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巴西反倾销争议案的法律分析与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巴西论文,欧盟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加入WTO后,中国更大程度地融入全球经济贸易中去,中国与世界各国,特别是与WTO成员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更加频繁,中国的企业将直接面对国际市场。这一方面意味着加入WTO会给中国以及中国企业带来新的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机会,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中国以及中国企业将会更加频繁地与一些WTO成员方之间产生不同程度的经济贸易摩擦和纠纷,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挑战。而国际反倾销问题正是当前国际贸易领域中中国与其他国家发生摩擦纷争的热点之一,并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WTO成立以来,各成员方之间因反倾销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和摩擦频繁发生,反倾销争议不仅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发达国家之间也相当普遍。据统计,到目前为止,WTO争议解决机构所受理并已作出裁决的有共反倾销争议案件已多达49起。从专家组审理有关反倾销争议的报告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不少反倾销争议事实上是由于各成员方对于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具体规则在理解上存在重大分歧所引发的。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对于我国及我国出口企业能否有效利用WTO反倾销规则是至关重要的。在审理有关反倾销案件所作出的大量裁定中,WTO专家组对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规则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解释和规则运用上的指导,因此,通过认真分析专家组在具体办案中对WTO反倾销规则的具体解释和运用,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WTO反倾销规则。笔者试图通过对欧盟对自巴西进口的可塑性铸铁管管道装置征收反倾销税争议案的分析,特别是通过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对WTO反倾销协议具体原则的解释和运用、对有关当事方争议的评判的分析,以期使读者尤其是我国出口企业,正确掌握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对WTO反倾销协议及其原则有一个更深刻的理解,以便能够从中发现规律,寻求对策,从而有助于我国出口企业制定应对外国反倾销指控的策略。
[案情介绍]1999年4月,欧盟有关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产品保护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来自巴西、中国、日本、韩国等国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产品有倾销行为。1999年5月22日,欧盟开始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但在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却将来自土耳其、波兰等国的相同产品排除在调查之外。在被调查的出口商中,INDUSTRIA DE FUNDICAO TUPY有限公司是巴西唯一被调查的出口商。有关反倾销调查的时间为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有关损害的调查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调查期间,曾进行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和询问,反倾销调查人员还曾赴巴西“TUPY”有限公司实地进行了考察。2000年2月28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来自巴西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000年8月11日欧盟委员会终裁决定对来自巴西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征收34.8%的最终反倾销税。然而,巴西政府认为欧盟委员会实施的反倾销税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于是,2000年12月21日,巴西政府根据WTO争议规则与程序谅解第4条、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3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就欧盟对自巴西进口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实施反倾销措施一事,要求与欧盟进行磋商。双方于2001年2月7日进行了磋商,但磋商未果。2001年6月7日,巴西要求WTO争议解决机构根据WTO争议解决程序谅解第6条的规定成立专家组,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7月24日,专家组成立并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与此同时,智利、日本、墨西哥和美国保留其作为第三方参与申诉程序的权利。专家组先后于2001年12月4日~5日、2002年6月11日~12日与争议双方进行了会谈,并于2001年12月15日与第三方进行了会谈。专家组于2002年10月7日向争议双方提交了中期报告,于2002年12月10日向争议双方提交了终结报告。
根据调查结果,在报告中,专家组的结论是:欧盟违反了其以下成员方义务:
1.由于欧盟在确定倾销幅度过程中采用了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zeroing negative dumping margin),因而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因此建议WTO争议解决机构要求欧盟对其有关措施加以改正,从而使其计算方法与协议的要求保持一致。
2.由于从欧盟公布的确定倾销存在的临时或最终裁定中并不能直接看到欧盟曾对缺乏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所列举的损害因素而作的解释,因此欧盟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12条第2款以及第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成员方义务。专家组建议争议解决机构要求欧盟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地方加以纠正。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要求WTO争议解决机构建议欧盟采取措施使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与GATT1994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并建议欧盟撤销其反倾销税并退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
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欧盟针对自巴西进口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而是否应被纠正或予以撤销的问题。从本案案情来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上是由于双方对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相关条款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所引起的。在处理该案时,专家组对一些国际反倾销领域中的重要问题和基本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因此,对本案进一步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对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多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对我国今后处理反倾销领域相同问题具有积极参考意义。
[法律分析]由于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我们对该案的法律分析仅集中在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上。
一、在确定倾销幅度过程中反倾销调查当局是否可以采用“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问题
本案中,巴西指责欧盟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使用了“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因而严重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
所谓“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是指,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先将被调查的产品分成不同的型号和类别,然后对这些不同型号和类别的产品分别计算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然后再将计算出的各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此时,一些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其出口价格,欧盟将此种幅度看做“肯定的倾销幅度”(positive dumping margin);而另一些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低于其出口价格,欧盟将此种幅度看做“负倾销幅度”(negative dumping margin)。然后欧盟再将各型号产品分别计算出的倾销幅度相加,决定整个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相加时,欧盟将所有负倾销幅度都作为零来计算,然后用加起来的倾销幅度被所有调查产品累计进口交易额所除,以此计算出被调查产品的最终倾销幅度。
