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转型时期法律理论的根本转向_俄罗斯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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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阅当代俄罗斯国家与法的理论课本,包括俄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推荐的高等教育 法学专业教材和俄联邦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及参考资料这些比 较权威的法学理论著述,可以看到俄罗斯法学理论不再提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有的教 材主张辩证法的方法为普遍的方法,(注:B.Й.弗拉索夫:《国家与法的理论》, Феникс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也有的教材主张唯物的、历史的和辩证的方法,主张不搞教条主义和意识形态化,兼收并蓄人类文明成果。对此,Е.И.捷姆诺夫(Темнов)副博士指出:几十年来,我国科学院和高校的法和国家理论科学的传统将该学科与唯物的、历史的和辩证方法的发展在其马克思列宁主义式理解中联系在一起。但唯物主义、辩证法和历史主义还在科学知识形成的早期阶段就已产生了,由几代学者先后对其进行了详尽的研究,因而从逻辑上讲也应存在于当今时期。非意识形态化是国家和法律理论方法论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对教条主义的否认和对现有理论知识的修正,要以方法论前提本身的积极性和一系列情况下与论敌的理论学说相互作用为前提,在任何情况下都很难想象,在马克思之前的所有科学都一致地混淆了国家和法问题的“结论”能站得住脚。(注:参见В.В.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俄联邦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教材)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23页。)法学博士、В.М.卡列里斯基(Корельский)教授也提出:几十年来,作为研究国家——法律现象的方法,即马克思列宁主义一元论在我们的学术中占统治地位。马列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被认定为惟一真理,即正确地反映了客观现实。其他一切理论和学说被认为是(某种)谬误并遭到批判。这使我们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变得贫乏,没有充分利用世界政治和法律文化的成果。今天对于国家和法的理论最能接受的是用结构的——批判的观点来评价和分析过去的和现在的国家和法的学说。(注:参见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瓦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本文就俄罗斯法学放弃马克思主义指导,以及妥协与协商成为现时期俄罗斯法学界比较认可的观念这一根本变化进行分析,以便于我们正确对待马克思主义。

一、俄罗斯法学放弃马克思主义的主要观点

1.认为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是空想或乌托邦,是错误的,其部分理论及预测与实际不符。

有些俄罗斯学者把马克思主义归结为乌托邦,并指出这一学说的错误和不足。如В.Й.弗拉索夫(Власов)说:“在19世纪后半叶,乌托邦社会主义理论得到广泛传播。其中之一就是马克思主义。在马克思主义学说体系中,法被理解成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历史本身、现实生活揭示出这个学说的错误和不足之处,揭示出其部分原理与实际不相适应。”(注:В.Й.弗拉索夫:《国家与法的理论》,Феникс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从历史进程看,为了一个阶级、一个集团的利益,有组织的暴力越来越退居政治生活的次要地位,而公共政治权力的全社会活动成为主要的。在后工业社会,社会对抗失去尖锐性,降低到这样的程度,即政治暴力在大的社会集团中变得不需要。这里简直不存在马克思主义理解的阶级。政治的主要目的是社会和平及公民和睦。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不是组织起来的暴力,而是寻求不同社会集团利益的妥协和达成一致。”(注:В.Й.弗拉索夫:《国家与法的理论》,Феникс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3页。)

