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新技术产业论文,税收论文,对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现行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与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法体系不够完善和健全
1.科技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低,相互之间衔接较差,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中,以国家正式法律规定的寥寥无几,工商税收制度大多还停留在暂行条例、暂行规定、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因此法律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严谨性和稳定性,在适用效力方面也存在其局限性。涉及有关科技税收优惠方面的政策,也多数是以决定、办法、通知、函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上述的通病。突出表现在科技税收法规之间的衔接性较差,有关法规的随意性强,透明度低,前后规定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这种状况造成相关经济主体的权利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其获得和享受科技税收优惠的成本增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科技税收优惠作用的有效发挥。
2.目前税收立法方面的单一立法体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地方科技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中央与地方均具有立法权,但是表现在税收立法方面,却一直实行单一的立法体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方面缺少税收的调控能力。在现行管理体制和地区之间的竞争压力下,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纷纷采取针对性的财政办法,对需要支持的项目实行税收先征后返、列收列支、专项返回或给予财政补贴等形式替代税收优惠政策。这些地方自行制定的“土政策”虽然消除现行税制中抑制投资与创新的弊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政策设计带有强烈的地区性色彩,各地区的口径不一致,很容易引发地区性的不平衡,甚至造成财政性优惠政策的恶性竞争,不利于国家统一的产业和税收政策的实施,影响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外部环境的形成。二是“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实施需要经过科委、经委、财政、国税、地税五个部门的联合认定与审批,环节多,手续繁琐,时间长,成本高,从而造成政策的优惠效率低下。
3.科技税收制度的项目孤立,不便于税收宏观调控和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科技税收立法中,缺乏一个总体规划,多数表现为近年来的一些补充规定,各种规定之间经常出现交叉重叠或遗漏不全的问题,有些过时的规定未能及时加以废止。其结果不但会给税务机关正确使用法律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税收宏观调控功能作用的发挥。
科技税收制度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过程不相适应
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不适应高新技术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无法充分调动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科研开发与科技进步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系统性很强的工作。与之相关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也应当从系统论的角度加以考虑。企业创新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在发明、开发、设计、产业化、产品化直至商品化的诸多环节中,我国当前的科技税收政策并不利于推动技术创新,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难以发挥税收在促进科技进步或成果研究开发与转化上的整体政策效应。例如,科研开发的具体实践证明,其在实验室与中间放大试验阶段的风险较大,而收益很少或根本没有收益,因应成为政策扶持的重点。但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却恰恰未能考虑和顾及这个问题,只是在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阶段有所体现。其实施的结果,往往是使那些已经具备较强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有成果转化为收入的单位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而对于那些技术陈旧、亟待更新改造以及正在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阶段的企业,却缺少应有的税收激励措施。
目前科技税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规定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不够协调与适应
1.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制在鼓励科技进步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制约因素。高新技术企业一般拥有较高价值的精良设备和无形资产,其资本的有机构成相对较高,而购入的原材料等产品成本的比重则相对较小。由于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导致了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加重,妨碍了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同时,现代科技企业的科研与开发投入的增量较大,购入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和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特许权使用费以及科技咨询费等各类间接费用不断上升,这些无形资产与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则由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没有囊括所有行业,相关费用支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这一部分税款不能进行抵扣,影响了企业对新技术的开发和引进。
2.现行所得税制中的有关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全面发展,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科技税收的优惠对象缺乏针对性,科技税收优惠只针对科研单位与科研成果,而非针对具体的科技研究开发活动及其项目,这一做法使得政策的受惠对象仅限于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开发收益的企业和单位,而对那些亟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和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活动缺乏应有的鼓励措施,对于促进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与结构调整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二是科技税收的优惠方式较为单调,往往局限于税率式优惠方式和税额的定期减免,侧重对事后的利益让渡,而对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和举措运用较少,容易导致政府财政收入绝对额的减少,政策的实施受财政压力的影响较为明显。三是过分注重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忽视了对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现行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这种状况对开发区外的企业形成了税收歧视,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新与突破。同时,这一做法难以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弱化了税收政策在促进科技进步方面作用的发挥。
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与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健全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税收法律体系
