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183;权利能力#183;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能力论文,民法典论文,民事论文,人格论文,主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理论界对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①三个概念的歧义颇多。既有人认为三个概念为同义语,也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取得的条件;既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也有人进行了严格区分;既有人承认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和权利能力,也有人认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没有人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既有人主张对民事主体实行二元化体系建构,也有人承认第三主体的存在。问题之多,令笔者始料不及。②
对此,笔者以思辨形式探求三个概念的本质属性,从而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依此构建我国的民事主体体系。
一、人格:自然人的身份
有学者认为,人格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该人格与主体相互替代;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③正是基于人格内涵的丰富性,形成对人格属性的普遍认识:即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人格是民事主体的同义语(第一层含义);人格或权利能力是主体地位取得的前提和条件,有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第二层含义)。④没有人格或权利能力就不能确认为主体,“主体是法律人格的持有者”,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⑤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有人格,其权利主体就享有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包括人格权(第三层含义)。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即依此逻辑推演。何以形成三个概念之间如此“亲密”的关系,是概念“内在基因”使然,还是法律或理论上的强制?就民事主体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属下增加了“其他组织”⑥。其他组织究竟包括哪些,理论认识也不一。何以形成立法内部冲突?笔者考察后认为,都是“人格和权利能力惹的祸”。在现代民法看来,是否有必要赋予人格如此多的含义,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确实值得反思。
事实上,人格的本质属性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罗马法上的人格和近代法上的人格的含义是否有必要在现代民法中还继续延续,欲知结论,必然寻找其历史渊源。
当笔者把视角回归到罗马时代,发现罗马法对人格(把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或主体的替代而言)的规定具有既定性和相对性。法律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一个标签,而不是烙印。
众所周知,人格的词源“pexsona”原意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⑦角色在汉语中是指戏剧中虚拟的人物。罗马法虚拟人物时,是基于立法者巩固统治的需要,沿袭社会传统和习惯,分为自然人和法律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这些不同角色的人要在法律上获得主体地位,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适用罗马市民法,成为权利义务的法律享有者和承担者。⑧奴隶、家子、异邦人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只是奴隶是因为作为物对待,家子虽然是自由人和市民,但欠缺家父身份而不能成为主体,异邦人在贸易领域可以作为主体,却是受限的主体。
罗马法把奴隶作为没有人格的“会说话的工具”对待,让我们感觉到奴隶的悲惨命运。⑨这只是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言。罗马社会生活中的奴隶既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参与很多民事法律关系。如罗马法规定,奴隶可因特定法律事实而获得解放。如其主人通过遗赠财产而使奴隶成为自由人,也可以因自己积攒的足够的财产赎回自由。奴隶可以当医生,也可以做委托代理人,甚至行纪人,还可以同自己的主人做生意。奴隶可以成为潜在的主体。⑩
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规定与生活事实的脱节体现的是统治者制造人格的既定性。该既定性就是实现统治者的统治。尽管当时的法学家提出了私法和自然人(乌尔比安)的概念,但并没有为统治者所认可。立法还是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11)为此,设置了人格减等制度以增加奴隶的数量,维持奴隶社会阶级的对等。尽管如此,这种对人进行人格上的划分还是难以抵挡社会的进步,奴隶解放运动可以证明。罗马法没有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在私法领域不顾自然人的生存和人性需求,人为地设置人格制度,尽管是形式上的,随着人的认识的提高终将被逐出法律的舞台。对此,有学者一语中的,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12)
罗马法这一技术工具没有直接延续下去。“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13)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噶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的共同词语使用的。Persona一词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14)由此,可以认识到,罗马法尚把人格作为主体的资格,而中世纪已经将人格和人等同。有关人格与民事主体同义的认识在此找到了历史根源。
如果说罗马法人格的本质属性是主体资格的话,到了中世纪,人格的本质属性就是人,就是主体,人格与主体合一。人格从人的资格到“人”(主体)的转变,实际上反映的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梅因命题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的身份,即指“人格状态”,“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而“契约”的概念反映的正是人和人的关系。因为“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15)
由此可以得出,中世纪的人格和主体合一理论使资产阶级革命找到了理论基础。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人格”的身份含义在历史上已经消失。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人人自由、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这也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16)
