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贿罪论文,刑罚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8)03-0082-08
在我国目前商业贿赂的惩治活动中,受贿罪的打击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历来重视对受贿罪理论问题的关注,因此,有关受贿罪的著作和论文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然而,在受贿罪的理论研究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较多重视,而刑罚问题则相对较为忽视,成为一个薄弱环节。受贿罪处罚问题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问题。如果我们的刑事立法对刑罚设置不当同样会最终影响到对受贿犯罪的惩罚。本文着重从中外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进行比较研究的角度,考察我国受贿罪刑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定罪具体数额应归属司法权范畴
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等同,并且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而将犯罪的情节轻重主要作为量刑情节,只是在受贿数额未达到起刑线的情况下才起到定罪的作用。立法上规定定罪具体数额可以使得司法人员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从而较好地体现立法意图,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这也是我国刑法定性与定量模式结合的一种表现,具有中国特色。然而,我们在肯定这种立法模式优点的同时,也要反思其存在的局限性。罪刑法定原则在由绝对主义发展到今天相对主义的现实背景下,采用绝对数额的起刑线立法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反思。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起刑数额的设定权限应归属于司法而不是立法范畴。理由是:
首先,立法必然并且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由浪漫主义向现实主义发展的结果。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是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为或对这种行为的预测,因而是不确定的。① 模糊性所具有的“可以有效地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特殊功用有时恰恰是立法者所需要而为“精确性”所不具备的。② 法律应该主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的否定,而将量的因素留给司法机关,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
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固然会考虑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形形色色的犯罪及其成立的细节要素不可能都在他们的认识能力之内。立法难于穷尽千变万化的犯罪现实。“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③ 德国学者Hans J.Wolff及Alfred Katz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对法规之要求,并不当然禁止立法者于必要情形利用概括条款、不确定概念来加以规定。④ “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实行。但是规定得过于详细,也会使法带有经验的色彩,这样,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而这就会违背法律的性质。”⑤ 在法律不能采用绝对方式或采用绝对方式不合适的情况下,使用一定的概括性条款,同样符合法治的明确性要求。法律的明确性只是永远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事实上,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采用一些概括性条款可以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一定权限内的司法解释权,有助于实现刑法与社会及犯罪现象的同步发展。
从认识论角度观察,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客观事物(社会关系)的认识反映。唯物辩证法认为,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客体运动变化的无限性是个矛盾。精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相辅相成的两种认识形式。自然科学达到精确性认识的可能性比社会科学要大,而社会科学则常常需要运用模糊性认识。模糊数学的创始人查德指出:“对于人文系统,大概不可能达到既精确而又符合实际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模糊集理论特别是语言变量的应用,将试图达到一种对于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精确性的适应。”⑥ “有些现象本质上就是模糊的,如果硬要之精确,自然难以符合实际”。⑦ 模糊性是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向人们呈现的不稳定性,还指客观事物的类属边界向人们呈现的不明确性。例如,黑与白,它们的性质、状态都是相对稳定的,这类具有“非此即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称之为精确事物。但是,当事物在矛盾结构中处于对立双方的“中介”位置即同时兼有矛盾双方的某些成份而极易向其中一方发生转化时,它自身的性质状态是不稳定的和易变的,这类具有“亦此亦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称作模糊事物。⑧ 在现今刑法理论上,“惟刑法所规定之构成要件却难尽明确性之原则,例如其对于规范构成要件、开放构成要件及空白法规,亦多加以承认。”⑨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入罪采用绝对数额起刑线,固然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但同时也带有机械、僵化的不足,未能真正考虑到法律本身应具备一定模糊性的要求。
其次,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规定入罪的具体数额,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以人均收入为例,199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元;至2006年,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升为1175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升为3587元,分别是1995年的3.67倍和4.57倍。⑩ 同样的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