有的俄罗斯学者不仅把马克思主义归结为乌托邦,还对它大加批判,认为马克思主义是以美好的社会理想把人们迷惑住,以它为指导的结果是对社会和人类的损害。如俄罗斯著名法学家、俄联邦科学院通讯院士C.C.阿列克谢耶夫(А.лексеев)教授尽管在其1981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中还宣称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是先进的哲学体系,是哲学思想的历史性发展的顶峰,(注:С.С.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但现时期的他这样说到 ,“任何一种哲学,任何一种理论都没有实现正统马克思主义所完成的事情,即没有变 成巨大的摧毁力量,没有转化为毫无人性的暴政,并最终异乎寻常地摧毁了社会、人和 基本的人类价值,包括(也许是首要的)法、法的理想和真正的使命。”(注:С.С. 阿列克谢耶夫:《法:入门—理论—哲学》,莫斯科статут出版社1999年版,第476页。)对于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他分析说:也许,这里最可怕的是,以马克思主义(之后是列宁——斯大林的布尔什维主义)面目出现的正统共产主义思想体系宣布自己是某种新发现,它以共同幸福、真正的平等的理想,以社会正义的思想,以渴望消灭一切由资本主义产生的不幸,消灭不受监督的自由制度,消灭剥削和劳动对人的压迫,使人们迷惑住了。马克思主义诱人的但同时又是悲剧性的可怕的命运,有三个重要因素:第一,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主义的基本思想,更多的是不符合自然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幻想和乌托邦,与圣经中“天堂”概念接近的幻想、乌托邦,是建立在空想、诱惑和急不可耐的上面,它像具有魔力般使人着迷首先是因为人民生活得极端困苦、贫穷,经历着复杂的命运。第二,共产主义的力量、它的魅力和影响在全世界掀起了一股真正的追随风潮,就在于这类共产主义理想不是被看作空想,也不是指望在遥远的未来才可能实现的前景,而是作为实际任务——迅速果断地建立一种生活制度(至少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这种制度短期内就应该取得胜利,简直就是当下、在这一辈当代人中,并且它无往不胜,令全世界的人们都变得幸福。第三,按照马克思主义思想,最高类型的社会制度、共产主义应该以坚决的、革命的方式,必要的话使用暴力(在马克思看来暴力是‘历史的接生婆’)来实现,所有的障碍都要被克服,其中包括有现行法律、实证法,在正统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实证法在私有制条件下都只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剥削者的意志,即剥削者的资产阶级的法。(注:参见С.С.阿列克谢耶夫:《法:入门—理论—哲学》,莫斯科статут出版社1999年版,第476—478页。)

俄联邦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主任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也指出马列主义的预测有与现实不符之处,应当改变。他说,按照马恩和列宁的预测,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将逐步消亡。但预言并未应验。在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构一反马恩和列宁的预测,不是服务于工人阶级,而是服务于党——国机构的上层人物。列宁去世后,俄罗斯国家制度的历史就是镇压的手段,充分地实现社会生活国家化。法的惩罚方面不断强化,日益被作为奴役和镇压人民的手段。由工人阶级国家过渡到全民国家只是术语的改变,不是事物本质的改变。说国家是暴力、镇压的工具,从俄国的经验看得到了证实,只不过是被歪曲了。而没有经过社会主义革命扫荡的资产阶级国家,尽管受到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打击,但由于采纳并推行社会主义关于人的社会保护的进步思想,国家干预经济,不仅保留了资本主义所固有的强大的物质利益鼓励,而且显著地加强了民主潜力,不仅站稳了阵脚,而且巩固了,发生了经典作家无法预料到的事情,当然这不能够委过于他们。可我们活着的人不顾事实,不改变关于资本主义的观念,就可能而且应该是我们的过错了。一系列强大的资本主义国家,长期以来是社会民主党执政,他们把资本主义潜能同社会主义思想结合起来。二战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形成的社会,实际上与马恩时代的资本主义,与列宁研究过的帝国主义都有本质区别:国家日益成为不通过暴力和镇压,而通过达成社会妥协的途径来克服社会矛盾的手段,日益广泛地采用一些泛民主主义思想和制度,如分权、法律至上、舆论多元、法院的崇高作用、公开性等等。这一切综合起来可以说明国家在内容上是社会妥协的根据和手段,在形式上是法治国家。马恩提出的‘迄今为止一切存在过的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的命题,是一个地道的科学假说,遗憾的是,我们曾经把这个假说,把形形色色的社会发展理论中的一个,变成了惟一的宗教教条。(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 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4页。)

