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当代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环境法的发展可以分为紧密联系的两个领域:一是当代环境法律的发展,二是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前者表现在环境法的体系日益完备,环境法的调整机制日益健全,环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等方面。后者表现在当代环境法学已经和正在发生的一些新的、重大的变化,诸如环境伦理、环境科学和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认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思想武器,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为标志的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学理论日趋成熟等。
在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初期,环境法的理论性不够强或者说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基本没有成熟、成套的环境法学理论。随着社会经济和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法学理论日益成熟,环境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环境法学的成熟既是当代环境法日趋成熟的标志,也是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思想武器和理论指导。
一、环境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代环境法存在着一种借助环境道德解决认识问题,并将一些环境道德规范法定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使得环境法规范有了环境道德规范的支持,环境法学的认识论有了环境伦理学的基础,从而使环境法学的理论更加成熟和更加富有说服力。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行为准则。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道德水平的高低已经成为衡量国家和社区文明程度和道德风貌的一个重要标志,“要保护环境,必须形成良好的环境道德风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环境伦理学,又称资源伦理学、大地伦理学、生态伦理学或绿色伦理学,是以环境道德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学科,它与环境法学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对于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不同的是,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强制力,道德规范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和风俗习惯之中。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资源管理和污染控制的系统的核心是在伦理思想方面的基本变化。这种变化成了推动环境保护运动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60年代兴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中,许多人把当代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归结为道德问题,认为工业革命两、三百年来的发展模式是“人类解放论”,是以“人类自由”、“自由压倒自然”作为首要的价值观念。一些科学家认为,“地球不是宇宙的中心,人类也不是自然界的中心”。一些哲学家开始呼吁放弃人类统治自然的哲学,建立尊重自然的生态哲学,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确立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方向。许多环境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主义者大声疾呼尊重自然、保护环境、讲究道德,主张将人类从“大自然的主宰”归位到“自然家庭中的普通一员”,提出“人既要遵守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也要遵守人与其它生物之间的道德”。在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保护会议上,作为这次会议背景材料并在世界广为散发的《只有一个地球》,集中地反映了社会要求环境道德的呼声以及环境道德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准则。在1991年6月15日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庆祝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周年火炬传递仪式上,会议秘书长莫里斯·斯特朗曾发出“创立新的地球道德”的倡议。他认为:“现在世界大家庭面临着我们在环境问题上造成的后果给我们共同的安全造成的危险,要大于传统的相互之间军事冲突带来的危险。道德伦理和精神方面的价值是人民和国家产生动力的最终基础,我们应当加以利用,并表现在创立新的‘地球道德’上,从而激励人民共同加入包括南方、北方、东方和西方在内的新全球伙伴关系,确保地球的一体性,使之成为这一代和后代子孙的安全、平等和温馨的家园。”(注:《中国环境报》1996年3月16日。)
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实践说明:环境法的贯彻、实施和有效性,有赖于全社会环境道德风气的形成和环境道德水平的提高,需要有环境道德这种思想基础;不讲环境道德,是造成环境意识落后、环境法制观念薄弱的一个重要原因;形成群众性、社会性的环境道德风气,是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提高环境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方法和手段。正如道德和法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一样,环境道德和环境法的关系也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环境法学赖以发展的一些指导原则和理论观念来源于环境伦理学的基本观念,环境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就建立在环境伦理学的基础上。加强环境法制,共修环境道德,是治理环境公害、保护地球家园、克服生态危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在环境法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维护环境道德;一些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道德规则法定化的结果;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环境权,就具有环境道德的属性,就是一种道德性的权利。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反映和提倡环境道德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律性文件更多。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基本反映了人类社会要求环境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规则。1982年,国际资源和自然保护联合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联合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认为:自然保护是道德上必须履行的责任,“我们并没有从双亲继承大地,我们已从子孙们借用了它”;如果要保证达到资源保护的目的,就必须根本改变整个社会对待生物圈的态度;人类社会若要和他们得以生存和得到幸福的自然界和谐共存,就需要有新的合乎道德规范的、相互接受的动植物和人;长期的环境教育工作就是要培养或加强适合这种新道德的态度和行为。有关环境道德的另一个重要国际性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即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该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确定的原则是:“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道德规则,已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得到反映*
