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之学论文,内涵论文,学科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DF41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从产生到目前历史并不长。无论是经济法律规范涵盖范围还是经济法理论的基本体系,都仍无一个基本的共识和定论,因而即使在经济法学的某些赖以立足的问题上都存在各种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比如,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还是民法的一部分等问题都有很大的理论分歧。产生此类分歧的原因大概有二:一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诞生较晚,理论框架结构尚未成形,因此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众说纷纭也当属自然;二是在经济法学产生之前,已有许多业已发达完备的法律部门都对相关内容有所涉及,如民法包含调整一定范围的商品经济关系,刑法也对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有所规定,行政法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对经济法领域的有关规定。经济法及其理论要对这些内部自成一体、外部联系统一的法律部门涉及经济内容的部分重新整合补充并另立法律部门,不仅理论上与相关法律部门难脱干系,而且也容易引起其他法律部门学者的争鸣。
虽然面对法学家内部的诸多分歧,但经济法学者都一致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基于此致力于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从目前可见的几种经济法理论框架来看,大都从经济法学作为法学范畴的一个分支出发,仍然是法本位的经济法学。由于基于法学分支学科的思路,而经济法学自身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学理论尚未形成,因而在创立经济法学的理论结构时更多地运用了法学基础理论和相邻民法的现有成果。虽然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初见端倪,但同时自有的理论特色方面却显得苍白空虚,尤其目前经济法基础理论围绕主体、客体、调整对象及方法、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等法学基本范畴展开,更像是法理学在经济法学中的简单延伸,借用民法学的已有概念分析形成的经济法学中的分支法理论则似乎是民法总论在经济法学中的改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严重忽视了经济法所涉及经济内容各个部分之间的经济联系,某些经济法学中的分支理论成了简单地对该领域经济法律规范的法学注释。如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活动随时随地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一旦在经济法中上升为法形式的企业法和金融法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却失去了原来的紧密联系。经济法学的各个组成部分仅仅是经济生活中的各部分的简单法律反映,虽统一于运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所作的机械性分析注解,但实质上并不构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整体。这种貌合神离的经济法学理论模式形成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从一开始就顾名取义,先验地将经济法学理解为“经济的法学”或“经济学的法学”,两者都简单地将经济法学单独归入了法学范畴,稍有不同的是前者认为经济法是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和反映,经济法学是法学的分支部分,而与经济学范畴毫无干系;后者虽然注意到经济法中经济内容对经济法的影响而将经济学的某些东西引入经济法学,但最终仍回到经济法学是法学范畴之一的观点。这种理解就造成对许多经济法学研究的问题总是单纯或过多地运用法学方法去分析,而忽略了问题中与经济和经济学相关的方面。由于经济生活中许多紧密联系的领域一旦被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规范形式后,其形式就掩盖或淡化了这些领域之间的原有联系。如果对这些法律进行分析并组合成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就不可避免地会陷入机械分析法律、孤立反映经济生活的境地。
其次,如果仅对现有的经济法律去做分析,而不去思考为什么和怎样用法律手段去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就会对经济法律规范背后的经济内容、经济法律调整的目的和意义、经济生活在被法律调整后所产生的状况等问题一无所知,经济法学就会成为经济法注释学,仅仅研究经济生活对法律反映要求的一面,而不去研究经济与法律相互作用、互为包容的一面。
第三,将经济法学中的“法”过窄地理解为法律,忽视了同样或类似方法调整、控制、协调经济生活的其他因素,如政策、体制、制度等等。孤立地运用法的理论去研究经济法学,不能综合运用经济政策、经济体制、经济制度、经济法律等调控经济生活的诸多法律和类法律力量形式去研究它们与经济生活的联系和互动,因而造成经济法学理论总局限于经济与法律的窄小领域,且容易形成片面的观点和结论。比如,经济政策相对于法律更多地被国家调节经济活动所使用,并且灵活适时,如果不联系经济政策去研究经济与法律的问题就很难准确地把握法律背后调整经济生活的国家意志需要及法律随经济政策变化而对经济调整作用发生的变化,最后的结果则可能是经济法学停滞不变而与经济法律生活的现实相去甚远。
