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法制与部门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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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至清末中华法系解体,两千五百多年来中国古代法律很多方面为各朝各代继承沿袭,表现出世界范围内罕见的法律传统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其中,“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体例就是一以贯之的,以至于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学者梅因说:“中国只有刑法,没有民法。”针对这个问题,张晋藩教授早在1983年便提出,就法律体系而言,中华法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二十年来,张教授不断阐发和完善这一理论,现在这一观点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赞同。

笔者认为,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来看,“民刑有分”的说法是无疑义的,然而就构成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的角度而言,分散在律、令、格、式、典等各种法律形式中的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种种能否构成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值得探讨。正如张教授所说:“‘诸法并存,民刑有分’是从法律调整的社会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而言的,至于‘诸法’是否发展成独立的部门法,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尤其不能以今天的部门法概念,机械地衡量古代的法律,而要从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出发,恰当地运用现代法学知识,得出正确的结论。”①

中国传统律学长于“以经释律”的注释,短于法学理论的总结。所以,中国古代法学给人以“释律的巨人,法理的跛子”的印象,难怪学界有“中国古代无法学”的声音,在此问题上笔者赞成何勤华教授的观点,坚持中国古代是有法学的。然而,传统中国法学的确没有为我们提供关于法律系统的理论概括和总结,我们只有求教于西学。目前,通说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②。那我们可以相应的给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含义,即在某一历史时期全部具备效力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形成的有机整体。很显然,法律体系是个缓慢变化的系统,它随法律欲加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渐进变化而处在发展中。这无疑昭示着法律体系以及其构成单位的法律部门是一个社会的、历史的概念,因此笔者将不拘泥于中国历史的某朝某代来谈本文的主题,而加入时间的维度探求中国古代法律部门的状况。

这里,不得不先交代为何欲将浑然一体的中国古代法律分而求之。笔者认为研究中国古代法律部门的状况,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颇具意义的。其一,对中国古代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及相应表现出的法律形态的梳理,抽象出考量法律部门成立的构成要素。其二,通过对独立的部门法所具备的构成要素的探讨,试论中国古代哪些部门法具备了相对独立的学理地位,哪些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背后的社会历史原因何在。其三,通过与现代相应法律部门的比较,总结出几乎处在封闭状态下的中华法系的部门法的历史发展形态。然而,若要全面论述古代中国各个部门法实需几本“沉甸甸”的学术专著,此区区数几千言不能及其万一。因此,本文并非欲将每个部门法详论,而旨在构建这样一个框架,为分析古代中国部门法提供一种思路。即便如此,笔者仍自知力有不逮,所述之处亦是挂一漏万,但求引玉。

首先,法律部门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是按一定的框架将法律体系划分成不同部类,并明确部类之间关系的理论分类。这种对法律体系的理论梳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他在《学说汇编》里提到:“它们有的是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是则造福于私人。”③然而,《学说汇编》中关于诉讼和刑法的内容数量很少,远没有形成与发达的私法相对应的公法部门。从这个意义上看,古代中西方法律都是部门法发育不平衡的形态,只是在法律部门上各有偏重。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作为上层建筑的部门法乃至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态最终归结为社会生产力水平、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的因素,这当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但我们不能大而化之的用它来回答一切人类历史问题。鉴于世界历史上存在着的多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历史上可能存在多种部门法形态亦是情理之中的。因此,不能单从部门法形态看待问题,那种从法典编撰体例或者立法规模的角度出发否认中国古代民法、行政法等部门存在的观点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应从部门法内部构成着眼,从其构成要素的发育程度上研究。一国古代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存在,应当具备一些必要的实质要素,同时具备一些基本的形态要素。那么,古代中国的情况怎么样呢?