2.认为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已经过时,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学说,但不应全盘否定,应吸收其有普遍意义的原理,真理在于不偏不倚。

持过时论的俄罗斯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有符合社会历史的特定时期,但现在已经过时,应由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学说替代。如В.А.切特维尔宁(Четверни н)教授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人们特殊的武装队伍、监狱等等”、“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工具”(注:见《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第4卷,第48页。)这一“暴力理论”的基本观点在19世纪中叶是真实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立已经暴露,直到俄国社会主义革命胜利,把国家解释为统治阶级手中掌握的镇压工具符合历史发展。透过阶级斗争去考察工业社会的全部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但对后工业社会不适用,因为后工业社会不存在阶级,而是存在复杂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中,有组织的暴力转向次要地位,表现出来的是国家的全社会的活动。社会本身更表明社会合作和和谐一致的优越性。在后工业社会,社会的整合更少产生社会对抗,因为它转向质的另一层面。在后工业社会,依靠社会多数成员根据社会政治结构的基本原则达成协议取得社会和平。(注:参见ЧетвернинВ.А .Размьпцления по поводу теоретнческих  представлений 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Государство н права—М.,1992.No5,C.5) 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也认为,把国家与法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放至全部时间和民族而皆准的终极真理加以辩护的态度应当克服,社会发展的历史、现实的事实都已表明这一学说的错误。看来可以断定,关于国家与法的马列主义学说符合西欧国家和俄国劳动与资本尖锐化时期(大体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20—30年代)。此后,马列主义学说便不再符合事实了,它的社会发展预测便同实践不一致了。一个学术理论有如此长久的时期符合事实并正确预见事实,应当承认是个巨大的功绩,但也应当让位于符合社会发展新阶段的其他学说。(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很多俄罗斯学者认为,尽管马克思主义有错误和不足,也不能全盘否定。这种认识在 俄罗斯比较认同,国家部委推荐的教材和参考书也持这种态度。Р.З.利夫稀茨(Л ившиц)教授指出,国家与法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有错误。但是转向另一极端,认为这一学说在一开始就是荒谬的,在一切论点上都是错误的,也同样不足为训。社会发展新阶段的其他学说应当考虑和借鉴马列主义的某些原理和论点,而对另一些论点则应加以抛弃。社会科学的自然发展道路就是如此。(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B.М.卡列里斯基(Корельс кий)教授也指出:“马克思主义学说在最近遭到批判,甚至故意歪曲,其中包括它过去的‘热烈’的追随者。很多称为社会主义的国家持续系统的转折,切实需要克服像否定社会主义学说和社会政治制度一样来严厉否定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的做法。学术不能走极端。”(注: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认为不能全盘否定马克思主义的俄罗斯学者,具体分析了不能全盘否定的理由。如P.Н.姆鲁卡耶夫(Мулукаев)博士说,国家产生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阶级的观点,认为阶级产生、阶级之间的对立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不可调和决定性的意义;一种是经济发展复杂化要求完善管理,这种要求完善管理,也导致了国家的产生。这两者都是正确的,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作为国家出现的决定性原因,既可能是阶级对立性,也可能是解决共同事业、完善社会管理和这种管理作为劳动分工形式专业化的必要性。(注:参见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俄联邦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教材)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В.М.卡列里斯基(Корельский)教授指出:“无疑,在马克思主义中有不少乌托邦的和过时之处,但其中存在着并非暂时意义的原理和结论。关于集体主义、人民政权、社会公平、劳动道德的思想,只要人类和世界存在就不会灭绝。”(注: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瓦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他还提到,国家活动的阶级性、阶级取向是它的本质方面,它的基本出发点。但以阶级对抗为条件的国家活动只是在是非民主的、专政的国家中占优势,在这样的国家中存在着社会一部分人残酷剥削另一部分人。但即使在产生尖锐的阶级冲突的情况下,国家也要制止阶级在徒劳无益的斗争中相互消灭,使社会不受破坏,保存它的完整性。在这些情况下它为全社会的利益履行某种职能。在发达的民主国家中,国家逐步成为不通过暴力和镇压,而是通过达成社会妥协来克服社会矛盾的有效机构。在当代,国家存在本身主要的不是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相关,而是与社会需要和利益相关,要求不同的,包括对立的力量的有理智的合作。当代国家的阶级性并没有丧失,只是退居次要地位,而全社会的方面走向了首位。这样的国家把自己的活动集中到保障社会妥协,管理社会事务方面。忽视阶级性和社会需要的任何一方面来评价国家的本质都是片面的。(注:参见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瓦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俄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教材),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法学博士、Г.В.依格纳捷科(Игнатенко)教授指出: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而言,具有彻底的唯物主义的立场。否定阶级对国家产生的影响是没有依据的。但认为阶级是它出现的惟一的根本原因同样也没有依据。像已经指出的那样,国家常见的是产生和形成在阶级产生之前,此外,其他的更深层的和普遍的因素也影响到国家形成的进程。马克思主义令人信服的证明,法根置于经济之中、社会经济基础之中。因此法不可能高于经济,没有经济保障,它是不能实现的。在此,确实包含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成果。同时,马克思主义把法的起源与经济和阶级关系密切相连,把法只看作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然而,法有比阶级更深刻的根源。它的产生还受其他社会原因的决定。(注:参见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瓦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俄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教材),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2页。)

