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思维之变革: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以刑法的适用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思维论文,刑法论文,视角论文,概念论文,类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最近几十年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德国、法国以及北欧的一些国家)几乎一直都走在扬弃概念思维、积极探索新的法律适用方法的道路上。例如,在当代法哲学思潮中先后出现的“目的论的考量”、“利益衡量”、“自由法运动”、“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类型思维”等,都是为了追寻具体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对法律适用新方法进行的有益探讨。特别是晚近出现的类型思维,因其在实践中事实上已经替代概念思维而成为民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主流思维方法,所以影响极为深远。德国刑法学家考夫曼教授甚至断言:“立法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①
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发端于清末的法律变革,由于当时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中天,因此,我国的法律思维方法也是以概念思维为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开始复苏,法学资料和法学方法首先师从苏联,后来又受日本的影响。这些国家的法学,从法学思维上讲,仍然是适用概念思维。因此,迄今为止,在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概念思维仍是主流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可是概念思维的封闭性、规范意义的固定性、价值的单一性与当代社会生活的易变性、价值多元性常生冲突。特别是在一些新型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中,概念思维的明确性、安定性往往是以牺牲刑法的实质正义与合目的性为代价的。因此,如何在不断发展的社会中使刑法既发挥人权保障机能,又发挥规制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就成为当前我国刑法适用领域的一个重大课题。下面笔者在检讨概念思维局限性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刑法适用中进行类型思维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等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刑法思维的变革有所助益。
一、概念思维在当代刑法适用中的局限性分析
严格意义上的概念思维,是指盛行于19世纪德、法等国的一种法学思想和法学方法。它强调法学概念的意义必须固定不变和保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并将三段论式的演绎法作为其最主要的研究和分析手段。在把此种研究和分析手段运用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它还附带地形成了以成文法为唯一法律渊源并反对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渗入价值、目的或利益等主观因素的观念。②概念思维的逻辑出发点是:如果制定法的“意义”尚需要法官来赋予,那么天赋的人权随时有被侵害的危险。
概念思维最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较好地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相对稳定的社会,概念思维确实有其存在的土壤。概念思维通过对早期实证法的系统化,迎合了人们对法的安定性的过分期待,在过去的法理学和司法实践领域均获得了成功,而且其影响至今尚存。但是,在当下这样一个新的生产关系、法律关系以及新兴的价值观念不断涌现的社会,概念思维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地暴露了出来:
第一,它完全排斥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渗入价值、目的或者利益等主观因素的观念,已落后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刑法是目的的产物,没有目的就不会有刑法。例如,刑法中的概念,如果不考虑刑法规范的目的,那么就会出现所有的刑法概念都是中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概念的外延将是漫无边际的。如果遵循概念思维的逻辑,那么我们完全可以从“法人”这一概念推导出:因为法人是“人”,所以法人也是具有伤害能力的,并可以接受刑罚,从而法人可以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的荒唐结论。同理,在刑法适用中如果不考虑刑法的价值,那么就有可能得出不正义的结论。例如,任何没有经过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被批准的游行、示威,不管其动机和要求如何,如果仅仅根据刑法的概念来认定,那么都应该按照非法游行、示威罪来处罚。可是如果将反饥饿、反暴政、反贫穷、反腐败的游行、示威也认定为犯罪,那么这种做法将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相违背。
第二,它把刑法规范看成是固定不变的大前提,这在司法实践中显然行不通。概念思维以法律现象的守恒性为基石,用严格而完美的学术将刑法与社会、刑法与现实完全割裂,刑法的适用局限在封闭的概念领域。因此,从法律风格上讲,概念思维是将刑法看作纯粹概念逻辑的产物。例如,概念思维的领军人物普赫塔曾经指出,法律规范不过是对概念进行科学推论的产物。这种规范既不需要在民族意识中存在,也不需要在社会中存在,而是来自概念的逻辑结论。③但是,法律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社会的发展总会带来新的法律关系和新的法律现象。概念思维沉醉于脱离真实社会的纯粹智慧的法存在方式,满足于与社会生活现实完全割裂的逻辑形式主义,因而其有使刑法的意义更加空洞化之嫌。事实上,追求刑法的安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法规范这一大前提在刑法适用中是固定不变的。相反,当刑法概念的形式没有变化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法律现象发生了新的变化的时候,为了能够让刑法涵摄待决的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改变刑法概念的实质内容来实现。例如,我们以前的刑法教科书中都写道: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观点在以前是通说,也许在当时它是对的。但是,现在这种观点就不对了,因为现在它已不能囊括所有的盗窃情形。因此,为了适应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现象,刑法规范这一大前提的具体内容应当与时俱变。
第三,它排斥其他先进的研究和分析手段,这无疑影响到其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概念思维十分推崇三段论式的演绎方法和分析手段,即从刑法规范大前提,到案件事实小前提,单向地推演出结论。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是机械的、片面的,在典型的案件中或许还可以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但是在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其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恐怕就要大打折扣了。