不严格的说,中国古代法律史就是一部刑法史,从清末沈家本的法史巨著《历代刑法考》可见一斑。历代主要法典皆是刑法典,《禹刑》《汤刑》《法经》《秦律》《九章律》《泰始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一脉相承。不单单是立法上,中国古代刑罚体系严密,刑罚手段宽严相济,不仅刑事责任刑罚处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很大程度上纳入了刑罚体系;司法领域,重刑轻民,民事诉讼往往当作“细作”调解,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是一审结案。所以,中国古代法律中刑法发展最为成熟是符合历史事实的。基于中国古代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经济上的自然经济形态,文化上的儒学繁荣,加之法律欲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刑法较早便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可以肯定的。退一步说,中国古代法律哪怕只有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也应当是刑法。因此,本文以此为逻辑起点,分析中国古代部门法的构成要素。

社会秩序的内部需求是决定部门法存在及发达状况的第一性要素,这种法律的“供需平衡”从长期来看丝毫不比经济学上的供求规律来的逊色。古代罗马法之所以发展出蔚为壮观的私法系统,根本原因是其维持国之经济命脉的海商交易的内部要求,交易秩序成为古罗马人不得不关注的涉及国计民生的问题。相比之下,较早进入阶级社会的古代中国,由于国家产生的特殊路径,形成了一族一姓实施“合法武力”的格局,关于这个问题梁治平教授早在1986年其著名论文《“法”辩》中就有过精彩论述。赤裸裸的征服需要的是镇压工具,它的主要表现就是与“兵”同源的“刑”,其与维护阶级和专制统治、稳定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是完全吻合的。再则,在相对封闭的块状自然经济单位之间,交易秩序显然不是至关重要的。而稳定自然经济单位之间的交往关系,使之不至于出现暴力的“强者噬弱”的混乱局面,对强有力的权威的需要,不仅仅是统治者的贪欲,某种程度上亦满足了被统治者的生存要求。早在部落酋长时代,父权制的权威便出现了,“禹朝诸侯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国语·鲁语》)。这类习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所确认,成为中华法系重要渊源。这种统治秩序的需要伴随着中国古代统治阶级政治上的成熟不断加强,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刑法部门的高度发达。当然,就中国封建史来看,这种对社会秩序的公法需要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简单商品经济的渐进发展,逐步沦为既得利益的统治阶级“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的私欲。自唐以降,以“外儒内法”为核心理念的古代法律成为了阻碍社会总体发展的桎梏,明末清初思想家黄宗羲一针见血的指出所谓国法不过是“一家之法”。但不论如何,正是三代时期及封建早期这种对公法部门的需要成就了中国古代辗转相承的刑法传统,某种意义上说也成就了风格鲜明的中华法系。反过来说,没有这种带有规定性意味的“需要”,是不会发展出相应性质的法律的。譬如说,没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没有国家对宏观经济实行间接调控的需要,如何能会有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呢?

如果说社会秩序的内部需求是部门法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的话,那么相应这种社会关系假之以法律调整可能性的影响因素则更为复杂。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不仅为经济基础所决定,也同时受到上层建筑其他因素的制约,显示出其相对独立性。中国古代,“礼”被推崇为“上下之纪,天地之经纬也”,使得“等贵贱,序长幼”的“礼”在封建制度的上层建筑礼、乐、政、刑中居于首位,而与法相通的“刑”居于末位。这无疑昭示着,中国古代的法律更多的受到礼、乐、政等其他上层建筑影响,从而显现出一派独特的风貌。这也许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萨维尼所谓的法的“民族精神”吧。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较早形成的政治统治观及包含在内的实用主义法哲学倾向是影响部门法发展的重要因素。君权的膨胀与法律要求的内在秩序是存在矛盾的,中国古代“治乱循环”的史实已经证明了没有对君权的限制便逃不出“其兴也勃焉,其衰也忽焉”的历史规律。应当说,君权膨胀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张力,完全是有产生限权性质法律的内在要求的,然而这种要求始终停留在一种“需要”上,未能转变成现实,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不仅如此,至封建后期,随着专制君权的极端发展,制衡君权的机制几乎完全消失了,明太祖朱元璋最终废除了对君权有一定掣肘作用的相权,便是一个例证。这种背离社会秩序内部需求的情势,如何能够历经千年而未变呢?