法学博士、М.Н.马尔钦科(Марченко)教授指出,在十月革命后的俄罗斯,国家被解释为阶级镇压的组织,在科学院出版物和教学书籍中,常常被解释为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治工具,该阶级实行自己专政的工具。而近十年来,从1985年开始,“全人类价值”取代了狭隘的阶级观点,试图重新把国家确定为“一切人为了一切人”的组织和制度。(注:М.Н.马尔钦科:《国家与法的理论》问答(通过俄罗斯教育部审定的高校大学生教学参考书),第2版,проспект出版社,第37页。)在苏联时期,祖国法学把注意力集中在国家的阶级性和相应的阶级本质上成为传统,而在后苏联时期,又集中在国家的全人类现象上。这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极端之处。前者在确定国家本质时把阶级性绝对化了,而后者导致了盲目崇拜‘全人类性’”。真理常常在于“不偏不倚”。(注:М.Н.马尔钦科:《国家与法的理论》问答(通过俄罗斯教育部审定的高校大学生教学参考书),第2版,проспект出版社,第90页。)比较苏联时期和后苏联时期的法的定义,不难发现,这样和那样的定义的最重要的特性就是绝对地承认或坚决地否定法的阶级性。但仅从阶级性或仅从全人类的内容出发是不行的。现行法律体系不仅有阶级的而且有全人类性,甚至集团的,个人的、部族的利益同阶级的和全人类的利益融合在一起。法可以定义为社会必须的、形式上确定的规范体系,它由国家保障,致力于调解人们的行为,与该社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精神生活通常的准则相适应。这一定义在现时期广泛运用在学术和教学书籍中。(注:М.Н.马尔钦科:《国家与法的理论》问答(通过俄罗斯教育部审定的高校大学生教学参考书),第2版,проспект出版社,第98—99页。)

从上述情况看,在俄罗斯学者那里,不论是认为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是空想或乌托邦;还是认为它已过时,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学说;或认为应吸收其具有普遍意义的原理,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都不能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或惟 一的指导理论存在。这在俄罗斯法学理论教材中的体现就是,往往把马克思主义国家与 法的理论作为与其他学说并列或作为不被重视的一种理论。

二、妥协与协商的观念成为现时期俄罗斯比较认可的法学观念

上述已经从不同的角度涉及到了俄罗斯学者们在放弃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时,用妥协与协商观点看待国家和法的问题。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对于当代社会需要用妥协与协商观点看待国家和法的问题做了系统分析。

