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适用研究及其价值取向

民事证据适用研究及其价值取向

陈健[1]2001年在《民事证据适用研究及其价值取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准确适用法律的主要手段,它直接决定和影响着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这正是民事证据适用的价值取向之所在。 本文旨在把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在证据适用方面的经验与不足予以总结归纳,用现代证据法发展的目标理念和价值取向重新审视当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以期拓展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本文设专章内容分别就证据理论与证据实务主要的、突出的方面着手展开命题。文中援引法学界权威观点,穿插中外法律比较;所提证据结合实践判例并分析,突出实证特色。 首先,在民事证据及规则的价值取向专章中,本文参阅了大量法学典籍,归纳总结了中外法学专家学者对证据概念,乃至诉讼证据概念的理解与适用,对准确界定民事证据的概念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其次,适时着重强调并引入了重视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法理理念,并加以指导运作,从而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价值观。而观念上的变化和实务上的运作也为我们大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证据立法技术和成功的司法经验成为可能。最后,从证据制度发展沿革的历史上,概括了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科学、、公正的证明活动过程,从而为诉讼证据的运用问题和改革建议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次,在民事证据的诉讼运用问题和实证探析专章中,通过中外证据法条文数的对比和法条内容阐述的比较方法,指出了现有证据立法的暇疵,过于原则、空洞;通过中外证据规则的引介与归纳,指出了我国现有证据规则不够完善、不够具体和不够合理,过于零散,不成体系之弊端;同时,通过裁判之书的表述实例,对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和认证叁大关键环节在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方面,列举了对证据忽略产生的消极影响;随后,在探讨纠问式审判方式与辩论式审判模式的转换过程中,所带来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缺乏法律保障的突出问题。 第叁,针对上述证据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文最后的章节内容,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借鉴国外证据法反映人类经验理性的规范,结合我国运用证据实务中的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比较了最高法院涉及证据法的司法解释,提出 了一揽子合理化建议,包括加快证据法典化进程;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诸如排除规则、自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规则、优先规则、证言拒绝权规则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应用;完善“谁主张谁举证” 的法律保障机制等。 总之,本文通过探究民事证据及其规则的价值取向,发现民事证 2据在诉讼中的运用问题并予以实证剖析,提出若干切实的改革与完善民事证据的适用建议等内容,立足于兼顾大陆法系的优良本色,大胆借鉴英美法系重视证据法的有关做法和立法经验与技术,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证据法律规范的法典化形态和与此相适应的配套司法解释,切实指导与服务于司法实践。