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为了能够与法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相比较,司法人员往往需要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表达出来,并且要配合刑法的语言,还要按照刑法所描述的不法类型将其作相应的类型规整。正因为如此,卡尔·拉伦茨指出:“在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④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形成与刑法的评价几乎是同步的,因此,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可能的刑法意义。只有在考虑了法条之后,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量被判断的案件事实。因此,刑法的适用过程并不总是单向的演绎过程,而是要将判断的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这也是德国司法界已经用类型思维“涵摄”推理模式取代概念思维演绎推理模式的原因之所在。⑤
二、类型思维在刑法适用中的优越性梳理
类型思维也是人类传统的思维方法之一。今天很多学科都在利用这种思维方法。例如,马克斯·韦伯将类型思维引入社会学,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将类型思维引入一般国家学。H.J.Wolff认为,在法学中至少有四种类型的应用形态,其中包括“一般国家学、历史性以及比较性法学中的类型,一般法秩序的、狭义法的类型,刑法的以及税法的类型”。⑥
在不同的学科领域,由于所指涉的具体对象不一样,因此,类型思维有着不同的意义。刑法学领域的类型思维是在检讨概念思维的基础上产生的。采用类型思维方法的学者通常都认为,刑法概念并不等同于刑法,概念的功能在于描述类型,应该从事物的本质和规范的意义来理解和适用刑法,因此,他们通常将“涵摄”作为主要的研究和分析手段,注重对刑法的价值、目的或利益等因素的考量。也正是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类型思维不是一种形式的思维模式,而是一种实质的、规范的、价值的思维模式。
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类型思维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类型思维能够从本质上准确把握事物的性质。一般而言,只有本质相同的事物才能将其归入一个类型,而形式上相同但实质上相异的事物就不属于一个类型,也不能将其归入一个类型,否则,就不能准确地把握事物的本质。概念思维由于将刑法概念当作认识刑法的渊源,因此,它往往只重视刑法概念的形式特征,而这样就很有可能将形式上相同而实质上相异的不同类型的事物归于同一类型之下。以这种思维来适用刑法,往往就会因未能把握案件的本质而导致误判。例如,行为人非法持有一支并不能正常击发的手枪(真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按照概念思维来判断,那么尽管这支手枪不能正常击发,但它仍是一支真枪,当然也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可是,如果按照类型思维来判断,那么由于这支手枪并不能正常击发,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尽管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持有的是一支真枪,但是案件事实与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所描述的类型并不一样,所以就不应该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来处理。
第二,类型思维能够从规范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概念的内涵。具有同一意义的事物可以归为一个类型。这里的“同一意义”是从规范意义的角度来评价的。由于概念思维理解刑法是以语言为中心的,因此,概念思维解释刑法偏重于语言学。这也是我们经常见到刑事司法工作者直接以《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为其办案根据的原因。刑法学领域的类型思维是从规范意义的角度而言的。例如,行为人虽挪用了公款但还没有来得及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按照概念思维来判断,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通过演绎刑法概念“挪用”可知,其包括“挪”与“用”这两种行为。而如果按照类型思维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那么就会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无论是“挪用”还是“挪而未用”,都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从规范的意义上来评价,二者并无不同。
第三,类型思维能够较好地解决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犯罪现象开放性之间的矛盾。社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法律关系和犯罪现象的变化,而“概念”建构的基础是我们已经观察到的若干事物的某些相同特征。由此而论,概念思维是封闭和分离的。它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是“非此即彼”。但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很多事物是很难明确用“是—否”来回答的,同一事物的内部可能既包含“是”的因素,也包含“否”的因素。本质相同的事物,即使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或缺乏某些非本质的特征,也可以归入一个类型。因此,类型思维不是简单地指涉“是—否”的方法,而是关乎“多—少”的思维。类型思维的开放性首先表现在它的层级性上。以红色为例:它有大红、淡红、暗红等区分,从类型思维的视角来看,这些颜色都属于红色的类型。类型的层级性又决定了类型思维的开放性,类型中的各个事物都有向模糊的边界地带延伸的可能,即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⑦所衔接的。类型思维开放性的另一个意义就在于其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即使是同属一个类型中的各个事物,也有程度的差别。不同的事物在诸多事项上都表现出相同的事物本质,但并非都在同样的事项上有完全相同的表现形式。因此,类型思维不仅是一种层级的思维,而且也是一种发展的思维。
第四,类型思维能够使人们更直观地、整体地认识刑法与案件事实。就法律风格而言,概念思维关心的是刑法的概括性、逻辑性和稳定性,而类型思维注重“意义”基础上的直观性。由于事物的本质未必总是通过几个固定的、具体的、容易被确定的构成要件特征来表现的,各式各样特征的组合都可能表现出这个事物的本质,因此,对于这个事物的本质是诉诸一种“‘对意义性的直观’,即我们无法靠着去看到并数出一个事物中拥有必要的构成要件特征来说‘此物属于某一类型’,而是去‘直观’到一件事物其组合所‘散发’、‘营造’、‘体现’了某种‘意义’(事物的本质),来判别其所应归属的类型”。⑧因此,在类型思维之下,刑法不再是精确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规范与事实无法像概念般简单地被包摄,而是在“意义”的连接中被直观、整体地认识。
三、在刑法适用中进行类型思维的必要性解读
刑法适用最重要的使命是实现和传递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在刑法适用领域的具体标准,就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treat like casesa like)。⑨这里的“相同”,显然是指案件在刑法意义上的相同,而不是在形式上的相同。事实上,所有的案件都不可能在形式上完全雷同。刑法在适用的过程中如果要从品质上完成从工具刑法向价值刑法的转变,首先必须从思维方法上进行变革,即从概念思维转向类型思维。其理由是:
第一,进行类型思维是准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的需要。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犯罪不可能被封闭的刑法概念所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都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而非对犯罪的定义。⑩尽管刑法条文是由一个个概念组成,但一个个孤立的刑法概念在刑法的意义脉络中彼此联络成为各种类型。因此,与其说刑法是由概念组成的体系,还不如说刑法是由类型确定的体系。“事实上,刑法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即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11)因此,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决定了对刑法的适用只能采用类型思维。
第二,进行类型思维是保障刑法简洁性、正义性与安定性目标实现的需要。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纷繁复杂、千变万化,而刑法规范通常具有简洁性的特征,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与刑法规范的简洁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此时如果固守概念思维,就会使刑法存在过多的漏洞,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也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违反刑法的正义性。另外,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换言之,刑法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地修改。而在此种情形之下,要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只能进行类型思维。从类型思维的角度看,尽管刑法的概念始终不变,但是其中的“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它可以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刚开始的时候仅指有体物,后来随着“电”这一具有经济价值但属于无体物的出现,刑法中“财物”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扩大,现在刑法中的“财物”又逐渐包括了诸如“股票、债券、配额”等财产性利益的内容。这一事实说明,如果我们恪守概念思维,将“有体性”作为“财物”的一个特征,那么刑法将无法适应新的经济生活。而类型思维是一种开放的思维,它恪守类型固定的核心意义,但它的边界没有限制。只要某事物具有某一类型的核心意义,不管其形式特征如何变化,都可以将其归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只有进行类型思维才能因应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犯罪形式的可能变化。
第三,进行类型思维是保障刑法价值判断目标实现的需要。由于刑法的适用“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12)也就是说,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采用什么样的思维方法来进行价值判断就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1)在个人合法利益与社会秩序发生冲突的时候。例如,当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常保障而采取一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对这样的行为是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处理,还是不认定为犯罪,这就不是概念思维从形式上就能回答的问题。而类型思维是一种以事物本质为思维基础的思维,它能够使那些表面上符合刑法概念形式的行为,因不具有实质的可罚性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目的性与合理性。(2)在确立较为复杂的自始就包含规范性要素的犯罪构成时。含有规范性要素的犯罪构成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比比皆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充满‘规范性的精灵’”,(13)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容的确立离不开规范的、价值的判断。(14)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但何谓“猥亵”,不同时代以及同一时代的不同地区对这一概念内涵的理解可能都会不一样,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以及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进行价值判断。而概念思维只是一种纯粹的概念演绎,它脱离社会现实且排斥价值分析。因此,要保障刑法价值判断目标的实现,就只能依靠类型思维了。
第四,进行类型思维是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需要。我国刑法中的罪状大多是用日常用语来表达的,这就使我国刑法不可避免地“继承”了日常用语的多义性、不明确性与变化性特征。因此,要准确理解刑法用语的内涵,就必须依赖对刑法规范的目的解释。任何刑法规范的存在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离开了目的,纯粹概念的存在就没有意义和生命力。概念思维因倡导纯粹的概念演绎,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实现刑法的目的。例如,如果我们只是进行纯粹的概念分析,那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钱财、地位、待遇、荣誉等可能都包括在《刑法》第279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规定之内。事实上,一些刑法学教科书和司法实践部门也赞同这样的观点。(15)但是,如果将骗取巨额财产也划入招摇撞骗罪的范围,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矛盾:(1)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产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都不能转化成抢劫罪,而一般的诈骗行为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却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显然比一般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因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还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这样就有可能导致重罪轻罚的后果。(2)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比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要严厉。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实施一般的诈骗行为骗取财物的,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最多也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显然,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公正的。由此可见,刑法概念的多义性使得刑法概念自身无法在逻辑演绎中得到目的性的满足。而类型思维是以事物的本质为基础的思维方法,它强调从规范的意义上来理解和适用刑法。因此,从规范的意义上讲,进行类型思维可以说与保障刑法目的的实现暗合。