首先,按照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的分析,国家和法在理论认识上同源于社会分化,国家和法是社会关系复杂化的结果。但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强调社会一部分镇压另一部分的必要性。而其他理论对国家和法的出发点是结合和照顾不同利益的必要性,论证最明确和最透彻的是社会契约论、社会功能说以及社会民主主义。这些理论认为国家是从事公共事务的委员会,法则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古代史有认同这个理论,也有认同那个理论的。理论上的分歧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不同历史实践,法与国家产生的不同道路的结果。在现时代,需要用妥协与协商的观念看待国家和法。

其次,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教授指出,按照马列主义理论,社会分化为阶级是历史的过渡现象,共产主义社会不再有对立利益的阶级,社会的发展将导致国家与法的消亡。若把法与国家理解为社会妥协的手段,导致的结论是:不是国家与法消亡,而是两者的极力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人类社会日益分化,对妥协的客观需要也就日益加强。现时就是有说服力的证明。即使在将来,也无法预测社会的社会同一性。此外,在将来,社会的分化还将更为加强。因此,法与国家作为社会妥协的手段的作用也会更为增强。它正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再次,Р.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分析说,按照谁战胜谁的原则实行对抗、冲突、斗争以便予以消灭,使用暴力手段,这条道路必然会造成文明的崩溃。适合于人类的惟一理性出路应该是非冲突性思维的出现和形成。这种思维的实质是全人类利益优先于局部利益,人类文明的发展日益超脱人民和民族的冲突,向着妥协、协议、共处发展。因此,国家与法应该是协商、妥协、让步的工具和手段,而非暴力、强制、粉碎和消灭的手段,这在理论上就取得了优势。在民主制度中,国家日益成为不通过暴力和镇压,而通过达成社会妥协的途径来克服社会矛盾的手段,在国际层面,国家被认为人民(民族)利益而不是阶级利益的载体。这正是人类历史发展进程得出的极其鲜明的结论。当然,妥协不意味着拒绝使用强制和暴力,不否认国家所固有的压迫职能,而是把这种职能看作是第二位的,把达成协议、妥协的任务看成第一位的。法保留潜在的强制要素,起次要作用,必要时以非暴力的方式实施。当然,此结论只适合现代和可预见的将来的文明阶段。在以往,可能没有根据得出这个结论,将来这个结论当然有可能有所改变。国家与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变化,国家与法也发生变化。(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49—51页。

另参见В.М.卡列里斯基和В.Д.别列瓦罗夫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俄联邦普通和职业教育部推荐的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教材),hopma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最后,P.З.利夫稀茨(Лившиц)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也不可能有放之一切时期和一切民族而皆准的科学观念、科学假说。每个法的学说都要联系具体的历史实际进行分析,一定要与现有的事实相对照,才能说明它对哪些国家和民族在哪些时期是对的,与事实对照又有何出入。为了评价法的学说,必须拿这些学说与不同的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法律制度相比较。换言之,必须揭示法的理论与法的实践之间的联系。在当今条件下,不能仅仅把问题归结为批判马克思主义,应当形成新的科学观点,使之符合今天的实际,也可以使我们洞察未来。要改变许多习惯观念,面向多元主义,任何一个社会理论都没有先天的特权。可以说,每个理论都对研究社会和遇见未来社会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看来对社会发展的理论预测不具有绝对的和武断的性质,而具有或然性质。社会发展取决于如此众多又极不相同的因素,以致武断地预言明天未必可行。社会科学的作用在于把这些因素分门别类,确定其影响,且只能以某种概率来论证未来的发展。改变法与国家的基本观念的时机已经成熟,同时也要改变关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阶级和阶级斗争、剥削的概念和实质等等社会科学的一些关键性思想。研究并掌握关于法与国家的新观念可以改变和深化我们的社会管理观,加强法学和政治学的民主潜力。在新观念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人们对于法与国家的另一种态度,另一种社会实践。(注: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7、58—59页。)