目前许多司法机关并未真正按照刑法规定的具体起刑数额来定罪。我国1997年现行刑法第383条关于起刑数额的规定已过去11年了,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都有了长足发展,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也大幅度地上升。受贿10万判处10年,受贿100万也判处10年,会造成巨大的反差,但这可能都是执行第383条的结果,这种情况,在沿海地区更为突出。为了让执法机关获得应有的社会效果,不少基层司法机关思考如何尽量做到“量刑平衡”,如有的司法机关不规范地使用自首和缓刑制度,目的在于适用低一档的法定刑,以实现量刑平衡。面对严重滞后于现实的第383条,有的司法机关确立了内部掌握的立案数额标准,有些地方对涉案金额不足3万元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11)
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罪设置起刑数额,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设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12) 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得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误认为一定数额的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腐败分子在这种立法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似乎只要受贿不超过该底限,就不算受贿或者是法律所允许的,从而使得我国对受贿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大打折扣。
再次,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一般没有规定受贿犯罪的数额起刑线。国外刑法中对于受贿罪较为普遍的规定方式是:只要因职务关系或实施职务行为或不实施职务行为等而索取、接受或者约定利益即属犯罪,就应受刑罚制裁,而且主要是根据受贿犯罪的情节轻重进行处罚。这主要是体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刑法强调的公共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特性,从而扩大打击受贿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防止受贿行为从轻罪发展成重罪,尽量把犯罪控制在较轻的初级阶段。同时这也与很多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不能用金钱数额来衡量、计算有关,因而国外刑法中一般规定了具体的不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的定罪情节。如:
《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一)如果公务人员为了利益或者诺言关系而耽误或不执行任何职务,或者执行职务而违反职务责任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二)如果公务人员由于对别人的请求或别人的影响让步,执行职务时违反职务责任或不执行或者耽误职务的,处3个月至1年拘役,或者四百至2千克鲁赛罗罚金。(13)
《芬兰刑法典》第四十章“公职犯罪”第1条“受贿”(2002年/604号)规定:“1.如果公共官员,以其公职行为为代价,为本人或他人而(1)要求礼物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以其他方式主动获取该利益,(2)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该利益影响了或意图影响或会导致影响其上述行为,或者(3)同意收受礼物或在第2款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对此的承诺或给予的,以受贿罪论处,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2.如果公共官员以其公职行为为代价,而同意接受礼物或在第l款第2项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对此的承诺或给予的,也以受贿罪论处。”(14)
《菲律宾刑法典》第210条规定:“公职人员在履行相关公职时,亲自或者通过他人中介接受他人财物、许诺、礼物或者礼品,允许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以中间幅度和最高幅度的监禁和不少于所收礼物价值额之罚金,如有前科,除对其罪行处以刑罚以外,还处以不少于所收礼物价值额3倍的罚金。如果公职人员已经接受他人财物,但其允许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处以前款规定之刑罚;如果该行为还未完成的,处以中间幅度的监狱矫正和不超过所收礼物价值额两倍的罚金。如因接收了礼物或被承诺给予礼物而抑制工作人员实施其工作本职的,对公职人员处以最高幅度监狱矫正和不少于接收礼物之价额3倍的罚金。除前几款规定的处罚外,对犯罪分子还应处以临时剥夺特别权利的处罚。”(15)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04条第4款规定:“只是索要、收受或让他人许诺给予少量财产利益的,不依本条第2款处罚,但职业性地实施该行为的,不在此限。”第305条第2款规定:“按照义务实施或不实施法律行为,只是索要、收受或让他人许诺给予少量财产利益,且不是职业性地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不依本条第1款处罚。”(16)
《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17)
虽然有些国家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也考虑到了受贿的数额,但受贿数额只是处罚加重的因素,并非像我国刑法一样受贿数额可以作为起刑数额。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04条第3款规定:“财产利益的价值超过2000欧元的,在第1款情况下,行为人处5年以下自由刑,在第2款情况下,行为人处3年以下自由刑。”(18)
针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设置具体起刑数额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入罪的立法模式,可采用数额犯和情节犯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法解决。而司法解释则可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就目前而言,宜以受贿“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受贿数额接近较大(80%)的,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如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造成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较大损失的,多次受贿的,因曾受贿而给予违纪处分再次受贿的等,也可以受贿罪论处。