古代中国是东方文明的早熟形态,家族本位几千年来未受到根本的冲击,由家而国,家国相通,统治者既是“君”也是“父”,法律一开始便成了家族本位和专制主义的附属品。这种单极的政治统治观,从商朝的天道观使王权与神权相结合开始,至周礼损益形成政治与伦理相一统的宗法等级观,秦以后皇权制度化和法律化,使得终中华法系未有限制皇权的法律的可能。以至于清末立宪仍然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告终。“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法律实用主义工具化,使之用来维护君权,君权又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下,是无法产生核心价值为社会力量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个人权利的宪政性质法律的,更谈不上宪法部门了。

统治者这种法律观,必然带来意识形态的垄断,导致内部法学学术环境的不自由。这进一步遏制了古代学者在法理上的创新,人的主观能动因素囿于“钦定”的樊篱之内不得发挥。虽然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从事法律注释和教育的官僚学者,如东汉律学家郑玄、马融,西晋的杜预、张斐、渤海封氏家族等,但是法学的这种附庸地位,导致了古代中国一直没有发展出一个比肩古罗马的独立职业法学家阶层。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和封建后期“海禁”政策,隔断了与其他文明的法律文化交流,更糟糕的是,抱有“华夷有别”偏见的中国古代知识分子惯性地排斥西学。这使得中国古代法律只有“法古”的纵向比较,而缺乏“兼学”的横向交流。恰如梁漱溟说的,“我可以断言假使西方化不同我们接触,中国是完全闭关与外不通风的,就是再走三百年、五百年、一千年也断不会有这些轮船、火车、飞艇、科学方法和‘德谟克拉西’精神产生出来”④,法律亦然。此内外交困,致使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几千年来缺乏理论上的梳理。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某些部门法社会关系虽长期处于萌芽状态,对法律调整亦有一定的需求,然始终无法成熟起来、破茧而出,缺乏法学理论先导和外部资源支持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

综上所述,对某部门法需要的必要性和在古代中华文明特殊环境下产生该部门法的可能性的各个“实质要素”完备后,很自然的外显于一定的形式。如,通过立法具备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法律规范、较为稳定的法律制度、较为系统的法律调整方法、相当规模的司法实践等,本文将其定义为“形式要素”。上面已经提到,中国古代刑法部门最为成熟,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考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篇幅所限,这里对刑法的“形式要素”就不一一讨论,待下文讨论中国古代民法部门和行政法部门时再加以详述和总结。

笔者坚持在考察古代一国法律部门的形态时需于“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结合考察。从哲学的角度说,其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现象可能“真实”反映本质,也可能“歪曲”反映本质;可能“全面”反映本质,也可能“片面”反映本质。具体到一国古代法律,有些“形式要件”发育的完全一些,有些则未充分,正是这些“形式要素”综合表现出的不同状态,呈现出世界各大法系种种风情。而中国古代各部门法的“形式要素”综合而表现出的状态亦有差异,呈现出刑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等不同的面貌和发展水平。所以,仅从“形式要素”出发,就会得出偏颇的结论。然而,我们研究古代法律体系的时候,又不得不从表象的“形式要素”入手,这是认识规律的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古代法律浑然一体的直观感受被描述为“诸法不分”也确属中华法系的风格。

以下笔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和较有争议的行政法按如上思路分别论述,自圆其说。

第一,民法部门。中国古代统治者虽然重刑轻民,始终未制定一部单一的民法典,但是民法作为部门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是独立存在的。一是民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必要的。有的学者视西周时期“金文民法”为古代民法的开端,笔者不做详考。总之,只要有人类的社会性交往,就必然发生“民事生活关系”。“民事生活可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经济生活,另一个是家庭生活。如果讲关系,一个是经济生活关系,另一个是家庭生活关系”⑤。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需求应当是越发迫切的。梁治平教授从民事习惯法的角度阐述过民事法律对清代社会的稳定有着怎样的意义,“因为有这样一种法律(连同认可这种秩序的国家法)所建构的秩序,清代社会生活才呈现出如此丰富多样而井然有序的面貌,也是因为有这样一种法律传统,明、清时代的中国人才可能面对巨大的人口压力,创造出新的经济手段,一方面弥补资源上的匮乏,实现引人注目的经济增长。一方面增强故有体制的弹性,使不至在前所未有的认可和资源压力之下崩解”⑥。如果说以上的叙述过于宏观了,那我们再从具体民事制度的层面举个例子。典,一方面有卖的意思,一方面又有担保性质,其既可以免除政府征税和避免买卖复杂的手续,还满足了中国人不轻易变卖祖产的心理需要,实为中国古代民法特有的东西。这种制度上的创新有其漫长的演化过程,是特定背景下各种利益和要求长期博弈的结果。但究其产生的原因,一言以蔽之。