三、对俄罗斯学者关于国家与法的认识的分析

苏联时期的俄罗斯法学理论存在着把马克思主义简单化、教条化的问题。对于把马克思主义简单化的问题,正如Р.З.利夫稀茨所说,马恩以不同理由并针对不同的历史分界给法下了几十个不同的定义,其共同点是把法看成次于经济基础的第二性现象,受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但我们简单地抛弃了其他定义的区别,只采纳了“法是被奉 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惟一定义。(注:参见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多年来,我们对法的意识形态正像我们对待任何意识形态一样,都极端地简单化:一切意识形态与经济相比都是第二性的,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依据就是《共产党宣言》中“你们的法只是上升为法律的你们的阶级的意志,其内容由你们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当前的现实与这种简单化的理解并不一致,经济与意识形态之间的联系无可争议,但这种联系不能归结为意识形态为经济所预先决定。这种联系特别复杂,不可能通过第一性与第二性这样的范畴表现出来;在一些情况和一些历史条件下,经济优先,在另一些情况和另一些历史条件下,意识形态优先。(注:Р.З.利夫稀茨:《法的理论》,莫斯科ъек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确实,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复杂的,互动的,绝不是单纯的第一性和被动的第二性的关系。这特别从恩格斯晚年的总结中可以看出。恩格斯指出:“历史过程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和这个斗争的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 宪法等等,各种法权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交互作用,而在这种交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向前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60—461页。)因此 “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什么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 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政治、法 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相互影响 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199页。)这不仅揭 示了社会结构的基本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基本规律性,也为科学地、如实 地观察国家和法奠定了最基本的方法论原理。用这一原理分析国家和法对经济的关系, 可以得出:经济关系始终是国家和法发挥影响的源泉,又是国家和法影响、作用的结果 。对经济关系的考察必须充分估计到国家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调整。这种互动是推动人 类社会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重要过程。(注:参见孙国华、张俊杰:《简论马克 思主义法律观》,载《光明日报》2002年2月26日。)

俄罗斯有些学者把阶级对立尖锐时期的国家和法看作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进入民主社会的国家和法看成是协调的手段。这不符合实际,也存在着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实际上,在存在国家和法的任何历史时期,国家和法首先是社会管理的需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或偏向性。即使是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国家和法都同样具有调和与妥 协的性质,绝不是单纯的压迫和剥削的工具和手段。否则,生产不能发展,人民生活水 平不会提高,社会也不会稳定。国家和法本身,既履行社会公共职能,也实行阶级统治 职能,既要代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的愿望和利益,也同时代表在社会上占优势地位的阶 级、阶层的愿望和利益。恩格斯对此说过:“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 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注:《马 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23页。)只是在特权公然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阶级社会 ,国家和法的阶级统治职能相对明显,但这也是由当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人民群 众的觉悟及力量较量和斗争情况所决定的,同样得顾及人民大众生存的起码要求,体现 该社会对国家和法律的共同需要。国家和法对统治阶级内部及同盟者和被统治阶级的利 益的协调,才能维持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昌盛,广大人 民群众对权利要求的增强和民主的推进,世界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全人类面临的生存 和生态危机等迫切问题的出现,使国家和法的社会公共职能不断扩大,某些强制功能不 断被弱化,而且必须被弱化。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看待和分析问题本身就是马克 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对于国家和法的问题,我们必须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用辩证的 观点来看待。(注:参见孙国华、张俊杰:《简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载《光明日报 》2002年2月26日。)

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并非过时,俄罗斯放弃它是因为研究不足或其他政治原因所导致的简单否定。但也必须清楚地看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对个别问题的论断上确实有值得分析之处,不能拘泥于其个别论断。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就必须与时俱进地进行理 论创新和发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继续用马克思主义指导今后实践 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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