人格的本源在罗马法,其本质是统治者利用法律的外衣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中世纪所确定的人格就是人,其含义并未为世俗法所认可。因此,人格不是现代民事主体的代名词。
当人们正在摆脱罗马法的人格身份时,人们又不得不运用人格理论为那些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团体寻找理论基础,所谓的“团体人格”出现了。“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律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身份区分的面具,而是为了将一经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17)但聪明的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术语,而独创了“权利能力”概念代之。
二、权利能力:团体的身份
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普遍认为首推德国民法。(18)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19)从该定义分析,权利能力与罗马法的人格同义,都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则不同。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人格和权利能力。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涵。现代民法的自然人可以不存在人格概念,而对于法人,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能混淆的。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一个团体,先进行法人资格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权利义务范围的确认。(20)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过是为了承认团体人格而必须在私法上构造一个仅仅在私法上享有如同自然人那样能够取得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性义务的主体性资格。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人们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该概念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权利能力的本质不过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21)还有人认为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属性,(22)“人格或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23)为何德国创制的权利能力概念在我国有着不同一炉的表达?其本质究竟是什么?权利能力与人格究竟是何关系?我们还得从权利能力之本源谈起。
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论述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和形成时提到,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及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24)承认权利能力的理性戒律就是消除等级差别,消除那些“经济上寄生的贵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特权”。(25)克尼佩尔对伦理戒律的阐述比较模糊,但从提到的拉伦茨的主张中(26)可以分析,承认权利能力的伦理戒律使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德国民法草案说明书承认权利能力的理由就是在于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权利能力的立法理由就是为了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
在笔者看来,以上权利能力概念的立法说明绝对不能说是充分的。有三点理由:一是《德国民法典》仅就权利能力文字本身并未直接标示出“平等”,只是通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27)来暗含其平等性。反而没有像我国《民法通则》直接宣示其平等。二是即便是反对人格的不平等,也无需另行制造概念,直接参照《法国民法典》就可以解决。《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人格,也没有创制其他替代概念,直接在《人权宣言》上宣示: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 (Citoyen)。晚于《法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不步法国之后尘,另辟蹊径,另外构建民法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创制权利能力也是意在排斥法国法。三是权利能力产生的伦理基础难以解释团体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是消灭差别、实现平等,而罗马法并未承认团体人格,《德国民法典》何以通过权利能力界定团体的人格?
有学者分析道: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28)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29)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份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30)
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
权利能力这种新型的“人格”,只是外在结构看起来具有新颖性,换了新的说法,其内在流淌的还是“人格血液”。罗马法的“人格血液”在自然人身体(个体)中流动,而德国法的“权利能力血液”在团体(多个自然人)中流动。其本质并未改变。所以,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
人格概念的产生毕竟还是以“人”为基础,即“人之格”;而权利能力的产生,则丝毫不留“团体之格”的痕迹,独立地构造出与人和团体都分离的权利能力概念,以此来表达自然人和团体在法律上的统一地位。对于自然人而言,该立法技术并未见得有高明之处。真正体现德国人立法技术之高,是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于团体,尤其是财团法人。一个人捐助的财产,在法律上却被赋予“团体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难道真的能够在财产上直接找到伦理价值吗?除非进行过于牵强的解释。
德国民法典对团体权利能力概念的使用,将法人纳入人法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人格。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具有身份含义的人格是日本学者在移植德国法的过程中,翻译上的局限和误差,而使权利能力和人格成为同义语,是错误的”,(31)但笔者以为,非是什么错误,而是译者对权利能力有着本质的理解所致。虽说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同一语,但从权利能力概念的缘起看,权利能力仅仅是一种新型的人格形式而已。