二是民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可能的。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利于专制统治,取决于君主,所谓“法自君出”。显然,民法的发展没有什么阻力,“视天下为私产”的君主从未忽视过财产关系,尤其是“国之根本”的土地所有制更是历代民法规范的核心部分。另一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部分——人身关系,其关系到封建纲纪等级、社会秩序稳定,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也备受君王的重视。

三是就立法规模和法律数量上看,中国古代民法是仅次于刑法的第二大法律部类。关于物关系、债权关系、人身关系、契约关系等民法规范在几千年的封建法律里可以说汗牛充栋、浩如烟海。“宋以后封建经济的发展,将民事立法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某些方面的规定是颇为完备的,如果将由宋迄清的民事法律加以汇编,将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封建民法典,何况流行的家法族规中也还有许多民事习惯,所以从历史发展的观点看,即使没有19世纪中叶外来因素的刺激,中国的民事立法也将走向独立的发展道路”⑦。

这里不得不提一下,中国古代民法的特殊性,即大量的民事规范以民间法的形态存在,使得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由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互动中共同承担。“法律伦理化,伦理法律化”是中华法系的传统,这使得法律和道德统摄在“礼”的原则下,给人以不可割裂的整体感。再加上“重公权,轻私权”,使得统治者将民事“细作”“细故”交由民间权威(他们往往在族群里是大家长,同时又是国家权利的地方代言人)处理。民间法的强制力丝毫不比国家法来的弱,家长的惩戒权甚至可以剥夺违法者的生命。这样看来,霍贝尔对法律解读更接近于中国古代法的情况:“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者违反,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⑧。毫无疑问,大量族规、家训、民约、村律占据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半边天,乃至大半边天。它们也许不具备西方民法统一的法典形式和国家范围的普遍适用,但却起着相似的作用。

四是就民法的调整方法上看,尽管封建制度下民法责任很多付诸于刑罚惩罚,尤其是封建前期对责任人“轻则琼墨、重则腓刖”,反映了古代法的野蛮性。但是,到了封建中晚期,已经形成了事前调整与事后调整相结合的较为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包括事前调整的确定、范导,事后调整的修补、保障和惩罚。

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譬如,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定,规定了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主体资格,控制参加民法关系的范围。《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唐律疏议·贼盗律》又说“部曲不同资财,奴婢同资财。”显然,在唐朝不仅“官”“民”有等,“良”“贱”有别,同为贱民的“奴婢”和“部曲”在民事资格上也是不同的,勾勒出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再如,古代民法通过其物的制度,规定了可以参加民事流转的客体范围,将国家垄断经营的客体(如汉武帝时期的盐、铁、矾)和不合格的客体(如武器)加以排除,从而保障民事流转的秩序。

范导是为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提供法律模式的调整方法。以清朝为例:“县属习惯,凡不动产之买卖契约如田宅等,若系全数卖尽毫无存留者,习惯上均用绝卖或杜绝字样。若系尚有剩余未经卖尽者,则仅书立卖契或兑契,均不得用绝卖、杜绝等字样”⑨。根据《大清律例》的原则性规定,全国各地也有类似的通行惯例。清政府通过这样的规定,引导民事关系主体在行为时区分“典”和“卖”。

