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张某、赵某和陈某三人各出资100万元,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三人都是董事 ,张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营业期限为10年。经营两年后因关系不和,张某与赵某共同 排挤陈某,陈某要求退股,遭到了拒绝。陈某又在股东会上提议解散公司,但因张某与 赵某都反对而无法通过。陈某欲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但其他人谁也不愿意购买 这堆“烫手山芋”。正当陈某处于进退两难之际,张某与赵某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解 除陈某的董事职务、停发工资,并决定公司以后的股利只发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陈某 恼怒,与张某、赵某争吵,张某就命令自己的亲信保安队长带领众保安将陈某强行打出 公司,并永远不许陈某再来公司。陈某到处上访,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政府无权干涉经济 纠纷,让他去法院,而法院却以司法机关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 不予受理。陈某不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上百万投资被别人公然强占、付诸东流啊!陈 某该怎么办?(注:本案例以现实生活中的事例为素材经适当加工整理而形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在被多数股东排挤和欺压而又无权退股的情 况下,他只能寻求转让其股份,如果无人愿意受让,那他可就只能“叫苦连天”了。其 实,这时他还有惟一的一种办法来收回投资,那就是请求法院裁决解散公司,以分配公 司的现有财产。这就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而这种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尚无明文 规定,所以在上述案例中陈某被法院拒之门外。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规范的两类公司的 司法解散制度分别论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 特征所决定的。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较少(我国公司法规定为2 人以上50人以下),而且多数都是亲朋好友,大家为了创业的共同目标走到一起,股东 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制定公司章程, 这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自由”。既然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 司,也就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当然,并不是股东在任何时 候都可以任何理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只有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股东加入公司时的“ 期待利益”(注:“期待利益”是指股东因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从而“有权得到工作、 公司的一部分收入、管理层的一席之地或其他形式的保障”。)落空时,股东才能行使 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常见理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股东遭受不公正的“压迫”或“排挤”
恃强凌弱、依大欺小是人本性中的弱点(君子和圣人毕竟是少数),多数股东也不例外 。多数股东为权力和经济利益所驱动,难免想大权独揽,将少数股东排挤出管理层,其 惯用的手段有“压迫”和“排挤”。“压迫”指多数股东采取打压手段,剥夺少数股东 对公司管理的参与;“排挤”指多数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剥夺少数股东的正常收入, 逼其以偏低的价格出售股份。少数股东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目的通常是为了获 得管理层的一个职位,而不仅仅是为了参与分配股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是不发 或很少发股利的。撤掉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职位无异于断其财路,有时甚至是断其生路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无权退股的。而要股东会 决议解散公司,则须持表决权的2/3多数通过,少数股东的提案不可能通过。这时,少 数股东只能寻求转让其股份,可是公司以外的人知道这种情况后谁又会“自投罗网”呢 ?这样一来,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就成为少数股东退出公司并得到公平补偿的惟一有效的 法律途径。
(二)公司事务陷入僵局
如果公司中两派股东严重对立而又势均力敌,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甚至无法 召集,公司陷于内耗之中,则可能会形成僵局,使得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至少是不死不 活。出现僵局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或股东分为 两派,并且各占50%左右的股权,各派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双方发生激烈的 冲突,势不两立;(2)董事之间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已无能力打破这种僵 局;(3)股东在投票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 的董事的继任者。
(三)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或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股东投资,是为了取得公司资本的收益。如果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如多 数股东为自己或其亲属开出特别高的工资和奖金,以过低的价格出售公司资产等,则公 司作为股东投资工具的特征将丧失,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一些公司成立 以后,从事了一些不道德的甚至违法犯罪的活动,这同样违背了股东的投资初衷和公司 章程。在上述情况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应是受害股东的明智选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在外国立法例中早有规定。根据《美国示 范公司法》和各州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时,任何一位股东 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 条也都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不过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1/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才能行使。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如果出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或董事、经理等滥用职权,股东可以向公司管理层提出质询,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最 简便的办法是抛掉股票以脱身,一般不会发展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但这并不能因此 排除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可能性。因为,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的存在,可以给控股 股东和在任董事、经理们以心理压力,从而使他们感到不能因为自己控制着公司就可以 “高枕无忧”、“胡作非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能会形成公司僵局,如两派控股股东 持有绝大部分股份,双方矛盾激化、势不两立,导致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议甚至无法召 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决议, 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也无法作出的。