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美国“证券法”对中国“安然”运作的规定--严惩股票市场欺诈的新规定_证券论文

借鉴美国“证券法”对中国“安然”运作的规定--严惩股票市场欺诈的新规定_证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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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1·9规定》)。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有关专家认为,此举对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假信息害苦了中小股民

什么是证券民事赔偿?简而言之,就是上市公司要赔偿因其未如实披露信息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诚信是公司对股东应尽的义务,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信息。投资者依据公司基本财务状况进行投资,一旦公司没有如实披露信息,就构成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原因,就应该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安然丑闻爆发之后,众多投资于安然股票的投资人和其他正当的股份持有人都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安然公司及相关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类似安然公司这样以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的案例在中国股市也时有发生。以近期比较重大的案件为例,琼民源案中,公司虚构收入和虚增资本公积共计十几亿元;红光实业案中,公司造假的手法是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隐瞒重大事实不予披露;蓝田股份案中,造假甚至发展到伪造政府主管部门文件的地步;通海高科案则是典型的欺诈发行,在上市前被中国证监会发现而停止上市计划;麦科特案中,有关责任人虚构收入、固定资产、成本和利润,编制严重失实的上市申请报告欺骗中国证监会;大庆联谊案和郑百文案都是既有欺诈上市,也有持续信息披露中的造假行为;九州股份案中,公司编造了募集资金全部到位的假象并虚报利润;银广夏案则被称为“中国的安然”,其虚构销售收入10亿元、虚增利润7.7亿元,影响面既广又大,沉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这些案件暴露出来的造假行为和数字令人瞠目结舌,其欺诈行为令中国中小股民蒙受了巨额损失。

股民有了维权武器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经历过一段曲折发展之路。在2002年以前,虽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并修订了《刑法》,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偏重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忽视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使投资者在遭受证券欺诈后无法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为自己维权,即使有起诉的,也被判决败诉或驳回起诉。

从2000年起,证券欺诈行为大量被揭露,社会各界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1·15通知》)。《1·15通知》颁布后,立案难的状况得以改变,2002年内有900余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10家上市公司在9个法院被投资者起诉。但《1·15通知》中的规定过于简略,使受理后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难度,诉讼从立案难变成审判难,进而要求出台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1·9规定》,它标志着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走向健全,证券欺诈行为也将会在今后得到遏制。

对公司治理提出更高要求

美国《证券法》规定,任何签署报告的人,包括全体董事、会计师、评估人员、工程师、其他编制和确认报告的专业人土、证券承销商等都可以成为被告,一起向持股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持股人的索赔要求,上述人员都有责任给予赔偿。这种连带责任具有极强的杀伤力,使上市公司不敢轻易作假,因为一旦作假,可能遭受灭顶之灾,参与作假的中介机构也将受到严惩。

《1·9规定》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的相应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发起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来说,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就应赔偿,而不问其主观动机是否有过错。对于诉讼前提和被告范围的规定也包括得很全面。这对那些“董事不懂、监事不监”的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来说是种鞭策,而股民痛恨的一些被称为“黑嘴”的证券分析师或股评师,联手操纵、进行虚假报道的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也同样可以列入被告。

证券市场需要法律规范

从证券投资角度分析,《1·9规定》颁布后将可能形成“证券民事赔偿板块”,凡已被或者将被起诉的上市公司都可能纳入此范围。从短期来看,民事赔偿可能会给这类公司增加财务支出,但从长远来看,将促进这类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助于恢复投资者信心。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仍属于稀缺资源,尽管公司发生财务危机,仍会有人希望通过资产重组入主该公司,这就是证券市场中虽财务危机公司多却无一破产的原因。这样无形中“证券民事赔偿板块”与“资产重组板块”发生了关联,有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投资者。

要全面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法律上还需要制定涉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司法解释,颁布和修改一系列法规。此外,还需形成保护投资者权益、净化市场投资环境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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