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死刑在受贿罪中适用存在的问题论文_张驰

浅论死刑在受贿罪中适用存在的问题论文_张驰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死刑的量刑规则予以修改。因数额的多少体现了受贿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职务行为的实施程度,确立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数额基准至关重要。《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额基点,改变了原先单纯的数额量刑标准,变更为数额+情节的量刑模式,有利于合理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受贿罪适用死刑仍然存在死刑适用条件不明等问题。

一、受贿罪不具有独立的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适用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即对于受贿罪并未单独规定死刑适用标准。将受贿罪与贪污罪规定的相同死刑标准的量刑模式并不适当,贪污、受贿罪二罪确有相似之处,均系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职务犯罪。但两罪所侵犯的法益确有不同,受贿罪是收受财物并承诺牟利,其主要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贪污罪主要表现为侵吞公共财产,侧重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罪较受贿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两罪社会危害性不可简单进行类比。因此,适用贪污罪的死刑标准并不符合受贿罪的特点,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罪不宜适用同一死刑标准。

其次,将受贿罪与贪污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强调了对于受贿罪主要以数额来认定受贿罪的量刑模式,弱化了情节对于受贿罪量刑的作用,弱化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法益的认识。受贿罪更多的应从受贿情节出发,独立配置死刑。

此外,分析近年来我国的贪污受贿案件,可以发现,贪污案件相对受贿案件而言数量很少,这是由于贪污罪侵吞国家财产,容易留下痕迹,而受贿罪较贪污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被司法机关所发觉。因此,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案件数量较多且金额较大,二罪在死刑量刑规则上不能一概而论。

二、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不明

受贿罪对于死刑适用条件规定并不明确,究竟何谓“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何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同时,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也未作区分。这显然不利于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也容易导致罪刑的失衡。

(一)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未作区分

无期徒刑和死刑是两个不同的刑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抽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容易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符合数额条件、情节条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解释》第三条将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以三百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否合理,《刑法》仅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而由司法解释确定“数额标准”,是较为恰当的,立法需具有前瞻性,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需要。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既是判处死刑的条件,同时也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条件,三种不同刑种的数额标准未明确区分开来无期徒刑与死刑作为截然不同的刑种,其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所做的要求也有不同,应适用各自的标准予以区分,不能混同。

(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不明

如何界定“特别重大损失”,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虽然刑事案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只有更细化的标准才能将刑罚裁量予以量化,案件与案件间亦需要统一的适用标准。损失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损失。《解释》第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9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重伤、6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情形。以上司法解释虽是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在受贿罪的认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因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关于情节的规定,也是一种危害结果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以“数额+情节”的方式对于受贿罪适用死刑进行限制,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也属于职务犯罪,因此,受贿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进行认定。

(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不明

对于受贿罪适用死刑规定条件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应得到明确化。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应当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法院在认定犯罪情节时,应以案件事实为标准综合判断,而非简单的将数额标准纳入情节标准之中,进行重复评价。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具体阐明,不同的法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有不同的理解,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受贿罪适用死刑缺乏统一规范标准,量刑失衡,“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不可过于模糊。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为概括性规定,包括对国家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形象产生不良影响等。总的来说,“影响特别恶劣”此种规定较为抽象,司法解释需对其予以一定的列举和细化。

三、死刑不同执行方式适用条件不明

《解释》第四条规定: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但有自首、立功、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法定量刑情节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受贿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受贿罪死刑的不同执行方式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标准,有利于统一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不明

《解释》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执行方式的适用进行了区分,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具有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我国当前刑事政策限制死刑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正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死刑的保留也是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和民意基础的。为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空置,有必要对“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节予以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主要是基于索贿的主观恶意较之受贿较大。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同时主动索贿的,可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受贿的次数也能反映受贿人的主观恶意,多次受贿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也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解释》第一条规定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为”容易造成一种恶性循环,降低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当行为人符合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同时具有此情节时,也可考虑对受贿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对于有预谋的巨额索贿行为,对于因受贿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不特定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的,对于受贿周期特别长、次数特别多等情形下,可考虑在满足死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依法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受贿罪死刑立即执行的空置。

(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不明

《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而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可以适用总则或者《解释》的规定从轻处罚。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具有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处罚,无需立即执行死刑。

在《解释》明确规定之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采用悔罪、认罪、退赃等情节作为受贿罪适用死刑的酌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这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有利于明确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标准,有利于发挥以上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作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本规定也具有不足之处。积极退赃、赃款的追缴虽然体现了受贿人的犯罪态度和认罪表现,有利于挽回经济损失,但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受贿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退赃只是一种事后行为,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退赃等行为也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单独将“积极退赃”作为受贿人的免死情节,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有必要修改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完善受贿罪的死刑死缓期执行适用条件,既不让刑法有失权威,也能够保证刑罚的公正。

(三)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明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其与无期徒刑具有类似之处,但无期徒刑最少执行刑期仅为13年,而终身监禁在我国目前并不能减刑、假释。就严厉程度而言,终身监禁是一种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执行措施。其在西方国家早有适用,能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比死缓更严厉,又可以排除死立执的适用,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

关于终身监禁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多是依据全案的情节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这些情节又该如何发挥其对于终身监禁的量刑作用,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缓,在死缓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的,可在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事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是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刑罚,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受贿罪,应根据案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先考虑判处死缓,其次是终身监禁,最后才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不能因为受贿罪这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出现,盲目扩大其适用范围,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慎重。反之,对于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受贿罪犯,应坚决适用终身监禁,严肃惩治严重受贿犯罪。

作者简介:张驰(1974年-),男,湖南华容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论文作者:张驰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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