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限制的负担与英国农奴地位的变化_农奴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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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民众的生活状况,特别是其长时段的变化及其发展趋向,具有极为深刻的社会内涵,看似波澜不惊,却是社会变革的重要基础。生活状况,既指经济生活,也指社会生活,他们的身份和地位,观念和诉求,无不深层次地标示着社会文明的程度。英国等西欧国家在人类历史上首先迈进现代社会,此前那里的普通民众曾经处于怎样的状况,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随着有关欧洲中世纪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依旧停留在“黑暗中世纪”传统看法的人越来越少了,相反,人们普遍认为中世纪与欧洲近代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西方学者批评中世纪,告别中世纪,同时不断重温他们的法律传统,认为后者是西欧社会迈向现代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然而,如何解释农奴制的本质,如何解释农奴制命运与法律传统的联系仍存在不少问题。事实上,人们对于农奴、农奴制等问题总有挥之不去的迷惑。

      近几十年来,关于西欧中世纪普通佃农研究有相当一批成果问世。其中不少学者热衷于运用当代经济学理论分析中世纪农奴制。英国剑桥大学的波斯坦和法国年鉴学派代表人物之一拉杜里,就是用“人口学模式”即人口增减的曲线解释农奴制的兴衰。他们认为黑死病后劳动力日趋匮缺,各庄园争相雇佣,劳动力价格上扬,促使庄园内部经济条件改善,以致领主最终放弃了农奴制。布伦纳不无讽刺地评论说,按照波斯坦模式的逻辑,“人口灾祸决定了农奴制的崩溃”。①可是,同样运用人口学方法,美国学者多马却得出相反的结论,即“多马假说”。他认为土地宽裕、劳动力短缺是农奴制产生的重要条件;反之,人口增长逐渐使强迫劳动制解体。②诺思等则从“交易成本”角度解释农奴制的产生和消亡。他们认为,在中世纪市场及市场价格缺失的条件下,佃农与领主关系中的规定性、契约性内容降低了谈判成本,大大抵消了劳役监督的高额支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农奴制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③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④上述观点提供了不同的思路,但根本缺陷是没有将农奴制置于中世纪特定的语境下进行分析。西欧农奴制是前资本主义的超经济强制制度,不能离开农民的实际社会状况、佃农与领主之间的关系以及西欧封建制度这些最重要的社会结构来分析农奴制。

      传统史家关于西欧农奴制的界定大多追随中世纪法学家,后者往往采用罗马法对于奴隶的法律规定解释中世纪农奴制。例如英国12世纪法学家格兰维尔(Ranulf de Granville)和13世纪法学家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还有当时一些拉丁文献作者,都借用罗马法的观点定义农奴制。不过,15世纪的法学家利特尔顿(Sir T.Littleton)的观点已经有所变化,对维兰佃农的权利有所强调。他认为维兰对领主是不自由的,但对其他任何人可以采取任何行动。⑤19世纪下半叶,以维诺格拉道夫和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对中世纪法学家的观点进一步提出质疑,他们以许多实际案例为证,指出所谓中世纪法理与依附佃农的实际状况存在明显的背离,从而厘清了一些误区。⑥不过,真正击碎“黑暗中世纪”神话的还是历史学的进展,最杰出的早期成果之一是20世纪上半叶贝内特及其老师库尔顿等学者的作品,以及后来的法国年鉴学派和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⑦以档案文献为基础,这些作品采用白描式的手法,娓娓道来,避免武断的结论,却对以往的农奴制概念产生强烈的冲击。贝内特的作品如此富有生命力,至今仍是剑桥大学等历史系本科生的必读书。在法国年鉴学派和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推动下,普通大众生活研究蔚然成风,经济一社会史以及现代农民学应运而生。汤普逊、希尔顿、波斯坦、科斯敏斯基等,从经济活动、社会交往、生活标准、观念信仰等多个维度研究佃农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使他们的真实面貌越来越清晰。⑧关于中世纪农民社会身份和地位的研究取得了显著成果,其中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兴起》和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等,视野宏阔而不失生动与实证,具有代表性。⑨近些年来,英国学者戴尔的一系列研究成果翔实而丰满,引人注目。⑩在及时吸纳前沿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应当从农民的实际生活出发,以历史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治为视角,避免以原则为先导,避免陷入概念化和图示化的误区。在中世纪特定语境下重新审视以往关于农奴制的传统或权威论述,显然,中世纪英国及西欧佃农社会身份和地位这样的论题仍有生发新意的空间。

      一、农奴制形成过程中的各社会阶层及其身份

      农奴制的产生是与西欧封建制、采邑制连在一起的,而西欧是封建制的策源地,因此我们须讨论欧洲封建制及其与农民群体的关系。西欧封建制作为一种特定的政治制度,表现为分封制下上级对下级的赏赐以及下级对上级的效忠。欧洲封建关系确定了严格的等级关系,同时也确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真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11)以封土采邑为纽带,形成封建制两对最重要的经济社会关系:上层是封君和封臣,下层则是领主和众多佃户,二者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和相似性。如同波斯坦指出,观察农民阶级就可以发现,“在社会等级的最基层和最高层之间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12)

      毋庸置疑,封建制具有全方位的辐射,不论社会上层还是下层都是它的一部分,将二者割裂开来分析欧洲中世纪社会群体是不可理解的,难免陷入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因此,封君封臣制中的契约因素及其观念,与封建制的基础——庄园中的领主与佃户关系,存在互动和影响。倘若佃农与领主之间也存在某种契约因素,那么更多地表现在不自觉的、马尔克村社的集体记忆和行为方式中,例如村民全体参加庄园法庭的审判方式明显带有马尔克村民大会的印记,只是“这种成分因为农民与领主之间不具有效忠和忠诚关系以及农民与领主之间缺少终身缔约的概念而不像在封建法中那么明显”。(13)

      当然,欧洲早期封建制中的原始契约关系本身有一个发展过程,它距离近代资本主义契约关系还有很长的路程要走。佃农与领主法律关系的逐渐确定推动整个社会法治化进程,同时有待于社会整体的发展与反哺。8、9世纪封建制确立,到11世纪,庄园经济才在欧洲占据主导地位。如同封建法一样,庄园法也在11、12世纪期间从习惯法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且在一定范围内——至少在西欧的大部分地区,越来越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庄园法不仅意味着将义务强加在佃农身上,也意味着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法律保护机制,对农民阶级身份和社会地位的影响并非无足轻重。行文至此,简要地审视中世纪社会结构后,我们回到庄园佃农的身份与地位问题上来,先从依附佃农群体是如何形成的谈起。

      最初的生产者中有一部分是奴隶,他们要么是战俘,要么是罗马帝国后期奴隶的后裔,人数有限;大多数则是原日耳曼部落村社的村民。9世纪以来,随着采邑庄园制的确立和发展,一方面奴隶的身份在淡化,另一方面,大部分村民却逐渐陷入了依附农的地位,后者是我们考察的重点。