四、进行类型思维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是因为概念思维在刑法的适用中过于注重刑法的安定性价值,而忽视刑法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价值,所以,刑法适用的思路应该超越概念思维,而转向注重刑法的实质正义与合目的性价值的类型思维上来。但是,笔者认为,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进行类型思维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虽然类型思维是关于事物本质的思维,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以前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往往只注重它的形式意义,即从浅层次强调其安定性的价值。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指刑法字面的直接规定。“法律概念的意义,取决于法律关系所需要的内涵。”(16)罪刑法定原则中“法定”的意义及边界,并不是由文字来确定的,而是由刑法的意旨来决定的。从类型思维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内涵应该是:“可罚的行为类型已经在一个形式的刑法典中被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它或多或少地被描述了。”(17)事物的本质并不是超越法条的一种纯粹法理念。刑法学领域的事物本质是事物有刑法意义的内涵,“它是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的中间点,而且本身是所有法律认识中均会关系到的、客观法律意义的固有负载者。”(18)由于类型思维产生于事物的本质,因此类型思维是忠实于规范正义的,而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叛。类型思维意味着以刑法规定的事物本质为思考的核心,而不是以犯罪事实之间细微的差别为思考的核心。
第二,如何确定规范的类型,是类型思维成功与否的关键。类型思维对概念思维的纯粹概念演绎逻辑予以非难,并不是对法律逻辑本身的否定或排斥。在类型思维中,刑法规范仍然是法律逻辑中的大前提。由于类型思维是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中间点,因此,刑法的适用就是使刑法规范与现实的生活事实相调适的过程。这个调适过程要想顺利地实现必须具有一个前提:即准确描述刑法规范的类型。而刑法规范具体类型的确立又依赖于刑法规范的目的。需明确的是,刑法规范的目的并不总是通过对刑法概念纯粹的技术分析就可以把握的。除了刑法的理念和刑法的一些基本立场(如主观主义的或客观主义的)起着抽象的指导作用外,文义的、历史的、体系的、目的性的解释方法也是合理确定刑法规范目的的重要方法。刑法的适用者应该把基于历史的或者技术的原因,在刑法中分开放置的、一个完整的刑法应然思维的构成部分组合成一个整体,对于具体刑事案件及判断急需的部分,不断地拉近,整合,(19)以确定刑法规范的具体类型。例如,对抢劫罪不法类型的描述,我们就不能仅仅对《刑法》第263条的概念进行单向的演绎推理,而是应该将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一起放在规范的意义脉络中进行体系的、目的性的解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准确地描述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不法类型。
第三,尽管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的分析理路相左,但并不意味着类型思维排斥概念本身。刑法概念的意义是明确的,也是组成刑法的基本元素。刑法规定的不法类型是通过概念来描述的。离开刑法条文中的概念去寻找具体的不法类型是盲目和危险的。具体不法类型的确立不仅要以刑法条文的概念为基础,而且类型本身还必须处在概念所允许的“文义射程”之内。例如,拐卖成年的男子与拐卖成年的女子,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两种行为归属于同一个类型,因为《刑法》第240条已明文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由于完全将不法类型概念化不可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因此,在具体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一再地回溯到刑法所描述的类型上,回溯到作为刑法基础的基本概念之中。离开了概念的类型,在刑法中根本无法确立和被人感知。正因如此,康德指出:“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20)综上所述,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从概念出发寻找不法的类型,然后再根据类型来检讨概念的规范意义,应当成为刑事司法者进行刑法思维必须遵循的理路。
注释:
①(11)(16)(17)(1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5页,第109页,第123页,第123页,第103页。
②参见蒙晓阳:《为概念法学正名》,《法学》2003年第12期。关于概念思维的定义,还可以参见[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③参见[德]伯恩·魏特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82页。
⑤“涵摄”一词是从德语Subsumtion翻译过来的,指将特定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致获得一定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以涵摄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必须以逻辑三段论为表现形式,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特定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但不能将涵摄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单向的法律三段论。事实上,涵摄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必须运用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要件,来回穿梭于两者之间,直至完全确信案件事实完全该当于所有的法律规范要件时,涵摄的工作始告完成,可进而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207页。
⑥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⑦⑧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127页,第129页。
⑨http://transitionaljustice.fyfz.cn/blog/transitionaljustice/index.aspx?blogid=229853.
⑩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13)[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97页。
(14)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1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页。
(19)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0)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