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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是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明确产权关系,这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几乎取得了共识。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的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随着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尽管目前“法人财产权”在各种场合频频出现,但它的内涵和外延不能说是十分清晰的,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特征
要明晰法人财产权的内涵,首先必须明确所有权的含义。法兰西民法中对所有权的定义常常被其他许多法典所引用,它是这样定义的:“财产权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事物的权利。”所有权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规定性:(1)所有权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可以为所欲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行使所有权。比如法律不允许任何拥有刀子的所有者把刀子刺进任何其他人的身体,但他(没有别的人)可以使用这把刀子去做任何人用任何刀子都可以合法去做的一切事情。(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者可自由地行使他对自己财产的各种权利。例如,一个房屋所有者既可以自己住,也可以出租给其他人住,甚至可以捐赠给他人,法律未针对他的权利做出许可或禁止的干预。(3)他人未经财产所有者许可禁止侵犯(侵占)所有者对其财产的行使权,这是法律可以规定的。
在自然人企业制度下,企业由个人独资或合伙出资兴办,资产归出资人所有和控制。尽管出资人也可能把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项权能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非所有者经营,但由于经营权仍依附于所有者,所有权仍须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它没能改变自然人企业的法律性质。随着近代公司制度的出现,所有权与控制权通过法人中介实现了分离。出资人所有权表现为股权,出资人可以任意处置股票,但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股份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法人,拥有对公司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所有者的投入资本成为法人资产。于是,出现了有别于出资人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产权独立化后,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权利能力除受到法律限制外,还受公司章程的限制;章程则产生于全体出资人的合意。所以严格地说,法人财产权是由出资人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法人的背后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尽管这样,法人财产权同样具有所有权的一般法律特征。
第一,法人财产权也遵循“一物不能两主”的原则。公司产权独立后,公司最终归属于出资人,但公司资产的唯一占有主体是法人。出资人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把自己的意愿传输给董事会,或通过股票市场向公司施加股权约束,至于公司资产如何营运,则是公司法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
第二,法人财产权也是一种自物权而非他物权。尽管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出资人,但公司产权独立后,股东的投入资本成为法人资产,即公司财产事实上成为法人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不依赖于股东而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拥有法人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权的实现无需他人的协助或依赖他人。
第三,法人财产权也是一种排他性的产权。公司的法人地位受到法律保护,法人资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仅其他财产占有主体或政府行政机关不得侵犯法人财产权,而且任何单个股东也不能通过非合法或非正当途径来干预法人行使法人财产权,否则干预者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另当别论)。
第四,法人财产权也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公司对法人资产拥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它包括:(1)使用权,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法人资产的权利;(2)收益权,即在不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可以真接从权利本身或经由合同关系从别人那里(在权利转让的条件下)获取收益;(3)转让权,即通过出租或出售把与法人财产有关的权利让渡给他人。
根据以上若干一般法律特征,法人财产权具有以下内涵:一是权益独立性。公司作为不依赖于出资人的法人实体,独立支配公司资产的营运,享受资产收益,股票的让渡并不损害法人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二是股权约束机制化。出资人让渡了资产的支配权,但仍保留了股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出资人会“手”、“脚”并用,向公司施加股权约束。这种机制化的股权约束与公司产权独立化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三是责任独立性。出资人只以投入资本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能作为债权人清偿保证的只是法人资产。
二、法人财产权与企业所有制的本质差异
通过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确立法人财产权,常常会在两个层面上引起误解。一是作为代理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政府担忧一旦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就会架空国家所有权,使国有企业名存实亡,国家利益的实现得不到保证。二是有些人认为,既然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公司法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一切权利,那么出资人就不能再来约束公司的经营行为,即应弱化所有权。
以上两个层面的误解实际上混淆了法人财产权与企业所有制的不同性质,以为确立了法人财产权,国家所有就变成了企业所有。其实,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实质是出资人某种依法设立或组合的所有权,行使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由出资人选出并代表出资人利益的企业法人代表机构。与出资人所有权紧密相关的法人财产权显然与企业所有制具有本质的差异。
第一,财产占有主体不同。法人财产权只是表明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它是出资人所有权的派生物或表现形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所有制形式。公司的财产以股份形式量化到每一个股东名下,财产终极占有主体的属性才决定公司的所有制性质。而企业所有制本身就是一种所有制形式,企业是财产的终极占有主体,企业所有权并非是派生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外化的所有权约束。
第二,企业的法律性质不同。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出资人不再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营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能力的法人,占有公司财产并以法人资产清偿公司债务,由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因而它属于法人企业。企业所有制的财产占有主体是企业,而企业又是一个没有具体“人”格主体的抽象概念,但在实际经济运行中,企业职工集体表现为事实上的财产占有主体。这样,企业所有又成了劳动者的合伙所有,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而非法人企业。
第三,财产权确立的途径不同。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是以所有权与控制权通过法人这一中介环节实行分离为前提的,即出资人拥有股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公司财产的法人财产权,因而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并非是以所有制性质的改变为必要条件。企业所有制则不是两权分离形式,而是一种财产制度。当然,在企业所有制下,企业也可把经营决策权委托给由其聘任的经营者,但这只是自然人企业下的两权分离,所有权约束仍表现为内部化的物权约束。
第四,财产占有方式不同。法人财产权的确立突破了财产终极占有的私人或个人限界,它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使财产占有具有社会化性质。也就是说,不管出资人是谁,只要投资入股,公司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就不以某一个出资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使小额资本可以融合为巨额资本,办成单个出资人无法办成的事。由于法人资产取得了与私人资本相对立的社会资本的,所以它本质上是与生产要素的横向流动、企业的横向联合相容的。企业所有制则具有明显的财产占有的局部性,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企业内职工人均收入最大化目标的支配。因此,它本质上与资源的横向流动及企业的横向联合具有冲突性。
