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法体系结构的新思考_渎职罪论文

完善刑法体系结构的新思考_渎职罪论文

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典论文,体系结构论文,分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正在进行的刑法典的修改中,刑法典分则是修改的重点。而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完善,无疑对刑法典分则的整体完善具有首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刑法典修改及其研究的最新动向和有关情况,对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再予以探讨。

一、关于现行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基本估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对犯罪进行分类,基本上以各类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轻重为序、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而对各类犯罪进行排列,从而形成了现有的八类犯罪的格局与序列。应当怎样评价现行刑法典分则八章犯罪的体系结构?我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实事求是的估价:

一方面,应当肯定:现行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所确立的依照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基本上按照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轻重对各类犯罪进行排列的标准,是科学的;现行刑法典分则的八类犯罪,也基本上涵盖了立法时除军职犯罪以外社会上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种类。另一方面,又应当看到,现行刑法典是在1976年结束“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后不久匆匆制定的,基本上是以1963年的刑法草案第33稿为蓝本略加修订而成,分则八章犯罪的体系结构完全沿袭了刑法草案第33稿,甚至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中该体系结构已基本成型,因而主要反映的是70 年代末期乃至更早些时期的社会情况和立法水平, 加之刑法典颁行16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巨大进展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刑法发展的需求,现行刑法典分则在体系结构上就日益显露出其缺陷与不足。主要问题是:在犯罪分类上过于粗略,有些章的内容过于庞杂,有的章不是一类同类客体,有些具有侵犯同类客体性质的犯罪被分散纳入多类犯罪中,有的章名不够科学,有些已有的犯罪类型未纳入刑法典,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些新类型的犯罪尚未独立成章,在各类犯罪排列上未能完全贯彻科学的排列标准,内在逻辑性不明确、不统一,有的章的排列不符合现行宪法的价值取向,有的章的排列未突出时代特色和我国刑法对其应有的重视程度,如此等等。

综上,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修改刑法典的宏大工程中,刑法典分则的体系结构亟需完善,此乃刑法典分则之内容完备、技术科学的基础和前提所在;但在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时,应当坚持和切实贯彻现行刑法典分则之立法所确立的对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科学原理。

二、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原则

为使刑法典分则之体系结构经过修改得以真正完善,我认为主要应当注意坚持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三条原则:

(一)全面充实。即要求刑法典分则之体系结构内容完备、涵盖全面。为此,不仅应将现有的特别刑法中科学合理的具体罪刑规范全部吸收到刑法典分则中,而且要从社会的实际犯罪情况及其惩治防范需要出发,在刑法典分则中全面系统地增补应有的罪刑规范,从而使刑法典分则在现实条件下具备应有尽有的完备性。此乃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典之立法完备性的当然要求,也是保证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的实际需要。刑法典作为系统地、专门地规定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国家基本法律,其在刑事法制领域应有的权威性作用离不开其体系的完整性。

(二)科学分类。即要求刑法典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坚持以同类客体原理为依据。因为同类客体的原理揭示了同一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即法益之同类性质,既便于认识同类型犯罪的共同危害性质,也有助于从立法到司法都能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舍此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不是只见表象而不见犯罪之内在危害特性,便是杂乱无章,彼此交叉重复。科学分类,还要求在坚持同类客体原理之基础上,对犯罪类型作科学的界定和合理的划分。

根据立法完备性的要求和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进展、市场经济发展对刑法调整的实际需要,刑法典修改中会增加大量的罪种,原有的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作为修订的重点会充实很多罪名,从而使现行刑法典粗放的大章制的犯罪分类方法显得难以适合需要。鉴此,刑法理论界和国家立法起草机关提出了一些完善犯罪分类方法的方案:一是章节制,即对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可以在章下设节,每节实为不同的犯罪类型;二是小章制,即章下不设节,将原来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划分为若干章,每章条文少,分则章数多。经过比较,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和刑法学界均倾向于采小章制的分类方法。笔者亦赞成此种方案。因为刑法分则不可能各章均采章节制,这样若有的章用章节制,有的章不用章节制,显得体例不统一,不同章之间罪种、条文的数量也差别过大而不够协调;同时,采取章节制的犯罪类型虽在章下又作了若干节的划分,仍存在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的弊端。而采用小章制的分类方法,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维持各章之间体例的统一和罪种、条文的协调,有助于司法之适用。但采用小章制时,要特别注意仍应以同类客体为分章之基本依据。