事后调整的修补、保障和惩罚的法律调整在历代法律中较为常见,侵害人身的“烧埋银”责任,侵害不动产的“盗卖盗耕”的责任等等不一而足。

五是就民事司法实践上看。中国古代民事纠纷十之八九都没有进入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就得到了调解无疑是事实,这与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有关,与中国古人息事宁人的“厌诉”观念有关,也与中国古代“熟人社会”的和谐追求有关,原因是复杂的。但是,南宋以后工商业的发展,民事诉讼的数量开始有所增加。“中国第一档案馆收藏的顺天府宝坻县4269件诉讼档案中,民事诉讼2946件,占总数的60%。另据宝坻县刑房词诉簿所载案件统计,自咸丰十一年(1861年)至光绪五年(1879年)间,民事诉讼案件58件,刑事及其他案件55件,前者占51.3%”⑩。不难想见,封建末期,“无诉是求”已经是不现实的了,大量涉及到田宅、钱债的纯粹民事案件诉至官府,这也是清代擅长“刑名之学”的幕友阶层异常活跃的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法部门。不论中外学者如何定义行政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控权说”“管理说”“平衡说”等等),归根到底,其价值取向为通过规范政府行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行政法与宪法是不可分的,他们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因此,作为“治吏之法”的中国古代行政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应松年教授说:“在总体上否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前存在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并不否认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规范。事实上,我国古代社会历朝历代都有许多单独或者合一的行政法规范,其种类繁杂、数量极多、范围很广。因此,不应该用‘中国古代不存在行政法’这一断语简单加以否定。”(11)笔者深以为然。应教授还说:“必须明确,我们所讲的行政法是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从法律的角度理解,是指在近代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产生的行政法。古代诸法合体,当然谈不上作为独立部门的行政法。”(12)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应教授的论述范围是圈定在现代行政法上的,这一点与本文主题实无矛盾之处,但是,只因为诸法合体的体例就否认古代行政法部门的存在,至少是缺乏根据的。上面已经提到,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法典编纂体例与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古代中国行政法是否已发展为一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是比较难以下定论的。转换一下思路,先从“形式要素”来看难在何处。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详备,体系也比较完整,基本覆盖了国家机关组织法(如《唐六典》以国家机关为序,对三省六部、九寺五监、监察等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都加以明文规定)、官吏法(如《唐六典》和《唐律·职律篇》对官员编制以及官员的选任、考核、致仕都有细致的规定)和监察法。但是,行政违法往往用上下级垂直管理的方式解决,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者说行政诉讼却非常罕见。当然,古代诉讼性质是不甚清晰的,有些案件很难说究竟是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或者都有,尤其是官吏陷入互相倾轧的“党争”情形,多少也有通过司法审判形式完成的。不论如何,中国古代行政司法的阙如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有学者说:“行政法规范无论数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毕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13)但是,“某类规则的司法保护形式是多样的,与其相应的独立的审判或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高级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个萌芽、产生的过程。在它之前,也会有一些低级的不成熟的其他形式”(14)。相应的,与行政司法配套的法律调整手段也必然是零星的,不成其为体系的。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实质要素”的情况。国家、政府和行政是相伴而生的,但行政与行政法并不是孪生的,中西方封建制以前的历史都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因为,国家通过公共权力的强制就可以完成相对简单的管理事务,而不需要借助法律。所以,行政关系的复杂程度决定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程度。中国古代“金字塔型”的政治体制,帝王尊为天子,处在顶端,正因为此他也不得不倚重其臣属维护统治秩序和完成社会管理。古来帝王都很清楚这个道理,所谓“明君治吏,不治民”,一者是消极防范臣下弄权,二者更是要花大力气解决好官吏的选用和管理问题,以防“吏治腐败”,动摇其万世江山。这样一来,决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几乎全部内容都是围绕“治吏”这个中心展开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少之又少。可以说,古代中国行政法的功能非常“单纯”,所以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行政法更像一种制度,而少了法律的意味。即使在“治吏”这个问题上,也很难说单单法律的作用有多大。以千年计的封建统治历史和权力斗争,造就了古之帝王成熟的治人艺术,韩非“法、势、术”的阐述已是妙至巅毫,纵观中外无出其右。因此,可以肯定的说,中国古代社会对行政法的“需求”虽然有,也是不很旺盛的。这种“需要的必要性”尚不明朗,更勿遑论其“可能性”了。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行政法部门应该说尚处在萌芽状态,其原则和精神方面存在根本缺陷,其内容和体系残缺不全,称其为部门法还需谨慎。笔者倾向于不要在部门法的层面上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

行文至此,本文的主要意思已经表达得充分清楚了,无必要再对其他部门法一一展开论证。一来那样各部分显得过于单薄;二来总体上又显重复,与本文的欲从体系上构建一种分析框架的意旨不符。所以,下面直接给出根据本文分析思路得出的初步结论,供读者讨论。

注释:

①⑦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10、224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②沈宗灵:《法理学》第3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③[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9页,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④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第67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⑤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第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⑥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⑧[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第2页,严存生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68页,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⑩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第2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1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第1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13)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关怀》第126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4)艾永明:“中国古代有无行政法之我见”,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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