二、受贿罪法定刑条款应单独设置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处罚的,其本身并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固然考虑到受贿与贪污渎职的共性因素,有利于体现法条简洁的要求,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两罪的犯罪性质并不完全等同。贪污罪不仅是一种渎职犯罪,而且还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贪污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身份的不同。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我国的职务侵占罪是作为侵犯财产罪加以规定的。同样,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也在于主体身份不同。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作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加以规定。贪污、受贿除了在渎职上有共性之外,在另外方面如是否侵犯财产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且从两罪的主体也可以看出,前者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侵犯不同客体和犯罪主体有一定差别的贪污、受贿犯罪采用相同的法定刑条款是难以区分两罪的犯罪性质的。
其次,两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主观意图并不相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贪污罪往往是主动实施的,行为人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无法采用消极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受贿罪除了可以采用索贿这种主动行为方式之外,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受贿人是在行贿人的主动要求下被动收受财物。贪污罪行为方式较为复杂,既可以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也可以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贪污罪在采用窃取、骗取等手段时与一般的盗窃、诈骗行为并无较大区别,具有自然犯的特征,对社会的危害是显性的。而受贿罪行为方式较为简单,除了索贿外,就是收受贿赂的方式;受贿罪的本质因为是权钱交易,对于社会的危害是隐性的,并且更多地体现智能型犯罪的特征。犯罪手段和表现形态的不同,决定了两罪法定刑理应不同。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参照贪污的立法方式,则漠视了两罪的行为差异。
再次,两罪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贪污罪因为具有财产犯罪的特性,因此,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是数额大小,其他情节则是次要因素;而受贿罪因为不具有财产犯罪的特性,所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包括数额外,还应包括犯罪手段(如是否索贿)、造成后果(如是否滥用职权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等。在有些受贿案件中,其他情节的危害性甚至比受贿数额的危害性更大。从前些年判处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主犯林世元受贿案,到最近新判的郑筱萸受贿案,就很好地说明了该问题。前者受贿11万元,后者受贿600多万元,两案犯均被判处死刑,主要原因即在于其造成的重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最后,国外刑法及有关地区一般并无受贿参照贪污处罚的立法例。多数国家将贪污与受贿作为不同犯罪类别而规定于不同章节中。如朝鲜将贪污规定在第15章“侵害国家财产、社会团体及合作社财产的犯罪”中,而将受贿罪规定在第19章“职务上的犯罪”中;日本将贪污罪作为“业务侵占罪”规定在第38章“侵占之罪”中,而将受贿规定在第25章“渎职罪”中;蒙古将贪污罪规定于第七部分“危害经济的犯罪”第19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中,而将受贿罪规定于第28章“渎职罪”中。有些国家虽将贪污与受贿均作为“渎职”或“侵犯公共管理犯罪”而加以规定的,如西班牙、美国、巴西等国,但它们仍是对贪污与受贿分别不同条文而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并无对受贿罪处罚参照贪污罪的立法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19集“破坏公共管理罪”第五章规定的是“贿赂”,第419条规定的是受贿罪。(19) 第7章规定的是“贪污和挪用公款”,第432条规定的是贪污罪。(20) 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与西班牙相似,虽然均将受贿与贪污看作是“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但受贿(第377条)专门规定于第二节“贿赂”中,而贪污是作为“公务上之侵占”(第340条)规定于第三节之中。(21)
另外,多数国家对于受贿罪专门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情节。这些处罚情节是完全不同于贪污罪的,不可能按照贪污的情节来进行量刑。如《德国刑法典》第335条(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规定:“一、犯下列条款之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在第1项情形下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在第2项情形下处3年以上自由刑:1.第332条第1款第1句和与之有关的第3款,第334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以及与之有关的第3款之罪。2.第332条第2款以及与之有关的第3款之罪。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巨大的;2.行为人继续索要并接受利益,将来足以违反其职责的;3.行为人以此为职业或作为为继续实施此等犯罪而成立的犯罪集团成员犯此罪的。”(22)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4款规定:“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②多次实施的;③有索贿情节的;④数额巨大的,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注释: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其价值超过最低劳动报酬额300倍的,是数额巨大的贿赂。”(23) 《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2(加重情节)规定:“如果实施第319条规定的行为涉及授予公职、发给薪金或补贴或者签订与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有关的合同,刑罚予以增加。”(24) 我国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第12条规定:“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5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犯前条第1项、第2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在新台币5万元以下者,亦同。”《芬兰刑法典》第四十章“公职犯罪”第2条“加重的受贿”(2002年/604号)规定:“如果在受贿中(1)公共官员约定贿赂作为其实施行为的条件,或因为该礼物或利益,意图采用违反职责的方式实施给予礼物的一方或其他人相当大的利益,或导致他人相当大的损失和损害的行为,或(2)礼物或利益价值巨大,且综合评定该受贿行为也是严重的,则该公共官员以加重的受贿罪论处,处以4个月以上4年以下的监禁,并被撤职。”(25)