巴西认为这种“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属于不公平的计算方法,它不仅会大大增加倾销存在的可能性,而且会大大增加倾销的幅度。与此同时,巴西政府还援引了欧盟床单(EC-Bed Linen)一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有关裁定来进一步支持其对欧盟的指控,并指出在EC-Bed Linen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认为,“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是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4项的规定的。
欧盟虽然承认其在本案涉及的产品的倾销幅度的计算中使用了“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而且承认在EC-Bed Linen一案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均认为“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是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第2款的规定的。但是欧盟坚持认为:欧盟委员会对巴西进口的可塑性铸铁管及管道装置征收终裁反倾销税的决定事实上是在EC-Bed linen一案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之前作出的,因此,EC-Bed linen一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确立的规则并不适用本案。欧盟同时认为,“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对倾销幅度计算结果所产生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本案中计算的差异仅为4.73%(即34.82%与30.09%的差值),因此并不能被认为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专家组在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认真调查和审理后认为:“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的计算方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因为,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第2款的规定,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专家组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要求成员方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但是,由于欧盟在计算确定倾销幅度时将所有负倾销幅度均作为零来计算,因此倾销幅度的计算并不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专家组认为,这种将负倾销幅度排除在外的计算方法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公平比较原则。
二、关于对损害是否应当进行累计评估的问题
所谓对损害的累计评估是指当来自多个国家的某一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将这几个国家的相同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业分别造成的损害累计相加起来进行的损害评估计算,从而最终决定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的程度。很显然,采用累积评估损害的方法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甚至加大了损害的程度。由于各出口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出口企业的规模、实力和进入市场的先后也有差异,不加区别地把进口产品都累积起来计算损害,自然会增加损害存在的可能性,特别对于那些出口量不大国家的出口商们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一段时间里在关于调查当局是否可以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的问题上各国所持的观点存在分歧。一些国家主张对损害采取累计评估的方法,另一些国家则主张累计评估不能充分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出口量很小的出口商是不公平的,主张应当将出口量不大的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对象之外。早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针对累计评估的问题成员方们就曾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始终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共识。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本案中,巴西政府指责欧盟在确定损害时既没有充分和肯定的损害证据,也没有对有关损害的事实进行适当客观审查,欧盟直接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的做法严重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的规定。
巴西认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的有关规定,成员方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的证据(positive evidence),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倾销产品进口的数量是否有增加;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是否产生影响;或者以上二者兼而有之。同时,在确定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增加时,必须考虑进口商品数量是否有大幅度增加。然而,巴西指出,本案的实际数据资料表明:在本案反倾销调查期间,自巴西向欧盟出口的相关产品的数量事实上是在下降,并不存在大幅度增加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巴西同时指责欧盟在本案中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的做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计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1)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2%,并且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以忽略不计;(2)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调查当局认为对进口产品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而巴西认为欧盟明显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在没有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下,欧盟就径直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也就是说,欧盟在没有对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以及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进行认真的客观审查并拥有肯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对被调查进口产品进行了累计评估。事实上,巴西出口欧盟的产品不论在数量上、价格上,还是在销售渠道上都与自其他国家进口产品有所不同。巴西特别指出:大量数据表明,在调查阶段,自巴西出口欧盟的产品的数量是在下降,并非在大幅激增,因此欧盟不应该将巴西与其他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累计评估。
欧盟的抗辩理由是:(1)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调查当局在损害确定之前就要有肯定的证据说明有关进口产品存在大量激增并且对进口国内的相同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2)在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进行累计评估的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累计进口的产品,而无需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每一个国家相关产品进口的数量以及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分别审查。(3)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对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进行调查时,是允许对进口产品进行累计的。但尽管如此,欧盟调查当局认为其在调查过程中对来自巴西的相关产品事实上进行了单独的调查。此外欧盟坚持,欧盟之所以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是因为欧盟认为根据巴西进口产品与第三国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巴西进口产品与欧盟境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损害影响作累计评估是适当的。这里欧盟强调:WTO反倾销协议只要求成员方调查当局对某些事实加以考虑,并不要求一定要有肯定的证据。也就是说,是否拥有肯定的证据并不是调查当局进行累计评估的前提条件。