例如我国已经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9月)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方面的道德准则。”这说明,《世界自然宪章》所确定的处理人与环境关系的道德准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此外,在环境道德的强大舆论下,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了体现可持续发展道德意识和观念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该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庭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时期,环境道德规范较之环境法律规范发展更为迅速,环境法律规范和环境道德规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日益加强。当代国际社会和各国非常重视环境道德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等整个环境法制建设的伦理指导和舆论推动作用,当代的环境立法和执法常常借助于环境道德来解决认识问题,当代环境法学已经将环境伦理作为其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近十几年来,环境道德已开始在中国传播,并对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中国科学技术人员一直是倡导环境道德的积极力量,我国科学技术界在提倡和推广环境道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80年代末以来学术界已召开多次有关环境道德的讨论会,1994年9月中国环境伦理学研究会在北京正式成立。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设立的生物多样性工作组通过大量研究,提出了一些支持环境道德的意见。1993年5月5日,国务委员、国家科委主任宋键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闭幕式上的总结发言指出:“生物多样性工作组从系统论角度,对物种及其基因在自然界中的价值与作用做了重要评估,提出摒弃‘人是宇宙主宰、万物灵长’的传统说法,提出生物物种在整个自然界都应有特定的位置和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与万物是自然界共存的一员,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应尽可能保护生物物种和生物种群,并提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一系列措施和建议,我已经给予了高度评价。”(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文件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88页。)迄今,我国已从法律和政策两个方面承认、肯定了环境道德。
二、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为标志的环境法学理论基本成熟
在目前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各种部门法学理论中,大多信奉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标志的法学理论,很少涉及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理论,当代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成就,是形成了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为标志的、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首先,环境法学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沿学科,特别是环境科学和法学的交叉、边沿学科,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为标志的环境法学理论是环境科学与生态哲学、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与东方的天人观念、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的综合、超越和提高。关于用法律调整人环关系的理论,同样得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环境思想的有力支持。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不仅生活在自然中,而且也生活在人类历史中”,(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6页。),“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4页。)“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同时人在影响自然时,也影响他自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2页。)“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43页。)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人对自然的支配为前提,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一个特征是人对自然的征服和统治;“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42页。)“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这种物质变换”;(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26页。)“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特别是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其次,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的继承和综合,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例如,传统的契约法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个人与单位的契约、个人、单位与国家的契约。但契约法的进一步发展,已呈现出从人域关系进入人环关系(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简称)的迹象,即开始订立人与自然环境的契约。1992年6月,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雄辩地表达了如下观念:“除了与人签订社会契约之外,目前有必要与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即地球签订道德和政治的契约”。(注:笔者译自Closing speech of Mr.Boutros Ghali in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Environment andDevelopment,U.N.Doc.A/CONF.151/26(Vol.IV)(1992).)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法就是关于人与自然之间契约的契约法。又如,科技法主要从科技功利主义出发调整科技领域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促进了科技法的迅速发展。但是,在科技法的发展中却滋长了人对科学技术的无节制地滥用,暴露出人与自然关系的危机。现在,科技法开始超越人域关系,用法律建设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秩序,引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目前,以科技法为形式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行为规则和秩序已成为时尚。
在法学领域,很早就已形成与环境道德有关的自然法学说和理论。不少主张自然法的学者认为:自然法是引导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它与传统的人身法、契约法、经济法不同,它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保护由人组成的人类社会及其社会秩序,而且着力推动人与自然的协调、互助、和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由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世界及由人与自然共同形成的秩序。