      依附农群体的形成经历了较长时期的演变。维兰一词的原义就是村民,本是日耳曼村社的自由小农,在中世纪安全情势的逼迫下,将田地交给了有权势的邻近领主,求得保护,同时降为依附地位。从8世纪中叶开始的加洛林时代到11世纪,的确存在两种类型的投靠和保护:在上层社会,附庸寻求封君保护;在基层社会,村民寻求领主保护。农民将土地交付一个领主,而后重新取回,但要背上交付钱物和提供劳役的负担。波斯坦指出,维兰的投靠和封臣的效忠投靠都使用同一个词汇(Commandise),说明二者的相似性。大约在10世纪,意大利布雷西亚的萨塔吉利亚土地调查簿上写道:“为求得保护,14个自由村民将他们的土地交给领主,并且每人每周为领主服劳役一天。”(14)他们向领主呈上自己的土地,获得领主保护,同时成为他的依附佃农。另外也有一些自由人通过投靠来获得土地。当时修道院常常得到捐赠的土地,一些委身于教会庄园的村民更有机会得到土地。(15)传统观点认为,穷困的农民才会放弃自由,向领主换取基本的生计,事实并非如此。多米尼克·巴泰雷米(Dominique Barthélemy)的研究证明,当时特定条件下投靠领主并非皆出于经济原因。他对保存在图尔地区的马尔穆捷(Marmoutier)修道院特许状进行研究,发现许多投靠者都有职业,可见他们远非穷困的农民,一些人根本不是农民,而是酿酒师、厨师等等。他们在进入修道院后获得了土地或住所,委身者既获得安全又有利可图。巴泰雷米指出,该修道院的农奴不但拥有家庭,生活也较为殷实。(16)还有,因被任命为庄头者而成为依附农,当然他也得到相应的回报,因此一些学者称庄头为“大依附农”(greater unfree)。(17)无论采取何种委身方式,他们均受到庄园传统惯例的保护,所以又被称为“习惯佃农”。他们的地位不断下沉,规模却在不断扩大。(18)

      英格兰的封建制是欧洲大陆输入的,村民农奴化与封建化几乎同步出现。关于早期庄园居民的成分,11世纪末期问世的《末日审判书》记载最为详尽。19世纪上半叶,艾利斯爵士出版了《末日审判书简介》一书。(19)该书附有详尽的索引,对末日审判书所载原始资料系统梳理,特别是整理了全部调查数据,被认为是权威之作。例如,它显示了当年英格兰所有的社会阶层,不分巨细,即使拥有某种身份的阶层仅有一两户,也照录不误。结果统计所及的社会身份的数量高达百种,包括283242户人家。(20)在艾利斯爵士研究的基础上,当代学者加尔布雷斯将《末日审判书》记载的各社会阶层作了合理的归并和简化,看起来更加明了,这一成果为国际学界所肯定。下面是加尔布雷斯归纳的11世纪晚期英格兰的主要社会阶层(含身份)及其户数:(21)

      

      该统计中,最大类的人群是维兰。梅特兰指出,维兰和边地农、茅舍农基本属于一类人,(22)如果他们合在一起,规模更可观了:总共大约20万户,占统计人口的70%,占农村人口的80%以上,显然是英格兰村民的主体。该数据实际上是20万户主(head of a household),代表着同等数量的家庭。按照梅特兰的关于当时英格兰家庭平均4—6口人的评估意见,即“若计算当时英格兰人口数量需乘以四至六倍”,那么意味着有一百多万人口。(23)

      艾利斯爵士整理的《末日审判书》所记载的家户,从土地和土地占有者的角度看,是可信的,从人口统计学看则是有明显疏漏的。如同梅特兰指出,伦敦等大城市的居民人数未被统计进去。而像贝里圣埃德蒙兹这样的大修道院,居住着一群工匠和仆人,还有一些应聘而来的祈福者,根据规定当时的调查员没有将这些人统计进来。而且修道士、修女以及男爵和高级教士家里的人也未统计在内。此外,中世纪血缘关系更强一些,一个普通维兰佃户的家庭成员总要比近代工匠家庭的多。(24)考虑到上述种种因素,人们有理由相信《末日审判书》的统计实际代表着更多的人口数量,而后者与当代人口学的估计基本是相吻合的。

      梅特兰认为,11世纪中叶的维兰仍然是自由人,虽然是“最糟糕的自由人”(the meanst of free men)。(25)维诺格拉道夫也认为《末日审判书》中的维兰“是一个自由与非自由因素皆可寻的混合体”。(26)当代学者戴尔指出,诺曼征服前的农民身份就存在着悖论,他们中的许多人享受着个人的自由,却承担沉重的劳役和租赋。诺曼征服后,维兰身份的这种矛盾性延续下来,他们在法律上仍然是自由的,戴尔说:“‘维兰’(villani),即村民(villagers),在《末日审判书》里,没有词语显示他们处于法律上的不自由状态,他们一般持有15至30英亩的土地财产。”(27)

      至于奴隶,《末日审判书》中只有25000户,连村民的1/10都不到。奴隶和维兰不能混为一谈,他们来源不同,身份不同,法律地位也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法律规定,伤害一个奴隶的罚金是60先令,而伤害维兰的罚金则是200先令。(28)不过,随着庄园化的推进,奴隶与维兰的区别越来越模糊,实际上逐渐融合:一方面意味着维兰地位的沉沦,他们比诺曼征服前承担着更繁重的劳役和负担;(29)另一方面意味着奴隶地位的改善,很多学者指出servus与最初的含义渐行渐远。(30)也就是说,相对“可怜的自由人”维兰的地位在下降,奴隶的地位则是在改善,后者的变化幅度更明显。用欧洲历史学家的话说,这种融合,从社会地位上讲,是按照折中、向上(而非向下)的指向来调整的。“这两个阶层的接触,甚至他们的融合,产生了这样的效果,即按照较高级而非按照较低级的情况来调整的。维兰拉上奴隶,达到了他们的地位:最终两者一起转到了自由人的地位。在12到13世纪,很多奴隶通过释放而成为维兰。”(31)在《末日审判书》记录的人口中约占百分之十的奴隶,在随后的两代或三代,他们中的大多数被授予一定的土地持有权,可以供养家庭,越来越接近于维兰,而不同于欧洲大陆如意大利城市的家内奴隶(domestic slave)。(32)希尔顿指出,至12世纪后半期,奴隶作为一个阶级在英格兰已经不复存在。(33)波斯坦总结说:“大约从9世纪和10世纪初开始,不同层次的依附农民逐渐同化成一个阶级,尽管最初他们的差别多多,他们持有地数量的差别也很明显,同化和融合的过程相当漫长。”(34)

      在英格兰,至迟到12世纪中期以后,维兰逐渐与奴隶合而为一,被统称为依附农(bondmen),或笼统称为不自由佃户。他们在村民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仍然不是全部。关于英格兰维兰在农奴制鼎盛时期所占的比例似乎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一般认为不自由的维兰佃户已经成为人口的主力,例如哈彻尔就认为,13世纪维兰数量接近农民总数的五分之三。(35)一些学者则有不同意见。希尔顿估计维兰可达到三分之一到一半。(36)戴尔认为以往过高估计了维兰的数量和所占的比例。戴尔在近期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指出,不自由的佃户与自由佃户相比是少数人,尽管是“数量不小的少数人”(a substantial minority)。(37)也就是说,依附佃农的数量在增长,可是依然达不到农民总数的一半!此数据大概是欧洲权威历史学家关于英格兰维兰数量的最新估计。(38)西欧大陆基本上也是这样,农奴佃户的数量不及自由佃户的数量。(39)