专家组在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查和研究后指出:GATT1994第6条要求反倾销调查当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的证据,并应对下述内容进行客观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肯定的证据”(Positive evidence)是指调查当局据以作出损害决定的证据的质量。“Possitive”一词可以理解为证据应当是客观的,肯定的,可信的。这里所谓“客观审查”所指的是调查的过程,通常指调查当局的调查行为。
巴西认为,自巴西进口产品不论在价格还是数量上都与自其他国家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有所不同,因而不应该与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累计评估。巴西同时认为,按照协议的规定,只有在满足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之后,欧盟才可以援引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累计评估。而且,巴西认为,调查当局在考虑有关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时起码要了解有关产品的价格和进口量的情况,否则就无法确定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巴西认为:只有在了解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和价格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才可以判断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进口产品与欧盟境内产品的竞争关系究竟如何,以及累计评估是否适当。但是,欧盟坚持认为:只要在满足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调查当局便可以援引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累计评估,而不必分别对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对欧盟境内产生在价格和数量上的影响进行评估。这个问题事实上反映出巴西与欧盟之间在对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并且双方对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与第3条第3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
首先要解决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3款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具体来讲,也就是说,成员方调查当局究竟是否必须首先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来自每一个国家的有关产品的进口量进行调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应当累计评估,还是只要在满足该第3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下,调查当局便可以决定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对欧盟相同产业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专家组认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同时受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之后,才可以对该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1)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2%,并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3%);(2)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从上述的内容来看,专家组认为,成员方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只有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
关于第一个条件,专家组强调: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中规定的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应该理解为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超出了协议规定的可以忽略不计的标准。因此,首先,对于那些进口量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国家,调查当局不应进行累计评估。其次,专家组同时认为第3条第3款并没有规定调查当局负有义务在考虑进行累计评估之前要对每一个国家的进口量进行估算,确定是否存在有大幅激增,对各个进口国的进口量和进口价格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是否对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和价格进行分析并不是调查当局对损害实行累计评估的前提条件。
关于第二个条件,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什么情况下认为累计评估是适当的?巴西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不仅要求调查当局将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比较,同时要求对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的竞争条件进行比较,再作出累计评估的决定。巴西认为欧盟并没有对产品的竞争条件进行客观的审查,包括没有对产品的进口量、价格以及销售渠道进行客观调查。巴西认为从有关进口产品在进口数量和在欧盟境内市场份额占有上来看,自巴西的进口产品与其他出口国向欧盟出口的产品之间在竞争条件上是不同的,至少不是很近似的。巴西特别强调其出口欧盟的产品在竞争条件上与中国、捷克等国的相同产品在价格上有很大区别,比如,巴西的产品价格比中国高出44%,比捷克高出22%。因此,巴西认为欧盟将巴西出口欧盟的产品进行累计评估是不适当、不合理的。
专家组在对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进行研究后认为,所谓“适当的”是指针对具体情况而言的适当,也就是调查当局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调查记录认为是适当的。该条款没有要求调查当局在考虑累计评估之前必须对所有出口国一一进行调查,这不是调查当局决定实行累计评估的前提条件。专家组认为,该条款清楚地规定应当由调查当局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对损害进行累计评估是否适当。因此从其实质上看,在累计评估的问题上调查当局事实上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到欧盟的情况来看,专家组认为从欧盟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终裁反倾销税的裁定中,可以看出欧盟在对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累计评估以前,对有关事实和调查给予了考虑,欧盟对进口产品与欧盟境内生产的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比较。巴西与中国、捷克等国之间在出口价格上的区别并不作为欧盟不进行累计评估的理由。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并没有违反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成员方义务,巴西针对欧盟违反该法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3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在有关产品的销售渠道问题上,专家组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3款既没有要求贸易水平一定是竞争条件分析的要素之一,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对贸易水平进行审查。同时,该法第3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要求在进行竞争条件的调查时,应当考虑有关产品的进口量和价格因素。事实上,这一条款与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因为,该法第24条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必须对贸易水平之间的差别加以适当考虑以确保比较的公正性。同时,专家组认为在确定损害的调查与确定倾销的调查不同的是,在确定倾销时,调查当局是将进口国国内的价格与出口国国内的价格进行比较;而在确定损害的调查中,调查当局是将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的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的竞争条件进行比较,因此不能要求欧盟在确定是否应当对损害实行累计评估的时候,遵守协议规定的在确定倾销时应当考虑相同产品在贸易水平上的差别的方法。专家组认为,欧盟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应该说,反倾销措施是WTO框架内GATT1994协议中允许进口国在一定条件下保护本国工业不受进口倾销产品冲击的合法手段,是GATT1994协议授权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得以使用的旨在保护和调整本国经济和本国产业发展,避免外国倾销产品冲击和损害的保护性措施。然而,尽管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制定在客观上为WTO成员方在保护和调整本国经济和本国产业发展、维护自身权益方面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但各成员方究竟能否实现自己权益的维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取决于成员方是否具备能够有效运用反倾销措施的实际水平和能力。因此,这就需要我们正确把握WTO反倾销协议制定的国际反倾销原则和规则,认真研究相关案例,从中吸取成功经验。唯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合理地有效地利用这些规则,在对外开放中对我国经济和产业的生存与发展实行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