从以上的分析得知,权利能力不是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而是团体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的资格条件,“团体人格”的称谓恰如其分地概括了权利能力的全部内涵。以此推论,合理的逻辑表述是:只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不是因为成为民事主体,才具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都是独立存在的,没有不独立的权利能力。既然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为团体设计的一种新型“面具”,就免不了带有身份的意义。在此种意义上说,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摆脱了不平等的人格桎梏,团体则通过权利能力戴上不平等的枷锁。
三、现代民事主体:不需要附加身份
罗马法的人格界定自然人的身份,德国法的权利能力界定团体的身份。现代民法上的主体,不需要附加身份,如果说身份的话,主体本身就是主体的身份。主体,是“主”和“体”的结合。“主”体现的是控制和归属,“体”体现为实体或载体。只要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责任的承担者都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
第一,平等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法律的基础。
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都摆脱不了身份的束缚,有身份就有不平等。罗马法的人格对自然人身份的界定直接表现为“看得见的不平等”;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对团体而言也隐含了不平等,即“看不见的不平等”。正是这种看不见的、隐含的不平等性,才导致了在我国理论界成为通说的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32)、是特殊的(33)的观点;也是将权利能力理解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原因所在。这种理解直接违反了主体平等原则。
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因其在立法上体现的“看得见的不平等”,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34)
德国法的权利能力理论所体现的“看不见的不平等”,则需要加以鉴别。“当社团无权利能力时,其权利和义务归属于相互结成一个整体的全体成员,取得权利能力后,则归于作为法律主体的社团本身。权利义务归属的方式虽然发生了变化,但这个真实的社会组织体却未变,即权利和义务都归于该社会组织体。”(35)这也就是说,权利能力对于团体而言,获得权利能力的标签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未获得权利能力标签的团体就不作为民事主体,而是依附于成员的权利能力而存在。有权利能力和无权利能力的团体,其间的不平等性不言而喻。也正是因为此,德国有学者提出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36)以减少因权利能力的单一标准而可能在团体之间造成的不平等性。当然也有学者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进行辩护,认为:“权利能力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平等,是一种资格或者说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可能性的平等。”(37)这种抽象的平等观仅仅是对所有有权利能力的团体而言。对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而言,虽然也有自己的名称,也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最终因为没有取得权利能力的名分而把团体所为的行为后果都强加于自然人。这和罗马法中奴隶所为的一切行为均由奴隶主承担有何区别?为此,德国立法也在寻求改革,承认以前的无权利能力的合伙为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如《德国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债务能力的合伙。”
权利能力理论的产生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即德国学者及立法者为了体现民族精神不想追随法国,又必须回应罗马法人格理论而进行的法律概念的创造,该创造除了具有历史意义和逻辑自足意义之外,很难说在理论建构中以及社会调整方面有多大的价值。但是,对于团体权利能力技术的运用的确给我们很大启发。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国放弃了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以主体取代人格,也没有承认权利能力理论,日本民法也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该法第1条第3款规定:“私权之享有,始自出生。”法国、日本的民事立法都没有因为未规定权利能力而不能有效适用。相反,没有所谓的权利能力,统一使用民事主体概念,更增加了民事主体地位的清晰性,不至于走入关于法人团体人格也享有人格权的理论误区。
行为、权利、义务、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元素,一个自然人、一个团体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由这些基本元素而定。如婴儿不能自己行为,却可以成为主体;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人和监护人是主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基于行为控制成为主体,被代理人基于权利义务归属成为主体;法人的分支机构因直接获得权利和义务成为主体,当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最终责任落实到法人,法人当然也是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主体性已经不可否认;团体的主体性也没有必要再由权利能力加以制约。所有的人、所有的团体都加人民事生活吧,不需要资格审查,只要是社会的真实存在已足。至于最终由自然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团体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完全是立法政策的安排。
第二,民事主体的法律技术化。
民事主体不是哲学上的主体。各门社会科学都有主体概念,是指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38)不同学科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特的质,法律也不例外。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人,与客体相对,其本质是人类意识与客观存在的关系,是哲学的基本出发点。而民事主体不仅指人,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包括法律预设的法律关系和主体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是人的抽象。