综上,我国刑法应对受贿罪设置单独的法定刑条款,可以根据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如可以将受贿罪法定刑条款修改为:“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罪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死刑。”
三、受贿罪死刑的限制及最终废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犯罪法定最高刑可处以死刑。近期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对“贪污罪、受贿罪”等绝大部分贪利犯罪逐步进行死刑废除,控制死刑适用,重构刑罚体系。(26) 在目前死刑存废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情况下,讨论我国受贿罪的死刑设置也有现实意义。
首先,受贿罪的死刑在我国将会较长时期存在,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社会民众的意见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民众对于目前官员腐败现象的痛恨及严惩的要求,不可能使我国受贿罪在短期内废除死刑。
其次,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确实存在较明显的不足。第一,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符。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最严重的罪行”理解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死的或其它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我国作为缔约国,(27) 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贪污受贿犯罪不可能直接致人死亡,也不可能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全,其“情节极其严重”的含义与该公约“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相似,不应超出该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第二,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普遍做法不符。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轰轰烈烈地进行,在这种背景下,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自1990年以来,平均每年有大约3个国家废除死刑。据大赦国际统计,截至2005年10月4日,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总共有121个国家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为75个。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占到全部国家总数的61.7%。(28) 即使在保留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也不对受贿罪适用死刑,甚至也较少采用无期徒刑,多数均为有期徒刑。如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美国是15年,巴西是8年,意大利是20年,日本是30年,朝鲜是20年,蒙古是10年。对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国家虽然存在,但只为极个别的国家,而这极个别国家都属于经济并不发达的国家。如《越南刑法典》第279条第四项规定,因受贿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1)贿赂财产价值在3亿盾以上的;(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29) 《泰国刑法典》第148条规定:“公务员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违背职务强迫或者诱使他人交付或者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千至4万铢罚金,或者处死刑。”第149条规定:“公务员、国会或者省议会议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而非法要求、收受或者同意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承诺执行或者不执行职务的,不论执行或者不执行职务是否非法,都处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千至4万铢罚金,或者处死刑。”(30) 第三,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并不能真正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因为受贿犯罪以公共权力的滥用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告诉我们,公共权力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只要存在公共权力,就可能存在权力的滥用,就可能存在受贿犯罪。对于受贿罪防治,我们主要应侧重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而不能完全依赖于严刑峻罚。并且受贿罪既然是一种职务犯罪,在处罚时剥夺犯罪分子的实行该种犯罪的资格或许比单纯地处以极刑更能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
再次,我国刑法上曾有过对受贿罪不采用死刑的做法。如我国1979年刑法对贪污罪保留了死刑,而对受贿罪规定的法定刑一般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犯受贿罪同时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才将1979年刑法第185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沿用了1982年《决定》的立法精神,1997年修订后刑法基本沿用了1988年《补充规定》的立法内容,对于受贿罪也可以适用死刑。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并非一贯对受贿罪适用死刑,而是有所变化和发展的。
因此,我国刑法从长远发展目标看应废除受贿罪的死刑。当然就目前而言,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限制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对受贿罪中罪行特别严重的,即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具有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特别重大损失或采用索贿手段等情节的,可以考虑尽量适用死缓;只有对极少数确实罪行极其严重者,并且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仅有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单一情节的受贿者,可以考虑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四、受贿罪增设罚金刑的必要性