现行刑法典颁行后,尤其是近几年来,国家立法机关迄今已通过了23个单行的特别刑法。从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上看,这些单行的特别刑法之意义不尽相同:有些是侧重对已有犯罪加重其处罚的,有些是对已有的犯罪之罪与刑均作出明细化之修改补充的,有的是总则性补充规范,有些是补充规定了一、两种具体犯罪,有些是补充规定了一类或一个方面的若干种犯罪。这些单行特别刑法中成熟的分则罪刑规范应当纳入刑法典。但应怎样纳入?见解不一。一种意见主张将规定一类或一个方面犯罪的单行特别刑法原则上作为一章犯罪纳入刑法典分则,以维持立法的衔接性。笔者认为不宜笼统地将一些单行特别刑法作为整章犯罪直接纳入刑法典分则,而应坚持以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来衡量某个单行特别刑法是否独立的犯罪类型:只有少数确实符合此标准的,才可直接将之作为刑法典分则的一章犯罪;否则,便应在纳入刑法典分则时将其进行适当的归并或合并。

(三)合理排列。即要求各章犯罪的排列顺序应当具有内在的逻辑性,正确体现立法的时代特色和价值取向,从而保证立法上对犯罪类型排列的科学性和逻辑性,并便于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

三、关于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构想和若干问题探讨

根据上述三项原则,并结合近年来刑法学界的有关理论见解和国家立法起草机关的有关主张,笔者初步设想,未来刑法典分则的体系结构可以设为以下二十六章: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国防罪;第三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五章,贪利型渎职罪(即贪污罪与贿赂罪);第六章,普通渎职罪;第七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八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第九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第十章,侵犯财产罪;第十一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第十二章,危害资源、环境罪;第十三章,非法生产、经营罪;第十四章,妨害企业管理罪;第十五章,妨害海关管理罪;第十六章,破坏金融秩序罪;第十七章,妨害证券、票证管理罪;第十八章,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十九章,妨害公平竞争罪;第二十章,妨害税收罪;第二十一章,妨害司法活动罪;第二十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十三章,毒品罪(违反禁毒法规罪);第二十四章,妨害风化罪;第二十五章,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二十六章,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上述关于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构想,涉及到刑法典分则修改及其研讨中的一些焦点问题和争议问题,对这些问题均有必要加以认真、深入的研究。限于本文篇幅,这里择要对其中几个问题略加探讨:

(一)关于危害国防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应否纳入刑法典

广义的危害国防罪,是指一切侵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和其他侵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但从多数国家立法例看,危害国防罪都是取其狭义,即特指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一般的侵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我国立法中也将危害国防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两种犯罪类型来看待。在现行刑法规范中,军人违反职责罪独立于刑法典分则之外,系刑法典颁行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 日通过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规定。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法律形式之发展方向,在近年来刑法学界的研讨中曾提出过三种意见:一是主张将之纳入刑法典分则作为一章;二是主张单独制定成一部军事刑法;三是主张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后删去“暂行”二字,仍保持条例的形式。从国家立法起草机关修改刑法典的情况看,没有考虑把军人违反职责罪纳入刑法典,而主张采另行立法之形式;从目前承担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修改具体工作的有关军法部门的意见看,倾向于另行制定一部系统的军事刑法。关于危害国防罪,现行刑法典分则或其他刑法规范中均无专门的规定,尚系我国刑法规范中一项亟需填补的空白。在1993年10月开始上马的由中央军委主持的我国《国防法》的研拟中,构设了危害国防罪这类犯罪,并建议在刑法典分则危害国家安全罪首章后,设专章规定危害国防罪;如果刑法典修改不能在《国防法》颁行前或与此同时通过,研拟中认为可考虑先行制定并通过危害国防罪的单行刑法以与《国防法》配套施行,进而在将来刑法典分则中再设立危害国防罪专章。

笔者赞同将危害国防罪纳入刑法典分则,主张在目前进行的刑法典修改中,将危害国防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两章(两类)犯罪一并纳入刑法典分则,主要理由是:第一,这是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的需要。刑法典作为专门和系统地规定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国家基本法律,它在刑事法制领域无疑应当具有权威性。而刑法典的权威性与其体系的完整性紧密相联。危害国防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是现代任何国家都必然存在的两类犯罪,如果这两类犯罪在刑法典分则中尚付阙如,就很难说刑法典分则的体系是完整的,从而势必影响到刑法典作用的权威性。第二,这样有利于危害国防罪和军职罪立法的协调与成熟。这两类犯罪均属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且均为长期存在的犯罪类型,若危害国防罪被纳入刑法典,而将与其性质相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置于刑法典之外,则这两类犯罪在立法形式上就明显地不协调;同时,若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予以修改、补充后纳入刑法典分则,也会促使其从形式到内容都更加成熟,甚至地位也得到提升。第三,将这两类犯罪纳入刑法典,应有助于军内外对这两类犯罪的了解与防范。