民事主体是异化的人。当罗马法将人用人格加以区分,当德国法将团体具有的权利能力和人统一使用的时候,当通过“法律制度”能生产出人(法人)的时候,人在法律上已经被技术化。经过技术化处理的法律上的人,已经不再是有感情的生命体,而只是作为权利、义务、责任承受者或者能够进行行为控制的人。“天然欠缺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如痴傻人;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主体,如女王不是义务主体;通过拟制动物也可能成为主体,拟制动物为主体与没有意志的生物人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一个人、一条狗、一只船,都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39)
我们面对人的异化,面对动物成为主体的可能,无需谈异化而色变。这种异化乃是人类与对象交往时的普遍现象,只要有人类的创造,就会有异化现象的存在。我们既然不但心团体可以成为主体,也无需担心动物成为主体。关键的问题是在异化过程中,我们所采取的法律技术是否科学。
科学的法律技术的应用必须尊重客观事实。我们可以把团体技术化处理,使其能够像“人”一样具有主体地位,但我们是否把团体处理成像“自然人”一样的主体,成为具有生命、意志和情感的生物体?不顾客观存在,完全根据主观意志描绘团体的生命人模样,其结果必然是陷入矛盾与僵局。在法律上,人、动物、胎儿、死者、团体都是有着个性的社会实在,法律在确定其地位时,只有在尊重其个性特点的基础上作技术化处理才是合理的。社会实在都可以技术化为法律上的主体,但这些主体成为主体的条件以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有质的差异。就现代法的规定而言,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两者之间,既不能对自然人按照法人标准确定其资格,如权利能力;也不能对法人按照自然人标准去设定权利,如法人人格权。
罗马法在运用人格技术时,尚且顾及真实的人;而德国法运用权利能力技术时,只看到罗马法人格理论所折射的法律原理即人和人格的分离,(40)并未看到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不分离的一面。罗马法中的人格归根到底还是对自然人的真实规定,其载体明确而特定。作为团体,或由人或由财产组成,其又何以谈“人之格”呢?(41)当人们把权利能力法律技术运用到极致,便是法人的产生。遗憾的是,法人这一高超的法律技术的产物并未按照其客观实在对其进行权利构造,而是真的将它打造成法律上“人”去研究,这是错误地运用法律技术。
四、民法典:多元化、开放式民事主体构造
现代民法的任务不是简单地对于纠纷给予对或错的答案,而是积极发挥其预调功能。即制定足以满足人们需要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规范。在规范制定过程中,毫无疑问,民事主体构造是民法的核心。
法律是为人服务的。民事主体是对人的社会生活方式和经济生活方式的确认。人最初是以团体形式生活的,故法律首先将家庭共同体作为主体,家父是家庭的代表。当人脱离家庭完全实现个人自由时,个体生活方式占据主导。法律开始确认人的个体地位。以单一的个体或共同体方式生活,都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个体为了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需要结社,法律给了个体的结社自由。结社形成的团体取代个人也是人类必要的生活方式。自然人是以个体形式参与还是以团体形式参与,取决于自然人的自由。现代法律应当尊重人的自由,无需设定一个资格,先满足资格然后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活动,人为的资格限定是身份的回归。
只要参与法律关系,行为、权利、义务、责任四个元素只要有所依附,被依附的对象就是主体。法律分别按照“体”的性质确定“主”。因此,法律确定主体时,是吸引还是阻止主体参与法律关系,取决于立法者政策。比如,我国现在不承认有限合伙,而有限合伙恰恰是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的一种最佳组织形式,立法排斥有限合伙,就会阻碍投资者的投资,因为按照普通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太大;如果规定诸如有限合伙等多种责任形式和结构的主体形式,将迎合投资者的需要,鼓励人们投资和交易。
民事主体结构的设计应当以激励和约束为理念。激励和约束理念的实现,有赖于立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民法典中民事主体构造就是将自然人、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合伙、独资企业、集团、家庭、动物等在法律上的地位摆正,方能更好地实现民法典的功能。因此,在确定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明确:
人格不能代替主体,与主体不同义。动物肯定不具有人格,但未必不能成为主体。人格和人格权不同。不是有人格就一定有人格权。人格权之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尊严、自由、名誉等。法人可以作为主体,但不享有人格权。
权利能力不能代替主体,与主体不同义。以有无权利能力这一单一标准界定人的丰富多彩生活方式的法律属性,既不是人之所需,也非社会经济发展之规律所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权利能力确实具有开拓性意义,但发展到今天,很难看到权利能力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只不过树立一个观念而已。有权利能力和无权利能力的本质区别归根到底落实到责任的有限和无限层面。有限责任的最早确立恰恰是在非权利能力制的立法国家完成的。
说到底,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是由政治的、历史的和发展的既定性决定的。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认识的提高,民事主体自身特点越发显示其优越性。其自身所具有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含义可以弥补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先天不足。其客观性和开放性既能科学地构造具体主体制度,又能及时反映人们的需要。
“个人以个体状态存在和团体状态生活,依今天的社会经验,是两种必要的生活形式,但是怎么样设置它们的关系,没有绝对的结论。生活知识是最好的基础,生活感受为最好的革新动力。我们共同生活的方案,包括法人制度在内,应当用思想交流的办法达成。”(42)
注释:
①在本文中,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主体或主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标题之所以选择民事主体,是因为其所具有的广泛的概括性。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以及行为控制者。行为控制者如代理人。
②笔者在授课过程中发现法人权利能力存在许多问题,即以此为题查阅资料,发现不仅仅是权利能力,还有相关的人格概念等在理解和使用上都很混乱,故改换分析这三个概念。
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④在很多民法著作及教科书中都有相同的表述。