第五,产权明晰化程度不同。法人财产权确立后,不同的出资人(股东)之间、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之间、出资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十分清晰的。在企业所有制下,由于企业主体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产权边界是模糊的。
由此可见,通过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确立法人财产权并非是以企业所有替代国家所有,而是在国家仍拥有出资人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权与控制权通过法人中介实现分离,使公司成为不依赖于出资人而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实现在公有制条件下的产权关系明晰化。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公司法人可以像一个所有者那样自由处置交换对象,成为一个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从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具备基本的制度条件。
三、确立法人财产权的基本条件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的股份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发起、按照商品生产社会中的一般产权规则及出资人共同认可的原则、并由法律形式加以规范的、维系和平衡处于同一经济实体中各个不同资本所有者的资产及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这一企业组织中,全部资本被划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出资人按照其认购的股份额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票可以在社会上分开发行,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票,但无权要求退股。
股份公司的制度创新意义在于,通过法人财产权这种资产制度的建立,使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从一种管理方式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由自然人企业制度演变为法人企业制度。法人资产制度的建立并非必然以财产最终归属主体的改变为前提,这就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兼容创造了条件,即在不转让国有资产的剩余索取权的条件下,通过确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法人拥有企业资产的占有、支配、处置和收益权,从而把国有企业改造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既然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性步骤,那么不断创造出确立法人财产权的基本条件就无疑应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第一,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有当企业在法律上成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才能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而企业产权有没有独立化是衡量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主要标志。所谓企业产权独立化,是指出资人按照投入资本额获取相应的权益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再直接支配企业资产的营运。转归法人支配的企业资产成为与出资人财产相区别的法人资产,企业法人依法享受资产权益,独立承担资产经营责任。法人资产主要由股东的投入资本和企业为弥补资本亏损而逐年提留的公积金所构成。如果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不具备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而只能由出资人成为企业债务的最终清偿者。
第二,股票自由让渡是维护法人资产制度的又一重要条件。股份公司是众多出资者共同所有的企业,它根据出资者的资本份额,限定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资本的运用则委托给按资本份额多数表决组成的法人代表机构董事会。但在现实中遇到两个难题:一是当多数表决作出的决策与少数人的意志不相容时,要使少数派股东有脱离公司、转移资本的可能性,但如果允许其抽走资本,则无疑会损害公司发展的稳定性。二是公司资本的固定化和回收周期的长期化与出资人要求的短期回收保证形成了冲突,出资人要求能够保证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收回投资。允许股东随时抽走资本显然会影响公司的长期存在,而如果股票能在股市上自由转让,则以上矛盾就迎刃而解了。如果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决策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或者不能忍受收益回流的长期性,他们便可在股市上出让手中的股票,收回投资。由于证券的买卖与公司资产的运动相分离,出资人在股市上的股票买卖行为并不直接影响法人资产的完整性与独立运动,从而有助于确立法人财产权。
第三,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在法人企业制度下,出资人只以其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一旦破产,或解散进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对债务的追索只以公司的法人资产为限,无权直接向股东起诉。公司经营中形成的利润与资本增殖额则直接或间接归属于出资人。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就有了明确的分离界限,法人资产不受持股者对股票处置及出资人自然寿命的限制而取得独立的存在形式,公司的长期发展便有了制度保障。
第四,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又互相制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经营企业的法人资产,董事会再聘请经理来具体实施经营,监事会监督法人资产的营运,维护出资人权益。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既要维护股东的权益,又要确保企业产权独立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把经营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规范为委任契约关系,经营者不能以个人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效果归于公司的法律关系,从而不能成为财产责任的承担主体。企业法人只能由出资人选出的对外代表企业、对内执行业务的常设机构--董事会来代表。经营者在法人代表机构的授权下具体执行企业业务,其收入、升迁、声誉直接与企业资产的营运效率及资产的增殖状况相联系。
第五,合理有效的所有权约束。有些学者把弱化所有权约束视为企业产权独立化的前提条件,似乎出资人的所有权约束与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是冲突的,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委托人的授权从事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活动,就必须实现股东对企业的一定程度控制,给代理人提供必要的刺激和动力,使代理人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努力工作。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所有权约束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用“手”投票和在股票市场上用“脚”投票,对公司法人施加股权约束,使公司资产的营运符合出资人的根本利益;二是代表出资人利益的董事会通过控制重大战略决策权、经理任免权、监督权等方式对经营者施加法人财产权约束,以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第六,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现代公司制度通过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造就了一支为他人资产增殖的企业家队伍。企业家素质的高低对于法人资产的高效营运至关重要。企业家控制企业资产营运所依据的并非是对资本所有权的拥有,而是凭借其经营资产的专业知识和才能。正因为他们并非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和财产风险的承担者(当然,他是自身人力资本的风险承担者),从而能够超越所有者的短期利润最大化限界,追求企业的长期发展。他们在创新和冒险的经营生涯中实现自身存在价值和个人利益的同时,使企业资产不断增殖。当然,为了防止企业家不负责任地用他人财产去冒险,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所有权约束总是必要的,以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必要的外部约束条件。一是硬的市场约束。在市场既不受行政干预、又不受单个企业垄断的条件下,企业按照利润最大化原则,对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灵敏及时的反应,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和求发展,而不可能通过加价原则或掠夺性经营等途径追求短期利益和转嫁风险。二是硬的法律约束。只有完善法律体系,并以法律为准绳建立起严格的债务清偿责任制度,才能真正确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法人以法人资产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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