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也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对于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从经济上起到惩罚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只有没收财产刑,却无罚金刑。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之所以没有规定罚金刑,或许是立法者认为受贿罪并非完全属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中通常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有所不同。然而,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利性是客观存在的,对受贿罪适用罚金刑并不表示犯罪分子缴纳罚金以后,其剩余财产就是合法财产。我国刑法完全可以采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的方式,对受贿罪加以处罚。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均对受贿罪设置罚金刑,这应该成为我国受贿罪立法时值得思考的一个因素。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4条第3项规定:“运动员为了对上述比赛的结果施加影响而非法收受提交给他们的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以及运动员为了上述目的而非法使用为他们提供的财产性质的服务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31)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为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32) 另外,法国、巴西、蒙古、印度、新加坡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对受贿罪作出了罚金刑的处罚规定,惟处罚的数额方式有所不同。如有的采用比例罚金,有的采用绝对罚金,有的采用一定幅度罚金额。
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虽然都是财产刑,但有不同的功用。前者是对犯罪分子经济上予以处罚,仅限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后者则会涉及到犯罪人的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财产利益。没收财产刑是经济处罚上的极刑,从国外刑法看,许多国家是不采用没收财产刑的,否则,犯罪分子改造完毕、出狱后因为无任何财产、生活无保障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没收财产刑具有部分不人道的因素。采用罚金刑则可以克服没收财产刑的这种不足。鉴于我国刑法需要对受贿犯罪分子从经济上严厉处罚考虑,我国刑法可在财产刑的处罚上,采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的方式,建议将现行刑法“没收财产刑”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财产刑适用有一定的灵活度。
注释:
①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9页。
② 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③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④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7-441页。
⑤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6-317页。
⑥ 转引自齐振海:《认识论新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页。
⑦ 刘应明、任平:《模糊性——精确性的另一半》[M],清华大学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⑧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362页。
⑨ [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A],载《刑法论丛》[C],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⑩ 熊选国、刘为波:《论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反腐败公约〉和国内反腐败实际需要的平衡考察》[A],载赵秉志、朗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7页。
(11) 参见《人大代表建议修改刑法有关贪污条款——贪污10万与百万均判10年有损司法权威》[N],载《上海法治报》2008年3月11日第7版。
(12) 卢建平、郭健:《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以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第41页。
(13) 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14) 《芬兰刑法典》[M],肖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3页。
(15) 《菲律宾刑法典》[M],杨家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9页。
(16)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17) 《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M],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18) 同前注(16),第115页。
(19) 《西班牙刑法典》[M],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20) 同前注(19),第156页。
(21) 同前注(18),第124-126页。
(22)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23)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页。
(24) 《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25) 同前注(14),第113页。
(26) 参见http://www.sina.com.cn,新浪新闻网,2007年1月21日访问。
(27) 1998年,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
(28) 参见高一飞:《死刑统计数据应当公开》[EB/OL],南方律师网:http://www.southlawyer.net,2006年12月15日访问。
(29) 《越南刑法典》[M],米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30) 这两个条文经1959年刑法修正案第4、5、6条修改。
(31) 同前注(23),第94页。
(32) 同前注(13),第4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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