必须指出,自然法不是环境法,也不是自然资源法。尽管自然法中的自然与环境法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有某些联系甚至相似之处,但自然法学中的自然与环境法学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关于自然法学的信念和自然法的理论一直是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一般说来,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它不同于实在法,即由国家和其他人类组织制定的法。但是,对于自然法的含义及其与实在法的关系,自古以来众说纷纭,至今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将其视为实体法,有的将其视为法律原则和自然法则。自然法学不是某个部门法的理论,而是整个法学的一种理论。但是,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派却促进了环境法这一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发展,从某些方面为环境法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如古典自然法学派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一样。
自然法学有悠久的历史,有各种学派。古代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原则。17-18世纪是自然法最为盛行的时代。伴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对知识的尊重、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商业的发展等一系列事件,自然法理论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这个时期自然法学派即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几乎在不同程度上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享有自然权利,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自然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孟德斯鸠是运用接近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典型人物,他主张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去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从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来研究法的精神是他在法学理论上独树一帜的一个重要标志。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律与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自然条件有关,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过去我国法学界有些人曾全面否定他的上述观点,把他打入反动的、资产阶级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但是,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开始肯定或重视他的观点。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不是有着坚强的植物的热带气候,而是温带气候才是资本主义的老家。”(注:[前苏]Ρ.Μ.卡博:《自然与人的相互关系是社会文化地理的对象》,裁《人口地理与城市地理(论文集)》,杨吾扬等译,科学出版社1959年版,第14页。)事实证明:英国岛国的地理环境是英国受大陆影响较少而形成一个独立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印度、埃及、巴比伦之所以最早产生国家与法律,一个极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们分别位于富饶的黄河流域、恒河流域和两河流域。另外,在启蒙运动中的法国唯物主义者都属于自然法学派,这说明了自然法学派与唯物主义的密切联系。由于认识了自然、环境的作用及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唯物主义者转向自然法学派是顺理成章的事。
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度衰弱的自然法学说重新进入法学领域。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主要有雅克·马里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马里旦信奉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是政治的动物”,认为人权的基础是自然法,像生存权、自由权利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权利属于自然权利。另一个主要的新自然法学派,是以朗·富勒和罗纳德·德沃金为代表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新自然法学的正义论、权利论、民主论以及关于法律的概念,对当代环境法学的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理论和环境法体系产生过重要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即人际关系、人域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开始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现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记得笔者刚开始发表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环境道德、环境法的论文时,如“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注:《法学研究》1981年第3期。)“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注:《环境法》1987年第2期。)有些“专门研究”环境法的学者教授也表示反对。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也不能例外,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其中,我国法理学家江山,经过苦心钻研,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明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阐明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他的这些著作已经在国内外法学理论界产生广泛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是推动当代环境法向着更加科学、完整、综合、独立的体系发展的指南和动力。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成为环境法学的指导思想
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环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的强烈影响:可持续发展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环境法的指导原则,环境法中的污染防治战略正在发生变化,环境法更加重视预防原则、全过程管理、清洁生产、源头控制和总量控制,环境法正在向着可持续环境法的方向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可持续发展的性质,使它成为环境法中其他新的概念和原则的基础。“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法的立法目标主要是处理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法则要求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协调社会、经济、技术及生态各因素之间的关系。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以来,环境法规更加注意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解决环境问题,并包含了许多新观念和新方法。这一认识,已逐渐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1992年11月,即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召开后不久,在武汉大学召开的环境法国际学术讨论会议上,笔者发表了“论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的论文,全面论述了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目标、任务、原则、特点、体系和环境权理论的影响,明确提出了“努力研究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的任务,认为可持续社会的环境法即可持续的环境法,“是指适合、服务于可持续社会的环境法,它既体现了当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和作用,又指出了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和目标,也是当代环境法的理想框架与模式”。(注:蔡守秋:《论环境法与可持续原则的关系》,载蔡守秋、王曦主编:《当代环境法》,香港中华科技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第二年即1993年,美国环境法研究所所长威廉·弗崔尔教授等人发表了《可持续的环境法》巨著,该书基本反映了“可持续环境法”的概貌和体系,以及美国环境法学界对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重要影响的重视。
