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经济法界限的超越_经济法论文

民法与经济法界限的超越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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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并逐渐独立出来的一个法律部门。但对于它的调整对象、性质、原则等问题,至今众说纷纭,未有定论。经济法的这些问题从其产生的那天起,就与民法纠缠在一起。因此,理解这些问题,除了要到经济法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去寻找之外,还有必要从民法本质的内在特性去考察。

一、民法的社会基础与近代民法的特性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马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了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顾名思义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当时的罗马城邦国家中,市民是相对公民而言的。作为市民,他属于他自己,是一个私人,谋求自己的利益;作为公民,他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是一个“公人”,必须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益。[①a]因此,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市民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必须进行经济交往。随着简单商品生产的出现,市民实现私人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商品交换,市民之间相互关系也就主要是财产占有和流转关系。市民在相互交往、商品交换中势必要形成一定组织和制度,这些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构成了市民社会。它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为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社会相对应的。[②a]由上可见,民法的产生是以市民社会为社会基础的。

自罗马帝国发展到中世纪之后,市民社会逐渐为政治国家所吸收,形成专制主义,民法失去了发展的土壤。直至近代,由于自由商品经济的发达,它所要求的反对政府干预,实行自由放任等思想和政策,使得“私人”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日益摆脱政治国家的直接控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再次分离,这才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民法。

作为政治国家的对称物,市民社会是一个政治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它反对国家干预,强调的是对市民个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平等、自由的尊重。而产生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市民法也就必然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

首先,近代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个人利益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近代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个人利益。

其次,近代民法以平等为首要原则、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①b]它要求商品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的平等性,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为满足商品交换这一特性,民法把平等放在首要位置,赋予民事主体以独立人格,承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在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近代民法以自由为精神内涵。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思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主张,权利行使与否,悉属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其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规定上,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包含着个人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近代市民社会,个人从事各种工业活动经常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使每个人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这显然是对市民在生产领域自由的维护。

民法的上述特性使民事法律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和补充。

二、民法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产生

近代民法把市民从封建束缚中解脱出来,大大推动了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自由竞争为垄断所取代。在某些领域,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种盲目发展、带有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以近代民法为媒介发展起来的,因为自由本身即隐藏着垄断的可能。[②b]面对它们,近代民法原理显得软弱无力。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况;注重抽象的人的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经济实力上不平等现象;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迫劣势方冠冕堂皇的借口;而过错责任则以某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法调节的局限性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③b]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法的空白状态”必须填补。填补这个空白的手段,要适应现实社会调节要求的种类、程度,采用最接近的市民法的形式的各种方法。为此,民法自身作了相应修正。这表现在:

首先,在尊重抽象人格平等的同时,也注意对具体人格的保护。现阶段的民事立法开始正视人与人的个别差异,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和职业方面的差异,以具体的人为对象,注意对弱小者的保护,如对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少数股东权的规定等即是。

其次,对自由作一定限制,注重维护实质公平。这表现在:1、赋予权利公共性,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认为权利行使也有一定的界限,超出一定界限即为非法。2、限制契约自由。在某些领域,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不再是个人私事,而有一定限制。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也不能违反法律一些强制性规定。3、无过错责任的抬头。考虑到高度危险作业受损害人举证责任的困难,为维护实质公平,侵权行为法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使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法的自身修正并未完全消除其局限性。首先,民法从个人立场出发,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民法基于个人立场,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而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其次,它仍以个人利益为基点。现代民法虽然注重保护社会利益,但这种保护主要是消极性的。它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要求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而且,民法维护社会利益的方式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如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注重的是“权利的行使不得只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它虽含有为社会公益的目的,但并未直接地为社会公益。再次,以意思自治的限制也不是无限度。一般只在双方经济实力、地位不平等等领域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形式上和实质上地位都平等的订约双方,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民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多是笼统的法律规定,如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这些限制本身表明民事法律规范主要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法的空白状态”依然存在。那么,是否还可以对民法作进一步突破,使之能够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各种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呢?对此应该认识到:私法在历史上顺应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要求,已经形成了稳定、完善、和谐的体系。而且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已很复杂,如果照此办理,本来意义上的私法就不复存在,从而也就否定了民商法。[①c]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国家为了克服民法的局限,弥补“法的空白状态”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后人称之为经济法。而民法在现代的修正或者说民法的公法化倾向,正可以说是经济法的先兆。

三、民法界限的超越与经济法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②c]因此,把握经济法对民法界限的超越对于理解经济法自身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结合经济法对民法界限的超越对经济法的内涵作一分析。

(一)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经济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可以说,“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关系”这一特性是经济法的精髓。西方国家学者对经济法表述虽不尽相同,但大多突出或围绕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统制”、“规制”、组织或约束,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调节和组织管理这一中心。[①d]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理解虽然意见不一,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也大多把重心移到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这一要点上来。[②d]理解经济法对民法这一界限的超越,有助于我们划清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民法调整的是私人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构建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从国家调节经济的不同动作,我们即可构筑起经济法的体系来。[③d]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已如上述。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④d]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追求目标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内容。大致说来,它通过以下两方面来体现:一方面必须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两方面均不可偏废。为此,需要建立合理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各种宏观经济比例关系,公正而有效率地配置各种社会经济资源,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等等协调发展;同时,对于那些控制市场、操纵价格、损害弱小工商业者利益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强令禁止,以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分配的公平。这些都是经济法应担之责。由此,宏观调控法和反垄断法也就成为经济法中两个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

经济法对民法这一界限的超越导致二者在调整方法上的不同,后者多采取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采取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提倡性规范相结合、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⑤d]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①a] 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法学研究》,1994(4)。

[②a] 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4)。

[①b]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196页,人民出版社,1964。

[②b] [英]约翰·亚格纽:《竞争法》,4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

[③b] [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18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①c]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载《中国法学》,1995(3)。

[②c] [日]丹宗昭信、厚谷囊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59页,群众出版社,1985。

[①d]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2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②d]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154—16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③d]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28—3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④d]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16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⑤d]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18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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