      二、佃农身份差异

      考察维兰的身份与地位需回到中世纪语境才能得到确切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考察佃户的人身依附关系——其身份与地位,不能从概念到概念,而应依据他们的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具体的社会关系。

      中世纪法学家受到拉丁罗马法的影响,在描述维兰身份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中的奴隶概念。他们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或为自由人或为奴隶,并把维兰等同于他们心目中的奴隶(servus)。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属于某个主人,他就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可以被买卖。12世纪的格兰维尔坚称农奴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农奴无产可持,因此不可能赎买自由。而实际情况是,当时经常出现某领主因收取维兰一笔现金而免除其维兰义务和身份的情况。如何解决理论与实际之间的明显背离呢?格兰维尔只好假托一个第三者介入,明明是农奴花钱赎买自由,却要以这个第三者的名义买下自己。(40)贝内特评论说,格兰维尔的解释是相当牵强的,难以自圆其说,因此“谁都无法弄清楚格兰维尔的法律解释”,无论是维诺格拉道夫,还是法学家波洛克和梅特兰。(41)至13世纪中叶,布莱克顿仍然宣称维兰不能用自己的钱赎买自由,囿于罗马法的奴隶理论不能自拔,可是他本人就记录了不少维兰赎买自身自由的案例。(42)可见当时所谓法理与实际的背离已经到了何种程度。

      中世纪法学家牵强地套用罗马法,后者明显不符合中世纪的实际情况。其一,中世纪的维兰拥有自己的家室,人身不能被买卖;实际上拥有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占有一块土地,甚至世代占有那块土地。如果庄园出售,对他而言不过是更换一个领主而已,他仍然保有他的土地,并保持原来的义务和权利。农奴被称为“束缚于土地上的人”,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不能将他们驱逐。(43)维兰稳定地占有土地,“实际情况是,即使维兰佃户离世,他的土地也不能被没收”,(44)佃户的后代可以继承土地持有权。只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过分对抗领主,他的土地就是安全的。其二,按照规定,维兰的保有地不能买卖或转租,实际上早在13世纪他们就可以分割动产或不动产,可以经过法庭或不经过法庭转移这些财产,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是如此。维兰可以留下遗嘱,这实际是承认维兰和其他佃农一样,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权。(45)

      其实,许多中外学者早已指出中世纪农奴制理论与维兰佃户实际生活状况明显脱节。即使中世纪拉丁文献的作者布莱克顿,也不得不承认中世纪的现实生活与他们依据罗马法认定的维兰制之间有着某种断裂。(46)近代学者的批评更是不绝于耳。20世纪初,布洛赫就对中世纪盛行的自由和非自由的简单两分法提出批评,“仔细观察,这种明显的尖锐对照,用以反映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是一种非常不准确的描述”。(47)依据翔实的史料,海姆斯对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土地财产理论提出质疑,他说:“事实上,维兰在相当大程度上享有土地占有安全,即使在13世纪也是如此。”(48)哈瑞森明确指出,那些中世纪法律文献的描述与佃农的实际生活“远不相符”。(49)

      可是中世纪的法学家何以秉持那样的观点呢?究其原因,不仅有罗马法的影响,还有王权扩张的推波助澜。英王亨利二世致力于扩大国王的司法权,13世纪初,曾出台一项专用于土地权诉讼的令状,规定任何村民(维兰除外)均可越过庄园法庭,直接向王室法庭投诉。该令状本为王室法庭招徕诉讼,无意间将维兰列入另册,贬损了维兰地位。戴尔对此解释得明白:维兰佃户法律地位的这种变化是王权扩张的“副产品”,似乎是对贵族失去自由佃户司法权的让步。(50)

      关于中世纪法律文献与实际生活的一定程度的背离,以及英格兰维兰群体的形成,哈瑞森有一段简要的说明:

      这些(法律)文献不是由农民写成的,虽然涉及的事情相关却不可能由农民而是由别人来呈现。……领主是推动者,而我们所看到的法律文献只能出自老练的法学人士之手。就农民自由而论,这些文件与事实远不相符。又由于新的盎格鲁—诺曼裔的法学家喜欢纠缠法律定义,其结果之一是,他们将1100年至1300年间的农村人口划分为两个范畴:自由的(free/liber homo)和不自由的(unfree/villanus)。为着明显的和切实的利益起见,“末日审判”之时农民群体经济的复杂性和法律上的差异性竟然都被忽略了,当然在这期间维兰地位也每况愈下。所有那些自由方面有缺陷的人都被宣布为维兰,与此同时,许多奴隶也被抬升为维兰。农奴与维兰变为同义词。这样,在诺曼征服后的大约三百年间,有一半以上的人口成为农奴。13世纪对农奴给出那个著名定义的法学家亨利·德·布莱克顿说:“农奴当天晚上不知道第二天所要做的工作是什么。”同样,伯顿的修道院院长在1280年残忍地告诉他的维兰说:除了肚子,他们一无所有。(51)

      什么是农奴的标志,在西方学术界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所谓农奴制,如同封建制的产生一样,在欧洲有着大致相似的背景,却没有统一的制度安排,因地域、时段甚至族群不同而异。当然,这不是说它们没有内在的统一性。一般说来,维兰佃户标志性的义务是“周工”。所谓周工,即每周定期到领主直领地服役,而且劳役内容不确定。“周工”劳役的内容一般都是由庄头临时分派,一如布莱克顿名言:所谓农奴制的特征,就是提供一种不确定的、不明晰的义务,以致头天晚上不知道第二天早晨干什么,即“做领主要求他做的任何事情”。(52)劳役的不确定表达了一种人身强迫性和任意性。饱受诟病和憎恨的还有任意税,任意税(拉丁语为tallia,auxilium,precaria),顾名思义,在数量和时间上皆无定制。(53)其次是继承金(heriot)和婚姻捐(merchet)。继承金,意指佃户死后其财产应归还主人,而事实上又不可能,于是规定交给领主最好的一头牲畜和蜂群等。(54)法兰西称之为死手捐,在那里和在德意志也是交给领主一头最好的牲畜,表达一种依附关系的承袭。不允许佃户女儿或寡妇嫁到另一个庄园,以阻止本庄园劳动力流失,后来交付婚姻捐作为补偿。

      由于各地区、各庄园的经济与非经济条件的差异,很难对农奴化的标志做到统一界定。不过,笔者以为至少两点可以肯定:其一,劳役的不确定性;其二,劳役和捐赋的内容。正如维诺格拉道夫指出:在农奴制下,维兰赋役的种类和数量,都是不确定的。(55)正是佃农负担的不确定性,也就是领主的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和专横性,构成了农奴制的本质。

      农民委身领主,将自己及其地产置于领主的统治和保护下,同时依据不同的条件为领主提供一定的义务。仅缴纳有限的货币或实物,或只有轻微的劳役,他们便被称为自由佃户(franc tenancier)。所谓自由佃户并不意味着没有领主,而是以一种相对宽松的条件投靠于某领主,而且与领主的关系多及身而止。如果履行“周工”劳役,定期到领主直领地上服役,缴纳继承捐等义务,他就会被认为是维兰。也就是说,持有保有土地的条件不一样,身份也被认为不一样;反过来讲,因为履行那样的义务而持有土地,那块土地因而也就附着了身份的印记。所以中世纪文献里经常出现“自由地”或“维兰地”(land in villenagio)字眼。土地一旦转移,新的土地保有人不仅接受了土地,同时接手附在土地上的义务,因此出现自由佃农因接手“维兰地”而成为农奴身份那样的案例。(56)