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冲击是引起环境法范围的扩大。在国内法方面,环境法越来越多地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有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其21世纪议程或行动方案中已经提出建立健全以环境法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任务。在国际社会已经出现这样一种趋势,即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成立以来,已提出将国际环境法发展成为可持续发展国际法的问题。有人认为,主要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负责的纯粹的“环境条约”与主要由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的“可持续发展条约”,是两种可以共存的、不同类型的国际条约。另一些人则认为,要想将“环境条约”与“可持续发展公约”区别开来。还需要做大量工作,目前“可持续发展公约”还没有被归纳出一些可以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特征,还没有一个可以接受的标准将“可持续发展公约”与“环境条约”区别开来,在引入可持续发展思想后,目前的环境条约实际上已扩大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条约,它已经涉及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许多问题。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另一个冲击,是使环境立法更加注意长远利益,环境法的这一变化可以称为超前化。环境法的超前化,是指当代环境立法具有超前意识,重视科学预测,突出预防原则,着眼于后代和可持续发展。其主要表现是: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目标,兼顾本代和后代利益,重视科学根据而又不以科学定论为唯一的依据,重视和充分发挥环境影响和环境预测的作用,强调和突出建立健全清洁生产、源削减、环境影响评价等一整套环境预防制度。在“斯德哥尔摩时期”及其以前的环境法,基本上是忙于应付、突出治理、着眼于本代的环境法。那时环境立法的一般作法是,当环境资源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有了防治经验和科学定论时,才在公众的推动下通过或制定环境法。而在可持续发展时期,国际社会和国家立法机关开始根据科学预测评价、科学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对已出现、将要出现或必然出现的环境资源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综合的、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科学的立法预测和议案,经过科学论证和公众参与,制定出具有指导性、引导性、诱导性、预防性的法律、政策和措施,从而使刚出现或刚露端倪的环境资源问题及其社会关系,一开始就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充分发挥环境法的保障作用。诸如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排污权交易法规、绿色产品管理条例等环境法律法规,就具有这种超前性。另外,可持续发展有力
地促进了环境法的能力建设。可持续发展不仅要求对环境管理有相应的、足够的环境法律和法律制度,而且要求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它促进了具有较高权力、较宽的管理范围的政府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建立,促进了环境法中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还要求环境法和贸易法的互补发展,环境法和人权法更紧密地联系,以及环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在“斯德哥尔摩时期”,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环境保护战略是污染控制战略,形成的法律框架,是以美国在1970年通过对《清洁空气法》的修正所建立的“命令和控制管理”模式所代表的法律框架。这种框架的特征是强调“命令和控制式的管理”,就是制定许多污染物标准和规定达标期限,要求污染源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控制在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度内。由于这种模式将控制的重点放在污染物产生后的排放限制或废物产生后的处理、处置方面,故被称为“末端控制”。在这种战略和观念指导下,环境立法和标准的制定,通常以末端处理的要求为着眼点和主要依据,强调采用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或废物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各种环境法律制度也主要围绕这一中心而构思。“末端控制”战略及体现这种战略的环境法律的实施,虽然对减轻现有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发挥过并且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经过20余年的实践,也暴露出一系列弊端。例如,“末端控制”战略及其立法强调和突出“达标排放”,客观上导致污染源单位将其所进行的治理努力只局限在达标上,养育出“污染排放后才控制”、“达标排放”、“污染物产生后才治理”等观念,未能进一步鼓励、促进污染源单位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的积极性。为了更为有效地减少或减轻污染,改变环境保护消极被动的局面,必须对污染控制战略进行调整和完善,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一系列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新思想、新观念被提出,污染预防原则、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源削减、绿色消费、对废物实行环境管理和对产品实行环境管理并重等主张应运而生,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环境政策和立法,当代污染防治法在新的环境战略的指导下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例如,在美国,污染防治战略出现变化首先从固体废物管理法开始。1984年,美国将《固体废物处置法》修改为《资源保护回收法》,提出了减少固体废物产生总量的技术和方法,宣布从固体废物产生开始,对收集、资源分选、贮存、运输、转移、加工、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即“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管理)。在固体废物管理上采取的以废物减量化(或“最小量”化)和全过程管理原则为主的预防污染战略,取得了环境保护战略的突破,并逐渐扩大到环境保护其他领域。美国于1990年制定的《污染预防法》,宣布了以源头削减和控制为代表的污染预防政策,使美国环境法的发展有了新的转变。1992年的联合国环
境与发展大会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使预防污染、推行全面环境管理的新战略和观念进入新阶段。在1993年,日本制定了《环境基本法》,规定要将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持续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根据新的环境战略,修改或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在可持续发展、预防污染等战略的推动下,在环境法领域开始推出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严格限制或禁止生产、使用对环境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化学品“黑名单”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审计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源削减制度等。