笔者认为,要克服目前经济法理论模式形同神散的缺陷,摆脱自身理论薄弱的状况,必须着眼于以下新的思路:
第一,经济法学介于经济学与法学之间,是经济学与法学的边缘学科。它既是一门独立于经济和法学的新的学科,也从属于经济与法学。它既不脱离经济学和法学范畴,也不单纯地归为经济学和法学的一部分。字面上理解则应是“经济与法的关系学”或“经济与法的学”。
第二,经济法学中的“法”要从更广博的角度理解为调节、控制、协调、规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使用的带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法律、政策、体制、制度等等。它是一种制度性、规范性的社会安排。从这个意义上去研究经济与法的关系,将会综合更全面的知识和工具,形成更科学合理的经济法理论。本文下面以个人观点对“法”的概念的使用均是采用此义。
以下拟基于上述新的思路从几个具体方面来阐述它们与现有的经济法理论的联系和区别。
一、经济法的概念
按照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一个法学分支或部门独立于另一个法学分支或部门必须有自己独特和不同于其他分支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任何一个分支或部门法的概念性描述,都应该对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予以阐明。首先从调整对象上来说,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页。 该书中所提到的综合经济法说和作者所持的学科经济法说即属此观点。还见于《法学词典》第645 页“经济法”词条,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由于这种简泛的定义涵盖了某些其他分支法已成为定论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甚至全部,使得经济法与其他分支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去区分。为了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区别,许多学者主张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或性质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又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前引《法学词典》、佟柔书同页;《简明法律辞典》第227 页“经济法”词条,湖北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3页;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较有影响的有纵向经济法说、横向经济法说。其次,由于调整方法很难作为划分法的部门、分支的主要标准,并且经济法自身的调整方法尚无较为统一的认识使之足以与其他法区分,因此调整方法并没有作为划分经济法的依据。一般经济法的概念仍以其调整对象为核心内容。
虽然以上观点不一,但可以看出当前各种经济法概念仍然基于经济法是法的一个部门或类别的认识,没有摆脱法学的范畴的局限。笔者认为,经济法学作为经济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其经济法的含义应围绕经济学和法学交叉的部分来阐述。这个交叉的边缘领域就是经济生活与法生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机制。这里的法生活是指法在社会中产生及作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则是经济生活被法反映和调控的需要,是法对经济生活的反映、调控及作用于经济生活后所产生的现实以及这种现实对法的反馈和影响的整个过程。它是经济与法两种社会现象之间相联互动的关系。
二、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与其他学科的划分
研究对象通常指出了一个学科的内容及其性质。不同学科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因而它也是区分不同学科的标志。经济法学要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也必须有自己的研究对象。正如前述,经济法是经济生活和法生活相互交融、渗透、作用的关系和机制,因此经济法学自然也应以这种关系和机制及与此相关的诸多因素问题为研究对象。当前流行的经济法学观是把一定的经济法律、法规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注:参见前引陶和谦书第3页。)但从更广泛的角度看, 它仅是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按照经济生活与法生活相联互动的机制,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应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是经济生活中需要法调整控制的领域的现实状况,它是法如何反映和调整的现实基础,同时说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生活,有一部分经济生活是法不必或不能调整的;其次是用什么样的法反映和调整这部分经济生活及如何调整,这就涉及到经济法及其机制得以建立的哲学基础、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从国家意志的角度出发也就是法的制定者的意志需要,从经济自身的规律考察,也是经济运行和发展规律的反映和要求;然后则是法作用于经济生活的过程和结果。当然与这三部分相关的其他课题有时也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其核心仍是经济与法的关系问题。