      佃农往往持有不同类型的土地,即同时持有自由地和非自由地。档案清楚地记载,莱肯希思(Lakenheath)的伊莎贝拉、福恩哈姆(Fornham)的托马斯就是持有两种类型的土地,而卡夫德(Culford)的亨利本是个维兰,却同时持有以前属于自由人的土地。于是他们的个人身份往往含混不清,(57)关于身份争讼的案例时常可见。身份与义务相连,有时与土地的身份印记相连,颇为复杂。不过如前所提及,就原始含义而言,身份与服役的条件相连,所以汤普逊告诉我们,“不是法律的理论,而是保有地和所要求服役的类别决定了农民的身份”。(58)

      维兰即农奴是一种社会身份吗?某人因承担特定义务而是领主的农奴,那么该身份对领主以外的其他人意味着什么?法学家霍兹华斯和梅特兰都讨论过这样的问题。梅特兰认为农奴身份具有相对性,甚至很难说是一种社会身份,更多是领主和农奴之间的一种关系。“对于领主来讲,农奴没有权利,至少按法理来说是这样;但是对于其他人而言,他具有自由人所有的或几乎具有自由人所有的一切权利。他对他们而言根本就不是农奴”。(59)所以有史学家说,“农奴在人身上是一个自由人,而在经济上是一个不自由人”。(60)事实也是这样。在所谓自由人和非自由人之间并非存在着截然的鸿沟,相反,在乡村共同体的活动中看不出他们有多少区别。例如,在经济生活中,维兰有权利和其他成员一起参与条田和草地的分配和轮耕,有权利使用公共牧场、荒地和森林。在社会生活中,他们和自由人一起参加教堂活动,出席庄园法庭,担任陪审员,参与自由佃户案件的审理。他们往往还是庄头一职的承担者,是庄园的直接管理者,是佃户共同体与领主之间的中介人。在王国的行政体系中,庄头即村长,村长以及十户长等还肩负着维持地方治安、维护“王国安宁”的职责。维兰还可能成为郡法庭陪审团人选。国王让富裕农民武装起来维持地方治安,英格兰王室1252年颁布管理武器的诏令《武器管理条令》(Assize of Arms),武器携带者中没有把维兰排除在外,认为维兰携带武器同样保卫王国的安全。一个真正蓄奴制社会是不会有意让非自由人携带武器的。(61)还须指出的是,即使维兰与领主的依附关系,也不具永恒性。1180-1189年的《英格兰法令》规定,如果一个农奴迁徙到另一个村庄——不是他所隶属的那个村庄——居住一年零一天,那么法律将承认他解除与原领主的关系。

      关于农奴制的另一个误读:维兰还是最穷困的,亦不尽然;有时恰好相反。杜比在对14世纪前夕的英国农民和庄园考察后指出,“在英国一些乡村地区,许多富裕的维兰,与不断增多的贫穷的自由佃户形成了强烈的反差”。(62)中世纪农民土地占有的统计表明,农奴不一定是小农,所谓自由人也不一定是大农,佃农土地占有规模与阶层身份没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西博姆认为,维兰佃户可以划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阶层。一是少数维兰大农,如持有土地一海德、半海德、一维尔盖特、半维尔盖特等,耕作面积相当可观。(63)而且拥有一定数量的耕牛,一家或几家就拥有8头公牛组成的犁队(或马与公牛混合编队)。二是众多的维兰小农,他们基本没有耕牛,通常持有5英亩左右的小块土地。(64)科斯敏斯基研究了英格兰百户区卷档中22000份农民地产,分别计算出13世纪末中部地区6个郡农奴佃农和自由佃农占地比率。按照土地占有规模把村民分为上、中、下三等,可以看出:上、下等村民中自由佃户较多,而中等佃户农奴身份的人较多。即使按户平均计算,自由佃户也不比维兰佃户的地产多。(65)利普森考察认为,13世纪典型的维兰占有1维尔盖特土地,最少不低于15英亩,最高可达80英亩,一般则为30英亩。(66)而且维兰对土地的世袭占有是安全的,其保障性完全可以与自由佃户匹敌。(67)有学者考察了1300年牛津郡库科斯汉姆村(Cuxham)维兰的财产状况,该调查表明,该村每个维兰佃户都有一定的土地和不动产,平均起来每家持有12英亩耕地,1所住宅和庭院,1匹耕马,1头奶牛,1头猪和若干家禽。(68)即使以现代观点看,该农民群体的财产状况也是相当可观的。少数维兰在经济上可能更殷实,经常雇佣雇工从事农牧业劳作,而受雇者是自由佃农一点也不奇怪。在中世纪晚期的全国性税收中,只有穷人和富人的不同,一些因贫困只缴纳1/2、1/4税甚至免纳税者,也许是个自由小农;而维兰可能与富裕农民一样承担全额税金。许多富裕农民约曼都是维兰出身。当然,拥有相近规模田产的维兰佃户比自由佃户通常要贫穷一些。波斯坦指出:“自由人和非自由人之间真正的经济差异,并不完全归因于他们拥有的地产多寡,还在于他们对于产品的控制权有所不同。非自由人不得不为了领主的利益比自由人放弃更多的产品。”(69)

      其实,中世纪的“自由”更多地表示封建制下的法律权利。丧失的权利越多越不自由,维兰不过是中世纪村民中丧失权利较多的群体而已。比如维兰不能随意离开庄园,否则领主可用强力迫其返回,可以理解为没有迁徙的权利。标志农奴身份的三项捐税即婚姻捐、继承金、任意税等都是这样,是不自由的标记,也是人身权利的损害。布洛赫认为,在中世纪享受一份“自由”其实就意味着拥有一种权利。罗马帝国覆亡后,作为征服者的法兰克人享有较多的权利,直到6世纪墨洛温王朝时期,法兰克人都是免于纳税的,(70)所以法兰克人(populus Francorum)即意味着自由人。法语中的法兰克人(franc),同时意指“自由的”(free)。(71)当时的人们就是这样认为的,结果,“法兰克的”与“自由的”两个词语往往互换使用,因为它们被视为同义词。(72)

      在中世纪欧洲人的观念里,权利与自由如此密不可分,英语“自由”(liberty)一词最初的主要含义是“权利”,相当于rights或privilege,还可以与freedom交换使用。在中世纪,“自由”(liber homo)又与“贵族”(nobilis)同义。(73)因为中世纪时代只有少部分上层人才享有较多的权利和自由。其后,享有“权利”与“自由”人群逐渐扩大,“权利”与“自由”的内涵也逐渐增多。正如历史上所发生的那样:农奴制的解体进程始终伴随着广大依附农群体争取自己权利的斗争。经过各种形式的斗争和货币赎买,维兰获得了一项又一项权利,逐渐消除不自由的印记,一步一步地将自己解放出来。因此,西欧的农奴是一步一步解放的,而且几乎是一个一个地解放出来的。