吕中伟[2]2015年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叁、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叁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叁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叁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崔起凡[3]2011年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优选方式。证据问题因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在各国仲裁立法和大多仲裁规则对仲裁证据问题涉及不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仲裁庭在确定和适用证据规则方面往往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中,以下矛盾关系的平衡成为关键,直接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优点的发挥:首先,不同法律文化的平衡。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员分别来自不同的法系或国家,而各国在证据文化上冲突比较大,如何平衡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必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事项的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其次,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事实上,在仲裁实践包括证据事项的处理中,两者的兼顾非常重要,许多仲裁规则明文强调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会丧失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信心。最后,规则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平衡。灵活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不过,可预见性的缺乏以及合理预期不能得到保护会让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望而却步。因此,在当今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一些专门的仲裁证据规则不仅已然被编纂,而且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主要以不同法律文化的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以及规则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平衡为视角,审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七章,二十万多字。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编纂与发展趋势”。其一,本章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渊源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其二,它阐释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专门仲裁证据规则的编纂逐渐受到重视,其中尤其是国际律师协会(IBA)1999年制订的《IBA证据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国际化与协调化作出巨大贡献。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编纂出现了软法化趋势,现存的证据规则主要是以软法形式编纂的专门仲裁证据规则。其叁,由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存在着反对制订仲裁证据规则的观点,本章进一步反思了国际商事仲裁是否需要专门的证据规则。最后,从整体上看,各种渊源的仲裁证据规则出现了协调化趋势。第二章,“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其一,本章阐述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在确定与适用仲裁证据规则中的作用;其二,它探讨了当事人和仲裁庭确定证据规则的自由的界限。它受到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则,其中主要是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另外,由于仲裁庭缺乏强制性权力,证据事项的处理离不开法院的介入,当事人和仲裁庭处理证据事项的自由也受到仲裁地法院规则的影响。其叁,它论述了为什么国内证据法不应严格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同时论证了在客观上仲裁参与人所在各国国内证据法仍然对该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其四,它以《IBA证据规则》为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软法所发挥的作用,尽管大多仲裁没有明确约定适用《IBA证据规则》,《IBA证据规则》仍然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产生一定影响。第叁章,“国际商事仲裁中书证的出示”。书证尤其是同期书证已被许多仲裁界人士认可为最重要的证据形式,而书证的出示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冲突比较大的领域之一。其一,本章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书证出示的一般问题,包括不同的书证来源对书证出示的影响与产生的问题,书证出示时间问题,以及书证出示涉及的保密性问题。其二,它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要求当事人进行书证出示的权力以及出示的范围和条件。它在阐释了两大法系在书证出示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命令当事人出示其持有的书证的出示,并阐述了以《IBA证据规则》为代表的国际标准化实践中,仲裁庭依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命令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书证出示的范围和条件。另外,还探讨了当事人拒绝执行出示书证的命令的救济。其叁,它进一步探讨电子文件的出示问题。随着现代商业中电子技术的普遍应用,大量证据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生成,电子文件具有容易复制和修改、难以彻底删除等特点,而且电子文件的出示造成更为沉重的成本和负担,尽管国际商事仲裁书证出示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的出示,这仍然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带来一些新的问题;继而探讨了电子文件的“出示范围”、“费用承担”、“出示形式”等一系列问题。第四章,“国际商事仲裁中言辞证据的提供”,涉及言辞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专家证据的准备与提供,它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冲突比较大的另一领域。其一,本章阐述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实践中,证人的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不同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其二,它探讨了专家证人的资格,仲裁庭在指定专家证人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该权力是否、以及什么情况下会违反正当程序,书面和口头专家证据的准备与提供。其叁,它分析了两种专家证人模式各自的利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何克服相应弊端,以及两种模式共存的原因。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取证的法院协助”。仲裁庭不具有强制性权力,当对方当事人或第叁人拒绝提供仲裁所需证据时,法院是否能提供有效的协助成为关键,这直接关系到相关案件在事实认定上的准确性,甚至影响仲裁地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声誉。其一,本章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取证的法院协助的一般理论问题,涉及作为法院提供协助的理论基础即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国际商事仲裁取证需要法院介入的必要性,各国支持仲裁的政策与理念,以及法院协助国际商事仲裁取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其二,它梳理了各国法院对本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取证协助问题上的立场,得出大多国家为国际商事仲裁取证提供协助的基本事实,并对各国相关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其叁,它梳理了一些国家的法院对外国仲裁取证是否提供协助的立场,事实上只有少数国家明确支持,也有一些国家的立场模糊不清或摇摆不定,大多数国家对此仍持观望态度。近几年有些国家开始改变立场,呈现出了一种国际趋势,即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为外国仲裁提供取证协助。最后,本章又进一步对国际上各国国内法院在协助外国仲裁取证的总体现状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展望和设想。第六章,“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审查认定”。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环节,在仲裁与诉讼中都是如此。但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在证据审查认定的立法与实践存在比较大的差别。其一,本章论述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对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以及重要性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不需要严格适用各国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繁杂的可采性规则,并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些具体的证据可采性问题结合国际实践进行了探讨。其二,论述了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难题的特免权问题。各国普遍承认对特免权的保护,但特免权的种类与范围各有差异甚至同一法系内部也各不相同。另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免权的性质识别,理论上存在着各种观点。本章认为应当认定特免权具有双重属性。另外基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因联结点众多,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它提出各种法律选择方法,比如复合保护标准;“最惠国原则”,合同约定方法,统一标准方法等等。另外,鉴于证据或信息是否受特免权保护需要先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认定,而如何进行审查也是仲裁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处理不当会导致正当程序的违反。它介绍了重要的一种认定方法,即通过委托中立的第叁人进行审查并由后者向仲裁庭提供报告。其叁,它探讨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它应当交由仲裁庭自由裁量,而不是事先确定,这与一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法定证据制度”不同。而关于证据采信标准,即证明标准,论述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盖然性权衡”或“优势证据”相比而言是适合的证明标准,除非在特殊案中,比如欺诈、贿赂等情形,可以要求更高的盖然性。其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进行不利推定是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工具”。本章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不利推定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仲裁庭进行不利推定的权力依据是什么?进行不利推定须要具备什么条件?是否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针对第叁人的不配合行为进行不利推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在哪里?第七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审视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从整体特征到具体问题,通过与国际化实践进行比较,发现不足,并提出建议。其一,本章从证据规则和仲裁实践两个层面整体审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事项处理的现状与问题。在阐释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中存在的严重的“诉讼化”与“本地化”倾向的基础上,分析了其中主要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对策与建议。其二,它阐述了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供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足。其叁,它介绍了我国立法在法院协助国际商事仲裁取证方面存在的重大缺失,并提出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仲裁取证的法院协助制度。其四,它针对在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与理论中的问题,提出我国仲裁界人士应该明智地摆脱不合适宜的法律文化的桎梏,在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借鉴国际化实践,尤其应当认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免权。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是近几年国际仲裁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而我国学者相关的论述还不够充分。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与公平、法律文化以及规则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冲突与平衡为视角,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比较分析等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进行研究,并试图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提供理论指导,以实现我国仲裁的国际化,进一步提升我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