在我国,自从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以来,党和国家已经决定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国21世纪议程》,可持续发展已经对中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环境法制建设,产生了全面的、深远的影响。
四、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和环境权成为环境法的思想武器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各国环境法学界纷纷将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和环境权视为环境法学的思想武器,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促使环境法中的环境监督管理日趋民主化,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民主手段和公众参与日益法律制度化,使环境法呈现出一种“尽量采用民主手段、加快奔向公平目标”的发展趋势。
关于何谓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和环境权,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美国和西方国家,环境正义、公平和民主思想受当代自然学派的影响较大。罗尔斯在其被西方学者推崇为20世纪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社会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的《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是一个社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正义原则所要解决的就是用何种方式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以及决定由社会合作取得的好处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他主张公平的正义,不但从内容上讲是公平的,而且从形式上讲也是公平的,完美的程序正义是公平的划分标准和实现公平分配的程序。马克·凯恩在“美国的环境民主”一文中认为:“民主是一种有影响力的理论”,“人民和权利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作出那些影响公共生活的共有决定。人民应该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利益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用通过政治的和社会的组织行使他们集体的权力以保障公共利益。这种民主是一种思想,即人民在鉴定和争取公共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平等的影响力。”也有人认为,“环境民主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权力去规定人的活动和获得公共利益的人民的影响。”(注:笔者译自《环境政策论战》一书,纽约州立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53页。)根据环境民主原则,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在当代环境保护运动中,一些学者指出,统治20世纪英美法理学的两个主要观念即以人类为中心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是导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德沃金的代表作《认真看待权利》是“对统治20世纪英美法理学的两个主要概念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发起的正面进攻。”(注:转引自《认真看待权利》一书的封底评论,哈佛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他提出了著名的权利论,强调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受关怀和被尊重的权利。他还指出,由规则、原则、政策和其他准则组成的法律明确了政府有责任确认和实施这些权利。环境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是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民主和人权是当代世界的重要潮流。当代民主运动、人权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和环境权成为环境法的思想武器的基本动力。从世界范围看,环境民主首先在美、日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
成,然后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美国在经过地球日活动和关于环境权问题的大讨论后,于1969年通过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同时规定联邦政府的一切部门应将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向公众公布”,并“向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关于对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有用的建议和情报”。之后,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和一些国际环境宣言、条约和政策文件,都有环境民主、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例如,1980年在世界各国发表的《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不仅提出了让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而且详细的分析了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好处。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强调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该宣言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里约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用了一整篇共11章的篇幅专门论述包括公众参与问题在内的环境民主问题,特别强调加强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在履行已商定的计划中的作用,认为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的条件之一。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强调了民主参与的重要性,该宣言指出:“民主、发展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相互依存和彼此促进的。民主的基础是人民能自由表达决定他们自己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意愿并且在他们生活的所有方面能全面地参与。”目前国际社会和各国都认识到,环境污染、资源危机既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也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只有实行环境民主,依靠广大民众才能搞好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只有依法维护环境权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无论从民主政治还是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看,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都是环境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因此,无论是当代的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是发达国家的环境法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都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都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等环境民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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