      在欧洲中世纪的语境中理解了权利与自由的关系,才能理解自由的差异,才能理解英国及西欧农奴制的内涵。前面述及梅特兰等学者认为,农奴权利的丧失仅对其特定的领主而言,对于其他人而言,他与自由人没有多少区别。美国学者布伦纳也称农奴制是农奴与领主之间的一种“权力关系”。(74)维诺格拉道夫明确指出:“对于第三者而言,依附农和主人几乎一样。他可以出卖、让渡土地及牲畜,也可以由他的后代来继承……除去他的领主,农奴可以和任何一个人持对抗姿态。”(75)事实上,农奴在庄园法庭上起诉领主的案例并不罕见。很明显,维兰无疑丧失了一些权利,不过丧失的有限,而且主要对其领主而言。也就是说,中世纪村民身份并非泾渭分明,非自由人并非一般想象的那样地位低下,自由人也并非享有完全的自由。有鉴于此,晚近一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过分强调农民的法律身份意义不是很大,不如按照经济职能划分农民群体。德国学者格茨认为农民“按照职能划分阶层……比按照法律的等级划分重要得多”。为此他将庄园里的村民分为三个群体:一是有家庭、有保有地并且定期为领主服劳役的村民;二是没有家庭并随时听从领主支配的雇工;三是领主的管家及其助手,以及磨坊主、酿酒师、烤面包工、铁匠、守林人、羊倌和教堂里的教士等。(76)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们当然是不以为然的。

      还须提示而在此不予展开的是,关于英国及西欧佃农身份的多元性以及历史传统的话题。一个依附农,对庄园领主而言他可能被视为不自由的佃户,然而这不是他唯一的身份。对于教会而言,作为基督徒,他是一位教区的教民,他和其他村民一样出入教堂,参与社区的宗教活动;若不接受世俗法庭判决,还可以到教会法庭起诉。对于村社而言,他还是村社共同体成员,受其约束也受其保护。村社共同体源远流长,在中世纪仍然保留着日耳曼马尔克印记并充满活力,从没有丧失集体行为。(77)显然,还原中世纪的语境,并透过实际存在的、多重社会生活状态,我们才能更真切地体认佃农的自由与不自由问题。

      三、法律限定负担:依附农社会地位的根本改善

      在英国及西欧,租役的征收者是农民所在庄园的领主,而不是国王或代表王权的国王政府(King's government)。每个佃户依据不同的条件占有大小不等的保有地,同时向领主相应缴纳不同形式和份额的租役。庄园主具有司法权和征缴权,他不仅是一个庄园的统治者,还是封建法理上的庄园所有者。与其认为领主僭越和分割了中央政权,不如说这是一个松散的王国,重心不是在上层而是在大大小小的庄园,许多特权势必落在领主身上。庄园林立,权力分散,是欧洲封建制度的重要特征。国王的租役,只能来自他直接管辖的王室庄园,所谓“国王靠自己过活”(the king shall live of his own)。不论国王还是其他贵族,都是依靠自己庄园的收入。确切些说,在典型的欧洲封建制下,公共租税基本上是不存在的,除非发生对外战争等特殊情况。因此,无论是依附农民还是自由农民,在法理上,他们耕种庄园领主的土地,向领主而不是朝廷服役效忠,因此庄园几乎就是他们全部生活的中心。这样的社会结构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古代中国相比,与西欧以外其他地区相比,都相去甚远。严复100年前就发现了西欧封建制的特殊性,他说,在欧洲庄园制度下,“民往往知有主而不必知有王”。(78)

      大概与日耳曼人马尔克村社的松散的组织形式和尊重惯例的历史传统有关,早期中世纪西欧社会似乎更容易接受习惯法。加洛林时代的一份文献就指出,惯例总是正确的,打破惯例的行为是令人反感的甚至是有罪的。关于臣民的负担,不能不提到在858年奎亚兹(Quierzy)宗教会议上,主教对东法兰克国王路易规劝道:“要让你的管家们小心,切勿要求佃户们的回报超过你父辈时代的索取。”(79)这里所说的佃户其实就是国王的附庸,可能是骑士也有可能是贵族。这种观念势必影响到具有同构性的封建采邑,那里的佃户则是在耕地上劳作的农民。试举一例,那是905年发生的一件事。圣安布洛兹修道院的农奴向大主教申诉说:修道院住持迫使他们接受新的超乎常规的强制劳动。大主教回答说:你们是农奴,领主需要做什么,就应做什么。农奴不否认他们不自由的地位,但争辩说住持没有权利强求新的超乎常规的义务。于是,大主教进行了调查;在查明农奴所控确为实情后,他判决住持不得征缴超出习俗与传统范围的租税和劳役。(80)不过总的说来,11世纪以前,农民的日常生活艰辛,社会地位卑微,负担颇为沉重;法律是不成文的,法律的确定性也是不足的。在绝大多数庄园里,周工的内容颇为繁杂,如耕地、耙地、播种、打场、除草、运输,以及有关领主所需要的一应劳作。每个佃农的负担名目及数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和佃农的身份、占有土地的面积有关,也与庄园的惯例有关。

      11、12世纪之交,随着军事活动的减少,以大规模的垦荒运动、人口增长和新城镇出现等为标志,社会呈现了显著的繁荣,被布罗代尔称为“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81)11世纪之前,庄园的惯例是不成文法,缺乏规范性和普遍性。到11、12世纪,人们更加广泛地接受这样的观点:佃户的负担不能改变,并且在法律上规定下来。例如,对每周劳役的最多天数应予以限定,其限定不仅适用于个别庄园和个别地方,而且适用于某地区和王国,在一些情况下,甚至适用于整个西方基督教世界内的所有庄园。(82)最初的“惯例”是不成文的,口口相传,有时则存在于人人熟知的口诀和歌谣里。诉讼出现争议时,人们就请来村里公认的“智者”,他们多是受人尊敬的长者,然后根据他们记忆中的惯例或以往的判例来断案。其后不断有惯例被记载下来,在英格兰,自13世纪上半叶后25年里,关于村规(by-laws)、法令(ordinances)和惯例的成文记载明显增多。它们一方面强调保护领主的财产权和捐税征缴权,另一方面维护全体佃户共同体的权利。例如,每个佃农一周乃至全年应服役的工日,应交纳的物品和其他义务,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并载于庄园惯例簿和村规中。这些规定由庄园法庭代表村社共同体定期发布,往往以下列词语开头,口气不容置疑:“全体土地所有者一致同意……”;“所有领主的佃户,不论自由佃户还是惯例佃户,同意……”;“领主和佃户达成协议,命令……”或“所有佃户意见一致并命令……”。(83)这些词语表明,惯例是领主与村民反复协商、共同确定的,史例不胜枚举。(84)

      12世纪,位于英格兰诺森伯兰郡的彼得伯瑞修道院的庄园惯例簿记载了比彻利庄园维兰佃农必须承担的义务:

      庄园共有9名全份地维兰、9名半份地维兰和5名茅舍小农。8月份的圣彼得节以前,全份地维兰每周须为领主服役3天;从圣彼得节到米迦勒节期间,依照惯例维兰每天都要服役;半份地维兰8月份内为2天。维兰佃农总共拥有8个犁队。每个全份地维兰在冬季的周工日里,每日须犁耙1英亩;在春季,除犁地耙地外还须依庄官的安排播种。每个全份地维兰在冬耕和春耕两季节都必须犁耙1英亩地,并且需要在庄官的农庄里将种子去壳并进行播种。半份地维兰也要依上述标准折算完成属于他的工作量。维兰佃农集体还须在冬春犁地期间将犁分别出借3次,为春季耙地还要出借1次。不仅如此,他们还必须在冬耕季节出借他们的犁队并犁地3次,并在春耕季节出借并犁地3次、耙地1次。他们负责耕犁,一并负责收割及运输。此外,全体维兰还要在圣诞节和复活节分别交纳5先令,在圣彼得节交纳32便士。磨坊主阿吉莫德因磨房和1码耕地交纳26先令。在圣诞节所有维兰共交纳32只母鸡。在复活节,全份地维兰共交纳20个鸡蛋,半份地维兰共交纳10个鸡蛋,茅舍农共交纳5个鸡蛋。在复活节,全份地维兰、半份地维兰和茅舍农分别交纳20个、10个和5个鸡蛋。自由佃农维尔要为占有的1码地交纳3先令,阿泽交纳5先令;神父要为教堂以及2码耕地交纳5先令。自由人沃尔特为其占有的半码地交纳2先令。铁匠莱奥弗瑞克为其小块土地交纳12便士。柯德林的艾吉尔瑞克为他的租地交纳6便士,布劳顿的艾吉尔瑞克交纳12便士,兰伯特交纳12便士。还有4个茅舍农:马丁、艾奥、奥尔弗和菜姆勃特各交纳1便士。……(85)

      庄园惯例簿基本是佃农劳役量记录簿。近年问世的一部中世纪庄园史专著,详细披露了兰开斯特郡的科克汉姆庄园(Cockerham)1326-1327年的庄园档案。(86)佃农的义务量一旦辑入庄园惯例簿,领主和佃户双方都难以改动。不仅如此,每种具体活计的日工作量都有详细说明,比如挖沟、运输、割草、割谷、打谷的日工作量的规定都相当明确,并成为难以更改的惯例。在许多情况下,佃户和领主协商规定的工作量并不饱满,贝内特说:“无论做什么,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它们实际上只相当于半天的工作量。”(87)若劳役日遇雨,那天工作如何计算?由于工作量既不能增,也不能减,也就是领主和佃农双方权益都不能损害,这样给劳役量的限定带来麻烦,于是,围绕这类小问题,可以发现许多相关的约定。一个庄园的惯例簿就记载了这样的规定,该庄园属于温彻斯特主教地产。“如果他们(维兰)因为遇雨或其他事情不能工作,他们须在第二天补上,如果再次因天气等原因受阻,便继续顺延,直到补上那一天的工作”。(88)另一个庄园惯例簿记载了相似的规定:“如果在下雨前就已经运送了三车谷物,那么这一天的工作就算完成了,如果下雨前运送谷物不足三车,他们还须在室内脱粒或干其他活。”(89)这个案例表明,佃农负担量的确定不是将规定写在纸面上就能成立的,它的确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即由不甚确定到逐渐确定的过程,其间充满了不同形式的博弈,主要是佃农与领主的较量,也可以说是生产者个人与统治者的较量。佃农的讨价还价,实际上是一种抵抗,是对领主过度盘剥的抵抗,最终是对不自由劳役制的抵抗。

      这种抵抗是在合法和不合法的边缘上进行的。劳役量一旦固定,必然出现早干完早收工或者一天干出两天活的情况。所以在一些庄园账簿上经常出现“在领主直领地上干一整天,按两个工作日计”的记载。(90)1318年,梅尔相庄园惯例簿记载:领主直领地犁耕、播种共需82个工作日,但又补充说,“如果一个人工作一整天,就算他完成了两个工作日”。(91)这样,名义上一周中有3天为领主干活,实际上往往一天半左右就结束了,农奴可以挤出更多的时间用于自己的份地。这种近乎定额化的劳役制度,无疑扩大了佃农自主活动的空间。结果就如克拉潘所言:根据现存记录,那种规范化的周工实际上很少实行。(92)经常的情况是,领主的代理人,一般是庄头,掌握着每个佃农依惯例而定的周工总数,佃农则进行着定量而不定期的服役。这样,佃农可能提前完成既定工作,也可能拖后。若到年底仍未完成,领主或一次性蠲免,或折算为货币,称之为“卖工”,实际是货币地租的早期形式。劳役折算的直接原因是佃农怠工、效率低下,据斯通估算,劳役出工效率比雇工劳动低30%左右;(93)另一个让领主束手无策的问题是庄头等管理者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庄园经济入不敷出。显然,劳役制越来越举步维艰。

      然而,货币折算替代劳役制——农奴制的核心,仍然需要一系列的内部的和外部的条件。从内部讲,随着佃户普遍的、各种形式的抵抗,劳役量成为一个不变量,并且受到庄园法规范。劳役的法律限定最终是与农奴制相抵牾的。从外部讲,就是劳动力价格市场化,后者又与这样的因素密切相关:法律限定劳役量推动农民个体经济发展,最终推动市场发展。写于13世纪的《无名氏的田庄管理》表明,当时农业劳动力的市场价格已经形成,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该农书作者劝告雇主:“要知道5个人一天大约能收割和捆扎好2英亩地的各类谷物,如果每人每天都拿2便士,1英亩你得付5便士。而如果4个人每天各拿0.5便士,第5个人拿2便士,因为他是捆扎者,那么,每英亩你必须支付4便士。”(94)这一记载与当代学者对13世纪农业工资的研究成果相当接近。人们发现,庄园劳役折算的价格随行就市,依劳动强度、技术和季节需求而浮动。例如,一个佃农平时日劳役折算为0.5便士,但在较忙的夏季劳役折价每天1便士,而在秋收大忙时节每天折价高达2便士。很明显,市场化、货币化,使佃农的劳役量进一步确定。劳役可以用货币兑换,意味着佃户与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正在变成货币关系,因此货币地租被称为封建地租的最后形式,也是解体形式。以往人们看重商品经济发展、货币流通量增大等经济因素,而忽视非经济因素的作用。事实上,假如没有佃农的依法抵抗,没有因抵抗而导致负担量的法律确定,就不可能有“劳役折算”或“卖工”,从而对领主的劳役制形成压力;同样,没有佃农的抵抗,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不断扩大再生产,也不会有市场和市场价格的真正发育,从而促使货币地租产生和发展。没有佃农的抵抗,更不可能使庄园的习俗和惯例上升到法律层面,衍生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并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庄园法。庄园法及货币地租实行无疑是欧洲历史上重要的里程碑,但离开生产者自由和权利的成长,离开欧洲的政治文化传统,这种经济现象就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庄园制度形成,然而村社组织也没有退出,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可以看到马尔克村社传统的印记;欧洲封建制中原始的契约关系虽然是粗陋而脆弱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社会关系法律规定因素的体现。这些因素都是重要的、客观存在的。莫尔顿在谈到英国维兰的实际生活状况时指出:“甚至在最恶劣的情况下,庄园上仍存有使农奴为人而不为物的权利的核心,仍存有自由的残余作为取得新权利的起点。”(95)

