,银行不应付款,否则会因“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现金银行汇票、本票和支票均不得背书转让。因此,本案中出现的现金支票属不得转让的票据。
(3)审查票据到期日。 《票据法》虽然没有作出对票据期前付款的禁止性规定,但规定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银行汇票和本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期前付款问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如果持票人在到期前请求付款,银行应拒绝付款。
(4)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印鉴或合法身份证明。目前, 大部分票据是通过银行进行交换和结算的。付款人是单位的,通常都要委托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并在银行预留印鉴。银行在代理付款时,应将预留印鉴与票据上印鉴进行对比检验,两者一致的才可付款。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复印件,以验证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受领资格,审查无误后按规定支付票款。
上述几点,是仅从法律角度提出的审查要求。 根据《票据法》第3条关于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还要根据行政法规视不同的票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如银行汇票,还要审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内容。否则银行同样会因过错而承担责任。
2.本案焦点:银行未能检验出伪造印鉴,应否承担责任?
在票据法实施之前,如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存入资金,银行即负有保障存款资金不受损失的义务,银行未能查辨真伪致使存款人存款被冒领应承担责任的判决相当普遍,银行因此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银行对此多持不同意见,但又无法可依。《票据法》的出台,无疑补充了空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票据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何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民法理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在付款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或汇票上的背书或其他签章系属伪造等情形,但却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人稍微注意即可查出持票人不具有受领票款的资格,而不作通常的调查进行付款,就是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就票据付款而言,如果付款人对显而易见的票据瑕疵未尽注意审查义务,草率付款,或者是付款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但却疏于注意未能发现而给予付款的,均为重大过失。本案中的银行营业员在收到票据后,按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审查了票据有关事项,并按操作程序,折角核对检验了该公司在银行中的预留印鉴,应该说,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满足了法律对他的较高的要求,此其一;其二,对背书的真伪以及持票人是否真正的权利人等实质上的要件,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纵然背书是伪造的,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是通过欺诈、暴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或持票人没有受领款能力以及持票人的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等,付款人对此没有审查的义务。正如《英国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凡即期的记名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该银行善意地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的,该银行就没有义务来证明受款人的背书或任一后手的背书是由背书文义之人背书的,或按其授权而背书的,尽管此种背书是被伪造的或未经授权的,该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适当地付了款(见《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也就是说,银行对背书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 如果将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扩大到对印鉴真伪的认定,将其应尽的通常注意义务扩大到用刑事侦查技术放大数十倍的专业鉴别责任,是违反《票据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的(由此推及对持票人身份证明的审查亦同理)。
本案二审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已按规定进行了折角验印,认为相符后付款,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因而付款没有过错,对银行是非常有利的。同时认定某公司对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取得支票并伪造印鉴提走资金,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也是十分合理的。因为对于某公司而言,其至少有两方面过错:一是对重要空白凭证保管不善;二是单位印鉴被他人冒仿,甚至有财务人员自己或他人提供印鉴模式而单独或内外勾结、诈骗银行资金的可能。所以本案再审法院的审理无疑是一个较好的判例。但最后又要银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目前仍有不少法院对与此相似的案件判决银行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让人感到不无遗憾。可以预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银行折角验印的方法将会被更为先进的技术所代替。我们有理由相信,届时因伪造签章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将会大幅减少。
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票据纠纷,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笔者对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要从思想上认识到防范票据业务风险的重要性,要分析本行有关票据业务工作中还存在哪些问题,杜绝隐患,防范于未然。银行会计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基本技能,要改变有关业务零风险的观念,克服日常工作中不符合票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习惯做法,增强工作责任心,防止工作中的粗心大意给银行带来法律上的不良后果。
2.加强法制教育,强化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要把坚持提高法律意识放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首位,采取多种形式宣讲法律,重视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新发生案例的学习教育,重点是对一线操作人员的教育,特别是针对会计人员的支付结算业务方面的法律培训。
3.建立、健全、完善票据业务方面的制度和机制。包括:建立内部程序制约机制,完善操作机制,建立系统外票据业务电报、电话并用查询制度;完善重要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票据业务有关信息查询系统和监控系统,将有关票据信息上网;加强完善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完善身份识别机制,利用计算机贮存客户的重要票据号码,采用电脑验印、密码印鉴等高科技手法等。
4.银行与客户应建立严密的契约约束机制。即与客户签订有关契约性文件,契约内容至少包括:客户应妥善保管凭证、印章、密码,如因泄露、失窃或其他原因致使他人伪造、冒领而使客户、银行遭受损失,由客户承担;客户应在一定期限内对所进行的有关业务进行查询,若有疑问应及时通知银行,过期不通知视为放弃异议权;银行的免责条款:如不可抗力、按章办事但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形下银行免责等。以上约定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当然约定须不违背现行法律。
5.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严格把关、严密操作、依法办事,根据有关规定的基本要求,结合各种票据的基本特点,正确掌握票据的时效性,把握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票据的要式和合法性,正确处理票据业务,规范结算行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和犯罪分子诈骗活动的得逞,防止银行责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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