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刑事处罚论文,危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9)05-0029-0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我国已进入汽车消费时代,人们在享受汽车带来的便捷时,安全隐患也随即上升,飙车撞人、醉酒驾驶撞人等事件已不再是偶发。按交通肇事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受到了现实的严峻挑战,制约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正确定性及处罚,甚至使罚当其罪出现应然和实然的严重背离。因此,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犯罪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对于维护公共安全、准确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危险驾驶行为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适当性分析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作了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14条、第115条明确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法之初及刑法修改时,上述条款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定应该说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做到罪责刑的一致,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时至今日,不断出现的新型犯罪行为突显其游离于刑法规定的此两种犯罪之外。如飙车、醉酒驾车、吸毒驾车、严重超速等行为,对于这些危险驾驶行为,能否按照上述两罪定罪、该如何罚当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困惑,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学界对此的讨论尚不多见,理论的欠缺制约了实践的处理,使得对该类犯罪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分析。此二者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客观方面都存在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对犯罪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即一般主体在从事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本罪主体进一步加以明确,其中第1条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对本罪主体进行表述;第5条第2款、第7条则对本罪主体加以扩展,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只能由车辆驾驶者构成。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点。首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于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以危险驾驶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不仅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而且追求或放任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这一危害后果是“明知”而“希望”或“明知”而“放任”,至于其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其次,在是否能构成共同故意方面,由于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因此各犯罪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共同故意。而以危险驾驶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由于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罪过形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可以存在共同故意。
本文所提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飙车、醉酒驾车、吸毒后驾车等行为能否按照上述两罪定罪处罚?如果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考量,无论是飙车、醉酒驾车、吸毒后驾车抑或严重超速,行为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若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很难证明这种“自信”建立的基础。因此,主观上的罪过形式认定为“间接故意”,更能与外化的客观行为相映照,也更符合常理的判断及客观实际。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考量,以危险驾驶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上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公众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由于此描述属于兜底条款,在立法技巧上穷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若要对危险驾车的行为进行刑罚的惩处,只有将其归入“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由于刑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该兜底条款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势必留下司法盲点。
以上分析说明,飙车、醉酒驾车或吸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从主观要件上看,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客观要件上看,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司法上的不确定,那么对此类行为应当如何正确定性?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
二、立法经验借鉴
世界上第一个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于飙车进行规制的国家是澳大利亚,其在2004年提出《反飙车法》并于2008年7月19日正式生效。日本现行刑法强调“交通事故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对交通肇事行为以第211条规定的“业务上过失伤害罪”来处罚,即使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也只处5年以下拘役、监禁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针对现今出现的多种形式的危险驾驶行为,2001年11月,日本通过刑法修正案,新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四轮以上机动车、无视交通信号灯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并造成人员伤亡的肇事者,可判处15至30年的有期徒刑。加拿大政府于2006年6月推出严惩街头赛车的法案,希望以此杜绝日益猖獗的非法赛车风气。根据此法案,街头飙车者的驾照会被吊销;假如造成他人死亡,肇事者可能会被判处终身监禁。[1]
对于现今越来越猖獗的危险驾驶行为,发达国家纷纷以立法或修正案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制。在各国交通法规中,虽同样鲜有对“飙车”作出明确解释,但对超速,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超速行为,都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处罚。如《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第30章第1180条至1182条对车速的限制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182条更进一步对速度竞赛做了明确的界定:“没有管辖州、城市、城镇或乡村等特权机构的允许,任何人不得雇用、援助、怂恿任何机动车进行速度竞赛或演示速度,除非为将要举行的速度竞赛作全程距离的完全有效巡查。违反此规则将被定为轻罪”。[1]与我国超速行驶最高处罚为治安拘留十五天不同,《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对飙车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在违反本规则的第12个月内再次违反本规则的将处以6个月以内监禁或200美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施”[2]。对于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美国纽约州更是规定为故意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在纽约,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的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对我们有较大启示:澳门《刑法典》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而且还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如第277条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予罚金”。在我国大陆,交通肇事虽是一种具有公共危险的行为,但不将其单独列罪显然制约了对此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三、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我国一些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虽对飙车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国家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杭州市公安局曾针对机动车飙车的事项发布《杭州市公安局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明确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通告禁止驾驶机动车飙车,禁止因飙车需要,擅自拆除、改装机动车的排气管、消音器或者改装、变更机动车的发动机等;禁止擅自加装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禁止擅自买卖经改装的机动车[3]。但《通告》将“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作为界定“飙车”的要件之一,因在实践中较难认定而被搁置。《刑法》对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险行为未作规定,目前实践中仅用行政处罚来规制交通运输中的危险行为。行政拘留和罚款等处罚方法使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较低,被处罚者不以为意,危险驾驶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一再发生。为改变这种情况,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中,使交通参与者认识到自己的危险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应受惩罚性,加强其对于交通危险行为的认识与警惕,以此来唤醒社会大众对交通安全的重视。
一种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是其中一个最重要的衡量标准。飙车、醉酒驾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受刑法的调整,同样应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加以分析。参考陈兴良教授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理论”①,飙车、醉酒驾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危害到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且这种伤害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单纯地采纳结果犯理论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防范此类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飙车、醉酒驾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放纵。而当实际危害结果发生后再适用现行刑法进行惩处,由于缺少对此类危险行为法律责任的预测,也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根据马克昌教授提出的判断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考虑的七个因素②,笔者认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应以刑法加以规制。
笔者建议设立“危险驾驶罪”。设立此罪,首先应对“危险驾驶”的概念加以明确。王立教授认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危险,如严重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或明知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4]。危险驾驶不同于不谨慎驾驶,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发生时,本应该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对于不谨慎驾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交通肇事处罚。
在具体法条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相关立法。如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85条“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的规定:“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未遂犯罚之”[5]。德国、英国等国的刑法对此都有类似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可新增115条第2款:“飙车、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收稿日期:2009-06-15
注释:
①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7页。
②马克昌教授认为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考虑以下七个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和其他有关情节;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4.行为人本身的情况;5.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6.情节是否严重、恶劣;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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