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毅[1]2016年在《论用益物权客体的嬗变》文中认为在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个“冷门”领域。长期以来,对用益物权客体的认识都局限于不动产,似乎没有人意识到这有什么问题,因为德国民法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而有体物就是物权的客体。只是,德国民法并没有规定物权的客体就只能是有体物,权利也是德国民法物权的客体。追溯历史,罗马法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的用益物权的客体也要远比我们丰富得多。那为什么到了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一下子就如此狭窄了?客体的狭窄给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又带来了什么效应?本文试图在梳理用益物权客体的叁次嬗变的基础上探究这一问题并得出用益物权客体应予以扩展的结论。要说明的是,本文绝无意挑战德国民法的正统性,也不敢妄言得出一个肯定性的结论,只是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提出可能的思考论证路径,希望能引发有识之士对此问题的思考。正文系对于上述结论的论证,由五章组成:论文的第一章试图运用权利客体这一重要的总则理论涵括出用益物权的一般分析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对于用益物权理论和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意义,也引出了本文论证的基础,用益物权的客体。要对用益物权客体进行研究,需要运用权利客体分层理论和类型化概念分析理论解决权利客体的外延界定和物与权利客体的关系这两个理论前提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了用益物权客体研究的路径,即对客体嬗变进行历史审视,同时也要认识到不同制度惯性和社会现实的影响。论文的第二章对用益物权的客体从无到有的第一次嬗变进行了梳理。权利体系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权利客体的嬗变,而随着权利体系的完善,客体问题又逐渐显现。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本身即为无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自然谈不上对其客体的抽象认识,但具体的用益意志的外部定在是存在的,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客体现象要远比我们今日的想象丰富得多,这些现象可以为提炼客体概念做准备,同时又有助于对用益物权进行开放性构建的实践。至中世纪,用益物权最终从无形物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随着用益物权从客体向独立权利迈进过程中逐渐成为一种法学意义上的存在,完成了第一次嬗变过程。论文第叁章对在所有权客体从无体物转变为有体物的过程中完成的用益物权客体的第二次嬗变进行了反思。德国民法摒弃了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将权利排除出了物的范围,物仅限于有体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样处理,虽然从逻辑上克服了法国民法中权利客体和主观权利体系的矛盾,但却无法解释实证中存在的权利用益物权的由来,德国民法并没有在总则中抽象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概念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选择了回避,造成了理论漏洞的存在。此时,已经作为主观权利独立出来的用益物权,其客体的确定问题浮现了出来,但德国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不作说明,导致了权利用益物权的适用的不足,德国民法所规范的物权客体范围实际上变得狭窄起来,这也导致了日本和中国等国家和地区在继受德国民法过程中,产生了用益物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的误读。这样,用益物权的客体在第二次嬗变过程中由宽泛走向了限缩。论文第四章对用益物权的客体从有体物到权利的第叁次嬗变进行了展望。从我国和日本等东亚国家对用益物权的继受过程来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被进一步限缩到不动产,原因既在于对德国民法理论的误解,也在于对用益物权的功能错误地认识。在分析这一限缩的不合理和负面效应后,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对用益物权的扩展化的嬗变进行了论证,并对用益物权客体在第叁次嬗变后的应有的维度和限度进行了描述。论文第五章对用益物权第叁次嬗变的效应进行了描述和分析。用益物权客体由限缩向扩展的嬗变,将会在理论、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带来相应的效应,最终会促进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构。在理论上,用益物权客体的嬗变有助于重新审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内容;在立法上,会促使立法者正视现代社会的发展,更新思想观念,对新兴权益纳入用益物权的标准更为开放、灵活,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成为典权等用益物权的客体,能为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的,以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叁权分离为核心的新一轮农村财产权利制度改革提供理论证成。矿业权、取水权等基于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的权利,其客体符合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该明确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应基于对用益物权客体的应有理解,发挥司法应有的法的创造功能,正确解释物权法定原则,认可新兴用益物权并以更开放的眼光,更超前的理念处理用益物权纠纷。
史作雷[2]2011年在《论用益物权的公私法调和功能》文中认为所有权社会化提高了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的地位,同时也为现代用益物权的发展提出新的重要任务,即实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就是用益物权公私法调和功能之起源。在用益物权本土化的过程中,我国用益物权的公私法调和功能更加凸显。从用益物权的本体来看,其实现需要借助公私法调和功能的发挥,去除用益物权人身份上的制约,分离公有制所有权人的公、私法身份,破除用益物权发展中面临的身份障碍。同时,将必要的公法规范引入用益物权之中,保障用益物权客体私益性和公益性的全面实现。用益物权公私法调和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用益物权中公私法调和模式的构建。我国用益物权的公私法调和功能之实现模式,应在保证用益物权私法属性的前提下,明确用益物权中公私法共同管制的范围,然后将这些范围进行区分,分别设立对应的转介条款,以之作为通向公法规范的管道,将有关公法之规定引入用益物权领域,以实现公法对用益物权必要的保护或限制。用益物权中公私法共同管制范围的确定,有助于厘清用益物权中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避免公权力对用益物权的肆意介入。转介条款是用益物权公私法调和功能实现模式的技术设置。它是将公法规范引入用益物权中的管道。立法者对于具体用益物权类型涉及的公私法共同管制的事项,应当设置具体的转介条款,明确所应引入的公法及产生的私法上的效果。针对用益物权领域公私法共同管制的范围,则应设置概括性的转介条款,对司法者作理念、价值、政策接轨的概括授权。当具体的转介条款缺位时,司法者应补充适用概括性的转介条款,就某一用益物权事项所涉公法规范对该用益物权之行使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在个案中去发现、权衡和认定。《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转介条款的配置和具体设计,基本符合用益物权公私法调和功能实现的应然模式,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有利于我国用益物权的公私法调和功能的实现。