(二)关于贪利型渎职罪与普通渎职罪的分立

现行刑法把贪污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中,立法思想上是强调其侵犯财产权利的一面。但实际上,侵犯职务的廉洁性是贪污罪更突出的危害特征所在,也是贪污罪与贿赂罪作为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共同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之所以将贪污罪与贿赂罪规定在一起,也正是考虑到二者都具有贪利型渎职的特征,需要一并规范以从严惩治。在未来的刑法典分则体系中,把贪污罪贿赂罪作为贪利型渎职罪与普通渎职罪分立并将其置于普通渎职罪前面,主要理由和益处有三:一是兼顾了这两种犯罪作为渎职罪的共性及其作为贪利型渎职罪的特性,明确了其犯罪同类客体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从而既符合我国刑法要求的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原理,又突出了现阶段我国运用刑法武器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迫切需要;二是吸收了已有的比较成熟的立法及其经验,考虑了已有司法经验乃至有关司法机构之设置(我国检察院系统内部目前已普遍设立有侦查检控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构),专章设置贪污罪贿赂罪显然有利于对其作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有助于司法实务之操作;三是这样也顺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均强调惩治与防范贪污贿赂犯罪的潮流和趋势。

(三)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两章的增设与分立

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合并规定,主要是由于立法时考虑到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条文较少,恐列为单章与其他章不相协调,实际上是把两个同类客体的犯罪合二为一了。在近年来刑法典修改的研讨中,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单列专章的呼声很高,已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注意。在国家立法起草机关最近进行的刑法典分则修改研拟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之外,拟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罪”一章,该章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之外,还拟包括侵犯公民劳动权利方面的犯罪条文。

笔者主张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之外,再另行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两章,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需要。如前所述,同类客体的原理是我国刑法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依据。民主权利与人身权利是不同的两类权利,因而侵犯这两类权利的行为构成不同类型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的犯罪也是两类不同客体的犯罪,不宜合并规定在一章。

其次,更为重要的,这是我国现阶段以刑法规范切实保护公民民主权利和劳动权利的迫切需要。由于历史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民主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肆意践踏乃至严重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得不到严肃的法律惩治;由于在近年来经济繁荣发展中劳动保护法制的不健全和缺乏刑法强有力的后盾保障,一些生产、经营经济实体(尤其是个体企业和“三资”企业)只顾营利而对公民的劳动权利严重忽视、漠视,加之一些公民的劳动权利意识淡薄,因而实践中也时常发生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查处起来往往因缺乏刑法依据而难以追究行为人本已属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刑法武器切实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劳动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基础所在。在未来的刑法典分则中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两个专章,有助于促进这两类犯罪之立法完善,突出和加强对公民民主权利和劳动权利这两项基本权利的刑法保护。

(四)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的增设及司法渎职罪的归属

现行刑法典分则把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分散规定于第一、四、六、八诸章中。在近年来修改刑法典的研讨中,一些学者认为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根据同类客体对犯罪分类的立法原则,也不利于对司法活动的有力保护,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中普遍设立有妨害司法活动类型犯罪的通例也不协调,因而建议在刑法典分则中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据悉,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在目前刑法典分则修改稿的研拟中已增设妨害司法罪一章,应当说,这将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不但有助于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加强了对国家司法活动和执法秩序特殊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从而从一个重要方面强化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