僵局一旦形成就很难打破,只有求助于 法院加以解决。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在一些外国公司法中有少量规定。根据美 国《示范公司法》规定,[1](P366)如果股东有严重分歧,两次召开股东年会的日期之 间未能产生董事,则任何股东可以要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日本商法》第406条的规 定,[2](P272),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请求法 院解散公司,即公司业务执行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面临无法挽救的亏损或有重大疑问 时、公司的财产处分严重不当时、发生不得不解散的事由时等。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注:我国《公司法》第190条 和第192条)却没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任何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漏本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 填补,然而我国的许多公司章程都抄袭法律条文,并互相仿照,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 程范本又加剧了这种雷同化趋势,以致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规定。
不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的协 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 ,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 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解散合营企业的情况作出判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 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6日)。这些规定 ,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雏形。
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股东之间的“压迫”或“排挤”、“公司僵局”、管理层滥 用职权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一在困扰着一些公司特别是一些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们。面对法律的“真空地带”,股东和法官都表现出较多的无奈。也有些股东向 法院提出了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对此却常常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 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不予受理的态度。笔者认为, 如果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等于堵住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最后一种法律途径 ,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有可能引发暴力和火拼等。至于司 法解散裁决应适用的法律,在目前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民法 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代理制度、《合同法》中的 违约责任制度,以及《信托法》中的信托责任制度(如美国公司法就以判例确认股东对 其他股东负有严格信托责任)等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确立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若干立法构想
鉴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具体构想如 下。
(一)在《公司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在《公司法》第192条的强制解散事由中增加一款 ,作为第192条第2款,即:“公司出现需要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累积持有5%以上股份的若干位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经裁定公司解散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 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特别清算。”同时,可以考虑在《公司法》第190条公司的法定 解散事由中也增加一项,作为第190条第(四)项,即“(四)因其他原因而解散。”通过 规定这样一项弹性条款,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千变万化的状况。
(二)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任何股东不能动辄就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 由来威胁其他股东和管理层,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公司司 法解散的适用条件。因公司法条文容量有限,不可能对此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不妨概括 性地规定为“公司出现需要解散的重大事由时”。具体的适用条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 院在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再作详细规定,比如“发生股东受到不公正的‘压迫’或 ‘排挤’,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 当目的等情况时,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法解散, 不妨借鉴日本商法的经验,根据我国国情,规定只有持有或累积持有5%以上股份的一位 或若干位股东,才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防止极个别持股极少的股东恶意滥诉。 此外,可考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须由公司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
(三)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虽然人民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可以给受害股东一笔公 平的补偿,但公司的解散毕竟会产生如职工的失业、政府税源的减少等一系列消极影响 。而且公司零敲碎卖的价值远低于公司整体存续价值。司法机关应尽量采取适当措施以 挽救公司。为此,可考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决解散公司前,可以 允许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受害股东的股份,或者裁定禁止公司管理层从事一些滥用 职权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适当补偿等。如果公司陷入僵局或濒临瘫痪,人民法院在案 件审理中,可以为公司指派一位或若干位临时董事或接管人,以作权宜之计。
(四)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同时,相应规定司法解散的特别清 算程序,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清算。因为,公司的司法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 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有良好的合作。如果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 的争斗,甚至引发一系列诉讼。因此,在裁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 决,由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则可能是既有利于各方股东又有利于社会的最佳选择。 W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