加快有关科技税收方面的立法步伐,提高科技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并创造条件尽快对科技税收优惠实施单独立法。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目前现行科技税收法律的层次较低,权威性差,难以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因此应对一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必要的程序使之上升到法律层次,既有利于克服由于经常修改而造成税法不够稳定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有关科技税收的法律效力。另外从长远角度考虑,国家应制订完善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全面性的法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本法》,并根据这一法律的要求,对目前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所有制结构调整的新形势,对科技税收政策实施单独立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优惠的目标、原则、方式及其具体措施、范围、审批程序等内容,消除现行法规之间矛盾、重复、庞杂与混乱的弊端,加强科技税收优惠的规范性、透明性和整体性。另外,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应赋予地方一定限度的税收立法权,使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与中央和地方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中央可以集中对基础科学、国家重点技术开发及主导性产业给予税收支持,地方则对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效益较为明显的技术开发项目予以扶持,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的划分,以提高行政效率。
科技税收政策应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全过程给予系统完整的扶持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因此科技税收的优惠重点应放在补偿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方面,将目前主要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给予税收优惠,逐步转化为对科研技术开发补偿与中间试验阶段给予税收优惠,以增强科技税收政策的一体化效应。具体而言,应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扩大研究开发经费超额扣除政策的优惠范围,取消现行政策中“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盈利企业”和“超额扣除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不合理规定,规定只要研究开发费用超过上年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都可享受150%的税前扣除优惠。受惠企业因当年亏损或盈利部分不足以抵扣规定扣除额的,可在五年内结转使用,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的投资力度。
调整完善现行的科技税收制度,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1.增值税方面的完善。“生产型”增值税对高新技术产业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最终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是增值税改革的目标与方向。但是当前限于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在增值税尚未实施转型之前,建议在增值税条例中增加特定扣除项目的条款,对高新技术企业购进的用于科技开发、研制与试验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允许分期分批实施抵扣。鼓励企业更新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同时应根据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考虑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业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作为实施此项政策的过渡措施,目前可对企业购入和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费用中所含的税款,比照免税农产品与交通运输费的有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扣除进项税额,以减轻高科技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
2.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完善
首先需要完善现有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科技税收优惠的重点应从对企事业单位、科研成果转向对高科技企业成长时期或重大技术攻关、重大市场开拓等关键环节和阶段的税收优惠与扶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科技投入方面的税收鼓励措施,为保证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应考虑建立科技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适时予以优惠。对最终成果不符合要求或将资金挪作他用的,必须及时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追回所给予的优惠。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现实的国情,调整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具体税收优惠方式。改变以往单纯的税额减免与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增加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发基金等税基式优惠手段的运用。作到税基减免、税额减免与优惠税率三种方式相互协调配合,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具体做法包括:(1)对于使用先进设备的企业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购置的设备或建筑物,实施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即在折旧资产使用的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特别折旧扣除。(2)对从事科技开发的投资与再投资实行投资抵免政策,允许企业按研究开发费用的一定比例从应纳税额中抵缴所得税,提高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3)准许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各种准备金,如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以及亏损准备金等,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等方面,并将这些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上述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均允许亏损或微利企业在规定年限内向前或向后结转,以充分体现“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改变过去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只注重区域性的状况,统一开发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分企业的所在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性质,对所有的科研单位与项目一视同仁,确保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科技税收优惠必须突出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与国家科技发展计划保持一致,确定重点扶持的对象,优先鼓励科技水平高、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并能使生产效率显著提高的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项目的发展。具体而言,当前在保持对高科技产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同时,应加大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力度,对科技投入达到一定数额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与高科技产业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以尽快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根据“弥补风险”的原则,及时加以调整,以避免出现僵化。这方面应对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优惠税率和其他优惠措施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随着其收益的逐渐增加或其产品、成果已不属于高新技术的范畴,应及时恢复按照正常税率实行征收。这样做的结果既可以促使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提高生产力,又可以有效地避免税收优惠措施的滥用,达到公平与效率并举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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