妨害司法活动罪,从其应有的范围上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犯罪:一是形形色色的非司法渎职性质的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包含非司法人员从外部对司法活动的妨害,以及司法人员非渎职性质的对司法活动的妨害;二是司法人员渎职性质的妨害司法活动罪。对妨害司法活动罪中的司法渎职罪的立法归属,在刑法典修改及其研讨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将所有的妨害司法活动罪(包括非司法渎职性质的妨害司法活动罪和司法渎职罪)统一规定于妨害司法活动罪一章中,二是妨害司法活动罪一章仅规定司法渎职罪以外的妨害司法活动罪,司法渎职罪则规定于普通渎职罪一章中,如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在目前修改刑法典的研拟中即采此主张。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即将所有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统一规定于一章的方式,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彻底贯彻了按照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立法原则,犯罪分类统一、合理而清晰,立法上体现了对国家司法活动的集中而统一的保护,也便于司法实务中对形形色色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及其惩治的一体把握。第二种主张,即将妨害司法罪一分为二,妨害司法罪专章仅规定非司法渎职性质的妨害司法活动罪,而把司法渎职罪纳入普通渎职罪一章的方式,也有其合理之处和现实的需要,其合理之处在于,司法渎职罪属于双重客体的犯罪,既妨害司法活动,也亵渎司法职务,这里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司法渎职罪双重客体的主次。上述第一种方式是视妨害司法活动为司法渎职罪的主要客体,而第二种方式则是视渎职为司法渎职罪的主要客体,两种方式强调的侧重不同,各有其合理之处。因而将司法渎职罪划归普通渎职罪一章,也可以说符合按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原则。其现实需要在于,强化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应当是刑法修改要注意贯彻的一个原则,而司法渎职罪无疑是渎职罪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采上述第二种立法方式也许更为适宜。

(五)关于刑法典分则各章犯罪的排列问题

刑法典分则各章犯罪之体系结构应当贯彻合理排列的原则。笔者认为刑法典分则各章犯罪之排列尤其应当注意贯彻三点:其一,应当大体上按照犯罪同类客体的重要程度予以排列,亦即按照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由重至轻顺序排列;其二,应当切实体现现代刑法应有的时代特色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职务犯罪、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的惩治,适当提升其在刑法典分则体系中的地位,改变传统刑法过分注重国家对社会管理与控制而相对不注重对公民权利和廉洁政制维护的过时观念;其三,26章犯罪之排列应当具有清晰合理的内在逻辑顺序,相邻犯罪类型应当具有相近、彼此有密切联系的共性而形成一组犯罪类型。据此,本文前述的刑法典分则26章犯罪之体系结构,大体上可以依次划分为五组相近似的犯罪类型,其组合和排列顺序之考虑如下:

第一组犯罪类型为第一章至第四章。其同类客体分别为国家安全、国家国防安全、国家军事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安全,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此组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之严重性,为其他任何类型的犯罪均无法比拟。因而将这四类犯罪作为第一组犯罪类型依次置于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至第四章。

第二组犯罪类型为第五章和第六章,即渎职犯罪。其犯罪客体为公职的廉洁性。严厉惩治职务犯罪,是现阶段世界各国政府均面临的重要任务,是运用刑法武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建立健全廉洁政制的重要措施,我国刑法不能不予以应有的重视。因此,将两章渎职犯罪紧接着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公共安全这些极其严重的犯罪类型而置于其后,以示立法之重视。

第三组犯罪类型为第七章至第十一章。其同类客体为公民人身、民主、劳动、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法律应当突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把公民基本权利置于仅次于总纲的显要地位,我国刑法也应切实贯彻这一宪法精神,重视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维护,加强对各类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犯罪行为的惩治。因此,把各类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置于上述两组性质和危害颇为严重的犯罪之后,以及下述两组主要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之管理的犯罪类型之前,应当说是必要的和适宜的。

第四组犯罪类型为第十二章至第二十章。本组的九章犯罪系将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范围加以内容充实和类型分解而来。其中第十二章危害资源、环境罪的同类客体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利益,本来就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之客体有别,但二者又有密切的联系,故将其独立成章但仍与妨害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组犯罪类型相邻排列;又由于资源、环境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甚至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因素,所以将危害资源、环境罪置于各类妨害经济秩序的犯罪之前。其余第十三章至第二十章,系大体上按照经济领域生产、经营、流通、消费的环节,并考虑到经济秩序运行的一些特殊领域之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是一些单行刑法)对经济秩序的规范格局,再适当参酌目前刑法典分则修改的研拟意见,而将形形色色、内容复杂的妨害经济运行秩序的犯罪划分为八类,以收对经济秩序的全面保护和对错综复杂的经济犯罪之规范与惩治明细化之功效。考虑到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更为优先和重要,且本组犯罪类型较为庞杂,因而将本组犯罪置于上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之后。

第五组犯罪类型为第二十一章至第二十六章。本组犯罪基本上是将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加以内容充实和类型分解而来的。其同类客体,第二十一章为国家司法活动及其秩序,其余几章则分别为国家对社会不同方面的管理秩序。考虑到前述四组犯罪类型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从总体而言比本组犯罪更为严重,或者更需要突出和强调,本组犯罪类型也较为庞杂,因而将本组犯罪类型置于末组。

标签:;  ;  ;  

完善刑法体系结构的新思考_渎职罪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