      佃户的负担由法律加以限定,其后果是复杂的。一方面,强化了领主的征收权,先前有异议的劳役或捐税规定下来即不可更改,保证领主的享用;另一方面,佃户义务成为不变量,并被赋予法律效力,佃户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劳役的内容和数量由法律限定下来,意味着农奴制变成了一种属于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而不仅仅属于习惯、意志和权力问题。法律的明确规定,强化了农奴制,同时又在逐渐瓦解农奴制。为什么是这样呢?英国历史学家的分析是,每一件事情越是给予规定并详细记录下来,越是使其“冻结”(frozen)在它们被写下时的那种状态,越是限制任意性从而有利于经济的自主发展。(96)随着生产效率的增长、市场的扩大,剩余产品的增加部分更多地进入了农民的口袋。如果我们了解庄园法庭、庄园习惯法对领主和农奴佃户的双向制约,就会知道这样的法律如何保护了小农利益。持有土地的条件详细地记载下来,不自由的义务一条一条规定下来,与其说是“冻结”不自由的状态,不如说是“冻结”了领主的权力,抵制领主的专横性和任意性。领主的统治失去了任意和专横,农奴制还剩下什么呢?劳役的消除固然重要,但法律限定负担才是摆脱农奴地位的根本标志。因为地租形态是形式,劳动受到法律保护才是本质。法律明晰地限定佃户负担,在实际生活中“不自由”农民的境况未必今不如昔,恰好相反,吉林厄姆等说,“在这个意义上,就连13世纪维兰佃农也会比11世纪许多自由佃农更不容易遭受领主任意强征勒索的危害。在13世纪,庄园领主一旦试图任意改变某些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他们就会成为被告而陷入官司中。司法程序是漫长的,指控者大多不是佃农一个人,而是村社,后者是组织严密的乡村共同体。”(97)很明显,佃户的负担一旦被法律确定下来,任意性受到限制,人身依附关系也就走到了拐点。

      法律限定了佃农的负担,劳役可折算成货币,那么“自由”也变得可以赎买,佃户可以不再是“领主的人”。农奴可以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如逃亡到城市或另一个庄园获得自由;也可以通过与领主对簿公堂而获得自由。这是当代研究者所讨论的重要内容。(98)在文献上经常可以读到,一个农奴佃户,可以通过一次次赎买,弥补权利的缺失,或者一次性获得解放,完全抹去维兰的痕迹。(99)一次性解放通常还要有个象征性的仪式如授予书面特许状,条件是交付一笔现金,当然,还伴随着一系列的交涉、谈判与冲突,甚至暴力相向。虽然并非总有机会赎买到自由权,可还是不断有农奴解放出来。

      农奴的义务被法律限定,这并不是说,农奴免于贫穷和不受压迫,而仅仅是说,他已经根据一种法律取得了权利。这实际是在庄园内赋予农奴以法律人格,使之变成了庄园共同体的“公民”。农奴具有在法庭依法诉讼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农奴制的潜在挑战。事实也是这样发生的。12世纪城市发出自由的呼吁,继而庄园农民发出自由呼声。依附佃农第一次强大到这种程度,逃离本庄园到附近的自由城镇去,到比较自由的新垦区去,或者到为其提供更好条件的其他庄园去。这种呼声在14世纪进一步高涨,不论在英格兰,还是在欧洲大陆,农奴制普遍处于瓦解状态。在法兰西,解放农奴始于王室本身,目的是从自由赎金中获得财政收入,也为平息农民骚乱。英格兰以及法兰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地区的农民起义此起彼伏,起义者宣称不仅仅为了温饱,也为了争取更多的自由与权利。当上至国王,下至最普通民众,都共同认为自由应当是所有人的自然状态的时候,那么,任何一种形式的奴役制度都不可避免地陷入末路。可以说,到1450年,西欧所有地区几乎都废除了农奴制,农民逐渐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当然,他们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①Robert Brenner,"Agrarian Class Structur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Pre-Industrial Europe," Past and Present,no.70(Feb.,1976),p.39.

      ②Evsey D.Domar,"The Causes of Slavery or Serfdom:A Hypothesis,"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30,no.1(Mar.,1970),pp.18-32.

      ③Douglass C.North and Robert Paul Thomas,"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Manorial System:A Theoretical Model,"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31,no.4(Dec.,1971),pp.784-785,790,778-779.

      ④Robert Millward,"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Organization of Serfdom in Eastern Europe,"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42,no.3(Sep.,1982),pp.513-548.

      ⑤"The Rights of the Villain to Pursue Every Kind of Action against Every Person Except His Lord,"in 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68,pp.49-50.

      ⑥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 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8.

      ⑦H.S.Bennett,Li 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 G.G.Coulton,The Medieval Villa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5.

      ⑧R.H.Hilton,The Decline of Serfdom in Medieval England,London:Macmillan Press,1983; R.H.Hilton,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The Ford Lectures for 1973 and Related Studi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75; R.H.Hilton,"Freedom and Villeinage in England," Past and Present,no.31(Jul.,1965),pp.3-19; E.A.Kosminsky,Studies in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Oxford:Blackwell,1956; Jacques Le Golf,Your Money or Your Life:Economy and Religion in the Middle Ages,New York:Zone Books,1988; C.E.Petit-Dutaillis,The French Commune in the Middle Ages,Amsterdam and New York:North-Holland Pub.Co.,1978.

      (9)A.Macfarlane,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The Family,Property,and Social Transition,Cambridge and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Paul R.Hyams,"The Proof of Villein Status in the Common Law,"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89,no.353(Oct.,1974),pp.721-749.

      (10)Christopher Dyer,An Age of Transition? Economy and Society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Oxford:Clarendon Press,2005.

      (11)Marc Bloch,Feudal Society:Social Classes and Political Organization,trans.L.A.Manyon,vol.II,London:Routledge,2005,p.172.

      (12)M.M.Postan,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l.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6,p.266.

      (13)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89页。

      (14)M.M.Postan,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l.I,pp.266-267.

      (15)Paul Fouracre,"Marmoutier and Its Serfs in the Eleventh Century," 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Sixth Series,vol.15,2005,pp.46-47.

      (16)转引自Paul Fouracre,"Marmoutier and Its Serfs in the Eleventh Century," pp.36-37.

      (17)Robert F.Berkhofer III,"Marriage,Lordship and the 'Greater Unfree' in Twelfth-Century France," Past and Present,no.173(Nov.,2001),pp.3-27.

      (18)在萨克森领地上有一种维兰索克曼(villain socmen),介于自由佃户和维兰之间,详见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p.89-126.

      (19)该书全称:"A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Domesday book; accompanied by indexes of the tenants in chief,and under tenants,at the time of the survey:as well as of the holders of lands mentioned in Domesday anterior to the formation of that record:with an abstract of the population of England at the close of the reign of William the Conqueror,so far as the same is actually entered.Illustrated by numerous notes and comments."

      (20)Sir Henry Ellis,A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Domesday Book,vol.II,London:G.Eyre & A.Spottiswoode,1833,pp.511-514.

      (21)V.H.Galbraith,Domesday Book:Its Place in Administrative Hist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4,p.132.

      (22)F.W.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Three Essay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7,p.38.

      (23)F.W.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Three Essay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and,p.408.

      (24)F.W.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Three Essay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and,p.437.

      (25)F.W.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Three Essay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and,p.31.

      (26)Paul Vinogradoff,English Society in the Eleventh Century: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08,p.470.

