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律分析--不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_烟灰缸论文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律分析--不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_烟灰缸论文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重庆论文,烟灰缸论文,伤人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行法上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空中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2楼以上的25户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两幢居民楼中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都必须有现行法上的法律依据。让人不解的是,在媒体的有关报道中,我们没有发现法院判决本案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似乎法院只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的。综合人们对本案判决的各种讨论意见,大家提出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坠落的民事责任,或类推适用其中蕴含的过错推定原则;(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以下试逐一分析之。

1.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或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烟灰缸砸伤,烟灰缸之所以会“坠落”,有两种可能: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烟灰缸砸伤原告,或某人搁置窗台上的烟灰缸不慎坠落砸伤原告。在归责类型上,前者属于行为人责任,后者属于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本案到底属于哪种情形都无法查清,根本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而且,即使能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在无法查明是从哪个房间里掉下来的情况下,原告既然无法确认谁是烟灰缸的所有人,也就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来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法官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可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来解决问题。(注:贾桂茹、马国颖:《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24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本案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如果说本案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因为,不管砸伤原告的烟灰缸是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的,还是从房间里掉下来的,加害人只能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可能是两幢居民楼所有的“嫌疑人”。换言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事实进行推定,只能推定两幢大楼中的某个人是加害人,而无法推定两幢大楼的所有“嫌疑人”都是加害人。

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损害有法定的共同防险义务。这样,在实际发生损害时,法院才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共同防险义务。其次,法院课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种共同防险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本无从防范私人物品从大楼坠落所造成的危险。

2.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

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具体地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侵权人或被害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所以,原告在援引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是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即侵权法律关系的加害人。换言之,从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原告面临的,首先是被告的适 格问题,即其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因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适 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

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是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则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一方当事人(加害 人)中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正确的结果,应该是判决 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共同被告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分担),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

3.本案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本案的问题在于加害人无法查明,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等国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第1款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注:《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根据这条 规定,判例与学说发展出两种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类型: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 的侵权责任和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对 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不是现行法 上的制度。而且,即使在解释上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话,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不能解决 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在本案中,两幢大楼的居民之间,既没有共同从事扔烟 灰缸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危险行为。

二、可能的解决之道: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

可能是考虑到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此类案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中,专门对此作了规定。“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 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 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从这一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简直就是为本案判决量身定做的。但正如许多媒体对本 案判决批评时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有“株连”之嫌,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 大面积地冤枉了无辜者。

一般来说,根据民法上的私法自治、自己负责的原则和诉讼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加害人和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损失。因此,法律例外的规定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其归责的基础只能是公平正义原则。而“民法草案”该第56条规定一概由“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只允许反证推翻的无过错责任,在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上有失公允。此外,实践中加害人不明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不限于建筑物中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比如,汽车中的某人扔出的饮料瓶砸伤了路边的行人,但具体是谁扔的无法查明,“民法草案”该第56条即无法适用,因此,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也存在局限性。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具有比较法上的借鉴意义。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规范,该法典第2142条(未查明加害人)第1款规定:“(1)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注: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92页。)

与“民法草案”该第56条的规定不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完全是一种公平责任(衡平责任),适用范围也更宽,甚至可以涵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出发点是,与其让受害人一个人承担加害人不明的全部损害后果,不如让与此有关的某特定的人群分担该损害后果。

既然是公平责任,为了使其具备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我们应当尽可能详尽地分析可以进行考量的各种要素,以谋求法律的安定性,为判决提供正当性根据。本人认为,法院在判决某群人承担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各种要素:

(1)该群人与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比如,数人挤公交车,使某人跌倒受伤,则该数人与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均存在关联,让该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理由。(2)该群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身份上的或共同利益上的联系。比如,假设本案的案情是,知道烟灰缸是某个房间里扔出来的,但不知道是这家人中的哪个人扔的,则由于一家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下,让家庭中的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也具有较强的正当性。(3)对于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形,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适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无法查明。如果受害人对加害人无法查明这一情形具有重大过失,则让他人为其分担损害,显然有失公允。比如,在本案,如果本来有机会通过烟灰缸上的指纹查明加害人,但受害人把烟灰缸扔掉了,或者把烟灰缸上的指纹给弄乱了,或者过了很长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无法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查明受害人,则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4)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视损害是人身性损害还是财产性损害,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别对待。显然,与财产性损害相比较,人身性损害更有保护的必要。一辆“奔驰”汽车被花盆砸坏,和一辆自行 车被花盆砸坏,要求分担损害的必要性也不可同日而语。(5)区别原告与被告的财产状 况。比如,被告中有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人,则可以考虑排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在适用加害人不明的归责规范时,还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1)首先,如果有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则当然应当排除该人的民事责任。(2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排除适用。(3)由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公平 责任,所以,不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加害人不明的损害后 果,本应由受害人全部承担,被告基于公平原则承担责任,只能是分担损害,受害人本 身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害。其二,如果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可能发生向该责任的 逃避,使受害人不去积极查明加害人。(4)法院判决被告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各被告只 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法院在判决被告 承担加害人不明的赔偿责任时,可一并判决,在发现真正的加害人时,被告有权根据各 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就本案而言,该两幢大楼的所有住户,与加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住户之间,除了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幢大楼外,也不存在其它法律上的联系。因此,让两幢大楼的所有住户承担责任,很难说有正当性根据。如果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则对其赔偿的份额、范围应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不得超过所有损害后果的50%,或仅限于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既然如此,就涉及到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关系问题。关于《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学界一直对其存在的价值、利弊存废存在争议,确实,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可以表明,空洞的公平责任很可能成为法官恣意裁判的工具。而且,如前所述,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案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存在逻辑上、解释上的困难。在“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既在第20条沿袭《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又规定了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责任类型,比如,第9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第34条规定的“与环境污染有联系的当事人按排放比例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等(注:再如,“民法草案”第八编第47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此外,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92页。)因此,传统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并非没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 余地,以本人观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各共同参与人的赔偿责任,正是公平责任的具 体体现。

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因此,是规定独立的加害 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条款?还是在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分别规定(就像“民法草案”中的 做法一样。)?如果规定独立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话,如何规范?是否有必要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关系又如何?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否应重新进行定位?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的讨论。但无论如何,本文认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致害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基础只能是公平责任。因此,“民法草案”该第56条的规定有欠妥当,应参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有 关规定予以完善,并另款规定法院适用时进行衡量的各种因素。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将25户居民作为被告、法院判决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承担责任,在被告的主体问题上也有值得廓清的地方。民法奉行个人主义原则,家庭、户不具备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法院是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判决的话,则被告应该是该两幢楼房各套住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本案是类推适用共同侵权行为或公平责任进行判决,则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是两幢大楼中的所有“嫌疑人”,而这两者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范围是完全不同的。但无论如何,将含糊其词的所谓的25户“居民”或22名“住户”作为被告,在法律上有欠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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