从这三个部分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经济学和法学的研究对象有许多重合的地方,这样就很难区分经济法学和它们之间的界限。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总是不能和其他学科绝然分开,尤其对于在经济学和法学相邻发展起来的边缘学科——经济法学也是如此。综观各门科学,它们的研究对象和总和也就是人与自然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的整体。我们以一定的方法和类别将这个整体划分成不同学科,使它们有不同的研究对象。这是科学研究的组织和分工。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学科所研究的某一类问题与本来和之联系的问题被切断了联系,反而产生了许多各个学科相互结合交叉的边缘或相邻领域。从当今科学的发展来看,学科的分工要适合研究的需要,学科的综合也是现实发展的必然。可以说,经济学与法学的划分为经济法学提供了产生的条件,经济法学的发展也说明了两者相互交叉又融合的趋势和必然。现实中我们已经注意到,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研究课题已渗透到与法学相关的领域。举例来讲,产权是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非常基本的概念。它是现代市场经济效率运行的核心和基本前提之一,与许多经济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如资源配置、经济效率等密切相关。由于产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性已为西方学者所认识,“产权”已成为经济学家们研究许多传统经济课题和新生经济现象的基本理论工具,并且在这些课题上往往衍生出新的经济学观点,丰富了经济学本身的内容。经济法作为研究法与经济相关问题的学科,理应从边缘领域和综合意义上对于既是经济学研究对象也是法学研究课题的产权问题予以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必然与经济学和法学有着渊源关系,但也有不同于它们的特点,即经济法学侧重于研究经济学中与法学相关的和法学中与经济相关的部分,并以经济与法的关系为研究重心。这也是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和法学两门学科的区别所在。因此,经济法学应立足于自己的研究对象,而不是其研究对象与其他研究对象的界限上。
三、经济法不必也不应成为一个法律部门
对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许多人认为经济法不同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已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由于经济法的理念形成之前,许多法律部门对其与经济内容相关的法律作出了分类和划分,有着较为清晰的界别,而要把经济法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去寻求其法律内容势必要将有关法律部门的某些法律重新整合,因此产生目前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区别、某些分支经济法从属于经济法还是行政法等理论争议。虽然经济法学研究对象涉及许多已有法律部门中含有经济内容的部分,但经济法学与它们的区分不应在于法律内容的划分上。作为一门经济与法的相邻地带发展起来的学科,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共分在于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不在于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不同。更确切在说,经济法不完全从属于法而不必独立地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它所包含的是经济生活中需要法调整、控制、协调的那些问题。从此意义上讲,它不仅会与法学中许多经济性质的部分相交叉,也会与经济学中的许多内容相重合,所以经济法不应也不必成为一个法律部门。佟柔教授在《中国民法》一书中提出的学科经济法说也认为经济法不能和其他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进行区别而不成其为一个法律部门。(注:参见前引佟柔书第8页。 )但其思想基础仍是法本位的经济法学观念,因此不能与本文中的见解完全等同起来。
四、经济法理论的哲学基础及其目的任务
经济法理论的哲学基础主要是经济基础与法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关系,而传统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在这个关系中经济基础又对上层建筑起着决定作用。通常我们强调这种决定性及其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却未充分估计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在两种情况下表现出来。第一种情况是,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不为人们所认识而自发作用时,只有当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不适应已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以至上层建筑崩溃,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才表现出来。在此之前,无论上层建筑多么不适应经济基础,它都对经济基础的现实状况有着巨大的影响甚至某种决定作用;第二种情况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为人们所认识并自觉加以运用,上层建筑经常能够自我调整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和发展并因此长期稳定下来而很少发生更迭。这种较为稳定的上层建筑在不断对经济基础的适应过程中也对经济基础起着某种决定性作用。在这两种情况中,本身已受到上层建筑巨大影响的经济基础又决定着上层建筑,确切地说,它们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