      (27)C.Dyer,"Villeins,Bondmen,Neifs,and Serfs:New Serfdom in England,c.1200-1600," in Paul H.Freedman and Monique Bourin,eds,Forms of Servitude in Northern and Central Europe:Decline,Resistance,and Expansion,Turnhout:Brepols Publishers,2005,pp.420-421.

      (28)“villein”一般译为“维兰”,而不是“贱农”。参见James Westfall Thompson,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the Middle Ages:300-1300,vol.II,New York:Ungar,1959,pp.746-747.

      (29)C.Dyer,"Villeins,Bondmen,Neifs,and Serfs:New Serfdom in England,c.1200-1600," p.421.

      (30)参见Pierre Bonnassie,From Slavery to Feudalism in South-Western Europ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p.16-24; Guy Boi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Year One Thousand:The Village of Lournand from Antiquity to Feudalism,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2,pp.13-33; Hans-Wenner Goetz,"Serfdom and the Beginnings of a Seigneurial System' in the Carolingian Period:A Survey of the Evidence," Early Medieval Europe,vol.2,no.1,March 1993,pp.29-51.

      (31)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年)》(下册),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84—385页。

      (32)R.H.Hilton,Bond Men Made Free:Medieval Peasant Movements and the English Rising of 1381,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3,p.57.

      (33)R.H.Hilton,Bond Men Made Free:Medieval Peasant Movements and the English Rising of 1381,p.86.

      (34)M.M.Postan,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l.I,p.253.

      (35)John Hatcher,"English Serfdom and Villeinage:Towards a Reassessment," Past and Present,no.90(Feb.,1981),p.7.

      (36)R.H.Hilton,Bond Men Made Free:Medieval Peasant Movements and the English Rising of 1381,p.61.

      (37)C.Dyer,"Villeins,Bondmen,Neifs,and Serfs:New Serfdom in England,c.1200-1600," p.425.

      (38)其他数据参见J.H.Burns,e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350-145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196.

      (39)R.H.Hilton,Bond Men Made Free:Medieval Peasant Movements and the English Rising of 1381,p.61.

      (40)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I,pp.427-428.

      (41)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286.

      (42)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286.

      (43)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72、400页。

      (44)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p.159-160.

      (45)C.Howell,Land,Family and Inheritance in Transition:Kibworth Harcourt,1280-170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pp.238-239.

      (46)C.Howell,"Peasant Inheritance Customs in the Midlands,1280-1700," in J.Goody,J.Thirsk and E.P.Thompson,eds.,Family and Inheritance:Rural Society in Western Europe 1200-180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18-119.

      (47)Marc Bloch,Feudal Society:The Growth of Ties of Dependence,trans.L.A.Manyon,vol.I,London:Routledge,2004,p.256.

      (48)Paul R.Hyams,King,Lords,and Peasants in Medieval England:The Common Law of Villeinage in the Twelfth and Thirteenth Centuri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49.

      (49)J.F.C.Harrison,The Common People:A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to the Present,London:Croom Helm,1984,p.42.

      (50)C.Dyer,"Villeins,Bondmen,Neifs,and Serfs:New Serfdom in England,c.1200-1600," p.423.

      (51)J.F.C.Harrison,The Common People:A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to the Present,pp.42-43.

      (52)Henry de Bracton,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vol.II,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89.

      (53)G.G.Coulton,The Medieval Village,p.482.

      (54)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160.

      (55)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77.

      (56)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p.77,80,143-144.

      (57)Mark Bailey,A Marginal Economy? East Anglian Breck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46-47.

      (58)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年)》(下册),第382页。

      (59)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I,p.415.

      (60)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年)》(下册),第381页。

      (61)J.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范定九、王祖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第133页。

      (62)G.Duby,Rural Economy and Country Life in the Medieval West,Columbia:University of South Carolina Press,1968,p.283.

      (63)1海德相当于120英亩(大约为800市亩);1维尔盖特相当于30英亩(大约为190市亩),面积相当可观了。

      (64)Frederic Seebohm,The English Village Community Examined in Its Relation to the Manorial and Tribal Systems and to the Common or Open Field System of Husband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p.76-77.

      (65)E.A.Kosminsky,Studies in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pp.216,223.

      (66)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I,London:A.& C.Black,Ltd.,1929,p.33.

      (67)John Hatcher,"English Serfdom and Villeinage:Towards a Reassessment," p.10.

      (68)Gene A.Brucker,ed.,People and the Communities in the Western World,vol.I,Homewood:Dorsey Press,1979,p.189.

      (69)M.M.Postan,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l.I,p.613.

      (70)Chris Wickham,Framing the Early Middle Ag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205.

      (71)Walter W.Skeat,An Etymologic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Oxford:Clarendon Press,1910,p.218; F.Kluge and F.Lutz,English Etymology:A Select Glossary,Strassburg:Karl J.Trubner,1898,p.81.

      (72)Marc Bloch,Feudal Society:The Growth of Ties of Dependence,vol.I,p.149.

      (73)R.H.Hilton,"Freedom and Villeinage in England," p.3.

      (74)Robert Brenner,"Agrarian Class Structur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Pre-Industrial Europe," p.44.

      (75)Paul 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Essays in English Mediaeval History,pp.68-69.

      (76)汉斯-维尔纳·格茨:《欧洲中世纪生活》,王亚平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2年,第157—159页。

      (77)参见Christopher Dyer,"The Engli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vol.33,no.4(Oct.,1994),pp.407-429; Susan Reynolds,Kingdoms and Communities in Western Europe,900-1300,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 C.E.Petit-Dutaillis,The French Commune in the Middle Ages.

      (78)亚当·斯密:《原富》(上册),严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335—336页。

      (79)M.M.Postan,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l.I,p.253.

      (80)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年)》(下册),第388页。

      (81)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94页。

      (8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92页。

      (83)W.O.Ault,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A Study of Village By-Laws,London:Allen and Unwin,1972,pp.81-144; Mark Bailey,The English Manor:c.1200-c.1500,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2,pp.70-75; J.Z.Titow,English Rural Society:1200-1350,London:Allen and Unwin,1969,pp.145-150.

      (84)J.Z.Titow,English Rural Society:1200-1350,pp.145-150; Mark Bailey,The English Manor:c.1200-c.1500,pp.70-75.

      (85)J.F.C.Harrison,The Common People:A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to the Present,pp.35-36.

      (86)Mark Bailey,The English Manor:c.1200-c.1500,pp.61-67.

      (87)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104.

      (88)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114.

      (89)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114,note 4.

      (90)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104,并参见注2。

      (91)Edmund King,England 1175-1425,London:Routledge and K.Paul,1979,p.59.

      (92)约翰·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范定九、王祖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第135页。

      (93)David Stone,"The Productivity of Hired and Customary Labour:Evidence from Wisbech Barton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The Economical History Review,New Series,vol.50,no.4(Nov.,1997),pp.640-656.

      (94)伊·拉蒙德、W.坎宁安编:《亨莱的田庄管理》,高小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63页。

      (95)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谢琏造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58年,第86页。

      (96)John Gillingham and Ralph A.Griffiths,Medieval Britain: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76.

      (97)John Gillingham and Ralph A.Griffiths,Medieval Britain: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p.76.

      (98)R.H.Hilton,"Freedom and Villeinage in England".

      (99)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1400,pp.28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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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制的负担与英国农奴地位的变化_农奴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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