李志栋[4]2018年在《证据开示制度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我国已经成为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世界第一的专利大国。与此同时,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案件数量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由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和侵权手段的专业性、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较大,加之现行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和保护措施,使得原告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困难重重。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提交不足而引发的判赔数额低的现象凸显,“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严重挫伤了企业技术革新和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当前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日益多发的趋势和诉讼中“举证难、赔偿低”的现象以及现实中司法保护的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的问题都对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专利的司法保护在激励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转型升级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专利侵权诉讼中出现的举证难等问题却使得司法保护的效果大打折扣。基于此背景,笔者对域外部分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考察,其作为审前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便利当事人收集证据、防止“证据突袭”和促进案件和解的功能。相较于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系统性更加完备,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对解决当前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分析了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理论,并结合专利侵权诉讼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在考察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则和完善建议。首先,文章分析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理论,并就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其次,分析和论述了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系列现实实务困境,为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必要性基础;再次,得出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急需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结论后,结合对域外可借鉴经验的考察,论述了相关国家的制度规定;最后,在前文分析、论述的基础上,借鉴了域外部分国家的成熟理论,对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建议。

刘丁菡[5]2007年在《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环节。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具有获取证据、减少或消除突袭、促进和解的功能,同时承载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在我国,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审判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暴露: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方法院掀起了证据交换的热潮,学者们也对英美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不少的讨论。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该项规则。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的规定比较简陋,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拟对该制度的运行进行考察和评价,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章。第一章是研究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对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进行了诠释。对于证据交换的含义,学界有多种表述,笔者在综合分析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对证据交换的含义作了界定。其次是探讨了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取向。证据交换制度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收集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使当事人能在平等的有准备的情况下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进行攻击与防备,展现案件事实,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体现了司法公正。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诉讼成本和促进和解也体现了诉讼效率。证据交换制度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客观评价。首先是对英美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评价。其值得肯定的方面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基本价值目标的达到、证据交换制度模式设置合理、证据交换制度主体责任设置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本质。其负面效果则使造成了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其次是对大陆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客观评价。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交换制度更多的是对英美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上的借鉴。第叁章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研究。该部分由两节组成,分别是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考察和制度的评价。该部分内容也是本文的重点章节之一。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进行考察,然后,通过对法官、律师和群众的问卷调查结果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度运行的效果和制度设置的缺陷;其次,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评价,认识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缺乏民诉法中的立法依据、制度设置上存在着不足和当事人取证权利的不足。第四章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应如何建构。该部分内容也是本文的重点章节之一。由两节组成:第一节是对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设计,包括对证据交换的主体和主持机构、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设置的讨论;第二节是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规程的设置建议。总之,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建构尽微薄之力。

许文静[6]2016年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变迁》文中指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第99-102条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做了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举证时限规则在举证期间的确定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都有所创新,但是过于宽松的证据失权规则可能会使证据逾期与失权后果脱钩,逾期举证的行为会大量存在,这就背离了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初衷。纵观举证时限制度的变迁,经历了叁个阶段:从“原则上失权”到“法官裁量失权”,再到“原则上不失权”。举证时限制度叁个阶段的变迁对未来完善该制度和探索其现实出路有着借鉴意义,未来证据失权会在严格与宽松之间找到一种平衡。20世纪90年代,我国仍处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期,审判方式的改革刚刚开始,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定不久,举证能力有限。再者为追求程序公正而放弃实体公正,不符合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所以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还没有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但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弊端显现,法院案件也在激增,为了解决这一难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33、34条之规定,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文重点研究后者。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即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不失权为例外。但是严格的证据失权,只有失权或者不失权两种类型的处理,缺乏过渡环节,对处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过渡时期的中国而言,似乎过于严苛,民众对证据失权无法接受,法官们对此也并不看好。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证据失权规则的运用也各不相同,为了兼顾实体正义,考虑到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证据失权规则进行了修正性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对严格的证据失权规则进行了修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修正,使严格的证据失权规则得到缓和。宽松的证据失权规则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原有制度的彻底颠覆,可以说是“法官裁量失权”,而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往往偏重于实体的公正,从而使逾期的证据不会失权,这就使得逾期举证行为与证据失权后果之间存在脱钩嫌疑。《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用第65条来规范,在具体适用上太过笼统,模糊不清,操作性上各地法院标准不一,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颁布了《民诉法解释》,司法解释中用第99-102条之规定,为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规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举证期限确定上,期间的起算点发生变化,期间长短则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例外情形叁种情况确定。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采用分层次的处理方式,考虑客观原因与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使得证据失权更宽松,即“以不失权为原则”。过于宽松的举证时限制度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严重脱钩,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法制环境的改善,未来举证时限制度必然会在严格与宽松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一个过程。