我们有时将法与整个上层建筑等同起来,而未考虑到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须与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一起与经济基础发生相互决定作用,法单独与经济的关系仅是相互影响的关系。如果上层建筑整体与经济基础极不适应以至上层建筑更迭解体,即使法能较好地反映经济的要求也逃脱不了更迭的命运;反之,如果上层建筑整体上与经济基础基本适应,即使法与经济的关系极度恶化,也不能说明上层建筑会因此解体。反而,上层建筑的自我调整功能会使其中某一部分对经济的不相适应逐渐转化为相适应。这都取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主体部分是否相适应。
现在我们已能够认识经济基础与法等上层建筑的关系规律并能自觉运用,因此在经济与法的关系中,法将不再是经济生活要求的简单反映或是记录经济的符号,也不会脱离经济生活的现实或扭曲经济形态,而会更加能动地去建立经济与法相互作用的机制。这也正是当今经济法理论存在之必要和其目的之所在。
经济是指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在利用、配置、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指这一过程所采取的最佳方式,如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最大化、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等。它包含了经济的价值取向并要求法来反映。另一方面,法是指对社会中各种人与人的关系以法律、政策、体制、制度去调整、协调。与经济不同的是,法在协调规整已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现象时也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比如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形成的新的相应法律关系并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再调整,如守法或违法、执法到司法的过程。这都反映了法是人类自我调整、自求和谐的价值功能。它推崇正义、公平、秩序、安全等价值。经济法理论的目的在于寻求经济与法的价值平衡,即使法能反映经济价值的要求并通过自身功能实现它们,也能保证法所奉行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如法必须使经济变得高效繁荣,但也反对贫富悬殊和欺诈。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经济法学就必须以研究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现象,做出最佳的制度性、规范性安排,并实施于经济生活为自己的任务。
五、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结构
正因为经济法还在成形过程中,大可不必一定要用某种现有的学科体系方法先入为主地去设定一个模式。不妨先就某些经济法的重要问题作一定的探讨,经过深入研究,全面总结,再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的结构和统领全局的体系,这样更科学合理。当然出于教材建设的需要,可以先做构造经济法理论框架的尝试,但这并不等于它就是科学的、既定不变的。下面仅提供一些思路供作构建经济法体系结构的参考。
第一,以法的分类作为大框架,经济法的三环节作为其内的小框架构造整个体系。先对现有的经济法律规范、制度进行分类,然后对每类按经济法三环节的逻辑顺序分析展开。这种结构可称为新经济法体系的法本位结构。它仅是一种分类方法,不能等同于法本位的经济法学。
第二,以经济生活的各个部分作为大框架,经济法的三环节作为小框架的建构体系。经济法律规范制度的分析注释则融入到按经济的各个部门分支划分的经济法分支理论。这种结构可称之为经济法学的经济本位结构。
第三,以经济学基本理论尤其是宏观经济学和法学基础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运用经济法学的三环节系统分析经济与法的关系问题以构造新经济理论的总体结构。这种结构有利于促进经济法基本理念的形成,适合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之需,也强调安排法的应然环节的基本模式,但对经济法律规范的分析则没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因此可称之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结构。
本文从新的思维角度重新诠释经济法学的内涵,以期给予经济法学新的视野和动力,但也无意全盘否定法本位的经济法学,只是强调经济法学要重视对经济内容及经济与法的关系方面的研究,而法本位经济法学只是经济法学体系中的一部分。笔者反对由此走向另一极端即经济本位的经济法学,完全将经济法学附属于经济学。
在笔者来看,即使从新的视野赋予经济法学新内涵,但在认同此意义基础上仍会有许多理论分歧和争议。然而,以新的思维释解经济法学毕竟给这门学科理论的发展突破带来了契机。从某种意义上说,新的经济法学内涵将使经济法理论获得在更宽广、更具有现实性的边缘领域重新构建的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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