⑤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⑥《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⑦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⑧根据我国著名罗马法学者周枬教授的考证: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7页。
⑨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论述道:“奴隶在某种条件下可以成为奴隶主的继承人,家族的管理和代理在某种情况下是可以遗传给奴仆的。”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3页;“罗马法已经受自然法的影响,奴隶的状况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5页。
⑩[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1页。
(1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2)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3)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4)[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162~163页。
(1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97页。
(16)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7)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8)权利能力概念是何人提出,学者认识不一。梁慧星教授认为,其在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可以断言,它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李永军教授对此有所怀疑。他认为,《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自发的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的能力。”由此二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格仍然在能力之前,取得权利之能力是人格的体现。但这里所谓的“取得权利之能力”是否就是我们后来所谓的“权利能力”殊有疑问。现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一词的真正含义与适用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参见李永军:《论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 2005年第2期。龙卫球也认为德国民法典也专门创造和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笔者认为德国民法的权利能力影响最大,殊值赞同。
(1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120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1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8页。
(20)江平、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21)李永军:《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2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23)钱玉林:《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点思考》,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667。
(24)[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26)拉伦茨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27)或许德文原词有平等之意,而汉语“权利能力”则很难看出其内含的平等性。否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何以宣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8)李永军:《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29)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0)《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基于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3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2)其受性质、法律、目的上的限制,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33)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9页。
(34)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但这并不妨碍近代或者现代的哲学家或者法学家继续沿用传统的“人格”概念来表达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也不妨碍20世纪以后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人格的概括保护之规定中使用“人格”一词。
(3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3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注释。
(37)李永军:《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3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39)[美]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龙卫球译,《清华法学》第2期。本文译自约翰·格雷(John Chipman Gray)的名著《法律的性质与渊源》(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第一部分第二章,原标题为Legal Person。该书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09年初版,麦克米兰公司再版于1921年。本文译自第2版1931年印本。“legal person”的中译较难统一,我国学者有译为“法律上的人”,还有译为“法律人”、“人格体”、“法人”等,本文依据作者在第一段的定义,决定译为“法律主体”——译者注。
(40)罗马法的人和人格的分离被学者作为现代法人团体人格的理论基础。
(41)尹田在《论法人人格权》中的论述着实精辟,告诫我们的研究一定要注重社会真实的存在,不要过于追求逻辑的统一,因为一切法律上概念的界定不过是立法技术而已。但该立法技术必须尊重客观真实。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 2004年第4期。
(42)龙卫球:《法人主体性探讨》,《民商法论丛——江平教授70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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