王东[7]2005年在《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一种,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称之为证据失效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或者举证时效制度。从两大法系比较来看,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具体规定上存在某些差异,但是都毫无例外对证据失权制度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当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了相当的努力。但是,真正使得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得以建立的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 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已成为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前程序、保障当事人实现公平诉讼的必然选择。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在诉讼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与此同时,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有力的推动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程,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答辩失权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释明权制度起到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囿于自身的局限,证据失权制度无法解决诉讼中出现的诸多复杂问题。同时,由于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刚刚建立,难免在理论与实践当中出现种种困难和障碍。所以,当务之急便是要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层面对证据失权制度加以确立,转变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的诉讼理念。并且对其配套制度尽快加以建立和完善,以期在我国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事审前程序,从而以有效保障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文中,笔者从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作为出发点,以两大法系的横向比较为研究方法,同时纵向分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过程及立法现状。通过多角度、多层次的比较分析,最终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点滴建议。

曹英伟[8]2006年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探析》文中认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缺乏民事证据的统一立法,而且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等内容。笔者将针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结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进行初步探讨,明确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强调指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其本质,又将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确定为败诉风险的负担,探询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并通过对西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及立法模式的分析和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比较与借鉴。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加以介绍并提出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思路,同时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也提出了个人建议。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进行梳理,借鉴西方国家的理论成果和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一部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的《民事证据法》。

常曙光[9]2007年在《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安定和效率,造成诸多弊端。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但是,由于价值取向的片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与审前程序和其它周边制度的不配套,导致失权的后果显得有些苛刻。本文分四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概述。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内涵、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行了论述。强调指出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仅在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的观点无疑是片面的,这扭曲了证据失权制度本身的内涵。司法的价值选择原则必须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第二部分两大法系国家证据失权制度比较研究。分析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成功立法例,并对此进行了分析与比较。第叁部分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现状及透析。分析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指出了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影响该制度功能发挥的诸多原因。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构想。指出了完善该制度的途径。笔者从诉讼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出发,汲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从法律规范本身的技术要求上着手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张庆霖[10]2011年在《论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活动是具有目的性的社会实践活动。研究法律制度的目的论不仅可以指引立法,解决选择之难,还可以指导法律实践,指明学术研究的方向。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研究可谓广泛而深入,但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却严重不足。截止到目前,国内尚无专门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的学术着作问世,仅有的几篇学术论文也观点相左,观念落后。然而在国外,对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的研究早已深入细致,国内却很少引进。国内法学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论研究成果屈指可数,主要形成了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发现真实说”、以吕成同学为代表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说”以及以王晖同学为代表的“保障裁判正当性”说叁种观点。叁种观点不约而同地将民事证据制度视作“法官的操作规程”,仅仅站在司法者的视角考虑,忽视了当事人和其他证据制度主体的诉讼地位,几乎将民事证据法的立法者当作了司法官的代言人。应当看到,民事证据制度不同于刑事证据制度。其证明主体是当事人,即使根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应看到对法的遵守和运用要远比法的执行与适用范围更广,程度更深。民事证据制度的守法主体和运用主体既有当事人,也有证人和其他参与者,而民事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其对证据制度的遵守与运用才是最为积极而深入的。目的是人的目的,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论进行研究,必须看到目的主体的多元性,尤其要对当事人这一主体给予充分的关怀。从多元化的视角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还体现了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也能反映“从证据主义到证明主义的转向”,同时也是与证据法本身价值的多元化相对应的。多元化视角下的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研究分为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证明活动参与者的考察。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法院解释和适用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事实和追求诉讼效率,检察院的目的在于对法院适用证据法进行监督。当事人运用和遵守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的证明权利,履行证明义务,内在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证明程序的要求。而证人等其他证据法参与主体则希望在履行法定证明义务过程中,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持生活的安定性。立法者应当是人民的代言人,而不应偏护部分国家机关或部分社会力量的便利或利益。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体现多元化主体的诉求,在多元化的目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做适当的灵活的调整和倾向,实现证据主义到证明主义的转向。

参考文献:

[1]. 民事证据适用研究及其价值取向[D]. 陈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2]. 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研究[D]. 崔起凡.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4]. 证据开示制度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研究[D]. 李志栋. 兰州大学. 2018

[5].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问题研究[D]. 刘丁菡. 四川大学. 2007

[6].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变迁[D]. 许文静. 吉林大学. 2016

[7]. 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研究[D]. 王东.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探析[D]. 曹英伟. 吉林大学. 2006

[9].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研究[D]. 常曙光. 内蒙古大学. 2007

[10]. 论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D]. 张庆霖. 湘潭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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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适用研究及其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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