房绍坤[3]2003年在《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文中提出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 ,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 ,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 ,这主要体现在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房绍坤[4]2006年在《论用益物权的内容》文中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叁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程晓娜[5]2010年在《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文中研究说明从理论层面看,应将事实处分权能与使用权能加以区分。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仅包括法律处分权能而不包括事实处分权能。我国《物权法》肯定了用益物权人享有法律处分权能而对其事实处分权能的享有采取了否认的态度。
关霖[6]2008年在《论用益物权在股权中的体现》文中研究说明股权是一种准共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用益物权及股权这两个概念具有特定的涵义。股权存在物权性,这种物权性为他物权性,股权的特点足以冲破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为不动产性的限制。但是股东间的关系应为准共有关系,股东权应为准共有用益物权。
房绍坤[7]2003年在《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文中研究表明用益物权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 ,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现代社会 ,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逐渐成为物权法中的核心制度。同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 ,用益物权的种类不断发生变化 ,其权能也在逐步扩大
李晓峰[8]2000年在《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例》文中提出用益物权地位的变化反映了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有些学者主张用益物权在物权中的“中心”地位的观点有待商榷 ,以土地不动产为例可以进一步论证完全物权 (所有权 )的地位才是物权的“中心”。在立法和实践中当务之急是整固土地所有权的控制力 ,即完善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和实效。
赵俊劳[9]2012年在《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文中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只是西方固有传统下的特有制度,因其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为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所不采。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仅缺乏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且也没有未来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删除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以使用益物权的概念更为清晰、明确。
王妍[10]2009年在《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兼评《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文中认为我国新的《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已将用益物权的设置范围从传统的只有不动产扩展到除不动产之外的动产上。此创新之处却与我国的物权法定主义相矛盾,本文拟对用益物权客体扩展与物权法定主义矛盾调和进行学理上的探究。
参考文献:
[1]. 论用益物权客体的嬗变[D]. 赵传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2]. 论用益物权的公私法调和功能[D]. 史作雷. 湖南大学. 2011
[3].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J]. 房绍坤. 现代法学. 2003
[4].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J]. 房绍坤.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6
[5]. 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J]. 程晓娜. 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6]. 论用益物权在股权中的体现[J]. 关霖. 北京教育学院学报. 2008
[7]. 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J]. 房绍坤.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8]. 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例[J]. 李晓峰.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0
[9].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J]. 赵俊劳.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10].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兼评《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J]. 王妍. 法制与社会.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